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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耀
義務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39、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其餘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周明耀明知愷他命(學名Ketamine,下稱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學名2-Fluorodeschloroketamine,下稱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學名Mephedrone,下稱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學名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下稱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逾量持有,且其於下述行為時與李奕霈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3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李奕霈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毆打李奕霈頭部,造成李奕霈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李奕霈提起告訴) ,強令李奕霈脫去全身衣物,並阻撓李奕霈著衣,以此強暴之方式,使李奕霈行無義務之事並妨礙其行使權利,復無視李奕霈裸體坐在床邊哭泣,未經李奕霈同意,以手機竊錄李奕霈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妨害秘密部分,業據李奕霈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又於109 年1 月13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社群軟體將上開全裸影片傳送予李奕霈,並向其恫嚇:「我看我現在把你弄黑好了,一起死一死」、「先幫你發影片」、「但願你心靈受創一百年」、「搞不好也活不到那麼久,可能等等就掛了」、「讓你高雄台南大家看你的肥滋滋的肉耶」、「傳給之前跟你聊天那些人,看一下你的肉肉」、「紅片(遍)全台喲」、「讓你不會在(再)有臉出門」等語,以此加害李奕霈名譽之事,致李奕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另於109 年1 月30日23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森」(或「森哥」,均指同一人)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供運輸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夾鏈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數量、重量詳如附表二所載),推由周明耀運送至高雄再等候「阿森」聯繫,周明耀旋即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賓士車)後車廂,復於翌日駕駛上開賓士車,將前揭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品起運輸送至高雄市,嗣為警於同年2 月1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所查獲(詳下述)。
㈣復於109年2月1日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飲用大量酒類後,偕同李奕霈乘坐計程車返回李奕霈母親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住處附近,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經檢測達0.68毫克,詳下述),且其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吊銷,不得駕駛車輛,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獨自駕駛原先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221巷對面路旁之上開賓士車上路。
㈤而周明耀駕駛上開賓士車上路後,因其飲用大量酒類後與李奕霈在計程車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情緒甚為激動,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在無從閃避之窄巷內,駕駛汽車自後方高速衝撞行人,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之後果,且其先前已有多次向李奕霈實施言語、肢體家庭暴力,實施家庭暴力程度之心態提升,竟萌生縱使李奕霈發生死亡結果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犯意(殺人之間接故意),於109 年2 月1 日6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221 巷口,見李奕霈自計程車下車後,獨自行走在該巷內,竟駕駛上開賓士車尾隨李奕霈,逕自後方高速衝撞李奕霈,幸因李奕霈聽聞有異朝旁閃避,復有路旁停放車輛稍加阻隔,李奕霈雖遭該賓士車右前車頭衝撞彈起倒地,惟未造成死亡之結果,始倖免於難,因而止於未遂,乃周明耀見李奕霈倒地後起身沿路旁停放車輛間隙瑟縮而行,雖已無殺意,仍氣憤難消,將上開賓士車停放路旁後,自後車箱取出李奕霈所有之紅色高跟鞋,持以猛力毆打李奕霈頭部等處,前後造成李奕霈受有頭頂部撕裂傷(縫合4 針、8 針、3 針,合計15針)、左足大拇趾趾甲脫落、右前臂瘀腫(3*3 公分、5*3 公分)、左手肘擦傷(2*2.5公分)、左膝擦傷(2*0.5 公分)、左小腿瘀腫(3*2 公分)併擦傷(1.5* 0.5公分)、右足踝擦傷(2.5*1.2 公分)、右足背瘀腫擦傷(5*0.7 公分、2.5*2 公分)等傷勢(傷害部分業據李奕霈撤回告訴,詳後述)。
㈥嗣因附近居民聽聞車輛撞擊巨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周明耀,進而於同日7 時18分許,對周明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周明耀身上及上開賓士車後車箱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李奕霈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周明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82 、18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㈠㈡㈣所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犯行,復供承客觀上有於事實欄㈢所載時地自新竹運送第三級毒品至高雄,亦不否認客觀上有於事實欄㈤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衝撞李奕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森哥」保管毒品,主觀上沒有運輸毒品的意思;
