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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2號
109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07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87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87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銘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銷燬、沒收、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振銘(綽號阿弟仔、銘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毒者之門號,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予徐路生(3次)、王柏欽(2次)、販賣海洛因予涂志強(1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毒款項。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辦王柏欽販賣毒品一案時,發現黃振銘與王柏欽間有透過行動電話網路聊天室通話,遂對黃振銘施以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二、又黃振銘明知具殺傷力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明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8年7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振銘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黃振銘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3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2公克),及黃振銘非法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試射完畢,其中5顆具殺傷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1根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黃振銘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39、173頁,訴二卷第33、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振銘就附表一編號1、2、3、5、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就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就編號7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業經其於警詢(警一卷第2-5、13反頁,警二卷第32-34頁)、偵訊(偵一卷第12頁)及於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聲羈卷第19頁,訴卷第37-41、173、188頁),均坦承不諱。
經查:⒈被告上開自白,並有證人徐路生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於警詢(警一卷第16正反頁)之證述;
證人涂志強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警詢(警一卷第21反-22反頁)之證述;
及證人王柏欽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於警詢(警一卷第55-57頁)之證述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黃振銘上開供述,參核相符。
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23分隊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就附表一編號1-3涂志強、編號4徐路生,就編號5、6王柏欽)(警一卷第8、10反至11頁;
警二卷第32-34、38反-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路生、涂志強、王柏欽)(警一卷第20、26、51、52頁)、本院核發搜索票(108年度聲搜字第798號,警二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37、41-43、49-51頁,警二卷第91-93頁,偵二卷第21、29頁)、108年度院管字第1610號扣押物品清單(訴一卷第29頁)在卷,堪以佐證。
足認被告黃振銘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佐證。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粉末1包(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1-2之粉末2包(合計淨重4.32公克,驗餘淨重4.18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一卷第63頁);
編號2之殘渣袋1個(毛重0.307公克),送經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3之結晶白色1包(驗前淨重:0.002公克),送經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檢體用罄)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69頁),可資佐證。
是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佐證。
⒊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子彈10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再將剩餘7顆鑑驗結果,其中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發射動能不足,2顆均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共5顆具殺傷力)。
再扣案之槍管1枝,經鑑定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76718號鑑定書、109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31701號函、109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9087146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9-62頁,訴卷第109、151頁)。
是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7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亦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振銘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於89年間有施用毒品前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一卷第163頁);
而其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範最低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行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價格昂貴、取得風險甚高之物,應知之甚詳。
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將面臨重刑追訴,被告亦應知之碁詳,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就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5、6犯行,各約可賺到1000元等語明確(訴二卷第31頁)。
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具營利之主觀意圖已明,事證已臻明確。
