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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賢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
被 告 廖文正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45、8329、974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廖文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俊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二、張俊賢與廖文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附表二編號1 、3 、4 部分)及竊盜(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搶奪如附表二編號1 、3 、4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之公廁內,當場查獲正在分贓之張俊賢、廖文正,並扣得如附表二搶奪、竊得財物欄所示扣案物及張俊賢所有供竊車用之工具鑰匙1 串,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如珉、許育雅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俊賢、廖文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賢、廖文正(下合稱被告2 人)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 至15、19至28頁、警二卷第1 至7 、8 至14頁、警三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69至71頁、偵二卷第65至69、75至76頁、偵三卷第47至48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7至33、175 至181 、197 至217 頁),核與目擊證人何姿瑩(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許育雅、張如珉、告訴代理人蔡文豪(許育雅之夫)、被害人朱曉菁、溫剴如、程婷、陳和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9至30、31至33、35至38、39至41、43至46頁、警二卷第15至16、17至19、20至21、24至26、27至28頁、警三卷第5 至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警方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擷錄照片(車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許育雅受傷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三民第二分局偵辦張俊賢、廖文正搶奪案比對照片、三民二分局偵查隊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車號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1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2529300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7至57、59、61、63至89、91至97、99至101 、147 、149 至151 頁、警二卷第29、30至36、37至38、39、、40至41、42至57、58至59頁、警三卷第7 至13、14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搶奪、竊得財物欄」所示扣案物及張俊賢所有竊車用之工具鑰匙1 串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是被告張俊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2 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搶奪、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俊賢所為:①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②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核被告廖文正所為:①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1.被告張俊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 年1 月1 日),惟甲、乙案於假釋時,業已分別於107 年1 月7 日、107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張俊賢前因多次多樣之各種犯罪,已入監服刑完畢,竟又再犯本案數罪,顯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廖文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廖文正前已因財產犯罪經入監服刑完畢,竟又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顯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除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用之飛車搶奪手段,更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危險,復於短暫時間內,犯下多起竊盜、搶奪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已應高度非難。
且被告2 人前均另有犯搶奪罪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多起竊盜、搶奪罪,益徵其等漠視法紀不知悔改之心態,更應予嚴厲譴責。
