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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居克威
蔡宗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居克威、蔡宗和同為新加坡商趨勢光學鏡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高雄分公司(以下稱趨勢光學高雄分公司)之職員,雙方早有嫌隙不合。
被告居克威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趨勢光學高雄分公司辦公室內,要求被告蔡宗和將放置在座位旁之物品拿到儲藏室放置,被告蔡宗和不從,被告居克威因而自行將被告蔡宗和之物品搬運至儲藏室內,過程中因用腳踢了被告蔡宗和的紙箱一腳引起被告蔡宗和不滿,雙方發生口角,被告蔡宗和隨手舉起一張塑膠椅作勢欲毆打被告居克威,然為另一名同事許文婷所勸阻後,被告居克威與蔡宗和仍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拉扯對方,被告居克威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蔡宗和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居克威、蔡宗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居克威、蔡宗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其告訴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訴字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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