㈢綜上,本件被告黃振銘確有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而修正前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可見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較為不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且具殺傷力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明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核被告黃振銘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共5罪),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1罪),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係以一行為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查被告黃振銘就附表一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該編號1至6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
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允恰,符合刑罰之比例原則。
查被告黃振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實際獲取金額1000元尚鮮,且查獲交易對象僅1人(涂志強),而本案實際查獲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1),數量尚少,亦無查扣交易金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大筆販毒數量。
參酌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尚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誠有情輕法重之憾,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次後,縱按刑法第65條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誠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再減輕其刑1次,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與他人牟取利益,兼供自己施用,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惡習,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詎其無視法律禁令,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涂志強(1次,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徐路生(3次,編號1至3)、王柏欽(2次,編號5、6),助長毒品濫用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而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雖未查獲槍枝,然危害社會安定,若經裝入槍枝使用或改造成槍枝,間接亦助長槍彈流通,有害社會治安及安寧,亦應予責難。
復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一卷第163至167頁),參以被告係用扣案之手機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購毒者,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187頁);
復酌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5次,尚非屬大量販毒之毒梟,兼其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無法杜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為販賣海洛因,對象僅1人;
如附表一編號1、2、3、5、6,共5罪,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2人,犯罪手法及性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共7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本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人所有者得沒收之。
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相同法理,如持有兼供販賣、轉讓、施用所剩餘第一、二級毒品,僅為查獲最後一次行為所吸收,併宣告沒收銷燬。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白色粉末1包、編號2、3所示之白色晶體各1包,經送驗後,均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確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被告供承都是販賣剩下的毒品等情(訴一卷第37、186頁),爰於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最後日期之附表一編號4、6之罪,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其他編號之犯罪日期在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外包裝1只、2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沾附之毒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第一、二級毒品因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至附表二編號1-2之白色粉末2包及其外包裝2只,既未驗出毒品成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供販賣毒品秤量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5之空夾鏈袋1包,為供被告預備販賣分裝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訴一卷第39頁),並有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槍管1根,既經鑑定屬內政部公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所有,併宣告沒收之。
⒌另如附表二編號8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編號9之塑膠剷管2支,通常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供述:都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訴一卷第186頁),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犯罪有關。
另附表二編號10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5顆具殺傷力),均已試射完畢,剩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尚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毒價款,為被告實際收取,均屬被告於附表一上開編號犯罪不法所得,合計2萬6千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一卷第186頁),應隨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振銘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經查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之毒品,因認被告黃振銘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輕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6年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後來被警察抓到的是賣剩下的毒品,是否也算是另外一條罪,我認為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