惟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且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已全數返還財物、對於其餘未能全數返還財物之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3 、4 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則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其中附表二編號4 之被害人不要求賠償)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5 、265 、281 至287 、289 至291 、293 頁),稍彌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另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於2 人共同行搶或行竊時,因犯罪能量較高,相較於單人犯罪,對被害人之危險性更高、被告2人共同犯罪時之角色分工、所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水準及身心狀況(本院卷第211 至212 、225 頁),暨審酌告訴代理人蔡文豪(即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之夫)當庭表示:雖然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但被告2 人一犯再犯,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太可惡,希望不要因為和解了,法院就在量刑上很輕,至少要有適當刑度等語、檢察官請求對被告2 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之科刑範圍意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2 人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告張俊賢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 罪(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2 )及被告2 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附表二編號1 、3 、4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
被告2人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工具鑰匙1 串(即高雄市證據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係被告張俊賢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竊車用之工具,據被告張俊賢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條38第2項規定,在被告張俊賢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俊賢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財物,及被告2 人共同搶奪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財物,核屬犯罪所得,原則上固應宣告沒收,惟查:1.其中如附表一、二「搶奪、竊得財物欄」所示「已扣案」之財物,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其中如附表一、二「搶奪、竊得財物欄」所示「未扣案」之財物,經被告2 人與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其中附表二編號4 之被害人不要求賠償)等情,有如前述,審酌被告2 人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適度回復不法利得變動之法秩序,就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用或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上開事實二搶奪如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許育雅時,導致告訴人許育雅摔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2 人所涉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育雅委由其夫蔡文豪擔任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委任狀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1 、200 、237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上開被訴傷害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如認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搶奪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張俊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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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 竊得財物 │被害人│ 主 文 │
│號│、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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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3 │張俊賢騎乘車牌號│已│無。 │張如珉│張俊賢犯竊盜罪,累│
│ │月22日11│碼MWP-0679號普通│扣│ │(提告)│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55分許│重型機車途經左列│案│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地點,見張如珉停│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高雄市三│AEX-9822號普通重│未│Coach 牌棕色長夾1 │ │ │
│ │民區民族│型機車之坐墊未闔│扣│個、現金2500元、身│ │ │
│ │一路543 │緊,乃徒手打開該│案│分證、駕照、金融卡│ │ │
│ │巷28號前│坐墊而竊取張如珉│ │3 張、信用卡2 張、│ │ │
│ │ │放在置物箱內之右│ │鑰匙(已和解並賠償│ │ │
│ │ │揭財物得手。 │ │完畢)。 │ │ │
├─┼────┼────────┼─┼─────────┼───┼─────────┤
│2 │109 年3 │張俊賢見朱曉菁停│已│車牌號碼000-號普通│朱曉菁│張俊賢犯竊盜罪,累│
│ │月23日16│放在左列地點之車│扣│重型機車1 輛(已發│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26分許│牌號碼H3S-029 號│案│還)。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新│看管,乃以自備之│未│無。 │ │。扣案之工具鑰匙壹│
│ │興區民主│鑰匙插入該機車之│扣│ │ │串,沒收。 │
│ │橫路64之│電門,發動機車後│案│ │ │ │
│ │68號前 │駛離現場而竊取得│ │ │ │ │
│ │ │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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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張俊賢、廖文正共犯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 搶奪、竊得財物 │被害人│ 主 文 │
