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35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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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3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韋成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現金新臺幣捌仟元、SAMSUNG 廠牌NOTE 5手機壹支、黃金手鍊壹條、戒指壹只、耳環貳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韋成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上午7 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大明街某廟宇附近,因見張氏水騎乘電動自行車並懸掛手提包1 只於手把上,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於行經大德街與縣188 線道路口,俟其他車輛行駛通過後,旋騎車上前接近張氏水,趁其不及防備,徒手奪取張氏水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 元、SAMSUNG 廠牌NOTE 5手機1 支、黃金手鍊1 條、戒指1 只、耳環2 副、居留證件】,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嗣經張氏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氏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沈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韋成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氏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而搜索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扣得現金400 元,並將此400 元發還告訴人之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23張、現場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侵占等案件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上開假釋並遭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以及上開2 年6 月有期徒刑,於109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刑為搶奪犯行,與本案所犯搶奪罪之罪質相同,且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搶奪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承因遭人催討債務而搶奪他人財物,被告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搬家公司工人之工作、109 年4 月27日出監後尚無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爺爺、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手提包1 只及內含之現金8,400 元、SAMSUNG 廠牌NOTE 5手機1 支、黃金手鍊1 條、戒指1 只、耳環2 副、居留證件等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之搶奪犯罪所得。

而被告本案遭查獲時扣得現金400 元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此部分即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其他物品則均未尋獲而並無扣案,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而居留證件係個人之證件、並無合法之交易價值,此部分犯罪所得物品既無具體、合法之交易價值,對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受宣告應執行相當之刑度,如再予沒收、追徵該物品價額,難認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告訴人之居留證件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手提包1 只及內含之現金8,000 元、SAMSUNG 廠牌NOTE 5手機1 支、黃金手鍊1 條、戒指1 只、耳環2 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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