我不是故意要撞李奕霈,主觀上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明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及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逾量持有,且其於下述行為時與告訴人李奕霈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9 年1 月13日3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李奕霈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李奕霈頭部,造成告訴人李奕霈受傷流血,強令告訴人李奕霈脫去全身衣物,並阻撓告訴人李奕霈著衣,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李奕霈行無義務之事並妨礙其行使權利,復無視告訴人李奕霈裸體坐在床邊哭泣,未經告訴人李奕霈同意,以手機竊錄告訴人李奕霈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影片。
2.又於109 年1 月13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社群軟體將上開全裸影片傳送予告訴人李奕霈,並向其恫嚇:「我看我現在把你弄黑好了,一起死一死」、「先幫你發影片」、「但願你心靈受創一百年」、「搞不好也活不到那麼久,可能等等就掛了」、「讓你高雄台南大家看你的肥滋滋的肉耶」、「傳給之前跟你聊天那些人,看一下你的肉肉」、「紅片(遍)全台喲」、「讓你不會在(再)有臉出門」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李奕霈名譽之事,致告訴人李奕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另於109 年1 月30日23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森」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供運輸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夾鏈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約定由被告持有等候「阿森」聯繫,被告旋即將之藏放在上開賓士車後車廂,復於翌日駕駛上開賓士車,將前揭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品攜帶至高雄市,嗣為警於同年2 月1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所查獲。
4.復於109年2月1日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飲用大量酒類後,偕同李奕霈李奕霈乘坐計程車返回李奕霈母親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住處附近,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吊銷,不得駕駛車輛,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獨自駕駛原先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221巷對面路旁之上開賓士車上路。
5.而被告駕駛上開賓士車上路後,於109 年2 月1 日6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221 巷口,乃告訴人李奕霈自計程車下車後,獨自行走在該巷內,被告駕駛上開賓士車自後方高速衝撞到告訴人李奕霈,殆見告訴人李奕霈倒地後起身沿路旁停放車輛間隙瑟縮而行,仍氣憤難消,將上開賓士車停放路旁後,自後車箱取出告訴人李奕霈之紅色高跟鞋,持以猛力毆打告訴人李奕霈頭部等處,前後造成告訴人李奕霈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左足大拇趾趾甲脫落、右前臂瘀腫、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瘀腫併擦傷、右足踝擦傷、右足背瘀腫擦傷等傷勢。
以上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2819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1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27 、173-176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23 頁,本院卷第24-25 、80-85 、179 、217-22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奕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韓松葵(即上開計程車駕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3-16 、17-19 頁,偵一卷第165-16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3-105 頁,本院卷第181-194 、194-20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2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暨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41 、53-65 頁,警二卷第27-37 、53-89 頁,偵一卷第123-135 頁,偵二卷第39-87 、93-97 頁、光碟存放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6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139-14 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事實欄㈢部分(即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愷他命跟咖啡包是我在新竹的酒店跟「森哥」拿的,我跟「森哥」有聊到我會去高雄,所以「森哥」把毒品交給我,並給我一支手機要我等他電話,我承認運輸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5-26 頁,聲羈卷第20-2 1頁),其於偵查中業已明白坦認運輸毒品之行為及犯意,乃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從事殯葬業、有酒駕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偵查中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對於犯罪自白可作為認定犯罪之重要證據,當知之甚明,實無任意虛偽坦承運輸毒品重罪之理,而被告事後先辯稱不知運輸毒品之意義,復辯稱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故意,則其主觀上有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本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
