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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惟義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71號、第10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惟義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羅惟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遭法院判刑,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本案卻又再度持有槍枝、子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規定,於109 年6 月2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9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被告雖稱:我母親70多歲,且是身心障礙者,太太有重度憂鬱症,均無工作能力,請求讓我回去照顧家人;
我於107 年出獄後,因長期搬重物,腰部無法承受,需要治療髖關節;
我於100年所犯之槍砲案件,當時是為了不法所得而犯案,我已經受到應有的懲罰,請斟酌本案持槍與100 年持槍有別,況且是我主動聯絡警方投案報繳槍枝,足認我沒有繼續反覆實施之可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被告之家庭、身體因素,尚難認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直接關連,且被告甫於107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後,又再度持有槍、彈,更有擊發之行為,難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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