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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達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達與梁鳳松均係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之房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11時許,在上址陳俊達房間內,因梁鳳松向陳俊達借用機車遭拒,梁鳳松乃至客廳拿取鐵鎚,再次進入陳俊達房間內與陳俊達理論,並持鐵鎚欲攻擊陳俊達。
陳俊達於制伏梁鳳松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梁鳳松之頭部2 下,致梁鳳松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疼痛(約5 ×4 公分、4 ×3 公分)等傷害,經張謹毓上前制止始罷手。
二、案經梁鳳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陳俊達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至51頁、第97至1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制止現行犯,且是為了要自衛,梁鳳松直接拿鐵鎚衝進去伊的房間,還有打到伊,伊要搶下梁鳳松手上的鐵鎚,但搶不過來,有用手推了梁鳳松的頭部2 下云云(見訴字卷第48至49頁、第83頁、第101 至103 頁)。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梁鳳松均係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之房客,於108 年10月4 日11時許,在上址被告房間內,因告訴人向被告借用機車遭拒,告訴人乃至客廳拿取鐵鎚,再次進入被告房間內與被告理論,並以鐵鎚欲攻擊被告;
告訴人當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疼痛(約5 ×4 公分、4 ×3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鳳松、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人張謹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984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至18頁、第27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130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2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5頁、第36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8 年10月4 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893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現場及蒐證照片4 張(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9 年5 月21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970544200號函暨所附梁鳳松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見訴字卷第23至39頁)等件附卷可憑,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4 至5頁,警二卷第7 至8 頁,他卷第35至36頁,訴字卷第48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梁鳳松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 年10月4 日11時許叫被告載伊去牽車,但被告說不要,伊一時生氣,右手拿鐵鎚要打被告,但他左手一把抓住鐵鎚把柄,並用右手拳頭捶伊的頭部,再用右腳踹伊肚子,伊就跌倒坐在地上,當時他用右手要把伊鐵鎚拿走,伊就雙手抓著鐵鎚,同時他又用左手毆打伊,陳俊達叫洪靖兒趕快過來拍照,快點來把伊手指掰開,要把伊手上的鐵鎚搶下來,當時張瑾毓也在場,她阻止陳俊達說「他62歲了,再打會死啦」,之後不知道誰報警,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是進去被告房間請被告載伊去牽機車,但被告抓住伊的榔頭,一直用手打伊的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至36頁);
證人張謹毓則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正言里的里幹事,當天10時左右伊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去訪視洪靖兒,伊當時跟洪靖兒在客廳訪談,問沒幾句,就看到梁鳳松從走廊走過來客廳,從客廳的櫃子拿了一把鐵鎚,又折返往陳俊達的房間走去,之後就聽到兩個男人的爭吵聲,過了一會兒就聽見好像是梁鳳松在哀嚎的聲音,伊又聽到陳俊達叫洪靖兒過去,當時洪靖兒就先跑過去查看,之後伊也跑過去查看,伊看到梁鳳松坐在地上,梁鳳松右手拿著鐵鎚,陳俊達站在梁鳳松面前,同時陳俊達左手也握住梁鳳松右手上的鐵鎚,然後陳俊達的右手就往梁鳳松的左邊頭頂捶打兩下,當下伊就叫陳俊達不要再打了,因為前一天就曾接獲長庚醫院社工室電話,說梁鳳松身體不適,有點步態不穩,伊覺得梁鳳松搞不好有點中風的症狀,後來陳俊達就說「他拿槌子進來我房間,這是我的房間欸,我在房間睡覺,他拿槌子就是要攻擊我」,當下伊說「他已經跌坐在地上了,應該也沒有什麼能力再攻擊你了,就算你是正當防衛,也不要防衛過當」等之類的話,陳俊達就停手了,之後就有2 位警察到場處理,梁鳳松情緒很激動,告訴警察說他被毆打,當時梁鳳松的頭頂好像有紅腫等語(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其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人在客廳,聽到梁鳳松在陳俊達房間哀嚎,伊就進去陳俊達房間,看到梁鳳松跌坐在地上,陳俊達的左手抓住梁鳳松握榔頭的右手,陳俊達的右手有朝梁鳳松的頭部揮擊2下,陳俊達是站在梁鳳松的對面,陳俊達是膝蓋微彎,梁鳳松是跌坐在地上,伊看到陳俊達揮擊梁鳳松的頭部2下後,伊就馬上制止陳俊達,之後他們二人就互罵,然後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去現場訪視洪靖兒,坐在沙發跟洪靖兒講沒幾句,梁鳳松就走到客廳,從桌上拿起鐵鎚就走去陳俊達的房間,之後就聽到他們在爭吵,並聽到有人在慘叫,伊就進去陳俊達房間查看,看到梁鳳松跌坐在地上,右手持鐵鎚,陳俊達的左手握著梁鳳松的鐵鎚,可能兩個人在搶鐵鎚,陳俊達的右手有揮擊梁鳳松的頭部2下,梁鳳松就在哀嚎,伊就制止他們,有看到梁鳳松的頭部紅紅的,微微的腫起來,感覺當時梁鳳松沒什麼反擊能力,因為他之前一直說不舒服要去長庚醫院,長庚醫院的社工有叫伊幫忙找他的家人,不曉得他有什麼身體上的問題,梁鳳松當場有跟伊說陳俊達打他,警察到場後他也有跟警察講等語(見訴字卷第85頁、第88至91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張謹毓前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有於告訴人梁鳳松跌坐在地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乙節證述一致。
