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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妤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15號、109 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欣妤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鍾欣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毒連絡之工具,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價金。
嗣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謝宜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鍾欣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鍾欣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我去802 醫院喝美沙酮,我就走了,謝宜宏沒有來找我;
附表一編號3這次,謝宜宏來我住處說他藥癮發作叫我幫忙一下,我就說桌上有一小包海洛因叫他先止癮,他就自己用針筒施用,我沒跟他收錢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附表一編號2 之該次去802 醫院之目的是要喝美沙酮,不至於帶海洛因去,證人所述有違常理,另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依證人謝宜宏所述,證人謝宜宏也不確定該次是販賣還是轉讓,依罪疑惟輕原則,不能逕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核與證人孫文俊、謝佳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158 頁至第162 頁;
偵一卷第56頁、第164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15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8 年聲監續字第23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02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扣證物照片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29 頁、第33頁、第5 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57 頁;
警二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佐證。
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本案被告於審理程序雖辯稱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沒有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41 頁),然被告又供稱:案發時我腳受傷在家休養,經濟來源是兒子給我吃飯錢,我先生入監前也有把房子拿去貸款1 筆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可見被告既然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先前貸款以及兒子供給吃飯錢,其經濟狀況顯然不寬裕,卻仍為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勢必有利可圖,故本案雖無法查得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仍足認被告主觀上係為謀取利益,而販賣本案毒品。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⒈證人謝宜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鍾欣妤「姊仔」通話,「打麻將」是我想跟她買毒品的默契,算是一種暗語,後來我們約在802 醫院,因為我知道她在那邊喝美沙酮,在802醫院旁的公車站牌交易,我們約在路邊,「姊仔」騎紅色機車過來,我騎機車過去,那時剛好下班,我向「姊仔」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08 頁)。
證人謝宜宏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打電話找被告就是要拿海洛因,因為被告在802 醫院喝美沙酮,我下班,在802 醫院附近的公車站牌交易,我給被告1,000 元。
我在譯文中沒有講到錢,這是我們的默契,我是透過李文昌認識被告,我跟李文昌買海洛因每次都是買1,000 元。
電話譯文中打麻將是要做海洛因交易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0 頁、第223 頁)。
是證人謝宜宏就此部分與被告見面、交易之情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一致,且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宜宏於當天12時38分許之通聯譯文中,確實可見證人謝宜宏問被告「今天要打麻將嗎?」(見警一卷第31頁)。
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宜宏於108年10月15日通話,惟辯稱當日只有去802 醫院喝美沙酮,沒有與謝宜宏見面云云(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
本院卷第240 頁)。
而被告與證人謝宜宏之通聯譯文如下(見警一卷第32頁):┌──┬──────────────────────────┬─────┐│ │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編號├──────────────────────────┤基地台位置││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108年10月15日17:49:27 │無 ││ │A :0000000000被告鍾欣妤←B :0000000000證人謝宜宏 │ ││ ├──────────────────────────┤ ││ │A:喂。
│ ││ │B:喂我現在過去。
│ ││ │A:好我馬上要回去了。
│ ││ │B:好。
│ ││ │A:差不多阿你如果到那邊我也差不多。
│ ││ │B:你在802嗎。
│ ││ │A:沒有,在那個(模糊)這邊。
│ ││ │B:好你現在回去我馬上過去了。
│ ││ │A:好。
│ │├──┼──────────────────────────┼─────┤│2 │108年10月15日18:01:26 │無 ││ │A :0000000000被告鍾欣妤←B :0000000000證人謝宜宏 │ ││ ├──────────────────────────┤ ││ │A:我要到了。
│ ││ │B:好。
│ │└──┴──────────────────────────┴─────┘以上內容可見證人謝宜宏在編號1 之通話中詢問被告:「你在802 嗎」,被告回答:「沒有,在那個(模糊)這邊」,證人謝宜宏說:「好你現在回去我馬上過去了」,被告回答:「好」等語。
嗣於編號2 之通話中被告向謝宜宏說自己要到了,謝宜宏則回答好。
則被告在編號1 之通話當時表示自己不在802 醫院,證人謝宜宏即要求被告「回去」,確實可能是要求被告「返回802 醫院」之意思,而被告在編號2 之通話中說:「我要到了」,亦符合返回、到達802 醫院之情形,故本案雖經承辦分局之警員表示原始通訊監察資料中並無上開2 通譯文之基地台位置,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通聯基地台表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然證人謝宜宏證述當天有與被告在802 醫院見面之情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認證人謝宜宏所述於上開時、地見面並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與證人謝宜宏見面、交易海洛因云云,難認屬實。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⒈證人謝宜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鍾欣妤「姊仔」通話,「打麻將」是我要跟她買海洛因。
後來我們約在她家,我知道她住幾樓,她家地下室是機車停車場,我直接騎到地下室進電梯,會先打電話給她,她就會在她住的樓層按電梯,電梯就會直接上去,不需要磁卡,這次向「姊仔」買1,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證人謝宜宏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騎車到被告住處大樓地下室,打電話給被告,叫她從12樓的電梯幫我按上,因為我沒有磁卡,到被告住處,跟被告買1,000 元海洛因。
電話譯文中打麻將是要做海洛因交易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23 頁)。
