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31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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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對承租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隔壁、經營「○○○寵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顏○○,因○○○公司於製造寵物食品時,常產生異味及污水而時有不滿。

詎楊○○於民國109年1月2日9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見顏○○正欲進入○○○公司時,為與顏○○就○○○公司產生之異味及污水問題協談,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顏○○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將已進入○○○公司、正欲關上大門之顏○○,以徒手強行拉扯及以身體阻擋等強暴方式,將顏○○自○○○公司之室內,強行拉扯至大門外,致顏○○受有右上臂及前臂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使顏○○離開○○○公司,並察看污水情形,而使顏○○行該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⒈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查告訴人於109年1月2 日之警詢筆錄,核屬傳聞證據,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至53頁),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經查,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卷內相關事證釋明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告訴人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再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制作之文書,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勘驗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偵查中屬檢察官之職權,其目的係透過勘驗,了解犯罪實況,獲得偵查之線索,供審判上之心證,故勘驗如已依法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公務員在筆錄內簽名,如書記官未在場者,由行勘驗之公務員親自製作並簽名,即符法定程式而具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109年2月19日16時45分許,當庭勘驗攝得事發現場影像之監視器光碟(檔案VRC18606)所製作之光碟勘驗筆錄,業經行勘驗檢察官簽名,依上開說明,該勘驗筆錄即得視為書證,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訴字院卷第97頁背面),上開勘驗筆錄自具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6 頁),是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於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根據其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

又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師法第17條、第28條之4 規定甚明,可知其處分並非輕微,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該份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詐偽或虛飾的情形下,應該認為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為據,認告訴人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背面),然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另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開㈠、㈡、㈢部分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判斷如上),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已進入○○○公司、正欲關上大門之告訴人,以徒手將告訴人自○○○公司之室內,強行拉扯至大門外,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告訴人出來看一下○○○公司產生的污水問題,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①本件起因是○○○公司長期造成污染所致,被告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討論,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

②又就強制罪是一個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來看,應該要審酌被告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本件被告之行為所欲保護者,乃自己及周遭住戶身體之健康及環境保護,經利益衡量之結果,被告造成告訴人之侵害較小,是被告所為自不具實質違法性,應不構成強制罪云云。

經查: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檢察官109年2月1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第7至9 頁,偵卷第22頁),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於109年7月9 日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見本院109年7月9 日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57至59頁):⒈檔案時間:00:00:00~00:00:21郵務士在屋外,屋內有員工出來收郵件。

⒉檔案時間:00:00:22~00:00:27告訴人自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左側房屋門口走。

⒊檔案時間:00:00:28~00:00:35告訴人(以下稱「告」)欲進入屋內,被告(以下稱「被」)出聲叫告訴人,告訴人未理會,被告拉開門,伸手進屋內。

被:喂!來來來!來你看一下。

來啦,你看一下。

你要相告,沒關係。

⒋檔案時間:00:00:36~00:00:38告訴人不理會被告,欲關上門,被告再將門拉開,並以左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

告訴人以左手欲掙脫被告之左手。

被:你要先甲我看一下。

我沒要派。

你甲我看。

⒌檔案時間:00:00:39~00:00:45告訴人欲再次進屋,遭被告強行拉扯致腳步不穩。

被:你看一下吧,你哪知道,你毋吼我看一下,你甲我水淹成這樣,你甲我看一下,我叫你甲我看水而已,你是怎樣?⒍檔案時間:00:00:46~00:00:54告訴人遭被告拉接近門後方,告訴人欲走回門口,又遭拉回。

