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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91號、第1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龍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供述與卷內證人之證述尚有未合,證人劉弘德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已認識二、三十年,故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經證人劉弘德、鄭欽鴻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作證,復有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仍可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證人李正宗尚未到庭作證,又依被告與證人李正宗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證人李正宗係被告之友人,且被告知悉證人李正宗之住處為何,足認被告與證人李正宗有相當交情,是被告不無憑藉情誼影響證人李正宗證詞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9 年9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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