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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於民國108年10 月中旬之某日,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庫巴」加入群組名稱為「奔跑吧兄弟」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贓款交回詐欺集團後,獲取每次提領數額之1%作為報酬。
詎其與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暱稱「孫紅雷」、林○○(暱稱「華晨宇」)、方○○(暱稱「鄧超二」)、洪○○(以上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依指示於108 年11月24日前某時,前往不詳地點領取林○○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各以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吳○○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後各取得提領數額之1%作為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0,740元)。
嗣經楊○○等1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吳○○提領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08年12月11日19時1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拘提吳○○到案,並當場扣得吳○○所有供本件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 張),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編號12號、編號14至16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述被詐騙金錢之經過在卷明確(見偵一卷第147頁背面至149頁、第155至157頁、偵二卷第77至79頁、第109頁背面至111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1頁、第131頁背面至135頁、第143頁背面至145頁、第161頁背面至163 頁背面、第197至199頁、第205頁背面至207頁背面、第221 頁背面至225頁、第283頁至283頁背面、偵三卷第51至55 頁、偵四卷第97頁背面至101頁、第133頁背面至135頁背面、第117頁至117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匯款資料或存摺內頁影本(偵一卷第151 頁背面、第167頁、偵二卷第79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第117頁背面、第153至155頁背面、第169頁背面、第193頁、第209頁、第217頁、第231頁背面、第289頁、偵三卷第59頁、第61頁、偵四卷第107頁至107頁背面、第137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37至41頁、偵一卷第133、135、239至247、偵二卷第27至31、37至39、41、43、45至47、49、51、53至55、57至59、61至67、67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微信群組「奔跑吧兄弟」內提款卡、提款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偵一卷第35至41頁、第55至109 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扣押在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經查,被告擔任持人頭帳戶資料至金融機構領取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且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應不難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尚須有撥打電話施詐者、收取人頭帳戶者、提領及集中收取詐欺款項者,而由3 人以上分工合作,顯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益徵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加以,被告為取得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各詐欺犯行中有數次提款行為,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16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收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以提領贓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工作,價值觀念非無偏差,然考量被告未曾有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所擔任係本案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因從事本件犯罪而獲犯罪所得金額非多(詳後述);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鋼鐵業日薪2,000 元之經濟狀況、目前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以及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角色,非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其僅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後取得部分報酬(即領取款項之1%),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報酬是領取款項之1%,伊於本案中總共領得報酬10,750元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其上開所述各次犯罪所得皆已明確,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於其各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 張),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支手機是伊所有,都是伊在使用等語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23頁背面),且係供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提款之通知及回報所用,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9至109 頁),足見上開手機確為被告所有宮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37,600 元,非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灰色外套1件、牛仔褲1件、拖鞋1雙、眼鏡1副僅係一般生活用品,並無促進或掩飾本案犯罪之效用;
