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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旺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黃春安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王水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9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啓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黃春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王水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啓旺、黃春安、王水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 人、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啓旺、黃春安、王水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原業務過失致死罪與修正後過失致死罪最重主刑雖屬相同,但原規定僅得併科罰金(無從選科罰金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則無併科罰金,且最低刑度尚可選科罰金刑,亦即若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可以只判罰金刑,若依照修正前之規定,只能判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卻不能只判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起訴書認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3 人對於船舶裝卸作業具有一定的指揮、監督權限,卻疏未遵守法律賦予之義務,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呂明錡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極大悲痛,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復衡酌被害人家屬已從蓮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從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750萬元之賠償,此有和解協議書、匯款回條聯、支票、收款單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申請書可佐(106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第34至39頁、第28頁、第29之1 頁),並兼衡被告林啓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林啓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碼頭裝卸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
被告黃春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黃春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碼頭裝卸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
被告王水恩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王水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為碼頭工人、每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3 人指揮、監督權限之高低、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春安、王水恩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渠等3 人因一時不慎而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讓被告3 人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林啓旺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被告黃春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被告王水恩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68號
被 告 林啟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春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薛國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王水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旺為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憲同,下稱太平洋公司;
劉憲同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裝卸部主任,黃春安、王水恩則係太平洋公司承攬停靠高雄港第39號碼頭之安波輪貨船(總噸位30,811公噸,下稱安波輪)船舶裝卸作業之現場領班及指揮手(即副領班),渠3 人均為船舶裝卸作業主管,係從事船舶裝卸業務之人,王水恩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許,指揮陳俊宏操作起重機吊掛6 捆鐵管束(鐵管每支長約6 公尺、直徑1/2 英吋,每捆100 支不等,重約973.222 公斤)進入安波輪船艙時,林啟旺、黃春安、王水恩本應注意督導起重機具使用狀況、採取及與周邊作業者間之聯絡、調整,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督導起重機具使用狀況及與周邊作業者間之聯絡、調整,未採以纖維帶穩妥固定被吊鐵管束之安全吊掛方法,且未禁止周邊作業人員進入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適蓮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招公司)員工呂明錡在安波輪第4 底艙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駕駛堆高機從事鐵管束裝卸作業,上開鐵管束經陳俊宏吊掛至艙口上方,其中2 捆鐵管束突飛落至艙內,撞擊由呂明錡駕駛之堆高機頂蓬,造成堆高機頂蓬及駕駛室擋風玻璃全毀,呂明錡頭部遭鐵管束重創,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因頭部遭鈍力撞擊致顱骨骨折、頭部外傷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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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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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啟旺於太平洋公司│⑴被告林啟旺受雇於太平洋│
│ │督工莊德耀涉嫌業務過失│ 公司,擔任裝卸部主任兼│
