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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周靜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明耀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副),准予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周明耀(下稱被告)為聲請人周靜怡(下稱聲請人)胞弟,其為警查獲當日所駕駛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鑰匙1 副)為聲請人所有,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車輛,固係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實行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專供運輸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且該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故未經本院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依卷內事證,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車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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