被:我……(聽不清楚)……輸贏阿?阿那?在哪?我甲你講,來阿。

⒎檔案時間:00:00:55~00:01:03告訴人掙脫被告,往屋內走去,遭被告以身體阻擋。

告訴人數次轉身,欲擺脫被告,被告仍以身體阻擋並以右手拉住告訴人。

被:你是怎樣不敢看?還是要去看,你看、你去看,你看,來你看,你看、你看、你看。

⒏檔案時間:00:01:04~00:01:11被告右手阻擋住告訴人,告訴人欲閃躲被告,被告順勢將告訴人往前推。

告:那是…(聽不清楚)被:你自己較早,要怎樣?要這樣做什麼你去看一下,來。

告:別這樣動手好不好。

被:沒,我沒動手,你去看一下。

⒐檔案時間:00:01:12~00:01:19一名女子(下稱女)自門後方走出,加入對話,被告仍出手阻擋告訴人。

女:來來,顏先生來,稍微溝通一下。

告:沒,你這每天都在……。

被:我哪有每項要給你看,你丟毋看阿。

告:……你丟毋給我……(聽不清楚)。

⒑檔案時間:00:01:20~00:01:31告訴人半推半就往門後走去。

女:來來,嘸我叫派出所來。

被:你看一下,沒……(聽不清楚),我甲你講,只你這樣啦。

⒒檔案時間:00:01:32~00:01:37告訴人與被告自門後走出,言語爭執,被告未再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

告:……(聽不清楚),恐嚇?被:恐嚇喔?甲你輸贏,我甲你坦白,把油阿把油阿,我甲你講。

⒓檔案時間:00:01:38~00:02:24女:沒啦…顏先生,我甲你講啦。

告:是他要用這樣哦,我不……(聽不清楚)。

被:什麼用這樣?我叫你看你都嘸愛看,你……。

女:(轉頭對被告說)別講!你別講。

(對告訴人說)來,我甲你說,顏先生,你要改善,你不是說……。

告:他甲我恐嚇。

女:什麼恐嚇,這哪是恐嚇?被:你…講這樣,嘸愛睬阮,恐嚇?女:…吃飽閒閒在恐嚇,做人有時別這樣。

告:你以前就要弄這樣。

女:我甲你講,五年,五年你這樣你也沒比較好。

告:你何必做到這樣?女:什麼做到這樣?有讓步給你沒?告:什麼讓步?你全部檢舉完,現在甲我講這些(將門關上)。

被:嘿不只這樣而已,要甲恐嚇,....(聽不清楚)就要甲你ㄉㄧㄤˋ。

每項都要甲你ㄉㄧㄤˋ。

告:還要甲我恐嚇啥(半掩著門)?被:甲你恐嚇啥?就是要每項都要甲你ㄉㄧㄤˋ。

女:沒人甲你恐嚇,是你甲我們恐嚇,你吃飽閒閒,對我們一直恐嚇。

被:我每項都要甲你ㄉㄧㄤˋ(告訴人關上門)。

⒔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已將○○○公司大門拉開且正欲進入,被告即於斯時將○○○公司大門拉開,並將告訴人自○○○公司之室內,強行拉扯至大門外,其間告訴人一再欲進入○○○公司,卻遭被告以身體阻擋,又告訴人亦數次轉身,欲擺脫被告,被告仍未間斷以身體阻擋,復以右手拉住告訴人,是若被告如無將告訴人強行拉扯至○○○公司大門外,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離開○○○公司室內之行為,告訴人何需持續轉身、閃躲被告欲將其向外拉扯之行為,益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想去看污水的情形,因為被告要將伊拖到後面去,伊怎麼知道後面是什麼,伊當然會害怕,他硬要將伊拖過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3頁)應非子虛,則被告先將○○○公司大門大力扯開,又將其拉至外面,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前往察看○○○公司排放污水情形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件被告所欲保護者,乃自己及周遭住戶身體之健康及環境保護,經利益衡量之結果,被告造成告訴人之侵害較小,是被告所為自不具實質違法性,應不構成強制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自由,此罪所保護者,乃「意思自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條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

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又關於強制罪之規範,其性質上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甫進入○○○公司室內之告訴人,以徒手強力拉扯至門外之緣由,乃肇因於其不滿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所製造之污水,而意在迫使告訴人至其住處門口察看污水橫溢之情形,然本件被告住處走道與○○○公司間之隔間牆固有污水滲入,該隔間牆乃○○○公司所承租土地之地主所設置(此據證人張淑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背面至95頁),則該隔間牆是否因設置有缺陷而致上情,衡情告訴人應非就該隔間牆設置之終局應負責之人,既若是,則被告捨尋求○○○公司所承租土地之地主協助處理而不為,反以強行將告訴人強行拉扯至外面察看污水之方式為之,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乃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況且,觀之證人張淑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嘗試尋求相關機關的協助,環保局來看過後,說伊的住處與○○○公司是同一地址,所以沒有辦法處理,也有打「1999」專線電話,後來伊就跟他們說水已經乾了,請他們不用過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及背面),益見○○○公司與被告住處因同在一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因而無介入之餘地,且證人張淑芬亦曾婉拒「1999」專線電話所派遣之公務員到場察看,告訴人自無何偕同被告自○○○公司室內,外出至被告住處察看污水情形之義務,甚為灼然。

