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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韋成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韋成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被害人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被告搶奪犯嫌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即有多次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執行完畢後,又於106 年間再犯多次搶奪犯行,再經判決確定執行後,於109 年4 月27日出監,旋於109 年5 月為本件搶奪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搶奪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社會大眾之安全影響重大,足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民國109 年6 月5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而本案已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同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6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
因被告之羈押期間於同年9 月5 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多次搶奪前科犯行,於同年4 月27日甫出監僅數日後即犯下本案搶奪犯行,被告並自陳因遭他人討債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堪認先前執行之刑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被告所犯之搶奪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應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9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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