而刑法上要求犯罪所應具備之「故意」,則以行為人指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有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即可,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義有著法律專業上精確認知,亦即具備學說上所稱「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形成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
本件被告客觀上自新竹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94.479 公克〈起訴書誤算為194.488 公克,詳下述〉、驗餘淨重合計302.994 公克)、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44.380公克,驗餘淨重44.357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9包(各含包裝袋1 只,毛重約592 公克),毒品數量龐大、市價甚鉅,並同時取得電子磅秤、夾鏈袋及行動電話等物品,供被告聯繫後續交付毒品事宜,此與一般單純零星保管行為,已大相逕庭,乃被告取得毒品後,除自行拍攝毒品秤重相關照片留存外,更將之藏放在上開賓士車後車廂,隨時置於可供起運之狀態,且被告實際上亦確實有將上開毒品運送至高雄,並非短程持送,此為不爭之事實,衡諸常情,我國對於毒品管制甚嚴、刑責甚重,且道路上針對酒後駕車等公共危險事件臨檢頻仍,自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並非理性第三人單純持有毒品所選擇藏放毒品之處所,倘非確有將之藏放在車輛內外出、運輸之必要,豈有甘冒遭警查緝之高度風險,逕將如此量大價昂之毒品放置在車輛內隨身攜帶之理,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對於其將上開第三級毒品由新竹搬運輸送至高雄,進而造成毒品擴散可能之社會事實,自有所認識,其主觀上當具有運輸第三級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僅單純代友人保管持有,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㈢事實欄㈤(即殺人未遂部分)1.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背景、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又刑法上所稱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為間接故意,除法律個別條文規定以「明知」為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直接故意,其餘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縱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間接故意,亦無不可,換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已有所預見,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上即具備犯罪之故意。
2.證人即告訴人李奕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常常對我動手,先前於108 年11月3 號在苗栗的時候,被告懷疑我劈腿,把我手機拿過去看,不相信我的解釋,就出手打我的臉跟頭,掐我脖子,拿剪刀刺我四肢,當時我們大約交往半年,被告已經是第4 次打我,每次都是懷疑我劈腿,被告喝完酒情緒會比較不穩定,109 年2 月1 日凌晨我跟被告喝完酒搭計程車,被告在車上搶我的手機還折我的手,我要把手機拿回來,所以起口角衝突並發生拉扯,當時我就知道被告會打我,我下計程車後之後走進巷子,因為我們家在右邊,所以我習慣靠右邊走,當時我背對巷口,有聽到車子的聲音,反射性回頭看一下,往右邊側身閃避,因為旁邊有停放貨車,當時就剛好一個人的空間可以站在那邊,我就被車子撞到彈起來,好像是撞到腳、屁股,頭也有撞到旁邊,我跌倒以後勉強爬起來沿著貨車跟牆邊縫隙走,走到車子沒辦法開進去撞我的地方,被告就下車拿高跟鞋打我的頭跟身體,現場是我的血跡等語(見警二卷第13-14 頁,偵一卷第99-105、166-167 頁,本院卷第194-203 頁),核與證人韓松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一上車我就聞到很濃的酒味,被告跟李奕霈在車上就一直爭吵拉扯,下車以後被告去路邊開車,李奕霈徒步走到對面巷內,被告突然從後方駕駛黑色賓士車直接衝撞李奕霈,當時巷子很窄,旁邊有停車,兩臺車併排的話,行人沒有空間可以走,我在現場看,是要給被害人死的感覺,衝撞到身體會有生命危險,可能是被告有喝酒的關係,當時李奕霈大概是背部被撞到,甩進去旁邊的貨車裡面,車子要撞到的李奕霈的時候煞車燈有亮,但是不是為了避免碰撞人才煞車,撞擊的音響很大,附近的住戶都跑出來看,李奕霈倒地以後,被告有停下來倒車,然後再往前開,因為李奕霈在最右側靠牆角,所以被告又慢慢把車往前開停車,從後車箱拿東西出來攻擊李奕霈,就一直打,我後來過去看到李奕霈滿臉都是血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184 、188 、190-192 頁),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李奕霈、韓松葵與被告均無仇隙,證人即告訴人李奕霈雖係本案被害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本件告訴(詳下述),證人韓松葵更僅係恰巧在場目擊案發經過,均無任意構陷被告之理,其等前揭證詞,當具有高度憑信性。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略以:「(畫面顯示時間06:41:04至06:41:09,非真實時間,下同)李奕霈步行進入凱旋三路221 巷,邊翻找皮包物品,邊靠右沿著停放路旁之車輛向前走,(06:41:12至06:41:13)被告駕駛黑色汽車進入凱旋三路221 巷,車速極快,李奕霈往右貼近藍色貨車避讓,但被告並未減速,李奕霈夾在被告駕駛之黑色汽車與藍色貨車中間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車身右側撞及,致李奕霈撞向藍色貨車後倒地,藍色貨車因此晃動數下並亮起車尾燈,(06:41:17至06:41:33)被告駕車緩緩往後倒退至李奕霈倒地位置,李奕霈從地上站起身後,沿藍色貨車車頭間之縫隙向後退到牆邊,被告則駕車加速向後退至巷口,(06:41:33至06:42:00)李奕霈貼著牆面與車身間的狹窄縫隙向前行進,被告駕車加速駛進凱旋三路221 巷,於行經被害人所在處時,被告將車速放緩,停頓約一秒後,繼續向前行駛至凱旋三路221 巷1 弄路口處暫停,被告下車後以手指向李奕霈,似對李奕霈說話,隨後被告打開後車廂翻找,取出一物走向李奕霈,(06:42:01至06:42:16)被告一手拉住李奕霈,將其從牆邊沿路邊車輛間之縫隙拉到路上,一手持不明物體揮打李奕霈約15下,李奕霈以手抱頭呈防衛姿態,不斷掙扎,直至李奕霈倒地後,被告仍持續有揮打的動作(06:42:17至06:42:38),被告走回車上,倒車至被害人所處位置,被害人起身後見被告倒車回來,立刻向後退到牆邊蹲下並以手環抱自己,被告停在路邊約一秒後,隨即駕車沿凱旋三路221 巷由東向西駛離現場,李奕霈則蹲坐在牆邊不動,(06:43:00),韓松葵沿凱旋三路221 巷走入畫面中,手持手機通話,並陸續有民眾聚集在凱旋三路221 巷內,直至救護車及員警相繼到場。」