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21,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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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曜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839 號、第17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15時54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08 年3 月18日15時57分許,應予更正),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周宗亨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5 克。

周宗亨遂於108 年3 月18日16時11分許,使不知情之邱郅翃匯款60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復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山清粥小菜餐廳前,將大麻5 克交付周宗亨,而完成該次交易。

丙○○嗣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販賣毒品行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5頁、第96頁至第104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宗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871550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3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364 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訴字卷第63頁、第94頁、第105 頁),核與證人周宗亨於警詢及偵查中、邱郅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8720501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4頁、偵一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07月0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紙(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4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1頁)、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頁)、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用認證單(見警二卷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周宗亨係於108 年3 月18日15時54分許開始洽談購買毒品事宜,然依卷附被告與周宗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與周宗亨應係於108 年3 月15日15時54分許開始洽談購買毒品事宜,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所示。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周宗亨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9年3 月31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970757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9 頁、訴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31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970757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7 日雄檢榮張108 偵17296字第1090022344號函(見訴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之2 種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後,更遞減輕之。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係因飽受睡眠障礙所苦,曾經想過投醫身心科,但因擔心會留下紀錄,影響日後購買醫療保險的權益,恰好在網路上看到大麻有幫助睡眠的功效,故購入大麻50克,復因知道周宗亨有相同睡眠障礙困擾,故轉售5 克大麻給周宗亨,被告對於轉售大麻給周嫌之行為被告深感後悔,且近來大麻合法化為一新趨勢,反觀我國至今仍將大麻列為二級毒品與安非他命相同,本身是否切合時宜,不無疑問,是認被告本件涉犯甚輕,但罪刑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參照)。

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是以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利用通訊軟體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值非鉅,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營餐車,月收入約1 萬元,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案被告於員警尚未查知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為促其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灌輸正確法治觀念,及向公庫支付20萬元,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持扣案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大麻秤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為6000元,雖未扣案,然上開金額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至遭員警一併扣案之大麻花6 包、1 罐,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扣案物,為供伊施用之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訴字卷第97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尚無由在本案宣告沒收,而公訴意旨亦記載此部分另案偵辦中,是上開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併予指明。

又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通訊軟體與周宗亨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之裝置,雖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其仍然存在,故不另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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