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丙○○、戊○○、李輝鴻(起訴書誤載為李鴻輝,
- (一)己○○、丙○○、鄭凱元、李輝鴻、少年趙○于、楊弼勝
- (二)己○○、戊○○、鄭凱元、楊弼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 (三)嗣警據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及提款機監視錄
-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
- 理由
- 一、被告己○○、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始終坦承不諱(見市警局三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二)至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557號、
- (三)爰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均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丙○○
-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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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張宥禎
傅羽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0557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因上列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丙○○、戊○○、李輝鴻(起訴書誤載為李鴻輝,應予更正;
所涉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鄭凱元(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少年趙○于(民國92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起訴書誤載為趙○宇,應予更正;
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於108 年10月間加入楊弼勝(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丙○○、戊○○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透過微信「咬錢虎」、「五鬼運財」群組或己○○之報班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丙○○、鄭凱元、李輝鴻、少年趙○于、楊弼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22日12時45分許,假冒主任檢察官致電乙○○,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金融帳戶,因此涉嫌毒品、洗錢案件,需提領現金並交付帳戶供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277 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予依指示到場、假冒法院專員之鄭凱元,鄭凱元再於同日17時後之某時許,依指示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廁所內,將上開現金、物品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己○○;
李輝鴻復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依指示持乙○○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15萬元,再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ATM ,持乙○○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 萬元,由鄭凱元在旁監控、收款,嗣鄭凱元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對面菜市場旁,將18萬元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己○○;
李輝鴻再於翌日(即23日)9 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之ATM ,持乙○○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5萬元,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將15萬元交予鄭凱元,鄭凱元再於同日11時許轉交予己○○;
趙○于另於108 年10月25日1 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郵局,持乙○○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5萬元,並由鄭凱元在旁監控、收款,鄭凱元復於同日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東公園,將15萬元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己○○。
己○○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全數轉交予楊弼勝,己○○、丙○○、鄭凱元、李鴻輝、趙○于因此分得所提領金額1%至3%不等之報酬。
(二)己○○、戊○○、鄭凱元、楊弼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14時許,假冒反詐騙專員及檢警人員致電甲○○,佯稱:身分遭冒用辦理金融帳戶,因此涉嫌毒品案件,需提領帳戶三分之二存款供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現金79萬元予依指示到場、假冒法院專員之鄭凱元,鄭凱元再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御宿汽車旅館旁巷弄,將款項交予戊○○,再由戊○○交由己○○轉交予楊弼勝。
己○○、鄭凱元因此分得所收金額1%至3%不等之報酬,戊○○則分得報酬3,000 元。
(三)嗣警據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始終坦承不諱(見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900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一第7 頁至第22頁,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422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頁至第14頁,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605500 號卷〈下稱警三卷〉一第7 頁至第19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一第58頁至60頁之1 ,警二卷第58頁至第6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凱元、李輝鴻、少年趙○于、楊弼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一第26頁至第57頁,偵三卷第97頁至第106 頁、第113 頁至第118 頁),並有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受執行人:丙○○、戊○○)(見警一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警二卷第92頁至第9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戊○○、鄭凱元、李輝鴻、趙○于、己○○)10份(見警一卷一第70頁至第100 頁,警三卷一第39至43頁)、告訴人乙○○之臺銀、高雄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一卷二第283 頁至第287 頁)、告訴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偵三卷第133 頁之1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0 張(見警一卷一第101 頁至第136 頁,警一卷二第153頁至第202 頁)、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鄭凱元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6張(見警一卷二第137 頁至第152 頁)、被告丙○○與被告己○○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0張(見警一卷二第247 至第265 頁、第280 頁至第282 頁)、被告己○○與另案被告鄭凱元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0張(見警三卷一第21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3 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報班、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詐款之工作,復由被告3 人將詐得之財物轉交回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被告3 人並因而取得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3 人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但其等既已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又朋分詐騙所得財物,顯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應認被告3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上開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己○○、丙○○雖與少年趙○于共同為事實一、(一)部分之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己○○、丙○○知悉趙○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至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57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核與檢察官原提起公訴之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3 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均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加入詐欺集團,其中被告己○○、戊○○前於107 年間,分別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其等經查獲並於同年間經檢察官起訴後,又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不宜輕縱。
而被告3 人在詐欺集團中,由被告己○○擔任報班、收取第二層車手繳交之詐欺款項,被告丙○○、戊○○則擔任收取第一層車手繳交之詐欺款項之角色,共同分工騙取被害人之款項,其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68萬元、79萬元之財產權損害,情節非輕,同時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3 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3 人尚非詐欺集團中之主謀、主要獲利者;
兼衡被告3 人所參與詐欺集團之規模、犯罪情節輕重、所得報酬高低,以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債務整合之工作,月薪3 萬至35,000元,家庭狀況勉持;
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RC鑽孔之工作,日薪1,400 元至1,500 元,未婚,沒有小孩;
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前鎮加工區工作,月薪3 萬至35,000元,為中低收入戶,不用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己○○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時間間隔短暫、總體法益之侵害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機2 支,分別係被告丙○○、戊○○所有,並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接受指令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
故上揭扣案物品為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丙○○、戊○○之罪刑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共3 張,因該等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因告訴人乙○○報案遭警示凍結,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查被告己○○自承:詐欺所得金額我拿3%等語;
被告丙○○自承:我收取報酬是詐得款項之2%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故本案被告己○○2 次犯行分別係獲得20,400元、23,700元之報酬,而被告丙○○係獲得10,600元之報酬(依事實一、(一)所載,另案被告李輝鴻於108 年10月29日所提領之15萬元,並非被告丙○○經手,故未計入),被告戊○○則自承:本案獲得3,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上開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附隨於被告3 人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己○○上開多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
├──┼────┼───────────────────┤
│ 1 │手機1 支│廠牌型號:HUAWEI Y6 ;門號:0000000000│
│ │ │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91499 │
├──┼────┼───────────────────┤
│ 2 │手機1 支│廠牌型號:Iphone 6S ;門號:0000000000│
│ │ │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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