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143-1至143-7頁),顯見被告當時係因酒醉不滿告訴人李奕霈,在無從閃避之窄巷內,由後方駕車高速衝撞告訴人李奕霈,見告訴人李奕霈倒地後,猶繼續毆打告訴人李奕霈,其駕車衝撞之行為明顯係針對告訴人李奕霈所為,此情實已明如觀火,此觀被告先前屢屢自承:我跟李奕霈在計程車上吵架,因為李奕霈不讓我看手機,因此我不爽才會拿高跟鞋攻擊李奕霈跟開車衝撞李奕霈,我知道李奕霈走進巷子才開進去,那時候喝得滿醉的,因為喝酒下去,開車就開這麼快,我要發洩我的怒氣等語甚明(見警二卷第9頁,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0-221頁),已足認定被告係蓄意駕駛上開賓士車尾隨告訴人李奕霈,逕自後方高速衝撞告訴人李奕霈。
至被告駕駛車輛於撞擊告訴人李奕霈之際剎車燈雖有亮起(見本院卷第143-2頁),然其撞擊到告訴人李奕霈前車速並未減慢,且撞擊之後煞停距離更遠遠超過其車身不止,顯見撞擊當時車速甚快,已然足以衝擊行人死傷,並非正常行經巷弄之車行速度,此觀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甚明,被告事後又辯稱其係要開車前往交流道,不是故意要撞李奕霈云云,除與案發地理位置等客觀事實完全不符,更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而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即發生在家庭內、伴侶間所發生之身體、性、心理或經濟暴力行為,皆屬之(婦女受暴及家庭暴力防制公約〈Convention on preventing and combating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nd domestic violence 〉參照),而學理上關於家庭暴力之類型,大致可分為脅迫控制暴力(coercive controlling violence )、暴力抵抗(violent resistance)、情境伴侶暴力(situation couple violence )、分離引動暴力(separation-instigated violence)等類型,其中脅迫控制暴力,又稱為親密恐怖主義,係指一種對於伴侶在情感上恐嚇、脅迫及控制,並實施精神或身體暴力之行為模式,此種家庭暴力類型,雙方權力關係最為不對等,被害人往往不具備對外求救之能力,在此種關係下,加害人透過施加家庭暴力過程,錯誤建構雙方權力附隨關係,被害人則在此過程當中習得無助,於是,隨著時間經過,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予取予求程度升高,加害人再也無法透過相同程度之家庭暴力滿足內心之控制慾,外在家庭暴力行為之內容隨之層昇,從常見之推抓、掌摑,到強迫性交、掐脖、以拳頭毆打,進而毆打成重傷、使用日常物品攻擊、使用刀槍等高危險性物品攻擊,隨著雙方關係長期發展下,加害人自我控制之認知能力越來越低,對於暴力結果之容任心態越來越高,終將造成不可挽回之後果。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李奕霈具有同居伴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先前已因忌妒之控制慾心態,懷疑告訴人李奕霈不貞,多次對告訴人李奕霈實施肢體暴力行為,程度已從掌摑、掐脖、毆打成傷到使用剪刀等日常用品攻擊,實施家庭暴力之程度屢有升高,雙方權力附隨關係已處於極度不對等之狀態,此觀前揭卷內雙方通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日,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見其案發當時已然處於酒醉狀態,中樞神經受酒精高度影響狀態,情緒管理能力大幅降低,其又再次因懷疑告訴人李奕霈不貞之控制欲,導致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整體情緒甚為激動,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可預見在無從閃避之窄巷內,駕駛汽車自後方高速衝撞行人,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之後果,此為一般社會常識之認知,在我國法院實務上,更屬近來矚目之重大社會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參照),然其先前已有多次向告訴人李奕霈實施言語、肢體家庭暴力,實施家庭暴力之心態已然提昇,萌生縱使告訴人李奕霈發生死亡結果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犯意,見告訴人李奕霈背對行走在窄巷之內,竟駕駛上開賓士車尾隨告訴人李奕霈,逕自後方高速衝撞告訴人李奕霈,令告訴人李奕霈猝不及防,除造成告訴人李奕霈遭受衝擊彈起,更使路旁停放車輛劇烈搖晃發生巨響,顯見車輛撞擊力道之鉅,相較於使用刀械,其犯罪手段對於人體生命具有更高度之危險性,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倒車回來不是要找李奕霈在哪裡,而是當時我副駕駛座鏡子掉了,我在看有沒有撞到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更見其絲毫不在乎告訴人李奕霈遭受車輛撞擊結果為何之心態,已殊值可議;
尤有進者,被告見告訴人李奕霈倒地後起身沿路旁停放車輛間隙瑟縮而行,縱難認猶具殺意,仍氣憤難消,將上開賓士車停放路旁後,自後車箱取出告訴人李奕霈之紅色高跟鞋,持以猛力毆打告訴人李奕霈頭部、身體等處,前後造成告訴人李奕霈受有頭頂部撕裂傷(縫合4 針、8 針、3針,合計15針)、左足大拇趾趾甲脫落、右前臂瘀腫(3*3公分、5*3 公分)、左手肘擦傷(2*2. 5公分)、左膝擦傷(2* 0.5公分)、左小腿瘀腫(3*2 公分)併擦傷(1.5*0.5 公分)、右足踝擦傷(2.5*1.2 公分)、右足背瘀腫擦傷(5* 0.7公分、2.5*2 公分),致現場殘留血跡斑斑,在在令人不忍卒睹,益徵被告於駕車衝撞告訴人李奕霈之際,其欲對告訴人李奕霈施加暴力行為強度之高,已非一般。
