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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妤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妤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蕭妤潔於民國108年9月2日某時,藉由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結識LINE暱稱「丁清夢」及「宋浩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得悉僅依「丁清夢」及「宋浩宇」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提款金額4%作為報酬,蕭妤潔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就異常支付報酬方式及工作內容經手財物來源不明等情狀,已預見「丁清夢」及「宋浩宇」為詐欺集團成員,仍為減輕家中負擔,而貪圖報酬,與「丁清夢」、「宋浩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蕭妤潔將其本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拍照傳送與「丁清夢」,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電信機房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丁清夢」及「宋浩宇」以外之人),即於108年8月17日14時10分許迄同年9月5日9時39分許,接續撥打電話與林麗華,而假冒其姪女謊稱:因欠朋友錢亟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9月5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蕭妤潔即依「宋浩宇」之指示,於同(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並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總計20萬元),蕭妤潔從中抽取8,000元作為報酬後,再依「宋浩宇」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將餘款19萬2,000元,持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與「宋浩宇」指派前來接收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林麗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妤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而以前揭方式,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第171、1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1至6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9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3至17頁)、提款及交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2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9至49頁、第77至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7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3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警卷第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108年度檢管字第3063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13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7至21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綜上,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之款項等,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電話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另位成員,足見本案係由被告及該詐欺集團2位以上不同成員,擔任撥打電話行詐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以縝密分工模式,彼此相互利用,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其於各自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互為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共同負擔詐欺取財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丁清夢」及「宋浩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LINE暱稱「黃憶茹」之人具共犯關係云云,惟查,「黃憶茹」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但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過程中,「黃憶茹」並未有參與犯罪之具體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現就讀育英醫專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為減輕家中負擔,加入該詐欺集團以牟取不正利益。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餐飲打工,月入約7000元之收入(訴卷第183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現就讀育英醫專之教育程度(訴卷第183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係負責出面領取贓款之車手,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詐欺集團分工模式使告訴人款項難以尋回,告訴人財產損害為20萬元。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酌以被告雖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犯罪結構中,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出面領取贓款之底層角色,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和解金,積極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希冀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和解書可資佐證(審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已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肆、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惟其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和解金與告訴人,則被告已就其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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