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天縱與代號AV000-A10804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觀看A女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 (二)經查:A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證人莊蕙蓉之
- (三)依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稱:107年7月18日
- (四)又參酌證人莊蕙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高醫護理長,A女
- (五)且由A女於107年7月18日至19日與證人莊蕙蓉之對話訊
- (六)再細譯A女與證人莊蕙蓉上開於107年7月18日至19日之
- (七)由A女持用門號0910***297之通聯記錄可見,該門號於
- (八)再者,由A女高醫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見
- (九)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由被告與A女於107年7月18日
-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 三、論罪
-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
- 四、量刑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天縱於107年7月18日20時許,在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開部分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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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縱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天縱與代號AV000-A108044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黃天縱為使A 女與其一同返回南投,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 月18日20時47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未經A 女同意,持A 女手機,冒用A 女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 女任職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單位主管莊蕙蓉【暱稱Hui-Jung(蕙蓉)】,內容為:「不好意思最近真的太忙了 我怕沒時間跟你講」、「因為每天太晚下班 我有找到新工作 我不做了」、「不好意思造成困擾」(下稱系爭訊息),以此方式冒用A 女名義傳送虛偽不實之內容予莊蕙蓉而行使之,使莊蕙蓉誤以為A 女欲離職,足以生損害於A 女。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天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觀看A 女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冒用A 女之名義,傳送系爭訊息給莊蕙蓉,系爭訊息是A 女自己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1 至108 頁)。
(二)經查:A 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證人莊蕙蓉之對話訊息如下:1.2018年7月18日(三)20:47A 女:「不好意思最近真的太忙了 我怕沒時間跟你講」「因為每天太晚下班 我有找到新工作 我不做了」「不好意思造成困擾」2.Hui-Jung(蕙蓉):21:40:未接來電21:41:貼圖21:41:○紋!請回電護理長!出了什麼事!21:42:有什麼問題嗎?我想了解一下!21:44:你若確定不做,是要來單位辦理手續的呦!請明 早08:00來找我好嗎?21:45:未接來電21:49:○紋請盡快回電護理長!22:04:未接來電22:08:○紋!你的離職是不能用line口頭告知哦!請上 網頁填寫離職申請,需依流程進行哦!22:09:請速回電護理長!22:12:未接來電22:38:○紋!妳若有看到訊息,麻煩請妳回覆!攸關離 職程序辦理需跟妳說明!3.2018年7月19日(四)Hui-Jung(蕙蓉):05:49:○紋!要麻煩妳今天早上有 空的話,請來護理站辦理離職程序哦 !A女:05:49貼圖 07:16好 我身體不太舒服 晚點會去找你Hui-Jung(蕙蓉):07:32:身體怎麼了!07:33:有發燒嗎?若真的不舒服,要趕快就醫哦!07:34:把自己身體照顧好要緊!07:35:可否確定一下妳到護理站的時間呢?我好配合妳 在護理站碰面!A女:07:35:貼圖 07:37:930方便嗎Hui-Jung(蕙蓉):可以的!我配合哦!A女:07:39:貼圖 09:56:未接來電Hui-Jung(蕙蓉):10:12未接來電 10:20來電 12:01 12:03來電A 女:23:43:阿長今天很不好意思我發生一些事我沒有 要離職因為現在太晚了我在警局做筆錄明 天我會親自去跟你說詳細狀況真的不好意 思4.2018年7月20日(五)Hui-Jung(蕙蓉):06:11:怎麼了?有沒受傷?A 女:09:26阿長我到家了,對不起造成你們的困擾,謝謝你願意給我機會解釋,也願意讓我繼續留在單位,我有跟阿姨討論過了,他說之後會陪我上下班,抱歉讓你們擔心了此有勘驗A 女手機之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7 頁),顯見A 女手機在傳送系爭訊息後,對於證人莊蕙蓉之LINE詢問何以離職,以及所撥打之LINE電話均未回覆或接聽,至翌日即7 月19日上午7 時16分許,雖回傳身體不太舒服,並表示上午9 時30分會去找證人莊蕙蓉(然其後A 女並未依約出現在高醫護理站與證人莊蕙蓉碰面,此情亦經證人莊蕙蓉證述明確,詳如後述),直至107年7 月19日23時43分許,A 女傳訊息告知證人莊蕙蓉沒有要離職,且已報警。