扣案IPHONE牌玫瑰金色手機1 支,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是本院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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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匯款│匯款金│ 帳戶 │ 詐騙方式 │
│號│或被害│間 │時間│額(新│ │ │
│ │人 │ │ │臺幣)│ │ │
├─┼───┼───┼──┼───┼────┼─────┤
│1 │楊○○│108 年│同日│49,998│李○○申│詐騙集團某│
│ │ │11月24│15時│元 │辦之中華│成員佯稱係│
│ │ │日14時│4 分│ │郵政 │錢櫃KTV 員│
│ │ │2分許 │許 │ │2441000 │工,因資料│
│ │ │ ├──┼───┤0000000 │遭駭客入侵│
│ │ │ │同日│27,026│號帳戶 │致其信用卡│
│ │ │ │15時│元 │ │遭盜刷,需│
│ │ │ │10分│ │ │操作帳戶取│
│ │ │ │許 │ │ │消設定等語│
├─┼───┼───┼──┼───┼────┼─────┤
│2 │李○○│108 年│同日│49,987│李○○申│詐騙集團某│
│ │ │11月24│15時│元 │辦之中華│成員佯稱係│
│ │ │日15時│57分│ │郵政 │AH網路平臺│
│ │ │17分許│許 │ │2441000 │人員,因先│
│ │ │ │ │ │0000000 │前購買衣服│
│ │ │ │ │ │號帳戶 │訂單資料誤│
│ │ │ │ │ │ │輸入為團購│
│ │ │ │ │ │ │名單,為免│
│ │ │ │ │ │ │重複扣款需│
│ │ │ │ │ │ │操作帳戶取│
│ │ │ │ │ │ │消設定等語│
├─┼───┼───┼──┼───┼────┼─────┤
│3 │賴○○│108 年│同日│5,000 │曾○○申│詐騙集團某│
│ │ │12月5 │19時│元 │辦之中國│成員佯稱係│
│ │ │日17時│25分│ │信託2775│TOKYO BUY │
│ │ │4分許 │ │ │00000000│客服,因系│
│ │ │ │ │ │號帳戶 │統設定錯誤│
│ │ │ │ │ │ │導致訂單重│
│ │ │ │ │ │ │複,需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將存款領出│
├─┼───┼───┼──┼───┼────┼─────┤
│4 │蔡○○│108年1│同日│49,999│胡○申辦│詐騙集團某│
│ │ │2月5日│18時│元 │之聯邦銀│成員佯稱係│
│ │ │17時54│44分│ │行035500│ABC MART的│
│ │ │分許 ├──┼───┤089792號│店員,因前│
│ │ │ │同日│49,999│帳戶 │網購訂單重│
│ │ │ │18時│元 │ │複,需操作│
│ │ │ │47分│ │ │APP 取消扣│
│ │ │ ├──┼───┼────┤款等語 │
│ │ │ │同日│38,912│曾○○申│ │
│ │ │ │18時│元 │辦之中國│ │
│ │ │ │50分│ │信託銀行│ │
│ │ │ ├──┼───┤00000000│ │
│ │ │ │同日│3,812 │6972號帳│ │
│ │ │ │18時│元 │戶 │ │
│ │ │ │57分│ │ │ │
├─┼───┼───┼──┼───┼────┼─────┤
│5 │曾○○│108 年│同日│29,989│曾○○申│詐騙集團某│
│ │ │12月5 │18時│元 │辦之中國│成員佯稱係│
│ │ │日18時│41分│ │信託銀行│東京購物賣│
│ │ │4 分許├──┼───┤277540 │家,因訂單│
│ │ │ │同日│29,985│146972號│重複將要扣│
│ │ │ │18時│元 │帳戶 │款,需操作│
│ │ │ │58分│ │ │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設定等│
│ │ │ │ │ │ │語 │
├─┼───┼───┼──┼───┼────┼─────┤
│6 │林○○│108 年│同日│29,644│邱○○申│詐騙集團某│
│ │ │12月5 │19時│元 │辦之中華│成員佯稱係│
│ │ │日18時│20分│ │郵政0101│某網購店家│
│ │ │20分許├──┼───┤00000000│會計,因先│
│ │ │ │同日│28,985│50號帳戶│前收貨時誤│
│ │ │ │19時│元 │ │簽重複購貨│
│ │ │ │54分│ │ │同意書,需│
│ │ │ ├──┼───┼────┤操作自動櫃│
│ │ │ │同日│30,000│邱○○申│員機取消設│
│ │ │ │20時│元 │辦之彰化│定等語 │
│ │ │ │12分│ │銀行6513│ │
│ │ │ ├──┼───┤00000000│ │
│ │ │ │同日│10,000│00號帳戶│ │
│ │ │ │20時│元 │ │ │
│ │ │ │16分│ │ │ │
├─┼───┼───┼──┼───┼────┼─────┤
│7 │蘇○○│12月5 │同日│29,987│邱○○申│詐騙集團某│
│ │ │日19時│20時│元 │辦之中華│成員佯稱係│
│ │ │19分許│13分│ │郵政0101│錢櫃松江店│
│ │ │ │ │ │00000000│員,因誤升│
│ │ │ │ │ │50號帳戶│級為VIP會 │
│ │ │ │ │ │ │員,需要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設定│
│ │ │ │ │ │ │等語 │
├─┼───┼───┼──┼───┼────┼─────┤
│8 │陳○○│108 年│同日│100,00│邱○○申│詐騙集團某│
│ │ │12月5 │20時│2元 │辦之合作│成員佯稱係│
│ │ │日18時│31分│ │金庫5746│花旗銀行人│
│ │ │59分許├──┼───┤00000000│員,因信用│
│ │ │ │同日│29,123│8號帳戶 │卡遭盜刷,│
│ │ │ │20時│元 │ │需以網路銀│
│ │ │ │35分│ │ │行輸入驗證│
│ │ │ ├──┼───┤ │碼以解除交│
│ │ │ │同日│21,138│ │易等語 │
│ │ │ │20時│元 │ │ │
│ │ │ │37分│ │ │ │
│ │ │ ├──┼───┼────┤ │
│ │ │ │同日│21,138│邱○○申│ │
│ │ │ │20時│元 │辦之彰化│ │
│ │ │ │44分│ │銀行6513│ │
│ │ │ │ │ │00000000│ │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 │
├─┼───┼───┼──┼───┼────┼─────┤
│9 │吳○○│108 年│同日│30,000│邱○○申│詐騙集團某│
│ │ │12月5 │21時│元 │辦之彰化│成員佯稱係│
│ │ │日20時│2分 │ │銀行6513│錢櫃KTV人 │