│ │致死案件(即本署 105年│ 領班之事實。 │
│ │度偵字第18654 號起訴案│⑵被告黃春安為太平洋公司│
│ │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裝卸部領班,裝卸班指揮│
│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手為副領班,均負責督導│
│ │院分以106 年度訴字第39│ 、管理裝卸班操作安全事│
│ │9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 項之事實。 │
│ │893 號判決無罪確定;下│⑶被告林啟旺否認本案犯罪│
│ │稱另案)二審審理及本案│ 事實。 │
│ │偵訊時之供述。 │ │
├──┼───────────┼────────────┤
│2 │被告黃春安於另案警詢、│⑴被告黃春安係太平洋公司│
│ │偵訊、一審審理及本案偵│ 裝卸班領班之事實。 │
│ │訊時之供述。 │⑵本案事發當時,裝卸工人│
│ │ │ 僅以平衡桿及布條吊掛鐵│
│ │ │ 管束,並未使用纖維帶穩│
│ │ │ 妥固定鐵管束之事實。 │
│ │ │⑶被告黃春安否認本案犯罪│
│ │ │ 事實。 │
├──┼───────────┼────────────┤
│3 │被告王水恩於另案警詢、│⑴被告王水恩係太平洋公司│
│ │一審審理時及本案偵訊時│ 裝卸班指揮手之事實。 │
│ │之供述。 │⑵本案事發當時,裝卸工人│
│ │ │ 僅以平衡桿及布條吊掛鐵│
│ │ │ 管束,並未使用纖維帶穩│
│ │ │ 妥固定鐵管束之事實。 │
├──┼───────────┼────────────┤
│4 │證人即裝卸工人王俊晴、│⑴被告黃春安、王水恩係裝│
│ │葉南酉、呂坤來於另案警│ 卸班領班及指揮手之事實│
│ │詢及偵訊之供述。 │ 。 │
│ │ │⑵本案事發當時,裝卸工人│
│ │ │ 僅以平衡桿及布條吊掛鐵│
│ │ │ 管束,並未使用纖維帶穩│
│ │ │ 妥固定鐵管束;鐵管束掉│
│ │ │ 落後,當場擊中船艙內由│
│ │ │ 被害人呂明錡所駕堆高機│
│ │ │ 之事實。 │
├──┼───────────┼────────────┤
│5 │證人即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被害人在安波輪第4 船艙駕│
│ │陳俊宏、德記船舶工程行│駛堆高機進行搬運作業時,│
│ │(係蓮招機械公司負責人│遭掉落之鐵管束砸擊之事實│
│ │黃振輝負責實際經營之工│。 │
│ │程行)工人謝金良、王川│ │
│ │賓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6 │證人即蓮招機械公司負責│被害人為蓮招機械公司堆高│
│ │人黃振輝於另案偵訊時之│機駕駛工人,事發當時,在│
│ │證述。 │安波輪船艙內進行貨物裝運│
│ │ │作業之事實。 │
├──┼───────────┼────────────┤
│7 │證人即太平洋公司總經理│被告林啟旺係太平洋公司裝│
│ │莊敏治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卸部主管,負責貨物吊掛方│
│ │之證述。 │式及技術,及管理裝卸班各│
│ │ │班班長;裝卸班班長即被告│
│ │ │黃春安亦為裝卸作業主管,│
│ │ │負責決定貨物吊掛方式及使│
│ │ │用之器具;裝卸班指揮手即│
│ │ │被告王水恩負責清空吊掛作│
│ │ │業下方人員,並指揮司機手│
│ │ │操作起重機,佐證被告林啟│
│ │ │旺、黃春安、王水恩均負有│
│ │ │上揭貨物裝卸注意義務之事│
│ │ │實。 │
├──┼───────────┼────────────┤
│8 │證人即太平洋公司副總經│被告林啟旺、黃春安均係太│
│ │理葛益民於另案一審審理│平洋公司裝卸部主管,被告│
│ │時之證述。 │王水恩則負責清空吊掛作業│
│ │ │下方人員及禁止人員進入有│
│ │ │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佐證│
│ │ │被告林啟旺、黃春安、王水│
│ │ │恩均應負有上揭貨物裝卸注│
│ │ │意義務之事實。 │
├──┼───────────┼────────────┤
│7 │另案卷附阮綜合醫療社團│被害人經送醫救治,於到院│
│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前已無生命跡象之事實。 │
│ │書 1 紙。 │ │
│ │ │ │
├──┼───────────┼────────────┤
│8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港務│被害人於現場因頭部遭鈍力│
│ │警察總隊105 年3 月7 日│撞擊(工作中)致顱骨骨折│
│ │高港警刑字第1050001601│、頭部外傷死亡之事實。 │
│ │號函附之現場照片、船舶│ │
│ │資料及相關附件資料、本│ │
│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
│ │證明書各1 份。 │ │
├──┼───────────┼────────────┤
│9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被告林啟旺、黃春安係太平│
│ │查處105 年6 月1 日高市│洋公司派駐碼頭之船舶裝卸│
│ │勞檢機字第10571051400 │主管,及指揮手係裝卸班班│
│ │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長代理人,並本案事發後現│
│ │告書(含附件及相片)、│場平衡桿、鐵條位置及堆高│
│ │太平洋公司106 年1 月18│機受損情形,佐證被告林啟│
│ │日太平洋業字第00000000│旺、黃春安、王水恩依法應│
│ │01號函及107 年11月30日│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因疏未│
│ │太平洋管字第1128號函各│注意,致造成在有發生危害│
│ │1 份。 │之虞之區域作業之被害人遭│
│ │ │掉落之鐵管束砸擊,而生本│
│ │ │案勞工安全事故之事實。 │
└──┴───────────┴────────────┘
二、按雇主於總噸位在500 公噸以上之船舶,使用起重裝置從事船舶貨物之裝載、卸載或搬移等作業時,應指派船舶裝卸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揮作業。
二、通行設備、裝卸機具、防護具、作業器具、工具等之檢點及整備,並督導使用狀況。
三、與周邊作業者間之連絡及調整。
四、其他為維持裝卸作業安全必要事項,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貨艙、甲板或陸上裝卸作業時,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
又雇主於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吊運貨物注意包裝及綑綁,並採取安全吊掛方法;
且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二、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五、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
七、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4條、第59條第3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 、5 、7 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3 人均係船舶裝卸作業主管,為從事船舶裝卸業務之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於工人操作起重裝置進行吊掛作業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遭未穩妥固定而掉落之鐵管束砸擊,而生死亡結果,其有過失無訛,且渠等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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