5.勾稽上情,依本件雙方衝突起因背景、被告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及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等情狀綜合觀察,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至起訴書附表記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94.488 公克,應係194.479 公克之誤,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見偵一卷第123-125 頁),顯屬誤算;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內容難認在運輸之餘兼有意圖販賣之意,應屬贅載,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更正如上。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運輸第三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1.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李奕霈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李奕霈實施前述各該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論罪處罰,先予敘明。
2.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運輸逾量持有或意圖販賣持有。
又運輸毒品罪,以運輸之毒品實施運送為已足,並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毒品一經起運,運輸犯行即屬既遂。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如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㈢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㈣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如事實欄㈤所載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其持有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則與「阿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所犯上前揭各罪間,態樣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8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外放前科卷)。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欄㈤所載殺人犯行,已著手實行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達結果既遂之程度,屬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併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另加重)。
3.至於被告雖供稱其如事實欄㈢所載運輸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森哥」等語,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因被告拒絕提供可供進一步追查之資訊而查緝未果,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4 月27日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是偵查機關既未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坦承上開運輸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曾坦認犯行,並明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業已明白否認此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未曾自白,亦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不符,尚不得邀此部分減刑之寬典,併此指明。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奕霈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強制告訴人李奕霈赤身裸體,復拍攝裸體影片恫嚇告訴人李奕霈,更駕車高速衝撞告訴人李奕霈,幸因告訴人李奕霈及時閃避倖免於難,對於告訴人李奕霈個人法益侵害甚鉅,另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甚為龐鉅,合計重量高達近1 公斤,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其除構成累犯部分不另評價以外,前已有另次酒後駕車犯行,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在在彰顯被告毫不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態度,自應予嚴加責難;
兼衡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受「阿森」之託行事,犯罪分工地位較為次要;
且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進而與告訴人李奕霈無條件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李奕霈原諒,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
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從事殯葬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㈤所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運輸第三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殺人未遂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9 年1 月13日至同年2 月1日間,其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犯行之被害人相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則係侵害社會法益,犯罪性質有異,其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5 、6 、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係其供如事實欄㈢所載運輸毒品犯行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 頁),均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此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惟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物,係被告如事實欄㈢所載運輸之毒品,已如前述,性質自屬違禁物;
