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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惟義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34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遭法院判刑,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本案卻又再度持有槍枝、子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堪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外,尚有擊發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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