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26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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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欣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汽車讓渡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奕欣前經黃文勇之授權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詎其明知自己與謝建豪並無讓渡及買賣關係,本件車輛實係謝建豪讓渡給李育昇,再經李育昇讓渡予黃文勇等情,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變造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某時許,在黃文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將先前謝建豪所交付乙方即承受人為空白,而甲方讓渡人簽有謝建豪姓名之汽車讓渡書,未經謝建豪同意,即自行在乙方填載自己的姓名,以此方式變造前開汽車讓渡書,用以表徵其為本件車輛之承受人,並以此變造之汽車讓渡書影本附於108 年9 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作為證據,而申告本件車輛之登記車主周馳羱、謝建豪涉犯詐欺罪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建豪。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頁、第60頁至第6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奕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謝建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育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23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訴字卷第54頁至第6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107 年10月30日汽車讓渡書(讓渡人:謝建豪;

承受人:郭奕欣)、107 年 6月 1日汽車讓渡書(讓渡人:李珮婕;

承受人:翁塘順)、107 年 5月14日汽車讓渡書(讓渡人:周馳羱;

承受人:李珮婕)、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本件車輛之行車執照(見他一卷第3 頁至第1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他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謝建豪提供之107 年10月30日汽車讓渡書(讓渡人:謝建豪;

承受人:李育昇)(見他一卷第95頁)、謝建豪提供之107 年10月30日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人:郭欣達;

承受人:謝建豪)(見他一卷第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5條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變造關於周馳羱、謝建豪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後,復使用該變造之證據,其變造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使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遇有車輛產權糾紛,本應循相關程序加以救濟,然竟捨此不為,擅自變造部分空白之汽車讓渡書並加以行使而提起告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有1 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被告於本案中變造之汽車讓渡書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固然提出變造之汽車讓渡書影本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行使,然該份影本既均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附卷,已非被告所有,是卷附之上開契約影本,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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