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346,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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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清潔推車、掃帚及畚箕,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子豪因故對高雄市政府警察於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警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㈠吳子豪可預見在市區內引燃高空煙火,將可能因火花四處噴射而引燃、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未必故意,先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國際商行購得高空煙火「魔幻小高空」10支後,將其中9支高空煙火放入背包內,並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楊嘉成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嘉成所涉竊盜罪嫌另行審理;

所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吳子豪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即五甲派出所駐地旁之消防車出入口處,吳子豪隨即以預藏之瓦斯噴燈引燃前揭放置於背包內之高空煙火後,指示楊嘉成立即搭載吳子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高空煙火引燃後四處噴射火花,燒燬五甲派出所對面電線桿旁之清潔推車、掃帚及畚箕,並使五甲派出所內值勤之員警張毓城等人心生畏懼,及致生公共危險。

㈡吳子豪可預見在市區道路引燃高空煙火,將可能因火花四處噴射波及行路人車而妨害公眾往來、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未必故意,於109年4月14日下午8時43分許,駕駛其友人陳泰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泰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及南正二路口,並將自小客車停放在五甲派出所斜對面之五甲二路上,隨即下車並手持所餘「魔幻小高空」高空煙火1支,自五甲二路路邊往道路中間步行,同時朝五甲派出所方向引燃高空煙火,火花四處噴射,使行經之路人及車輛駕駛人均心生畏懼,並以前揭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吳子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楊嘉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五甲派出所員警張毓城及張茗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4月13日及109年4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燒燬之高空煙火照片各1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出租單各1份在卷,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足考。

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吳子豪在五甲派出所停放消防車出入口前之駐地,以瓦斯噴燈引燃其背包內高空煙火9支,高空煙火四處噴射火花,並噴射至道路對面電線桿旁之清潔推車、掃帚及畚箕而燃燒,由照片可見3支掃帚燒黑變形、推車及畚箕變色等情(至電線桿則無明顯燒損變色之情),已達燒燬之程度。

且被告引燃高空煙火之地點為五甲派出所駐地、消防車出入口,當時該處停放數臺消防車,周圍復為派出所建物、住宅,依上開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引燃高空煙火之行為,顯有引燃一旁消防車而發生爆炸、延燒附近派出所、住宅等建物之可能,其所為顯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被告於下午8時43分在五甲二路與南正二路口此一人車往來通行仍屬密集之時間、地點,自路邊步行至近道路中間,並朝五甲派出所方向點燃高空煙火,煙火之火花四處噴射,甚且有噴射越過路口之情,自已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遑論被告前揭行為分別造成五甲派出所員警、前揭路口行路人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係分別實施一引燃高空煙火之行為,各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固然至五甲派出所駐地引燃高空煙火,並因火花噴射而燒燬清潔推車、掃帚及畚箕已如前述。

然幸經五甲派出所員警聽聞聲響後立即外出察看而由消防隊撲滅火勢,未造成財產進一步損害或火勢之延燒。

且經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上開清潔推車、掃帚及畚箕燒燬之情況,損害尚非甚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綜合上情,因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行為,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其僅因自認弟弟的玩伴遭五甲派出所員警管束後受傷,因此心懷不滿,竟於飲酒後想嚇五甲派出所的警察,購買高空煙火10支,並於事實欄㈠犯行後,經楊嘉成告知五甲派出所員警在找被告,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為事實欄㈡之犯行,考量其先後2次所引燃之高空煙火分別為9支、1支,且引燃地點為五甲派出所消防車停放之出入口前、五甲二路及南正二路交叉口處,引燃高空煙火後火花四處噴射,除造成五甲派出所員警、路上行人心生畏懼外,事實欄㈠高空煙火引燃後之火花噴射引燃燒燬對面電線桿旁之清潔推車、掃帚及畚箕;

事實欄㈡被告引燃高空煙火為下午8時43分許仍屬下班後通勤返家期間之時,且引燃之地點為人車往來非少之路口,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幸未因火花引燃或驚嚇人車造成更嚴重之後果,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好險沒有造成更重大的結果,我現在回去看這些也覺得蠻瞎的,我現在清醒想一想,覺得酒後怎麼做這種事,覺得蠻瞎的。」

(本院卷第72頁)而表示悔意,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09年6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717600號函文所附陳報狀表示:被告罔顧五甲派出所報案民眾及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著警察機關駐地施放具有速燃性極高爆性之高空煙火極可能造成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傷害,請加重量刑。」

(本院卷第85至87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妨害公眾往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扣案高空煙火10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引燃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用,然因前揭煙火均已燃燒多僅剩殘餘(見扣案物照片),應無沒收之必要。

另被告用以引燃高空煙火之瓦斯噴燈並未扣案,且非僅供本案犯罪之用,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各基於使用爆裂物之犯意,而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引燃爆裂物即高空煙火,因認被告尚各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不法使用爆裂物罪嫌。

㈡按「爆炸物」(explosives)與「爆裂物」(explosivedevices)不同。

所謂爆炸物是一種固體或液體的單一化合物或混合物,在無外來的氧氣環境下,經適當之刺激,可引起極快速之化學反應,瞬間產生大量之熱能和氣體,使周圍介質之溫度和壓力驟升,以產生巨大之能量(俗稱火炸藥)。

因此,如煤氣、瓦斯、汽油等須與空氣混合濃度達一定之爆炸上、下界限(explosive limit)範圍內才能引爆者,即非爆炸物。

爆炸物依其事業合法之用途,限供採礦、探勘、採取土石、土木、建築及爆炸加工使用;

或製成供節慶、娛樂及觀賞用之爆竹煙火。

其製造、運輸、輸出(入)、販賣、儲存、使用,應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或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至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

故「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爆裂物,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

政府鑑於爆竹、煙火,因存有炸藥成分,其製造或施放,皆具有危險性,故於92年間,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一種,以為規範,其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按此部分於99年修正時刪除,理由為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是凡不屬於此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當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

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其所稱之爆竹煙火,係指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類似物品;

且就其成品之危險性與所含(火)藥劑量多寡,分類為2種,一為「高空煙火」,二為「一般爆竹煙火」(按99年修正,改以施放技能作為區分標準,分成「專業爆竹煙火」和「一般爆竹煙火」)。

無論何類,依其第6條規定,須經申請許可之後,始得製造,足見嚴謹管理,非許貿然從事,免致公共危險。

再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

倘將主管機關核准一定型式之一般爆竹煙火,任意加工,非供節慶、娛樂或觀賞使用,既經刑事警察機關(構)鑑定認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則是否仍可認為屬於上揭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事涉專業智識,當由主管爆竹煙火事務之「消防」機關(構)提供鑑定意見,以憑釐清,審理事實之法院若逕為不同於「刑事警察」機關(構)之鑑定判斷認定,遽為無罪諭知,應認有查證未盡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供承係購買市販之高空煙火「魔幻小高空」後,先後將其中9支放入背包內引燃、手持1支引燃外,未為任何改造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3頁)。

參諸卷附燃燒後之扣案高空煙火照片(見警卷、偵卷第121頁照片),亦未見有何明顯加工、變易結構之情。

公訴意旨亦未敘明被告有何將高空煙火變易結構、加工製造為具備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之爆裂物,遑論就前揭高空煙火殘餘物送請鑑定。

則被告前揭犯罪使用未改造加工之市販高空煙火,無從認定具備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實難逕行評價為刑法第186條之1之爆裂物,遑論以該條第1項不法使用爆裂物之罪相繩。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各與前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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