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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張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19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417 號、109年度偵字第6146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惟本案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之供詞與數名證人之證詞有重大歧異,且證人甲○○亦曾於偵查中表示與之接見之律師曾向其轉達被告知悉其弱點,並要求證人不要說太多等語,已顯見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調查之真實性,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及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均否認容留未成年少女在其經營之養生館內從事性交易,然本案除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外,本案現已有3 位證人即少年業於審理時交互詰問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言詞辯論尚未終結,尚有證人需傳喚到案以進行交互詰問,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仍有事實足可認為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風險,且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再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為使各項證據不受外力勾串汙染,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本院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09 年7 月1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被告雖另以照顧家庭為由請求交保等語,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已如前述,其所述上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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