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23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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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7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劉德毅」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由「劉德毅」、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謙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負責收購人頭門號預付卡。

分工方式為:己○○在Facebook上刊登辦門號預付卡換現金之廣告,待有辦卡意願之人與己○○聯繫後,己○○會先請「謙銳」以不詳方式查詢該人可否申辦門號,再帶領該人前往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預付卡,待取得申辦完成之門號預付卡後,己○○則與「劉德毅」約定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交付門號預付卡給「劉德毅」。

己○○、「劉德毅」、「謙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8年12月7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瑞隆直營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代價向王子豪(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將該門號預付卡上繳予「劉德毅」。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用以註冊LINE帳號,並刊登LINE借貸廣告,而取得蔡宜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宜娟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蔡宜娟之中信商銀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己○○後,於108年2月19日15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己○○到案,並經己○○同意搜索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6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4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自107年6、7月間起,即開始收購人頭門號預付卡給「劉德毅」,又其向王子豪收購上開門號預付卡交給「劉德毅」後,遭詐欺集團使用,導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單純將其蒐集之人頭門號預付卡交給「劉德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劉德毅」與詐欺集團之連結為何,從卷證不得而知,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成立組織之合意性、反覆性,或有何高度分工之行為存在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經證人王子豪、蔣祐恩、吳貴豪、蔡宜娟、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王子豪、「劉德毅」、「謙銳」、LINE暱稱「攜碼優惠中吳哥」、「金銀財寶」、「牛哥」、「牛牛」之對話紀錄、LINE群組「黑名單」之對話紀錄、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內照片列印資料各1份、蔡宜娟之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3份、蔡宜娟與LINE借貸廣告刊登者之對話紀錄、惠民借貸--李專員之LINE帳號截圖及廣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中信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兆豐銀行匯款明細、旋轉拍賣交易資訊及對話紀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23至29、45至187、211至233頁、偵卷第55至57、77至265、275至283、289、297至301、309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認本件被告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節,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⑴本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自107年6、7月間即開始從事收購人頭門號預付卡之工作,並將之提供予「劉德毅」,而「劉德毅」應該是臺北人,每天均會搭高鐵南下收取人頭門號預付卡,若申辦之人較少,就2至3天南下收取1次;

其每天約會給「劉德毅」至少1個人頭申辦之10張門號預付卡,最多就是2個人頭申辦約20張卡;

每天所申辦之人頭門號預付卡,會寫在公款單上,「紅」表示遠傳電信,「白」表示臺灣大哥大,「藍」表示中華電信,扣掉給辦卡人頭的錢、油錢及寄件郵資,就是其薪水,其與「劉德毅」見面時,「劉德毅」會交付現金等語(見警卷第34至36頁);

而依卷附被告與「劉德毅」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有被告於109年1月中旬起至2月11日止所繕寫之每日公款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至65頁),依前揭公款單之記載,被告單日會收購約5至20張不等之人頭門號預付卡,並會扣除申辦費用(包含給人頭之費用)及油錢等費用後而為結算;

佐以證人王子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8年12月7日,帶其至遠傳及臺灣大哥大之門市各申辦5張預付卡,最後將10張預付卡都拿走等語(見警卷第51頁),則確實有以1個人頭申辦10張預付卡之情形,自堪認被告之上開供述均屬實,顯見被告係長期且大量地收購人頭門號預付卡。

再者,依被告與「謙銳」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有多次向「謙銳」稱:「麻煩幫我查詢一下」,並傳送不同人之身分證件照片予「謙銳」之情形,而「謙銳」則分別回以:「遠預辦過2,台預可」、「台遠預可」等語(見警卷第67至92頁),關此,被告於本院供陳:我有請「謙銳」幫我查詢客人(即指申辦門號之人頭)是否可以申辦門號,因為若是曾把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的客人,就不能申辦遠傳、臺灣大哥大的電話預付卡,所以我請「謙銳」幫我查詢該些客人是否可以申辦,但我不知道他是去哪裡查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則從被告於申辦人頭門號前,會先請「謙銳」查詢該人有無曾提供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致不能再行申辦門號之情形,足認被告等人之行事縝密,且分工細緻。

參以卷內被告與LINE暱稱「攜碼優惠中吳哥」、「金銀財寶」、「牛哥」、「牛牛」間之對話紀錄及LINE群組「黑名單」之對話內容(成員有被告及「謙銳」、「金銀財寶」),均有提及關於申辦門號之事宜(見偵卷第97至141、185至265頁),足認收購人頭門號預付卡之工作,除被告外,上開LINE暱稱之人,應均有共同參與,渠等顯係有組織性之集團成員。

⑵再依證人王子豪於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12日,被告有傳LINE跟我說,是否要繼續申辦門號,如果沒有要續辦就要銷掉這10張預付卡之號碼等語(見警卷第51頁),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指示王子豪去銷號,因為「劉德毅」說要銷號;

我是要王子豪再去辦新的門號,舊的門號不能用太久等語、於本院供稱:我提供給「劉德毅」的門號,都是請客人2個半月銷號等語(見警卷第35頁、訴字卷第23頁)相符,此亦與LINE群組「黑名單」之對話內容中,「謙銳」曾稱:「客人到期請務必掛失,不管有無繼續辦理」等語(見偵卷第239頁)之情形吻合。

而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收入約2萬元等情(見訴字卷第146頁),其顯為智識及生活經驗正常之人,則其對於提供給「劉德毅」之門號,應係作為不法用途,且為了逃避追緝,始需定期銷號或掛失等節,應有所認知。

被告固曾於本院供稱,其很少看新聞,不知道該些門號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然,依其上開供述,其於申辦門號前,會請「謙銳」查詢該人有無曾提供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致不能再行申辦門號之情,足見其前開辯解難以採認,其對於詐欺集團需蒐集使用人頭門號預付卡乙節,顯有所認知。