│ │ │1 分許├──┼───┤00000000│員,欲取消│
│ │ │ │同日│30,000│00號帳戶│會員升級,│
│ │ │ │21時│元 │ │需操作自動│
│ │ │ │27分│ │ │櫃員機解除│
│ │ │ ├──┼───┤ │扣款等語 │
│ │ │ │同日│20,000│ │ │
│ │ │ │21時│元 │ │ │
│ │ │ │42分│ │ │ │
├─┼───┼───┼──┼───┼────┼─────┤
│10│林○○│108 年│同日│49,989│邱○○申│詐騙集團某│
│ │ │12月5 │21時│元 │辦之第一│成員佯稱係│
│ │ │日21時│13分│ │銀行7316│樂天拍賣客│
│ │ │15分許│ │ │0000000 │服,因網站│
│ │ │ │ │ │號帳戶 │被盜致信用│
│ │ │ ├──┼───┤ │卡被盜刷將│
│ │ │ │同日│49,996│ │被扣款,需│
│ │ │ │21時│元 │ │操作銀行查│
│ │ │ │15分│ │ │驗身分等語│
├─┼───┼───┼──┼───┼────┼─────┤
│11│黃○○│108 年│同日│29,999│林○○申│詐騙集團某│
│ │ │12月6 │16時│元 │辦之國泰│成員佯稱係│
│ │ │日15時│32分│ │世華銀行│TOKYO BUY │
│ │ │48分許├──┼───┤00000000│客服,因系│
│ │ │ │同日│30,000│3515號帳│統被盜致信│
│ │ │ │16時│元 │戶 │用卡被扣款│
│ │ │ │53分│ │ │,需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取│
│ │ │ │ │ │ │消扣款等語│
├─┼───┼───┼──┼───┼────┼─────┤
│12│黃○○│108 年│同日│29,987│黃○○申│詐騙集團某│
│ │ │12月6 │17時│元 │辦之臺北│成員佯稱係│
│ │ │日17時│54分│ │富邦銀行│Eyescream │
│ │ │1分許 ├──┼───┤00000000│客服,因先│
│ │ │ │同日│29,985│5873號帳│前購物紀錄│
│ │ │ │18時│元 │戶 │誤植訂單致│
│ │ │ │4分 │ │ │重複扣款,│
│ │ │ │ │ │ │需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
│ │ │ │ │ │ │設定等語 │
├─┼───┼───┼──┼───┼────┼─────┤
│13│陳○○│108 年│同日│19,123│黃○○申│詐騙集團某│
│ │ │12月5 │18時│元 │辦之臺北│成員佯稱係│
│ │ │日21時│3分 │ │富邦銀行│錢櫃KTV人 │
│ │ │26分許│ │ │00000000│員,因先前│
│ │ │ │ │ │5873號帳│消費誤設定│
│ │ │ │ │ │戶 │為會員將被│
│ │ │ │ │ │ │扣款,需操│
│ │ │ │ │ │ │作網路銀行│
│ │ │ │ │ │ │取消設定等│
│ │ │ │ │ │ │語 │
├─┼───┼───┼──┼───┼────┼─────┤
│14│童○○│108年 │同日│49,987│黃○○申│詐騙集團某│
│ │ │12月6 │18時│元 │辦之臺北│成員佯稱係│
│ │ │日17時│13分│ │富邦銀行│樂天網購客│
│ │ │3分許 │ │ │00000000│服,因系統│
│ │ │ │ │ │5873號帳│錯誤導致訂│
│ │ │ │ │ │戶 │單重複,需│
│ │ │ │ │ │ │操作網路銀│
│ │ │ │ │ │ │行設定退款│
│ │ │ │ │ │ │等語 │
├─┼───┼───┼──┼───┼────┼─────┤
│15│張○○│108年 │同日│29,988│陳○○申│詐騙集團某│
│ │ │12月6 │18時│元 │辦之台新│成員佯稱係│
│ │ │日16時│20分│ │銀行2070│某寵物店員│
│ │ │25分許├──┼───┤00000000│工,因人員│
│ │ │ │同日│29,988│35號帳戶│疏失致網路│
│ │ │ │18時│元 │ │交易被連續│
│ │ │ │30分│ │ │扣款,需操│
│ │ │ ├──┼───┤ │作自動櫃員│
│ │ │ │同日│3,123 │ │機取消設定│
│ │ │ │18時│元 │ │等語 │
│ │ │ │35分│ │ │ │
├─┼───┼───┼──┼───┼────┼─────┤
│16│薛○○│108 年│同日│29,989│趙○○申│詐騙集團某│
│ │ │12月9 │17時│元 │辦之彰化│成員佯稱係│
│ │ │日16時│49分│ │銀行9318│愛上新鮮客│
│ │ │46分許│ │ │00000000│服,先前網│
│ │ │ ├──┼───┤00號帳戶│購因內部疏│
│ │ │ │同日│29,989│ │失致重複刷│
│ │ │ │18時│元 │ │卡,需操作│
│ │ │ │20分│ │ │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設定等│
│ │ │ │ │ │ │語 │
└─┴───┴───┴──┴───┴────┴─────┘
附表二:
┌─┬────┬────┬────┬─────┬──────────┐
│編│提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1 │李○○申│108年11 │高雄市鳳│提領60,000│吳○○犯三人以上共同│
│ │辦之中華│月24日15│山區○○│元、11,7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郵政 │時14分至│○路122 │元、5,300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2441000 │16分 │號 │元,總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
│ │0000000 │ │ │77,000元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號帳戶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手機壹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2 │同上 │108年11 │同上 │提領60,000│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24日16│ │元(其中49│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5分 │ │,987元為李│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 │儀群所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手機壹支(序號3592│
│ │ │ │ │ │00000000000 號、含不│
│ │ │ │ │ │詳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之。 │
├─┼────┼────┼────┼─────┼──────────┤
│3 │曾○○申│108年12 │高雄市鳳│提領5,000 │吳○○犯三人以上共同│
│ │辦之中國│月5日19 │山區○○│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信託2775│時28分 │路173號 │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00000000│ │ │ │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 │號帳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手│
