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235,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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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夏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無償提供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代號0000000 之成年女子(與甲○○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甲女)施用。

嗣甲女於108 年4月12日7 時47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採證,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甲女本來就會用毒品,電話中就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家,她就自己來我家,還要我去接她,就是要來我家用東西,她也不是小孩子了,我不可能有辦法勉強她吃毒,我也沒跟她拿錢,我是覺得這個不算轉讓吧云云。

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甲女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 頁至第13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訴字卷第48頁至第52頁),並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訴字卷第35頁至第45頁)。

又甲女於上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復有證人甲女108 年4月12日調查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6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承:108 年4 月10日甲女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我告訴她我在家裡,她說要過來找我,因為她知道我那邊有安非他命,我就跟她講我的地址,她就坐車到鳳山火車站,我再騎腳踏車去載她來我家,到我家後她就要吸安非他命,我就拿玻璃球內的給她吸,她還要我將安非他命都給她,我說好沒問題,東西就給她,她會來找我就是要錢跟吸安非他命,要不然她幹嘛要來我家,因為她知道我有跟人家買安非他命,她有看到,所以她才要來我家吸安非他命,我拿給她就是一般的安非他命,是顆粒狀,給她1 包約1 公克,她吸到剩0.6 公克,其他0.6 公克都被她帶走。

那包安非他命我放在桌上,她看到就拿去用,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她也有請過我,我想說大家都認識,她要用我就讓她用,剩下的毒品她帶走時有說要拿去給她男友用;

我警詢、偵查中都有講實話等語(警卷第1 頁至第13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訴字卷第48頁),與證人即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 年4 月10日6 點多到被告住處,被告有拿顆粒狀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有當著被告的面施用,用打火機和透明的玻璃球施用,被告沒有說要給他錢等語(訴字卷第35頁至第45頁),互核相符。

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參以其前揭答辯內容,實已供承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女施用,其雖辯以沒有勉強甲女施用,或未向甲女收錢,然此等辯解內容本非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已屬其他犯罪行為,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能非法販賣、持有、轉讓及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較重,因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除有轉讓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處罰。

二、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上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犯後亦未能深切反省,遑論有悔悟之心,並有妨害風化、賭博、侵占、詐欺、恐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難認良好,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能戒除甲基安非他命,再予沾染並轉讓予他人,益徵被告法規範遵守意識薄弱之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所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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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87│警卷    │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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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19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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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958號卷     │查扣卷  │
├─┼───────────────────────┼────┤
│4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6號卷                     │審訴卷  │
├─┼───────────────────────┼────┤
│5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卷                      │訴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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