是證人謝宜宏就此部分與被告見面、購買1,000 元價值之海洛因之情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一致,且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宜宏於當天18時24分許之通聯譯文中,確實可見被告詢問證人謝宜宏:「要打麻將嗎?」,以及於同日18時38分許之通聯譯文中,證人謝宜宏說:「我到了幫我按上去」(見警一卷第32頁),均與證人謝宜宏所述海洛因交易之暗語以及由被告幫證人謝宜宏按電梯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宜宏於108 年10月24日通話,謝宜宏有來家裡,且坦承有交付海洛因給謝宜宏等情,惟辯稱:當日是謝宜宏說毒癮發作叫我救他,我就將海洛因給他施用,他沒有給我錢云云(見警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這次我把海洛因給謝宜宏,他說改天他有來找我,再拿不同品質海洛因給我試試看,謝宜宏有自己的藥頭,今天我給他施用,改天他要還給我施用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
而證人謝宜宏針對附表一編號3 此次是否有當場交付對價1,000 元之情節,於偵查中僅證稱:我向「姊仔」買1,000 元海洛因等語,此已如前所述,證人謝宜宏嗣於本院審理中由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有給被告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則證稱:有時候我有拿錢給被告,有時候先欠著,我不可能記那麼清楚。
我欠錢的次數不多,就算欠錢也會還給被告,通常下次、可能隔一天就會還她,如果像被告現在入監,或是一段時間沒聯絡,可能就沒有還,我現在還有欠被告3,000 至4,000 元。
我跟被告拿海洛因就是要跟她買,頂多只是賒欠,不是免費跟她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則證人謝宜宏雖對於附表一編號3 該次交易有無支付1,000 元價金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然證人謝宜宏明確證稱從未免費向被告索討海洛因,至多是賒欠金錢未付,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給謝宜宏施用,下次謝宜宏要還給被告施用一次等語,則此情節顯然是有約定對價之交付海洛因行為,而不論此對價最終以現金、債務免除或是交付其他有價值之特定物來清償,均屬有償之交易,而非屬無償轉讓,足認此次被告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謝宜宏係屬有償之交易而非無償轉讓。
⒉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謝宜宏,將來會由證人謝宜宏讓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情節,與證人謝宜宏證稱有償之交易海洛因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足資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並未取得該次1,000 元價金之部分,證人謝宜宏就此僅證稱有時候會欠錢,通常下次會給被告,但目前還有欠被告3,000 至4,000 等語,則附表一編號3 此次交易是否確實已交付1,000 元之對價,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足認定附表一編號3 此次係屬有約定對價之販賣海洛因行為,然此對價1,000 元則無證據證明已經支付給被告。
㈣本案雖無法查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被告經濟狀況並不寬裕,此已如前所述,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高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仍為本案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仍足認被告主觀上係為謀取利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㈤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 該次被告腳受傷,無法單獨騎車過去,且被告不會帶海洛因去802 醫院喝美沙酮云云,然選任辯護人所指被告不會攜帶海洛因去802醫院之情,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
而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的腳開刀,108 年8 月份出院等語(見聲羈卷第31頁),則附表一編號2 之交易時間為108 年10月15日,當時被告已經出院約2 個月,是否仍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就此情節卷內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故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難認屬實。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2 、3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適用之說明: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5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見後述),至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孫文俊、謝佳益之犯行,惟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中以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中,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文俊、謝佳益並收取金錢之客觀事實雖有承認,然均辯稱是幫證人孫文俊、謝佳益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給證人孫文俊、謝佳益,否認販賣毒品云云(見警一卷第22頁、第27頁;
偵一卷第176 頁;
聲羈卷第30頁;
警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故被告就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有應證人孫文俊、謝佳益之要求購買毒品並交付,否認有販賣之營利意圖,則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木仔」、「鳳姐」、「生哥」之人,惟經警方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未查獲綽號「木仔」、「鳳姐」、「生哥」等人提供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 日雄檢榮海109 偵3115字第109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4 月2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2103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故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就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均為1,000 元,次數僅有2次,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認均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此部分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