│ │ │ │ │ │機壹支(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含不詳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4 │胡○申辦│108年12 │高雄市鳳│提領30,000│吳○○犯三人以上共同│
│ │之聯邦銀│月5日18 │山區○○│元、3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行035500│時52至55│路173號 │元、30,000│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089792號│分 │ │元、1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 │帳戶 │ │ │元,總計1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00,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曾○○申│108年12 │同上 │提領20,000│;扣案手機壹支(序號│
│ │辦之中國│月5日18 │ │元共2次, │000000000000000 號、│
│ │信託2775│時55、56│ │總計40,000│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
│ │00000000│分 │ │元 │)沒收之。 │
│ │號帳戶 │ │ │ │ │
├─┼────┼────┼────┼─────┼──────────┤
│5 │曾○○申│108年12 │同上 │提領20,000│吳○○犯三人以上共同│
│ │辦之中國│月5日18 │ │元、8,000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信託2775│時57分至│ │元、4,000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00000000│59分 │ │元,總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
│ │號帳戶 │ │ │32,000元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手機壹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之。 │
├─┼────┼────┼────┼─────┼──────────┤
│6 │邱○○申│108年12 │同上 │提領20,000│吳○○犯三人以上共同│
│ │辦之中華│月5 日19│ │元、9,000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郵政0101│時25分至│ │元、20,000│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00000000│20時1分 │ │元、9,000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
│ │50號帳戶│ │ │元,總計58│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邱○○申│108 年12│高雄市鳳│提領20,000│;扣案手機壹支(序號│
│ │辦之彰化│月5 日20│山區○○│元共2次, │000000000000000 號、│
│ │銀行6513│時19、20│○路256 │總計40,000│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
│ │00000000│分 │號 │元 │)沒收之。 │
│ │00號帳戶│ │ │ │ │
├─┼────┼────┼────┼─────┼──────────┤
│7 │邱○○申│108年12 │高雄市鳳│提領20,000│吳○○犯三人以上共同│
│ │辦之中華│月5日20 │山區○○│元、1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郵政0101│時21分許│○路256 │元,總計30│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00000000│ │號 │,000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50號帳戶│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手機壹支(序號3592│
│ │ │ │ │ │00000000000 號、含不│
│ │ │ │ │ │詳門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 │
├─┼────┼────┼────┼─────┼──────────┤
│8 │邱○○申│108年12 │高雄市鳳│提領30,000│吳○○犯三人以上共同│
│ │辦之合作│月5日20 │山區○○│元共5次,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金庫5746│時41分至│○路164 │總計150,00│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00000000│46分 │號 │0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8號帳戶 │ │ │ │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邱○○申│108年12 │高雄市鳳│提領20,000│價額;扣案手機壹支(│
│ │辦之彰化│月5日20 │山區○○│元、1,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銀行6513│時54分許│路322號 │元,總計21│號、含不詳門號SIM 卡│
│ │00000000│ │ │,000元 │壹張)沒收之。 │
│ │00號帳戶│ │ │ │ │
│ │ │ │ │ │ │
├─┼────┼────┼────┼─────┼──────────┤
│9 │邱○○申│108年12 │高雄市鳳│提領20,000│吳○○犯三人以上共同│
│ │辦之彰化│月5日21 │山區○○│元、1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銀行6513│時7分至 │路173號 │元、20,000│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00000000│50分 │、○○○│元、1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00號帳戶│ │路734號 │元、2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路│元,總計8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322號 │,0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手機壹支(序號3592│