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輕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資為主要論據。
然附表三編號1之海洛因3包,毛重共6.4公克,經檢驗結果:其中1包編號1-1,淨重僅1.08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檢出有海洛因成分;
編號1-2粉末共2包,合計淨重4.32公克(驗餘淨重4.18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則均未發現含毒品成分;
而附表二編號2之殘渣袋1個(毛重0.307公克),編號3之結晶白色1包(驗前淨重:0.002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74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8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63、69頁),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毒品數量尚微,依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論罪理由,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毒品,其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編號4)、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亦未提出被告黃振銘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犯意之具體積極證據所在,自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心證。
從而,就此部分,即無從為此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亦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之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追加起訴論罪部分)
┌─┬──┬──┬──────┬────┬──────┬─────────┐
│編│被告│購毒│交易、持有時│毒品種類│證據出處 │宣告刑(含沒收銷燬│
│號│/電 │者/ │間/地點及方 │數量、金│ │、沒收、追徵) │
│ │話 │電話│式 │額(新臺│ │ │
│ │ │ │ │幣) │ │ │
├─┼──┼──┼──────┼────┼──────┼─────────┤
│1 │黃振│徐路│108年5月20日│甲基安非│①黃振銘於警│黃振銘犯販賣第二級│
│ │銘 │生09│7時30分許, │他命1包 │詢(警一卷2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09 │3532│接獲徐路生來│,得款 │反-3反頁)、│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0800│1662│電後,送毒品│1000元 │審理(訴一卷│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
│ │567 │ │至高雄市大寮│ │38、39、173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區王生明路95│ │、186頁;訴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之1號徐路生 │ │二卷31頁;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之住處(下稱│ │羈卷19-2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徐路生住處)│ │之自白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售予徐路生│ │②徐路生警詢│額。 │
│ │ │ │。 │ │(警一卷15- │ │
│ │ │ │ │ │17頁)之證述│ │
│ │ │ │ │ │③附表三門號│ │
│ │ │ │ │ │通聯譯文(警│ │
│ │ │ │ │ │一卷8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 │ │
├─┼──┼──┼──────┼────┼──────┼─────────┤
│2 │黃振│徐路│108年5月27日│甲基安非│①黃振銘於警│黃振銘犯販賣第二級│
│ │銘 │生 │19時許,接獲│他命1包 │詢(警一卷2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090│/093│徐路生來電後│,得款 │反-3反頁)、│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8800│5321│,送毒品至徐│500元 │審理(訴一卷│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
│ │567 │662 │路生住處,售│ │38、39、173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予徐路生。 │ │、186頁;聲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羈卷19-21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之自白;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②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徐路生警詢(│額。 │
│ │ │ │ │ │警一卷15-17 │ │
│ │ │ │ │ │頁)證述 │ │
│ │ │ │ │ │③附表三門號│ │
│ │ │ │ │ │通聯譯文(警│ │
│ │ │ │ │ │一卷8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 │ │
├─┼──┼──┼──────┼────┼──────┼─────────┤
│3 │黃振│徐路│108年5月28日│甲基安非│①黃振銘警詢│黃振銘犯販賣第二級│
│ │銘 │生 │20時許,接獲│他命1包 │(警一卷2反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090│/093│徐路生來電後│,得款 │-3反頁)、審│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8800│5321│,送毒品至徐│500元 │理(訴一卷38│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
│ │567 │662 │路生住處,售│ │、39、173、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予徐路生。 │ │186頁;訴二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卷31頁;聲羈│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卷19-21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之自白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②徐路生警詢│額。 │
│ │ │ │ │ │(警一卷15 │ │
│ │ │ │ │ │-17頁)證述 │ │
│ │ │ │ │ │③附表三門號│ │
│ │ │ │ │ │通聯譯文(警│ │
│ │ │ │ │ │一卷8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 │ │
├─┼──┼──┼──────┼────┼──────┼─────────┤
│4 │黃振│涂志│108年6月18日│海洛因1 │①黃振銘警詢│黃振銘犯販賣第一級│
│ │銘 │強 │8時許,接獲 │包,得款│(警卷4-5頁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090│/098│涂志強來電後│1000元 │)、審理(訴│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8800│0720│,送毒品至高│ │一卷38、39、│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567 │320 │雄市大寮區萬│ │173、186頁;│物沒收銷燬;扣案如│
