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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竣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煒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 所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貳拾壹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至40所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拾玖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至53所示第三級毒品共拾參包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共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煒竣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銅、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銅、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作為彼此聯絡及對外兜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53 所示毒品之聯絡工具,先由「小胖」向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1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1包(檢驗前推估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66公克,硝甲西泮純度未達總淨重166.09公克之1%)、如附表一編號22至3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銅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硝甲西泮、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銅之純度均未達檢驗前總淨重70.93 公克之1%)、如附表一編號32至36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前總淨重9.03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7至40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4 包(檢驗前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8公克,硝西泮之純度未達總淨重34.09公克之1%)及如附表一編號41至53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93.32公克)後,復由「小胖」於民國109年2月27日0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美麗華舞廳」,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毒品交給蘇煒竣,協議由蘇煒竣依「小胖」指示與買家見面交易毒品或由蘇煒竣自行尋找買家兜售,待出售完畢後,再由蘇煒竣回帳新臺幣(下同)21萬2,000 元予「小胖」,剩餘獲取逾21萬2,000 元之價金利潤部分則歸蘇煒竣所有,蘇煒竣因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3 所示毒品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手套箱內,欲伺機販售牟利。
嗣蘇煒竣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53 所示毒品後尚未出售前,即於同日22時25分許,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同時使用行動電話而違規,經警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路及鼎山街口攔查,蘇煒竣即在警員未發現其座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藏有原先欲向不特定人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53 所示毒品犯行前,便向員警自承犯罪願接受裁判,並自動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3 所示毒品交給警員,警員因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3 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
又蘇煒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蘇煒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21至23、51至52、60頁、本院卷第25、97、149、1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翻拍被告手機內容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AUJ-0861號自小客車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5月8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970533900號函暨檢附109年4月2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5至34、38至40頁、偵卷第71至74、85、87至89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又經被告自行取出,交由警員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3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至21 所示咖啡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編號22至31 所示咖啡包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等成分,編號32至36所示咖啡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編號37至40所示咖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編號41至53所示白色晶體13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 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7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又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小胖」係大量購入毒品後欲販賣予不特定人,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斥資購入毒品,且被告亦供稱:伊若售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0 所示毒品咖啡包(不分第二、三、四級),成本均為1包200元,每賣1包可以賺得100至200 元,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1至53所示愷他命,每賣一包約可以賺得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銅、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 款所管制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罪,依行為階段理論,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販賣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以標的物是否交付為標準。