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均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前揭犯行,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其中現金新臺幣27,6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稱係其個人物品與毒品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該款項與前開犯行有何關聯性;
另上開賓士車(含鑰匙),固係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行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專供運輸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且該車輛為被告胞姊即周靜怡所有,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警二卷第3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如事實欄㈡部分,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言語除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李奕霈外(即上開有罪部分),同時係加害告訴人李奕霈生命之事。
惟揆諸被告此部分語句前後完整之內容,其所述「我看我現在把你弄黑好了,一起死一死」、「但願你心靈受創一百年,搞不好也活不到那麼久,可能等等就掛了」(見警二卷第73-89 頁),均係加強陳述其行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應認被告之真意係在透過恫嚇散播上開全裸影片進而妨害告訴人李奕霈名譽,而非生命安全甚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害他人生命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如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開車衝撞告訴人李奕霈未遂後,另行持高跟鞋猛力毆打告訴人李奕霈頭部等處,前後造成告訴人李奕霈受有頭頂部撕裂傷(縫合4針、8 針、3 針,合計15針)、左足大拇趾趾甲脫落、右前臂瘀腫(3*3 公分、5*3 公分)、左手肘擦傷(2*2.5 公分)、左膝擦傷(2* 0.5公分)、左小腿瘀腫(3*2 公分)併擦傷(1. 5*0.5公分)、右足踝擦傷(2.5*1.2 公分)、右足背瘀腫擦傷(5* 0.7公分、2. 5*2公分)等傷勢,其中傷害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據告訴人李奕霈於本院審理時無條件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殺人未遂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實行強制犯行後(即上開有罪部分),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李奕霈同意,以手機竊錄告訴人李奕霈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揭妨害秘密犯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奕霈於本院審理中無條件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45 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事實欄㈠所載│周明耀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犯罪事│拾月。 │
│ │實欄㈠部分) │ │
├─┼────────┼────────────────┤
│2 │如事實欄㈡所載│周明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 │(即起訴書犯罪事│有期徒刑捌月。 │
│ │實欄㈡部分) │ │
├─┼────────┼────────────────┤
│3 │如事實欄㈢所載│周明耀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
│ │(即起訴書犯罪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實欄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4 │如事實欄㈣所載│周明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即起訴書犯罪事│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實欄㈢前段部分│ │
│ │) │ │
├─┼────────┼────────────────┤
│5 │如事實欄㈣所載│周明耀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即起訴書犯罪事│徒刑伍年陸月。 │
│ │實欄㈢後段部分│ │
│ │)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 │備註 │
│號│ │ │
├─┼────────────────┼────────┤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68│被告供如附表一編│
│ │090892號SIM 卡1 枚) │號3 所示運輸第三│
│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各含包裝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 │1 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94.479 公│3 所示運輸之第三│
│ │克〈起訴書誤算為194.488 公克〉、│級毒品 │
│ │驗餘淨重合計302.994 公克) │ │
├─┼────────────────┼────────┤
│3 │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 │袋1 只,驗前淨重44.380公克,驗餘│3 所示運輸之第三│
│ │淨重44.357公克) │級毒品 │
├─┼────────────────┼────────┤
│4 │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9包(各含包裝│3 所示運輸之第三│
│ │袋1 只,毛重約592公克) │級毒品 │
├─┼────────────────┼────────┤
│5 │電子磅秤1 臺 │被告供如附表一編│
│ │ │號3 所示運輸第三│
│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6 │夾鏈袋1 批 │被告供如附表一編│
│ │ │號3 所示運輸第三│
│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被告供如附表一編│
│ │SIM卡1 枚) │號3 所示運輸第三│
│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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