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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0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永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17時8 分許,經許嘉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永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許嘉雯即於翌(8 )日自澎湖前來高雄,再於同(8 )日19時20分許,以前揭電話通知李永勝其已抵達雙方約定之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248 巷口之「環保公園」,李永勝隨即前往上開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嘉雯。
嗣許嘉雯返回澎湖後,於108 年2 月9 日12時30分許,在澎湖縣七美鄉南滬碼頭為警查獲其上揭購買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毒品1 包(驗前淨重0.041 公克,驗餘淨重0.351 公克,另案沒收銷燬),並據其供出上開購買毒品經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8、6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9至57、69至72頁、本院卷第35、63、7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另案警一卷第3 至11頁、另案偵一卷第73至81、97至101 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對許嘉雯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8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號,即許嘉雯之毒品驗尿報告,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許嘉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永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LINE對話截圖、毒品交易地點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9、34、35頁、另案警一卷第13至16、17、21頁),復有另案(許嘉雯施用毒品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號)所查扣之許嘉雯向被告購買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可憑,且該扣押毒品經另案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1 公克,驗餘淨重0.351 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警卷第26頁)。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
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尚非至親好友,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販毒行為,復據被告自承有時靠賣毒所賺的錢補貼生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 千萬元以下,刑度較舊法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已為毒品重罪,復經相當期間之入監服刑後,竟又再犯本案販毒之重罪,顯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偵審自白減輕: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件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均符合該減刑規定,應直接適用新法)。
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所為固應嚴予譴責,惟念被告販出之價金僅為1 千元之譜,交易金額非高,足認獲利尚非鉅大,衡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不免過苛,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惟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海洛因,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
惟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
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並非屬大量販賣之大盤毒梟;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造成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71至72頁)、另有毒品犯罪之前科記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作為與購毒者許嘉雯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並有上開被告與許嘉雯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核屬供販毒所用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販毒所得價金為1 千元,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販售予許嘉雯之海洛因1 包,係在購毒者許嘉雯另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遭查扣,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號宣告沒收銷燬之,非屬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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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望警分偵字第0000000 號卷宗(│
│ 即另案許嘉雯施用毒品案,另案警一卷) │
│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望警分偵字第1080100709號卷宗│
│ (即另案許嘉雯施用毒品案,另案警二卷) │
│3.澎湖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8號卷宗(即另案許嘉雯施用│
│ 毒品案,另案偵一卷) │
│4.澎湖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3號卷宗(即另案許嘉雯施用│
│ 毒品案,另案偵二卷) │
│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彭警刑字第1083109669號卷宗(警卷) │
│6.澎湖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42號卷宗(偵一卷) │
│7.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09號卷宗(偵二卷) │
│8.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宗(偵三卷) │
│9.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號卷宗(偵四卷) │
│10.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宗(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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