本案被告與「小胖」均係意圖販賣營利,共同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3 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即可認已著手,而被告與「小胖」未及賣出即被查獲,則其販賣行為尚未完成。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41至5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 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2至53所示第三、四級毒品亦均與其所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法條競合關係(101年度臺上字第60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擇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處罰。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與綽號為「小胖」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適用之說明:本案被告與綽號為「小胖」之成年男子係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3 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且將之攜帶欲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即為販賣罪之著手,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行為,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所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被告於員警未合理懷疑其所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3 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要拿來販賣予他人乙情,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外(見警卷第2至4頁),尚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警員黃端陽於109年2月27日,與警員張明輝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路與鼎山街口,見被告駕駛AUJ-0861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駕駛交通工具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經攔檢盤詰後,被告主動在該車之副駕駛座手套箱內取出一包塑膠袋,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及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40包(經取微量以多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初步檢驗,分別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陽性反應),當時現場詢問該物品為何人所有?被告向警方表示該塑膠袋內之毒品為他本人所有,查扣後帶案調查等語,有109年5月8 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970533900 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認被告在警員尚未合理懷疑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3 所示毒品之目的在於販賣予不特定人前,便主動告知及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3 所示毒品交付給警員,且供稱其持有目的在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用,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主動告知上情,業已減少司法偵查成本,且被告交代詳細,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前已述及,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或共犯為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見警卷第3至4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結果,據覆略以:因被告未能正確提供上游綽號「小胖」成年男子之聯絡方式,或以其他方式予警方知悉更多有關綽號「小胖」成年男子之訊息,警方亦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自難據以向上追查毒品來源,故未查獲其供述之毒品來源或共犯為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等語,足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4日雄檢欽榮洪109偵5300字第1090033055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5月8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970533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準此,被告上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數項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62條),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與綽號為「小胖」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一旦有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欲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共同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3所示毒品,著手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未得逞,所為實應予譴責;
惟念及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自首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酌以被告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予多數人之情形有間,猶非重大;
兼考量被告自陳因去年奶奶過世,家中急需用錢,因而不慎走入歧途、以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木工裝潢、身體狀況正常、未婚無子女,暨被告在本案之分工程度、販入毒品之數量、犯罪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⑴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⑵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⑶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
2.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上情及僅有前因酒駕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前科(緩起訴期間業已完成),加上扣案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成分都不純,甚至大部分咖啡包毒品之純度都小於1%,顯見被告惡性並非重大為理由,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偵字第87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6月28日至108年6月27日,是被告於本案判決時無任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然細繹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甫於108年6月27日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不到1 年內,便施用第三級毒品,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偵卷第85頁),接連再犯本案販賣毒品,顯然未予珍惜先前檢察官所給之緩起訴機會,並從單純施用毒品轉變成販賣毒品之角色,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各屬法定刑為7年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暨斟酌目前社會毒品咖啡包氾濫,甚至因毒品咖啡包之廣泛流傳,使得施用毒品年齡層逐漸下降,堪認被告僥倖性格猶存,顯見被告缺乏足夠之守法自制能力,且販賣毒品乙事已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國家法益,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始能達到對被告應報及矯正暨對社會大眾一般預防之刑罰效果,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憑採。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咖啡包21包,均係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即遭查獲,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編號 1至21所示咖啡包21包既混有第二級毒品而無法析離,自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 所示毒品,應依毒品危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至53所示毒品部分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因此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至31所示咖啡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編號32至36所示咖啡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編號37至40所示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編號41至53所示白色晶體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皆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編號22至53所示之咖啡包或白色晶體,均屬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無誤,性質上均屬違禁物;