│號│、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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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3 │張俊賢騎乘車牌號│已│Longchamp 牌深藍色│許育雅│張俊賢、廖文正共同│
│ │月23日18│碼H3S-029 號普通│扣│手提包1 只、透明方│(提告)│犯搶奪罪,均累犯,│
│ │時27分許│重型機車搭載廖文│案│形化妝包1 只、深藍│ │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正,自行人許育雅│ │色方形點點包1 只、│ │ │
│ │ │之後方接近,趁許│ │門市獎金計算表5 張│ │ │
│ │ │育雅不及防備之際│ │、COACH 牌黑色長夾│ │ │
│ │ │,推由廖文正徒手│ │(均已發還)。 │ │ │
│ ├────┤拉扯搶取許育雅肩├─┼─────────┤ │ │
│ │高雄市三│上之包包,搶奪右│未│現金2000元(已和解│ │ │
│ │民區正豐│揭財物得手後隨即│扣│並賠償完畢)。 │ │ │
│ │街11號前│駛離現場逃逸,並│案│ │ │ │
│ │ │導致許育雅摔倒在│ │ │ │ │
│ │ │地受有頭部外傷、│ │ │ │ │
│ │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 │ │ │
│ │ │傷害部分(涉嫌傷│ │ │ │ │
│ │ │害部分,經撤回告│ │ │ │ │
│ │ │訴,由本院不另為│ │ │ │ │
│ │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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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3 │張俊賢、廖文正見│已│車牌號碼000-00號普│陳和文│張俊賢、廖文正共同│
│ │月23日21│陳和文停放在左列│扣│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犯竊盜罪,均累犯,│
│ │時許 │地點之車牌號碼00│案│)。 │ │均處有期徒刑伍月,│
│ ├────┤6-713 號普通重型├─┼─────────┤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高雄市前│機車無人看管,乃│未│無。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鎮區民瑞│由廖文正在旁把風│扣│ │ │。張俊賢之扣案工具│
│ │街23號前│,張俊賢則以自備│案│ │ │鑰匙壹串,沒收。 │
│ │ │之鑰匙插入該機車│ │ │ │ │
│ │ │之電門,張俊賢發│ │ │ │ │
│ │ │動該機車後搭載廖│ │ │ │ │
│ │ │文正駛離現場而竊│ │ │ │ │
│ │ │取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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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3 │張俊賢騎乘車牌號│已│中國信託無印良品信│溫剴如│張俊賢、廖文正共同│
│ │月23日21│碼YC6-713 號普通│扣│用卡1 張、水藍色袋│ │犯搶奪罪,均累犯,│
│ │時7 分許│重型機車搭載廖文│案│子1 只、卡片零錢收│ │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正,自行人溫剴如│ │納包1 個、門鎖感應│ │ │
│ │ │之後方接近,趁溫│ │磁卡1 個、門鎖鑰匙│ │ │
│ ├────┤剴如不及防備之際│ │1 支(藍色、有CASA│ │ │
│ │高雄市前│,推由廖文正徒手│ │字樣)、門鎖鑰匙1 │ │ │
│ │鎮區一德│拉扯搶取溫剴如肩│ │支(黑色、有LITAI │ │ │
│ │路85號前│上之包包,搶奪右│ │字樣)、郵政金融卡│ │ │
│ │ │揭財物得手後隨即│ │1 張、玉山銀行金融│ │ │
│ │ │駛離現場逃逸。 │ │卡1 張、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金融卡2 張、元大│ │ │
│ │ │ │ │銀行金融卡1 張、好│ │ │
│ │ │ │ │市多會員卡、HAPPY │ │ │
│ │ │ │ │G0 會員卡、新大卡 │ │ │
│ │ │ │ │片、一卡通各1 張、│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工│ │ │
│ │ │ │ │作證各1 張(均已發│ │ │
│ │ │ │ │還)。 │ │ │
│ │ │ ├─┼─────────┤ │ │
│ │ │ │未│BV牌皮夾、KATE │ │ │
│ │ │ │扣│SPADE 牌肩背包各1 │ │ │
│ │ │ │案│只、現金3000元(已│ │ │
│ │ │ │ │和解並賠償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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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3 │張俊賢騎乘車牌號│已│WEST .52 BROOKLYN │程婷 │張俊賢、廖文正共同│
│ │月23日22│碼YC6-713 號普通│扣│肩背包1 只、身分證│ │犯搶奪罪,均累犯,│
│ │時30分許│重型機車搭載廖文│案│、健保卡各1 張、汽│ │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正,自行人程婷之│ │車及機駕照各1 張、│ │ │
│ ├────┤後方接近,趁程婷│ │機車行照1 張、大頭│ │ │
│ │高雄市前│不及防備之際,推│ │照1 張、郵政金融卡│ │ │
│ │鎮區管仲│由廖文正徒手拉扯│ │1 張、玉山銀行信用│ │ │
│ │路上(接│搶取程婷肩上之包│ │卡、華南銀行信用卡│ │ │
│ │近民裕街│包,搶奪右揭財物│ │各1 張、中國信託信│ │ │
│ │口) │得手後隨即駛離現│ │用卡1 張、一卡通、│ │ │
│ │ │場逃逸。 │ │WORLD GYM 會員卡、│ │ │
│ │ │ │ │季洋咖啡會員卡、好│ │ │
│ │ │ │ │市多會員卡各1 張、│ │ │
│ │ │ │ │華南銀行、中華郵政│ │ │
│ │ │ │ │、中國信託存摺各1 │ │ │
│ │ │ │ │本、COACH 牌長夾1 │ │ │
│ │ │ │ │個、SAMSUNG 牌平板│ │ │
│ │ │ │ │電腦1 台、小收納包│ │ │
│ │ │ │ │1 個(FOLLOW YOUR │ │ │
│ │ │ │ │OWN BENT字樣)、鑰│ │ │
│ │ │ │ │匙1 串(橘子熊圖案│ │ │
│ │ │ │ │)、耳機2 副、AIR │ │ │
│ │ │ │ │POD 1 副、洗髮券5 │ │ │
│ │ │ │ │張、中國信託金融卡│ │ │
│ │ │ │ │1 張(均已發還)。│ │ │
│ │ │ ├─┼─────────┤ │ │
│ │ │ │未│現金500 元(已和解│ │ │
│ │ │ │扣│,被害人不請求賠償│ │ │
│ │ │ │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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