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贊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贊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光-3C 娃娃機台商品批發請洽」與鄭崴澤聯絡後,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14時3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共計1 克,起訴書誤載為1 包,應予更正)予鄭崴澤,並收受3000元以完成交易。
嗣因鄭崴澤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與南台路195 巷口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經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頁、第61頁至第6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贊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524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頁至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3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訴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0頁、第66頁),核與證人鄭崴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549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至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鄭崴澤與被告(暱稱:「阿光-3C 娃娃機台商品批發請洽」)LINE對話紀錄截圖6 紙(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鄭崴澤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可資參照)。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被告均無不利。
⑶承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30日雄檢榮張109 偵6134字第1090044195號函(見訴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少,僅有1 次,且交易後1 小時左右就為警查獲,對社會法益的侵害並未過重,且其犯罪行為態樣僅為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較輕微型態,且被告曾試圖供出其毒品來源,彌補因其犯行所產生之社會法益侵害,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若科以最輕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參照)。
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是以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利用通訊軟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值非鉅,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網路賣家,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㈦被告雖以:我對於犯罪事實都表示認罪,且自偵查時即配合調查並供出毒品上游,已經深切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認為鄭崴澤是毒友,並非長期常態性之販賣,犯行僅有一次且金額極小,我有正當工作且有長輩須扶養,之後也會幫助其他人戒除毒品等語,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為3000元,雖未扣案,然上開金額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通訊軟體與鄭崴澤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之裝置,雖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其仍然存在,故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