且該等扣案毒品亦係被告與綽號為「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以營利而販入,未即賣出即遭警扣得乙節,亦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可憑(見警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121 頁);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三、四級毒品,是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至53所示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部分再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19條第1項復有規定。
另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均含SIM卡)3支,據被告供稱皆係其持之與共犯綽號為「小胖」之成年男子或買受者聯絡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共3 支(均含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與綽號為「小胖」之成年男子雖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未即售即遭警查獲,故被告與與綽號為「小胖」之成年男子均未實際收取到任何價金,此據被告供稱在卷(被告見偵一卷第10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所述可採,故被告在本案既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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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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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咖啡包(超級│送驗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馬莉圖案)1包 │察局109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10│
│ │ │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88頁│
│ │ │) │
├──┼────────┤1、共21包,驗前總毛重201.79 │
│2 │毒品咖啡包(超級│ 公克(包裝總重約35.70 公 │
│ │馬莉圖案)1包 │ 克),驗前總淨重約166.09 │
│ │ │ 公克 │
│ │ │2、隨機抽取編號3 鑑定:經檢 │
├──┼────────┤ 視內含淡黃色粉末,淨重8.0│
│3 │毒品咖啡包(超級│ 3 公克,取1.57公克鑑定用 │
│ │馬莉圖案)1包 │ 罄,餘6.46公克,檢出含有 │
│ │ │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 │
│ │ │ 他命(Methoxymethampheta │
├──┼────────┤ mine、MMA)及微量第三級毒│
│4 │毒品咖啡包(超級│ 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馬莉圖案)1包 │ Nimetazepam)等成分,測得│
│ │ │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1%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5 │毒品咖啡包(超級│ 至21均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
│ │馬莉圖案)1包 │ 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 │
│ │ │ 公克。 │
│ │ │ │
├──┼────────┤備註:上開鑑定書驗前總毛重與│
│6 │毒品咖啡包(超級│警察查扣各毛重加總稍有不符,│
│ │馬莉圖案)1包 │考量測量誤差之容許性及實驗室│
│ │ │儀器精密性,應以鑑定書記載之│
│ │ │總毛重為主。 │
├──┼────────┤ │
│7 │毒品咖啡包(超級│ │
│ │馬莉圖案)1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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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毒品咖啡包(超級│ │
│ │馬莉圖案)1包 │ │
│ │ │ │
│ │ │ │
├──┼────────┤ │
│9 │毒品咖啡包(超級│ │
│ │馬莉圖案)1包 │ │
│ │ │ │
│ │ │ │
├──┼────────┤ │
│10 │毒品咖啡包(超級│ │
│ │馬莉圖案)1包 │ │
│ │ │ │
│ │ │ │
├──┼────────┤ │
│11 │毒品咖啡包(超級│ │
│ │馬莉圖案)1包( │ │
│ │ │ │
│ │ │ │
├──┼────────┤ │
│12 │毒品咖啡包(超級│ │
│ │馬莉圖案)1包 │ │
│ │ │ │
│ │ │ │
├──┼────────┤ │
│13 │毒品咖啡包(超級│ │
│ │馬莉圖案)1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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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毒品咖啡包(超級│ │
│ │馬莉圖案)1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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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毒品咖啡包(超級│ │
│ │馬莉圖案)1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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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毒品咖啡包(超級│ │
│ │馬莉圖案)1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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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毒品咖啡包(超級│ │
│ │馬莉圖案)1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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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毒品咖啡包(超級│ │
│ │馬莉圖案)1包 │ │
│ │ │ │
│ │ │ │
├──┼────────┤ │
│19 │毒品咖啡包(超級│ │
│ │馬莉圖案)1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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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毒品咖啡包(超級│ │
│ │馬莉圖案)1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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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毒品咖啡包(超級│ │
│ │馬莉圖案)1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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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毒品咖啡包(海豚│送驗結果(同上開鑑定書,偵卷│
│ │圖案)1包 │第88頁) │
│ │ │1、共10包,驗前總毛重85.13公│
│ │ │ 克(包裝總重約14.20 公克 │
├──┼────────┤ ),驗前總淨重約70.93公克│
│23 │毒品咖啡包(海豚│2、隨機抽取編號27鑑定:經檢 │
│ │圖案)1包 │ 視內含褐白色粉末,淨重7.0│