│ │ │ │丹路上「永勝│ │訴二卷31頁;│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 │ │ │塑膠公司」旁│ │聲羈卷19-21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售予涂志強│ │頁)之自白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②徐路生警詢│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警卷21-22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頁)證述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③附表三門號│價額。 │
│ │ │ │ │ │通聯譯文(警│ │
│ │ │ │ │ │一卷10-11頁 │ │
│ │ │ │ │ │)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 │ │
├─┼──┼──┼──────┼────┼──────┼─────────┤
│5 │黃振│王柏│108年6月2日 │甲基安非│①黃振銘警詢│黃振銘犯販賣第二級│
│(│銘 │欽 │21時30分許,│他命1包 │(警二卷32-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追│/090│/090│接獲王柏欽來│(約2錢 │33頁)、審理│肆年。扣案如附表二│
│加│8800│7264│電後,送毒品│),得款│時自白(訴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
│起│567 │377 │至高雄市大寮│1萬元 │卷38、39、17│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訴│ │、 │區鳳屏一路21│ │3、186頁;訴│所得臺幣壹萬元沒收│
│)│ │0926│5巷10號1樓王│ │二卷31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2179│柏欽住處之1 │ │②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01 │樓樓梯間,售│ │王柏欽警詢(│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予王柏欽。 │ │警卷21-22頁 │ │
│ │ │ │ │ │)、偵訊(偵│ │
│ │ │ │ │ │一卷11頁)證│ │
│ │ │ │ │ │述 │ │
│ │ │ │ │ │③附表三門號│ │
│ │ │ │ │ │通聯譯文(警│ │
│ │ │ │ │ │卷60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 │ │
├─┼──┼──┼──────┼────┼──────┼─────────┤
│6 │黃振│王柏│108年6月8日 │甲基安非│①黃振銘警詢│黃振銘犯販賣第二級│
│(│銘 │欽 │18時34分許,│他命1包 │(警二卷34頁│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追│/090│/090│接獲王柏欽來│(約2錢 │)、審理時(│肆年貳月。扣案如附│
│加│8800│7264│電後,送毒品│半),得│訴一卷38、39│表二編號2、3所示之│
│起│567 │377 │至高雄市大寮│款1萬 │、173、186頁│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訴│ │ │區文化路21號│3000元 │;訴二卷31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
│)│ │ │2樓,售予王 │ │)之自白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柏欽。 │ │②王柏欽警詢│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警卷21-22 │壹萬參仟元沒收,如│
│ │ │ │ │ │頁)、偵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偵一卷11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證述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③附表三門號│ │
│ │ │ │ │ │通聯譯文(警│ │
│ │ │ │ │ │卷61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 │ │
├─┼──┼──┼──────┼────┼──────┼─────────┤
│7 │黃振│ │108年7月15日│⑴非制式│①黃振銘於審│黃振銘犯未經許可持│
│ │銘 │ │經警於高雄市│子彈其中│理時自白(訴│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鳳山區中山東│5顆可擊 │一卷38、39、│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路37號黃振銘│發,具殺│173、18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住處,查獲其│傷力。 │訴二卷31頁)│7所示之物沒收。 │
│ │ │ │持有之非制式│⑵土造金│②內政部警政│ │
│ │ │ │子彈10顆、土│屬槍管,│署刑事警察局│ │
│ │ │ │造金屬槍管1 │屬內政部│鑑定書、鑑定│ │
│ │ │ │根。 │公告之槍│函(偵卷59 │ │
│ │ │ │ │砲主要組│-62頁;訴一 │ │
│ │ │ │ │成零件。│卷109、139、│ │
│ │ │ │ │ │151頁) │ │
│ │ │ │ │ │③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子彈│ │
│ │ │ │ │ │照片(警卷91│ │
│ │ │ │ │ │-93、99頁) │ │
├─┼──┼──┼──────┼────┼──────┼─────────┤
│8 │黃振│ │經警於編號7 │①檢出海│①法務部調查│黃振銘不另為無罪諭│
│ │銘 │ │所示之時地,│洛因成分│局濫用藥物實│知 │
│ │ │ │查獲其持有①│(驗餘淨│驗室108年8月│ │
│ │ │ │海洛因1包( │重0.96公│19日調科壹字│ │
│ │ │ │驗前淨重1.08│克,空包│第000000000 │ │
│ │ │ │公克)、②甲│裝重0.42│50號 │ │
│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 │ │ │
│ │ │ │包(驗前淨重│②檢出甲│②高雄市立凱│ │
│ │ │ │0.002公克) │基安非他│旋醫院濫用藥│ │
│ │ │ │、③甲基安非│命成分(│物成品檢驗鑑│ │
│ │ │ │他命殘渣袋1 │驗後檢體│定書108年9月│ │
│ │ │ │包(毛重0.3 │用罄) │2日高市凱醫 │ │
│ │ │ │07公克) │③檢出甲│驗字第60813 │ │
│ │ │ │ │基安非他│號 │ │
│ │ │ │ │命成分 │ │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號│ │ │
├─┴────────────┴──────────────┤
│執行時間:108年7月15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 住處 │
│受執行人:黃振銘 │
├─┬────────────┬──────────────┤
│1-│海洛因1包(淨重1.08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應沒收銷燬。│
│1 │,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 │
│ │裝重0.42公克) │ │
├─┼────────────┼──────────────┤
│1-│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 │未檢出毒品成分,均不予沒收 │
│2 │4.32公克,驗餘淨重4.18公│ │
│ │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沒收│
│ │毛重1.2公克,驗前淨重 │銷燬。 │
│ │0.978公克,驗後淨重0.968│ │
│ │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沒收│
│ │公克,驗前淨重0.978公克 │銷燬。 │
│ │,驗後淨重0.968公克) │ │
├─┼────────────┼──────────────┤
│4 │電子磅秤1個 │沒收 │
├─┼────────────┼──────────────┤
│5 │空夾鏈袋1包 │沒收 │
├─┼────────────┼──────────────┤
│6 │華為手機一支(IMEI: │沒收 │
│ │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密碼: │ │
│ │031267 │ │
├─┼────────────┼──────────────┤
│7 │槍管1根 │沒收 │
├─┼────────────┼──────────────┤
│8 │玻璃球吸吸食器1支 │不予沒收 │