另A 女於107 年7 月19日晚間9 時許,撥打電話向姨丈求救,A 女之姨丈、阿姨及舅舅郭蓬成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餐廳找到A 女並報警一節,亦經告訴代理人郭蓬成,以及A 女之姨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7 至18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依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稱:107 年7 月18日20時許下班後,我在停放機車處遇見被告,他載我回到他位於高雄市租屋處(地址詳卷),到他租屋處後,他看了我手機,看到我跟異性朋友聊天的內容,就開始打我,我的手機之後遭被告控制,因為被告想要我跟他回去南投,不希望我繼續在高醫工作,所以,他用我的手機傳系爭訊息給護理長莊蕙蓉,說要幫我跟護理長說我要離職,我沒有要離職,也沒有同意被告打離職這些文字,護理長莊蕙蓉和學姊凃婉君一直要聯絡我,被告都不讓我接電話,後來因為未接來電太多,被告怕我一直不回,莊蕙蓉和凃婉君會找我的家人,所以被告就拿我的手機撥電話給凃婉君,跟莊蕙蓉講LINE電話時,被告都開擴音在旁邊聽,被告威脅我說如果我敢說到任何離職以外的事,他就會掛電話並打我,直到107 年7 月19日21時17分許,我跟被告外出用餐,才趁機取得手機以及上廁所之機會撥打電話向家人求救,才因此獲救,我就趕快跟莊蕙蓉還有凃婉君說我沒有要辭職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51至54頁、第181 頁、本院卷第72至82頁),核其證述相當一致,均證稱系爭訊息不是伊所傳,是被告冒用其名義傳給證人莊蕙蓉。
(四)又參酌證人莊蕙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高醫護理長,A 女是高醫107 年7 月2 日新進護理師,我是她單位主管,我於107 年7 月18日收到A 女要離職之LINE訊息很錯愕,因為當天下班之前我還關心A 女適應的如何,問A 女有沒有不習慣或困難,她說還好,下班前我跟A 女聊天,A 女完全沒有透漏要離職的訊息;
我一直陸續打給A 女,她沒有接也沒有回撥,本來約隔天上午9 時30分要到護理站辦離職手續,也沒有出現,事發過1 、2 天,A 女才跟我說那天會傳離職訊息是因為她下班時遭被告帶走,被告拿走她手機,並傳那段離職訊息給我,我問她電話怎麼不通,A女說手機遭被告控制,後來被告帶她去吃飯,取得手機去廁所求救才獲救等語(見偵一卷第297 至299 頁);
證人凃婉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是A 女的學姊,同在高醫工作,我於107 年7 月18日下班後,聽護理長莊蕙蓉跟我說A 女要離職,因為A 女之前完全沒有要離職的跡象,所以我很驚訝,護理長說她找不到A 女,我遂聯絡A 女,起初A 女沒接電話,後來有接,但我覺得她回話方式很怪,很不禮貌,跟她平常不一樣,且講話很小聲,跟平常不一樣,A女被被告放出來後,有跟我聯絡,問我怎麼辦,她不要離職,也跟我說我打給她時,是被告在旁邊逼她講什麼,她說她跟我還有莊蕙蓉的對話,被告都在旁監視等語(見偵一卷第307 至309 頁),可見A 女於107 年7 月18日下班前無任何跡象顯示其有離職之意思及情形,且脫困後立馬向證人莊蕙蓉、凃婉君表示沒有要離職,足以佐證A 女所述系爭訊息非其所傳等語應為真。
(五)且由A 女於107 年7 月18日至19日與證人莊蕙蓉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15 至127 頁),以及A 女於107 年7 月18日至19日與證人凃婉君之對話訊息(見偵一卷第101 至105 頁),A 女稱呼暱稱「Hui-Jung(蕙蓉)」之人時,會先尊稱「阿長」,稱呼暱稱「婉君學姊」之人時,會先稱「學姊」,然系爭訊息卻無任何稱謂,僅稱你、我,顯然與A 女平日傳訊息之用語習慣明顯不同。
(六)再細譯A 女與證人莊蕙蓉上開於107 年7 月18日至19日之對話訊息,A 女手機在傳送系爭訊息後,即對證人莊蕙蓉之詢問及來電均置之不理,衡情,若A 女確實有要離職之意思,應會迫切等待證人莊蕙蓉之回覆且予以回應,然A女卻反常對於證人莊蕙蓉之來電或詢問何以離職等事項均未回應,遲至隔日上午才與證人莊蕙蓉約定於9 時30分許在高醫護理站碰面,然A 女事實上並未出現(被告自承有載A 女去高醫,但並未入內,又將A 女載回租屋處,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被告雖辯解因為嗣後不想跟A 女回南投了,所以,不需要再進入高醫辦離職手續,然被告是否因心虛,為避免A 女與證人莊蕙蓉碰面後被證人莊蕙蓉發覺異樣,故而臨時改變主意不願讓A 女與證人莊蕙蓉碰面,實非無疑。
)。
且在證人莊蕙蓉狐疑A 女何以傳送離職訊息後,卻不接電話又不回應,請凃婉君幫忙聯繫時,凃婉君即於107 年7 月18日22時6 分許至7 月19日9 時26分許,多次以自己或家人之門號撥打電話給A 女,A 女亦未接電話,此亦有A 女持用門號0910 ***297 之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凃婉君個人門號為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亦為凃婉君家人之門號,此經A 女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顯見A 女證述當時手機在被告控制下等語,應堪採信,否則A 女應可迅速回應或撥接電話才是。
(七)由A 女持用門號0910 ***297 之通聯記錄可見,該門號於107 年7 月19日10時25分7 秒至55秒許,有與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通話各約29秒、29秒、430 秒、430 秒之紀錄,且由證人莊蕙蓉與A 女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莊蕙蓉於107 年7 月19日10時12分及12時3 分許,有以LINE與A 女通話之紀錄,而依A 女於本院中證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75至76頁),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是凃婉君以自己及家人門號撥打電話給伊,且是因被告恐A 女遲不接電話會使他人起疑,故而開擴音監控其與凃婉君和莊蕙蓉之對話等語,參酌證人凃婉君於前揭偵查中證述:A 女後來有接電話,但我覺得她回話方式很怪,很不禮貌,跟她平常不一樣,且講話很小聲等語(見偵一卷第308 頁),亦堪佐證A 女之證述為真。
(八)再者,由A 女高醫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可見暱稱「Hui-Jung(蕙蓉)」之人邀約新人加入群組後,新人Guo Jin Miaw、A 女回應「阿長各位學姊」,並向群組之人自我介紹與麻煩先進多照顧,其後暱稱「Hui-Jung(蕙蓉)」之人並多次在該群組內發送工作訊息,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可推知暱稱「Hui-Jung(蕙蓉)」之人應為A 女任職單位之主管無訛。
又參酌被告自承於107 年7 月18日有觀看A 女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01 頁),衡情即可見到A 女上開高醫工作群組之LINE對話訊息,由此被告即可推知暱稱「Hui- Jung (蕙蓉)」之人應為A 女任職單位之主管,而知悉系爭訊息可傳送給暱稱「Hui- Jung (蕙蓉)」之人甚明。