│ │ │ │ │ │00000000000 號、含不│
│ │ │ │ │ │詳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之。 │
├─┼────┼────┼────┼─────┼──────────┤
│10│邱○○申│108年12 │高雄市鳳│提領20,000│吳○○犯三人以上共同│
│ │辦之第一│月5日21 │山區○○│元共5次,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銀行7316│時27分至│○路642 │總計100,00│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0000000 │31分許 │號 │0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號帳戶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手機壹支(序號3592│
│ │ │ │ │ │00000000000 號、含不│
│ │ │ │ │ │詳門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 │
├─┼────┼────┼────┼─────┼──────────┤
│11│林○○申│108年12 │高雄市鳳│提領20,000│吳○○犯三人以上共同│
│ │辦之國泰│月6日16 │山區○○│元、1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世華銀行│時49分至│路339號 │元、20,000│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00000000│58分許 │、224號 │元、9,000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
│ │3515號帳│ │ │元,總計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戶 │ │ │59,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手機壹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12│黃○○申│108年12 │高雄市鳳│提領20,000│吳○○犯三人以上共同│
│ │辦之臺北│月6日18 │山區○○│元共3 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富邦銀行│時15分許│路339號 │總計60,000│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00000000│ │ │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5873號帳│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戶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手機壹支(序號3592│
│ │ │ │ │ │00000000000 號、含不│
│ │ │ │ │ │詳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之。 │
├─┼────┼────┼────┼─────┼──────────┤
│13│黃○○申│108年12 │高雄市鳳│提領20,000│吳○○犯三人以上共同│
│ │辦之臺北│月6日18 │山區○○│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富邦銀行│時18分 │路339號 │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00000000│ │ │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5873號帳│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戶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手│
│ │ │ │ │ │機壹支(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含不詳門│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14│黃○○申│108年12 │高雄市鳳│提領20,000│吳○○犯三人以上共同│
│ │辦之臺北│月6日18 │山區○○│元、2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富邦銀行│時18分許│路339號 │元、9,000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00000000│ │ │元,總計49│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
│ │5873號帳│ │ │,000元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戶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手機壹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15│陳○○申│108年12 │高雄市鳳│提領63,000│吳○○犯三人以上共同│
│ │辦之台新│月6日18 │山區○○│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銀行2070│時43分 │○路105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00000000│ │號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
│ │35號帳戶│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手機壹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 │
├─┼────┼────┼────┼─────┼──────────┤
│16│趙○○申│108年12 │高雄市鳳│提領20,000│吳○○犯三人以上共同│
│ │辦之彰化│月9日18 │山區○○│元、1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銀行9318│時32分 │○路342 │元,總計30│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00000000│ │號 │,000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00號帳戶│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手機壹支(序號3592│
│ │ │ │ │ │00000000000 號、含不│
│ │ │ │ │ │詳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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