以上,被告尚有尋求○○○公司所承租土地之地主協助處理隔間牆設置之問題,抑或待「1999」專線電話所派遣之公務員到場察看等手段可資尋求救濟,惟被告捨此不為,於本件尚存有其他行政手段或社會方式可以介入處置(此亦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說要跟告訴人輸贏的意思,是要檢舉他,而且他有幾個員工都超時工作,他也不改善,伊檢舉他的意思,是要給他一點壓力,讓他將污染的問題處理掉等語自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背面),即逕將告訴人強行拉扯至外面察看污水,手段自具有實質違法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乃年滿65歲之一般正常成年人,並自承具有初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背面),應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由室內而至門外,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而其既預見及此,竟為求能強行與告訴人就○○○公司產生之異味及污水問題協談,而為前述強力拉扯之行為,堪認其應有縱然因此致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傷害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未同意與被告就前開事向協談之情形下,自無離開○○○公司室內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為能遂行強制告訴人與其協談之目的,乃逕以上開施以不法腕力之手段為之,即係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行為無訛,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傷害、強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要件,所謂強暴,乃對他人之身體,施以直接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之謂。

至所謂「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指行為人以脅迫為強制行為,造成被害人被強制之狀態,且在此被強制狀態下,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或其權利之行使遭受妨害等行為結果,即足以構成本罪。

查,本件被告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由室內至門外,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業如上述,仍將已進入○○○公司、正欲關上大門之告訴人,以徒手強行拉扯及以身體阻擋等方式,將告訴人自○○○公司之室內,強行拉扯至大門外,且因被告對告訴人以徒手強制拉扯之方式,客觀上顯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方法,而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客觀上自足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離開○○○公司室內之事(按:被告此部分所犯強制罪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敘入起訴事實,雖起訴書認被告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即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本院自毋庸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即得依法予以審判)。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雖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已足徵其素行尚非良好,又考量本件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出於迫使告訴人解決○○○公司排放污水等問題,而於事發當時見告訴人正欲進入○○○公司,遂以徒手強力拉扯告訴人至外察看污水問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自○○○公司外出之事,被告行為自難謂允當,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從事廚具維修工作、收入不固定、家庭狀況不佳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不足取,惟思及被告之已年逾65歲,並且綜合考量上述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刑種之選擇以「拘役」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跟你輸贏……不只要恐嚇你,還要甲你碟(台語,還要打你的意思)」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之指訴、②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109年2月19日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陳稱「要跟你輸贏……恐嚇甚……就是每項都要甲你ㄉㄧㄤˋ(台語)」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說的是每項都要甲你「點(台語)」,是要向有關機關檢舉的意思,不是如起訴書所載的「碟(台語)」,並不是要修理、毆打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所說的「輸贏(台語)」的意思,是希望告訴人針對排污水的問題處理,不是要跟告訴人有肢體衝突,況且就被告前後語句來看,被告還有說「每項都要給你點」,如果被告說的「點」是打的意思,那「每項都要給你點」的文句顯非正確,表示被告說的「點(台語)」是檢舉之意,不是毆打或修理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部分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09年7月9 日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57至59頁),堪以認定。

㈡觀諸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前開勘驗筆錄):⒈檔案時間1分32秒至1分37秒:「告訴人:…(聽不清楚),恐嚇?」、「被告:恐嚇喔?甲你輸贏,我甲你坦白,把油阿把油阿,我甲你講。」