又依本件被告自107年6、7月間起,即每天約提供10至20張人頭門號預付卡乙節以觀,被告所屬集團需要人頭門號之數量龐大,其應可預見係詐欺集團始有該等需求及規模。

⑶被告之辯護人固認為被告僅係蒐集人頭門號預付卡,並未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乙節。

惟,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是以,詐欺集團要順利詐騙被害人匯款、提取款項,並使成員隱匿身分避免遭查獲,須有人分別負責收購人頭門號卡、蒐集人頭帳戶、在網路上刊登詐騙訊息、架設機房與被害人通話、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等,各個環節緊密配合,缺一不可,則不論犯罪是否由行為人所發動,然多數人基於所形成同心一體之共同意思下,各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互為利用並共同加工以達犯罪目的,即具有正犯性。

本件被告既可預見係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門號預付卡,且非僅零星提供1、2個人頭門號,而係長期且大量地提供所蒐集之人頭門號預付卡,並先由「謙銳」查詢該人是否可申辦門號,待申辦完成後再交付給「劉德毅」,而與集團內其他人有密切之聯繫及分工配合,則其不唯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認識,客觀上復已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⑷又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申辦及收集人頭門號預付卡之過程,應有「劉德毅」、「謙銳」及上述與被告以LINE對話之人共同參與,則被告已可認知該詐欺犯行之共犯結構達3人以上。

復依被告自107年6、7月間即開始負責收購人頭門號預付卡,且依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每張人頭門號預付卡可得到150元之代價(見訴字卷第21頁)等情,足見該共犯結構顯然有持續性,並應有牟利性,始可能提供收購之代價給被告,再者,該集團有組織性並分工精細乙節,業已論述如上,則被告顯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訛。

㈢承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替被告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再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己○○自107年6、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直至108年12月30日16時22分許即最後1名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時止,均有負責收購人頭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可認其自107年6、7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迄108年12月30日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⒉再被告自107年6、7月間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依本案之證據資料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應係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之某時(即附表一編號1之該次犯行),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其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固係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商城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受騙,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情形,然考量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被告不必然詳知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是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之行為,係負責收購人頭門號預付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是被告與「劉德毅」、「謙銳」及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並負責收購人頭門號預付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蔡宜娟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而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

參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

又考量本件被告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乙○○、江雪玲受騙之金額1萬3千元、1萬4千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乙○○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存摺及護照影本、江雪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03至121頁);

另被告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丙○○,僅因告訴人丙○○業已於另案由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蔣祐恩賠償損失之金額,而不要求被告賠償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8、139號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7至101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再斟酌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有間,又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尚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等節,而應予不同評價,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46頁),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之被害人不同,然實施詐騙之時間為同1日,故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王子豪或「劉德毅」等人於本件之犯罪過程中聯繫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4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取得150元之報酬一情,已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45頁),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所有,惟僅係其個人使用之手機、或未於本件之犯罪過程中用以聯繫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45頁),自難認與本案之犯罪有關,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

查,本案被告固於107年6、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惟考量本案之被害人僅3名,遭詐騙之款項共3萬2千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參以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認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至起訴書所記載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關於告訴人乙○○之部分,雖記載「在旋轉拍賣商城(賣家帳號dsfs4te)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40頁),應係刊登販賣IphoneX之不實訊息;

關於告訴人江雪玲之部分,雖記載「在旋轉拍賣商城(賣家帳號tfvs33w)刊登販賣IphoneX之不實訊息」,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江雪玲於警詢之證述及旋轉拍賣交易資訊,應係刊登販賣數位相機(SONY廠牌RX100)之不實訊息(見警卷第235頁、偵卷第297頁),是起訴書之記載顯有誤會,然因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84號部分)略以:被告己○○於107年6、7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德毅」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門號預付卡,己○○、「劉德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於108年12月7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瑞隆直營門市前,以150元代價向王子豪(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將該門號預付卡上繳予「劉德毅」;

「劉德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用以註冊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刊登LINE借貸廣告而取得蔡宜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揭蔡宜娟中信商銀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預付卡門號申設基資,於108年2月19日15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己○○到案,並查扣三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ONY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故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與本院審理中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係於109年5月25日始送至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5日雄檢榮惟109偵9484字第1090035282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而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主   文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乙○○  │108年12月 │在旋轉拍賣商│108年12月30日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
│    │        │30日上午11│城(賣家帳號│午11時40分許,1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40分許前│dsfs4te)刊 │萬3千元。       │刑壹年參月。        │
│    │        │某時      │登販賣Iphone│                │                    │
│    │        │          │X之不實訊息 │                │                    │
├──┼────┼─────┼──────┼────────┼──────────┤
│2   │甲○○  │108年12月 │在旋轉拍賣商│108年12月30日1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
│    │        │30日16時22│城(賣家帳號│時22分許,1萬4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許前某時│tfvs33w)刊 │元。            │刑壹年參月。        │
│    │        │          │登販賣數位相│                │                    │
│    │        │          │機(SONY廠牌│                │                    │
│    │        │          │RX100)之不 │                │                    │
│    │        │          │實訊息      │                │                    │
├──┼────┼─────┼──────┼────────┼──────────┤
│3   │丙○○  │108年12月 │在旋轉拍賣商│108年12月30日1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
│    │        │30日16時許│城(賣家帳號│時09分許,5千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klkjhfs)刊 │。              │刑壹年壹月。        │
│    │        │          │登販賣ipad p│                │                    │
│    │        │          │ro之不實訊息│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否。        │
├──┼────────────────────┼──────┤
│ 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否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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