├─┼────────────┼──────────────┤
│9 │塑膠剷管2支 │不予沒收 │
├─┼────────────┼──────────────┤
│10│子彈10顆(均已試射完畢)│不予沒收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聯絡│監察對象 │交易通聯譯文 │
│ │ │(A)門號 │方向│(B)門號 │ │
├──┼──────┼─────┼──┼─────┼────────────┤
│ 1 │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在睡.. │
│ │00時30分59秒│ │ │ │B:那明天好了. │
│ │(附表一編號│ │ │ │A:我在家了.你家附近.. │
│ │1) │ │ │ │B:那明天好了..早上幾點. │
│ │ │ │ │ │B:早上我要上班..7點好了.│
│ │ │ │ │ │ .一樣"1"… │
│ │ │ │ │ │A:好.. │
├──┼──────┼─────┼──┼─────┼────────────┤
│ 2 │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要過來了嗎.. │
│ │07時02分05秒│ │ │ │A:差不7點半好不好..我還│
│ │ │ │ │ │ 要載小孩. │
│ │ │ │ │ │B:好 │
├──┼──────┼─────┼──┼─────┼────────────┤
│ 3 │108年5月27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阿弟喔 │
│ │17時54分24秒│ │ │ │A:嗯 │
│ │(附表一編號│ │ │ │B:我生仔 │
│ │2) │ │ │ │A:我知道 │
│ │ │ │ │ │B:你何時有空 │
│ │ │ │ │ │A:等一下 │
│ │ │ │ │ │B:等一下有空再來這 │
│ │ │ │ │ │A:好 │
│ │ │ │ │ │B:大概幾點 │
│ │ │ │ │ │A:7點吧 │
│ │ │ │ │ │B:好 │
├──┼──────┼─────┼──┼─────┼────────────┤
│ 4 │108年5月28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阿兄你打給我嗎 │
│ │20時19分24秒│ │ │ │B:對呀 │
│ │(附表一編號│ │ │ │A:喔我現在馬上過去 │
│ │3) │ │ │ │B:喔…嗎 │
│ │ │ │ │ │A:我弟仔啦 │
│ │ │ │ │ │B:嘿 │
│ │ │ │ │ │A: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 │B:好 │
├──┼──────┼─────┼──┼─────┼────────────┤
│ 5 │108年6月18日│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內容〉〉明起來了│
│ │06時33分48秒│ │ │ │打予我,人在大寮見面言 │
│ │(附表一編號│ │ │ │ │
│ │4) │ │ │ │ │
├──┼──────┼─────┼──┼─────┼────────────┤
│ 6 │108年6月18日│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內容〉〉 │
│ │06時36分44秒│ │ │ │有!方便嗎? │
├──┼──────┼─────┼──┼─────┼────────────┤
│ 7 │108年6月18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方便在電話說嗎.. │
│ │07時41分01秒│ │ │ │A:怎樣. │
│ │ │ │ │ │B:你昨天問的..在後庄"7" │
│ │ │ │ │ │ 超商這邊..水管路那一條│
│ │ │ │ │ │ ..他和小曼在那邊被抓的│
│ │ │ │ │ │ .. │
│ │ │ │ │ │A:好.我知道了.. │
│ │ │ │ │ │B:我要介紹朋友給你認識..│
│ │ │ │ │ │ 要那種的…我這種的… │
│ │ │ │ │ │A:我上班.. │
│ │ │ │ │ │B:你到公司了? │
│ │ │ │ │ │A:我快到了..你朋友一早有│
│ │ │ │ │ │ 去我家找我.. │
│ │ │ │ │ │B:哪一個.林信誼(譯音)嗎│
│ │ │ │ │ │ ? │
│ │ │ │ │ │A:對呀.. │
│ │ │ │ │ │B:他去你家做甚麼. │
│ │ │ │ │ │A:我怎麼知道..我回家的時│
│ │ │ │ │ │ 候我兒子跟我說的. │
│ │ │ │ │ │B:瘋了…來的及嗎..我九點│
│ │ │ │ │ │ 要去屏東開庭..我現在趕│
│ │ │ │ │ │ 過你那邊好不好.. │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 │B:我現在後庄.. │
│ │ │ │ │ │A:後庄哪裡.. │
│ │ │ │ │ │B:後庄朋友這邊.. │
│ │ │ │ │ │A:你要怎樣的... │
│ │ │ │ │ │B:我這種的.. │
│ │ │ │ │ │A:有呀... │
│ │ │ │ │ │B:見面再說.. │
│ │ │ │ │ │A:你到...捷運站這邊不要 │
│ │ │ │ │ │ 轉過去..一直直走田仔路│
│ │ │ │ │ │ 你知道..騎到電塔你知道│
│ │ │ │ │ │ 嗎.. B:電塔我知道.第一│
│ │ │ │ │ │ 條. │
│ │ │ │ │ │A:你就一直騎..你知道.. │
│ │ │ │ │ │B:我知道.我現在過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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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6月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在高中嗎 │
│ │19時36分55秒│ │ │ │B:對呀 │
│ │(附表一編號│ │ │ │A:下來呀 │
│ │5) │ │ │ │B:我丟下去 │
│ │ │ │ │ │A:我先拿「一些」給你 │
│ │ │ │ │ │R:好 │
│ │ │ │ │ │A:我現在過去 │
│ │ │ │ │ │B:好我下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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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6月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 │21時11分45秒│ │ │ │A:在路上阿 ,要過去哪裡 │
│ │ │ │ │ │B:我現在還在這裡,我要自│
│ │ │ │ │ │ 殺了啦 │
│ │ │ │ │ │A:好啦好啦,我過去啦靠 │
│ │ │ │ │ │B:快一點啦 │
│ │ │ │ │ │A: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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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6月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下來開門 │
│ │21時17分19秒│ │ │ │B:好我丟下去 │
│ │ │ │ │ │A:靠腰又要丟下來 │
│ │ │ │ │ │B:我要洗澡啦 │
│ │ │ │ │ │A:快一點啦 │
│ │ │ │ │ │B: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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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6月8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在那裡. │
│ │18時34分39秒│ │ │ │B:我在扁在這邊準備要走了│
│ │(附表一編號│ │ │ │ ..還是要過去我那裏. │
│ │6) │ │ │ │A:你要去高中那裏.. │
│ │ │ │ │ │B:我那個在那裏. │
│ │ │ │ │ │A:那你等我一下. │
│ │ │ │ │ │B:你在那裡. │
│ │ │ │ │ │A:我在國小.. │
│ │ │ │ │ │B:還是我過去找你,我迠裡│
│ │ │ │ │ │ 要打火了呢 │
│ │ │ │ │ │A:喔 │
│ │ │ │ │ │B:已經從早上等到現在要死│
│ │ │ │ │ │ 了呢,「兩種」都空了,│
│ │ │ │ │ │ 都要翻臉了喔 │
│ │ │ │ │ │A:好啦我現在過去好了 │
│ │ │ │ │ │B:好啦,麻煩一下要死了啦│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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