⒉檔案時間1分38秒至2分24秒:「女(按即被告之妻張淑芬):沒啦…顏先生,我甲你講啦。」

、「告訴人:是他要用這樣哦,我不…(聽不清楚)」、「被告:什麼用這樣?我叫你看你都嘸愛看,你…」、「女:(轉頭對被告說)別講!你別講。

(對告訴人說)來,我甲你說,顏先生,你要改善,你不是說…」、「告訴人:他甲我恐嚇。」

、「女:什麼恐嚇,這哪是恐嚇?」、「被告:你…講這樣,嘸愛睬阮,恐嚇?」、「女:…吃飽閒閒在恐嚇,做人有時別這樣。」

、「告訴人:你以前就要弄這樣。」

、「女:我甲你講,五年,五年你這樣你也沒比較好。」

、「告訴人:你何必做到這樣?」、「女:什麼做到這樣?有讓步給你沒?」、「告訴人:什麼讓步?你全部檢舉完,現在甲我講這些。

(將門關上)」、「被告:嘿不只這樣而已,要甲恐嚇,....(聽不清楚)就要甲你ㄉㄧㄤˋ。

每項都要甲你ㄉㄧㄤˋ。」

、「告訴人:還要甲我恐嚇啥?(半掩著門)」、「被告:甲你恐嚇啥?就是要每項都要甲你ㄉㄧㄤˋ。

、「女:沒人甲你恐嚇,是你甲我們恐嚇,你吃飽閒閒,對我們一直恐嚇。

」、「被告:我每項都要甲你ㄉㄧㄤˋ」等語。

⒊依上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張淑芬之對話內容觀之,可知關於「恐嚇」之詞句乃首出自告訴人,被告則順其語句,以疑問句向告訴人稱:「恐嚇?」等語,並開始陳稱:「甲你輸贏」等語(意指要與告訴人分出勝負之意),同時在場之證人張淑芬即向告訴人稱:「什麼做到這樣?有讓步給你沒?」,告訴人亦回稱:「什麼讓步?你全部檢舉完,現在甲我講這些(將門關上)」等語,其後被告待告訴人甫進入○○○公司後,則開始口出:「每項都要甲你ㄉㄧㄤˋ」等語,告訴人聽聞上詞後,則自○○○公司內部向外稱:「還要甲我恐嚇啥?(半掩著門)」,其後被告則先以疑問句向告訴人稱「甲你恐嚇啥?」,後即以「就是要每項都要甲你ㄉㄧㄤˋ」等語回應告訴人。

就上開對話脈絡、前後語句,足見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正欲進入○○○公司時,遭被告攔阻並一再要求告訴人解決○○○公司排放污水之問題,惟告訴人仍欲進入○○○公司,其間並向被告表示是否係恐嚇之意,惟被告表示並非恐嚇之意,而係要對告訴人每項事物均予以「ㄉㄧㄤˋ」,則以被告所稱之「點」倘為修理、毆打告訴人之意,則以告訴人為自然人之單一客體而言,並不具可數性,此一有複數客體之文句,於通常一般慣用語上顯非正確。

況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亦向被告、證人張淑芬表示「你全部檢舉完」等語,已如上述,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一直檢舉你何事?)環保局有來過,有『點』空污、也有『點』噪音等一大堆,連我自己都亂掉了,前陣子又『點』都發局,每個查都沒有問題,要我們怎麼辦」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可知被告確實曾數度檢舉○○○公司違規,而該等檢舉舉措顯為被告就○○○公司產生異味及污水之反制手段,並告訴人上開所證亦以「點」意謂檢舉之意,益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稱「ㄉㄧㄤˋ」是「點(台語)」,意思是指檢舉之意等語,應非無稽,堪可採信。

㈢另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出言「要跟我輸贏……要跟我配,並跟我說我承租工廠還有5 年的時間,看我怎麼過下去」(警卷第3 頁背面),然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出言「要跟我配,並跟我說我承租工廠還有5 年的時間,看我怎麼過下去」之情形,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跟我輸贏……要跟我配,並跟我說我承租工廠還有5 年的時間,看我怎麼過下去」等語,實難單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上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之犯行。

㈣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其內容或係情緒性字眼,或回應告訴人質疑其恐嚇之說詞,雖然在作法上並不理性與妥適,但依卷存客觀事證,要難認其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之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能證明,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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