而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後,亦立即向員警表示遭到被告毆打,足徵告訴人證稱當天有遭被告攻擊乙節尚非杜撰。
而證人張謹毓為正言里里長,當天偶然至上址進行訪談,與被告及告訴人本不相識,且無恩怨,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虞,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虛捏事實誣指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
復佐以卷附之前揭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及該院109年5月21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9705442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見訴字卷第23至39頁),載明告訴人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張謹毓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位置相符,益徵告訴人及證人張謹毓上開證詞,為屬實情,堪予採信。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下之行為。
被告辯稱僅有用手推了梁鳳松的頭部2下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1條定有明文。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規定亦明。
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現行犯,揆諸前開規定,確可對現行犯實施逮捕,然其使用強制力,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苟行為人於逮捕現行犯所必要之程度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現行犯實施傷害,則此部分傷害犯行自不符合逮捕現行犯之法定要件,不得阻卻行為之違法。
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進入被告之房間欲向被告借用機車,遭被告拒絕後,再次持鐵鎚進入被告之房間,欲以鐵鎚攻擊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本案告訴人雖與被告住在同棟房屋之同樓層內,惟就被告使用之臥室,為被告獨立使用,告訴人自無使用之權利,其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被告之臥室,自已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且持鐵鎚欲攻擊被告,本件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為侵入住宅罪、傷害罪之現行犯,此情固堪認定。
⒉惟依告訴人及證人張謹毓前揭證述之內容,於案發當時,告訴人已跌坐在地,被告亦已成功握住告訴人手上所持之鐵鎚後,始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2 下,是依本件案發時之狀況,被告在成功握住告訴人手上所持之鐵鎚後,已能避免告訴人持鐵鎚攻擊被告,抑或避免告訴人逃離,且告訴人當時已跌坐在地,證人張謹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感覺當時梁鳳松沒什麼反擊能力,因為他之前一直說不舒服要去長庚醫院,長庚醫院的社工有來叫伊幫忙找他的家人,不曉得他有什麼身體上的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90頁),顯見當時告訴人已無反擊之能力,被告毋庸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2 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紅腫疼痛(約5 ×4 公分,4 ×3 公分)之傷害,而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其傷勢位在告訴人之頭部,明顯已逾越單純阻止告訴人持鐵鎚向其攻擊或逃離現場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憑此可見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確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所為,尚非僅為避免告訴人持鐵鎚向其攻擊或逃離現場所為之必要強制行為。
綜上,本件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雖確為現行犯,被告可合法加以逮捕,然本件被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係於已成功制伏告訴人後所為,且其行為已明顯逾越逮捕現行犯所必要之程度,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其此部分傷害犯行自不符合逮捕現行犯之法定要件,不得阻卻行為之違法,被告前揭辯詞,尚無可採。
⒊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因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故基於自我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若侵害已過去或自始不存在任何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經查,於案發當時,告訴人已跌坐在地,被告亦已成功握住告訴人手上所持之鐵鎚後,始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業經認定如前,是依本件案發時之狀況,被告在成功握住告訴人手上所持之鐵鎚後,已能避免告訴人持鐵鎚攻擊被告,似難認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當下,有受到任何來自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其此部分主張,同難採憑。