│ │ │ 6公克,取1.48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5.58公克,檢出含有微 │
├──┼────────┤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
│24 │毒品咖啡包(海豚│ 甲氮平)(Nimetazepam)、│
│ │圖案)1包 │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 │ │ 酮(3,4-methylenedioxy-N-│
│ │ │ ethylcathinone、Ethylone │
├──┼────────┤ )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
│25 │毒品咖啡包(海豚│ hyl-a-ethylaminopentiophe│
│ │圖案)1包 │ none、MEAPP)、非毒品咖啡│
│ │ │ 因(Caffeine)等成分 │
│ │ │ │
├──┼────────┤備註:上開鑑定書驗前總毛重與│
│26 │毒品咖啡包(海豚│警察查扣各毛重加總稍有不符,│
│ │圖案)1包 │考量測量誤差之容許性及實驗室│
│ │ │儀器精密性,應以鑑定書記載之│
│ │ │總毛重為主。 │
├──┼────────┤ │
│27 │毒品咖啡包(海豚│ │
│ │圖案)1包 │ │
│ │ │ │
│ │ │ │
├──┼────────┤ │
│28 │毒品咖啡包(海豚│ │
│ │圖案)1包 │ │
│ │ │ │
│ │ │ │
├──┼────────┤ │
│29 │毒品咖啡包(海豚│ │
│ │圖案)1包 │ │
│ │ │ │
│ │ │ │
├──┼────────┤ │
│30 │毒品咖啡包(海豚│ │
│ │圖案)1包 │ │
│ │ │ │
│ │ │ │
├──┼────────┤ │
│31 │毒品咖啡包(海豚│ │
│ │圖案)1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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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毒品咖啡包(小天│送驗結果(同上開鑑定書,偵卷│
│ │使圖案)1包 │第88至89頁) │
│ │ │1、共5包,驗前總毛重16.33公 │
│ │ │ 克(包裝總重約7.30公克) │
├──┼────────┤ ,驗前總淨重約9.03公克 │
│33 │毒品咖啡包(小天│2、隨機抽取編號36鑑定:經檢 │
│ │使圖案)1包 │ 視內含褐白色粉末,淨重 │
│ │ │ 1.75公克,取1.43公克鑑定 │
│ │ │ 用罄,餘0.32公克,檢出含 │
├──┼────────┤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34 │毒品卡咖啡包(小│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
│ │天使圖案)1包 │ pentylone)、微量第四級毒│
│ │ │ 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 │
│ │ │ azepam)、非毒品咖啡因( │
├──┼────────┤ Caffeine)等成分,測得3,4│
│35 │毒品咖啡包(小天│ -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戊酮│
│ │使圖案)1包 │ 純度約7%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 │
│ │ │ 32至36均含3,4-亞甲基雙氧 │
├──┼────────┤ 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 │
│36 │毒品咖啡包(小天│ 質淨重約0.63公克 │
│ │使圖案)1包 │ │
│ │ │ │
│ │ │備註:上開鑑定書驗前總毛重與│
│ │ │警察查扣各毛重加總稍有不符,│
│ │ │考量測量誤差之容許性及實驗室│
│ │ │儀器精密性,應以鑑定書記載之│
│ │ │總毛重為主。 │
├──┼────────┼──────────────┤
│37 │毒品卡咖啡包( │送驗結果(同上開鑑定書,偵卷│
│ │Aape圖案)1包 │第89頁) │
│ │ │1、共4包,驗前總毛重38.19公 │
│ │ │ 克(包裝總重約4.00公克) │
├──┼────────┤ ,驗前總淨重約34.19公克 │
│38 │毒品咖啡包(Aape│2、隨機抽取編號38鑑定:經檢 │
│ │圖案)1包 │ 視內含淡黃色粉末,淨重8.6│
│ │ │ 8公克,取1.48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7.20公克,檢出含有第 │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39 │毒品咖啡包(Aape│ (4-methylmethcathinone 、│
│ │圖案)1包 │ Mephedrone、4-MMC)、微量│
│ │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
│ │ │ )(Nitrazepam)等成分, │
├──┼────────┤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
│40 │毒品咖啡包(Aape│ 約2% │
│ │圖案)1包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 │
│ │ │ 37至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 │
│ │ │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8 │
│ │ │ 公克 │
│ │ │ │
│ │ │備註:上開鑑定書驗前總毛重與│
│ │ │警察查扣各毛重加總稍有不符,│
│ │ │考量測量誤差之容許性及實驗室│
│ │ │儀器精密性,應以鑑定書記載之│
│ │ │總毛重為主。 │
│ │ │ │
├──┼────────┼──────────────┤
│4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結果(同上開鑑定書,偵卷│
│ │1包 │第87至88頁) │
│ │ │1、共13包,驗前總毛重203.03 │
│ │ │ 公克(包裝總重約5.76公克 │
├──┼────────┤ ),驗前總淨重約197.27公 │
│4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克 │
│ │1包 │2、隨機抽取編號51鑑定,淨重 │
│ │ │ 1.48公克,取0.14公克鑑定 │
│ │ │ 用罄,餘1.34公克,檢出含 │
├──┼────────┤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4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約98% │
│ │1包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 │
│ │ │ 41至5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 │
│ │ │ 純質淨重約193.32公克。 │
├──┼────────┤ │
│4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備註:上開鑑定書驗前總毛重與│
│ │1包 │警察查扣各毛重加總不符,考量│
│ │ │測量誤差之容許性及實驗室儀器│
│ │ │精密性,應以鑑定書記載之總毛│
├──┼────────┤重為主。 │
│45 │三級毒品愷他命1 │ │
│ │包 │ │
│ │ │ │
│ │ │ │
├──┼────────┤ │
│4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包 │ │
│ │ │ │
│ │ │ │
├──┼────────┤ │
│4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包 │ │
│ │ │ │
│ │ │ │
├──┼────────┤ │
│4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包 │ │
│ │ │ │
│ │ │ │
├──┼────────┤ │
│4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包 │ │
│ │ │ │
│ │ │ │
├──┼────────┤ │
│5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包 │ │
│ │ │ │
│ │ │ │
├──┼────────┤ │
│5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包 │ │
│ │ │ │
│ │ │ │
├──┼────────┤ │
│5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包 │ │
│ │ │ │
│ │ │ │
├──┼────────┤ │
│5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包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
│ │ │
│ │(見警卷第21頁) │
├──┼───────────────────────┤
│1 │玫瑰金色IPhone 6S 1支(含SIM卡,門號不詳) │
├──┼───────────────────────┤
│2 │花朵殼圖案IPhone 61支(含SIM卡,門號不詳,IMEI│
│ │:000000000000000) │
├──┼───────────────────────┤
│3 │黑色IPhone10 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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