而被告犯後仍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終能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均非鉅,以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本案行為時因腳受傷在家休養,有一個今年即將滿20歲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有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08 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所犯,犯罪手法均為接聽購毒者來電,販賣之對象僅有3 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OPPO手機1 支及SIM 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8 頁),且有如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附表二編號7 之HTC 手機1 支,被告供稱平常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該物係供本案被告犯行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被告均供稱非自己所有之物,是他人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而此部分物品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各4,000 元、1,000 元、3,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現金7,200 元,雖無證據足認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惟本院審酌金錢之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無法「特定」為僅能使用於某一用途,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依發生時間先後,就發生時間最早之附表一編號4 之3,000 元、附表一編號2 之1,000 元、附表一編號1 之4,000 元其中之3,200 元,應仍可就該扣案之現金中予以沒收,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三次犯行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所得中未扣案之800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時間(民國│聯絡方式、毒品種類│主 文 │
│ │ │)、地點 │、數量、金額(新臺│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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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孫文俊│108 年11月│鍾欣妤以持用之門號│鍾欣妤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8日12時21│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後不久│話與孫文俊持用之門│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
│ │ │,在鍾欣妤│號0000000000號行動│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
│ │ │住處(高雄│電話聯繫後,於左列│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現│
│ │ │市三民區河│時間、地點,交付 │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
│ │ │北二路100 │4,000 元價金給鍾欣│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號12樓之2 │妤而取得價值4,000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 │ │)對面停車│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場 │安非他命1 小包。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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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宜宏│108 年10月│鍾欣妤以持用之門號│鍾欣妤犯販賣第一級毒│
│ │ │15日18時1 │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後不久│話與謝宜宏持用之門│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
│ │ │,在高雄國│號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
│ │ │軍總醫院側│電話聯繫後,於左列│、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門附近公車│時間、地點,交付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站牌 │1,000 元價金給鍾欣│。 │
│ │ │ │妤而取得價值1,000 │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 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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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宜宏│108 年10月│鍾欣妤以持用之門號│鍾欣妤犯販賣第一級毒│
│ │ │24日18時38│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後不久│話與謝宜宏持用之門│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
│ │ │,在鍾欣妤│號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
│ │ │住處(高雄│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沒收。 │
│ │ │市三民區河│時間、地點,賒欠 │ │
│ │ │北二路100 │1,000 元價金而取得│ │
│ │ │號12樓之2 │價值1,000 元之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
│ │ │ │。 │ │
├──┼───┼─────┼─────────┼──────────┤
│4 │謝佳益│108 年10月│鍾欣妤以持用之門號│鍾欣妤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2日18時33│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後不久│話與謝佳益持用之門│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
│ │ │,在鍾欣妤│號0000000000號行動│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
│ │ │住處(高雄│電話聯繫後,於左列│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現│
│ │ │市三民區河│時間、地點,交付 │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北二路100 │3,000 元價金給鍾欣│ │
│ │ │號12樓之2 │妤而取得價值3,000 │ │
│ │ │)某樓層電│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梯旁 │安非他命1 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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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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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 │
├──┼─────────────────┼────────────┤
│ 2 │注射針筒1 支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 │
├──┼─────────────────┼────────────┤
│ 3 │毒品分裝勺1 支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 │
├──┼─────────────────┼────────────┤
│ 4 │夾鏈袋2 包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 │
├──┼─────────────────┼────────────┤
│ 5 │現金共新臺幣7,200元 │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2 、│
│ │ │4 主文欄所示 │
├──┼─────────────────┼────────────┤
│ 6 │OPPO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 │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物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7 │HTC 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176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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