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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3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號「三發晶沙」大樓之地下1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知情之林○○所有之菜刀砍傷住戶黃○○,致黃○○受有右小腿割傷、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又黃○○見警察到場,另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13時13分許,左手持刀、右手持電視支架勒住林○○之脖子,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嗣進入上開大樓之電梯內,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及電視支架各1 支。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7頁、第4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即告訴人黃○○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1至13頁、偵卷第35頁、第35頁背面、第45至4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三發晶沙大樓B棟緊急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三發晶沙大樓地下1 樓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4 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黃○○診斷證明書1 紙(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1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頁)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查該次修正僅是將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先須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數額之結果,直接明訂於刑法第302條中,該罪之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改變,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與被害人林○○發生口角,即率爾對被害人林○○以及不相干之住戶即告訴人黃○○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黃○○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剝奪被害人林○○行動自由之時間非久長,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至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林○○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7頁)、尚未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再考量被告本件所犯2 罪之時空關聯性、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並參酌整體犯罪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暨諭知亦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本件被告所用以傷害告訴人黃○○之菜刀,以及剝奪被害人林○○行動自由之電視支架,雖均屬犯罪工具,但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或是由所有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且俱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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