(九)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由被告與A 女於107 年7 月18日之LINE對話訊息,雙方自凌晨0 時至19時間,一直都有互傳訊息,且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0 時10分許,曾向A 女表示「我明天回去找你,你好好休息」;
且107 年7 月18日19時22分至19時24分許,「A 女:你在哪?被告:家。
A 女:下班了。
被告:你要找我?」,可見A 女於107 年7 月18日當天早與被告相約見面,實非A 女所稱遭被告在停車場處圍堵,並提出該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第109 至111 頁、第117 至121 頁)。
然依A 女於本院中證稱:因為被告那時候回南投了,我於107 年7 月18日19時22分許問被告「你在哪」,被告回答我「家」,我以為被告是在南投的家,我確認他在南投後,我才敢出去,跟他說「下班了」,雖然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10分有傳「我明天回去找你,你好好休息」等語,但因為被告若要從南投家回來時,都會跟我說他到高雄了,但這次沒有,所以,我不知道他講這句話是安撫我還是隨便講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由此足知,A 女主觀上認定被告人在南投,始放心告知被告其已下班,尚符常情,辯護人以上開對話紀錄辯稱A 女所述不實在,顯不足採。
另A 女固於107 年12月17日始補充提告被告涉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此有刑事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1 至205 頁),然A 女於案發後1 、2 天,即將被告偽造系爭訊息之事告知證人莊蕙蓉,此經證人莊蕙蓉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98 頁),且A 女於107 年7 月19日或20日即已告知其舅舅即告訴代理人郭蓬成關於被告冒用其名義假傳離職訊息的事,此亦經證人郭蓬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再者,A 女於107 年10月23日偵查中,亦清楚向檢察官陳述此情,此有A 女於107 年10月23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2頁),顯見亦非A 女事後始杜撰,而A 女雖於案發後3 個月才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或許是因不清楚能構成何種犯罪,或許因A 女猶豫不決要否提告而致,然均不足以推論A 女有何杜撰或虛偽陳述以誣告被告之可能。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訊息是向證人莊蕙蓉傳達要離職之訊息,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書寫系爭訊息,顯屬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論以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將系爭偽造之訊息傳送給證人莊蕙蓉而行使,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A 女於案發前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A 女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頁),彼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A 女犯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及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未經A 女同意,以A 名義使用LINE傳送虛偽不實內容之訊息予莊蕙蓉」等語,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且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13 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遇事不思雙方協調溝通,竟偽造告訴人要離職之LINE對話訊息傳送給告訴人任職單位之主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不懂尊重他人,誠屬不該;
又雖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未與告訴人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由調解筆錄可見調解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犯後復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未見悔改之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天縱於107 年7 月18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因不滿告訴人A 女以手機通訊軟體與其他異性聯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A 女臉部、雙手,其後將告訴人A 女推倒在地,並以手及掃帚毆打告訴人A 女大腿處,致告訴人A 女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血腫合併擦傷、顏面擦傷、四肢多處瘀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開部分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A 女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9 年7 月22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45 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涉犯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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