㈣至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人洪靖兒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同證:事發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語(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16至17頁,他卷第38頁,偵卷第35頁),然其前揭證述與告訴人及證人張謹毓所述相歧異,證人洪靖兒於警詢時亦自承:伊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但與被告比較要好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堪認證人洪靖兒與被告應有相當之情誼關係,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況本件除證人洪靖兒之證述外,尚有前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無從僅憑證人洪靖兒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內容,即將前開諸多不利被告之證據棄置不論,而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偵查檢察官盧葆清到庭,然因與待證事項無關,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2 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拒絕出借機車予告訴人,而遭告訴人持鐵鎚作勢攻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其於制伏告訴人後,已得在現場靜候警方到場處理,卻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率爾為前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前於80年至99年間有麻醉藥品管理案、傷害、竊盜及詐欺等前案記錄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疼痛(約5 ×4 公分、3 ×2 公分)、頭暈、右側膝部挫傷併紅腫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
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再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
而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予以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該防衛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專以侵害行為之輕重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謹毓之證述、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1 份,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進入伊房間已經觸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告訴人並持鐵鎚要攻擊伊,伊才跟告訴人在搶鐵鎚,伊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跌倒在地,就撞到伊房間內的桌子,可能撞到後腦勺,告訴人才因此頭部後側有外傷併頭皮紅腫疼痛、頭暈、右側膝部挫傷併紅腫疼痛等傷害,伊係在制伏現行犯,且是為了要自衛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訴字卷第48至49頁、第101 至103 頁)。
經查:⒈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進入被告之房間欲向被告借用機車,遭被告拒絕後,再次持鐵鎚進入被告之房間,欲以鐵鎚攻擊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警二卷第7 頁,他卷第35至36頁,訴字卷第48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告訴人持鐵鎚要攻擊伊,伊才跟告訴人在搶鐵鎚,告訴人跌倒在地,就撞到伊房間內的桌子,可能撞到後腦勺,告訴人才因此頭部後側有外傷併頭皮紅腫疼痛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紅腫疼痛等傷害等語,並提出事發當時拍攝之照片為證。
觀之該照片,被告之房間內確有擺放書桌及椅子,書桌上之物品散落一地,甚為凌亂,桌、椅顯有遭碰撞而移位之情,則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跌倒時頭部後方有撞到桌子乙節,尚非無稽。
而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當時伊叫被告載伊去牽車,但被告拒絕,伊一時生氣,右手拿鐵鎚要打被告,被告左手一把抓住鐵鎚把柄,並用右手拳頭搥伊頭部,再用腳踹伊肚子,伊就跌倒在地等語(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復經被告堅決否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之利害關係相反,實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相較之下,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應較為可信。
從而,告訴人持鐵鎚要攻擊被告時,被告為防止告訴人之攻擊並搶下告訴人所持之鐵鎚,有出手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頭部後方撞到書桌之事實可資認定。
⒊告訴人因不滿被告不願出借機車因而持鐵鎚進入被告之房間,欲攻擊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鐵鎚乃具有傷害性之物品,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距離甚近,告訴人持鐵鎚傷害被告並非難事,可見當時情況甚為危急,被告顯然正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被告出於不得已出手要搶下告訴人手中之鐵鎚,並將告訴人推開,致告訴人跌倒在地,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接近繼續攻擊,防止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所為之必要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疼痛(約5 ×4 公分、3 ×2 公分)、右側膝部挫傷併紅腫疼痛等傷害,相較於告訴人之不法侵害程度,被告所為並無防衛過當,自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
⒋另告訴人雖另經診斷有頭暈之狀況,惟頭暈為病患主觀感受,客觀上實難認屬刑法傷害罪之客觀傷害結果,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亦受有頭暈之傷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面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法益免再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而搶取告訴人手持之鐵鎚,於過程中並將告訴人推開,致告訴人跌倒在地,頭部後側撞擊書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疼痛(約5×4 公分、3 ×2 公分)、右側膝部挫傷併紅腫疼痛等傷害,其所採取之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範圍,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仍屬不罰。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確係成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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