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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第1252號、第12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簡○○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背面)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的「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的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的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是他標取會款後的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的餘地,則已標取會款的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冒標會款時,不能認為是該詐欺行為的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在民間互助會中,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的會款,如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所要標取會款所出利息的金額之外,並寫有「標單」的意旨,而就文義內容本身來看,使他人一見即得以知悉是投標會款的標單,則該標單可認為是刑法第210條所稱的「私文書」;
但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的姓名及所出利息的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的證明,如果不是依照民間互助會的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的文字,是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寫金額的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的證明時,則不是刑法第210條所規定的「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的「準私文書」。
再者,互助會員於標會時,通常由有意標取會款的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是哪位會員所出具時,依習慣或特約都足以辨明是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的標單,都應論以「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本案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不詳會員名義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標單,依前開說明,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復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用不詳會員之名義得標,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各次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被告4 次冒用不詳合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為,其中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各該次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冒用某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之行為,係以一冒標之舉動,致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數名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向到場參與競標之會員提出其所偽造之標單而行使,致到場會員誤信某合會會員已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足徵被告係基於詐取會款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二者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部分重合之關係,且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以一冒名得標詐取會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按:本件起訴書核犯欄記載,應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顯較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而顯有未洽)。
加以,被告所犯上開4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僅於民國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屬良好;
惟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本應確保各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冒標之方式,訛詐會員,惡性非輕,且未見賠償各被害人損害;
又向被害人蔡黃○○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將非屬其所有之土地變賣予被害人蔡黃○○,並已收取370 萬元,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蔡黃○○分文;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持續之時間、所生損害,暨其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收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蔡黃○○、陳○○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沒收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不法所得部分⒈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款-當期標金)=詐欺所得。
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
查,本案會期自96年2 月20日至99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含會首共計58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詐收活會會款」欄所示之款項,共計50萬8千2百元(計算式:13萬6千5百元+13萬6千5百元+12萬6千元+10萬9千2 百元=50萬8千2 百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賠償被害人,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各次之不法所得,於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之犯罪所得為370 萬元,且被告迄今未償還被害人蔡黃○○,各據被告及被害人陳稱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3頁、第103 頁背面),且亦未扣案,應就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於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4 次冒標時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之標單,依一般合會慣例,會首就當期標單通常於開標後皆予丟棄,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標單仍然存在,足認各該標單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會員署押部分,亦因各該標單滅失而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冒標之會員│冒標日期 │被詐收會款之活│詐收活會會款│ 主文 │
│ │ │ │會員 │(新臺幣) │ │
├──┼──────┼──────┼───────┼──────┼──────┤
│1 │葉○○、古○│98年2月5日、│葉○○、古 │6,50021=13│黃簡○○犯行│
│ │○、蔡○○、│98年2 月20日│、蔡○○、陳邱│6,500元 │使偽造準私文│
│ │陳邱○○、陳│、98年6 月20│○○、陳○○、│ │書罪,處有期│
│ │○○、蔡簡美│日、98年8 月│蔡簡○○、簡美│ │徒刑伍月,如│
│ │雪、簡○○、│20日之其中1 │雲(2 會)、陳│ │易科罰金,以│
│ │羅劉○○、陳│次 │楊愛(2 會)、│ │新臺幣壹仟元│
│ │○○、黃○○│ │簡○○(2會) │ │折算壹日,未│
│ │、黃○○、陳│ │、羅劉○○、陳│ │扣案之犯罪所│
│ │謝○○、陳○│ │○○、黃○○(│ │得新臺幣拾參│
│ │○等人之其中│ │2會)、黃○○ │ │萬陸仟伍佰元│
│ │1人 │ │、陳謝○○(2 │ │沒收之,於全│
│ │ │ │會)、陳○○(│ │部或一部不能│
│ │ │ │2會)等人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葉○○、古美│98年2月5日、│葉○○、古 │6,50021=13│黃簡○○犯行│
│ │秀、蔡○○、│98年2 月20日│、蔡○○、陳邱│6,500元 │使偽造準私文│
│ │陳邱○○、陳│、98年6 月20│○○、陳○○、│ │書罪,處有期│
│ │○○、蔡簡○│日、98年8 月│蔡簡○○、簡美│ │徒刑伍月,如│
│ │○、簡○○、│20日之其中1 │雲(2 會)、陳│ │易科罰金,以│
│ │羅劉○○、陳│次 │楊愛(2 會)、│ │新臺幣壹仟元│
│ │○○、黃○○│ │簡○○(2會) │ │折算壹日,未│
│ │、黃○○、陳│ │、羅劉○○、陳│ │扣案之犯罪所│
│ │謝○○、陳○│ │○○、黃○○(│ │得新臺幣拾參│
│ │○等人之其中│ │2會)、黃○○ │ │萬陸仟伍佰元│
│ │1人 │ │、陳謝○○(2 │ │沒收之,於全│
│ │ │ │會)、陳○○(│ │部或一部不能│
│ │ │ │2會)等人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葉○○、古美│98年9月20日 │葉○○、古 │6,00021=12│黃簡○○犯行│
│ │秀、蔡○○、│ │、蔡○○、陳邱│6,000元 │使偽造準私文│
│ │陳邱○○、陳│ │○○、陳○○、│ │書罪,處有期│
│ │○○、蔡簡○│ │蔡簡○○、簡美│ │徒刑肆月,如│
│ │○、簡○○、│ │雲(2 會)、陳│ │易科罰金,以│
│ │羅劉○○、陳│ │楊愛(2 會)、│ │新臺幣壹仟元│
│ │○○、黃○○│ │簡○○(2會) │ │折算壹日,未│
│ │、黃○○、陳│ │、羅劉○○、陳│ │扣案之犯罪所│
│ │謝○○、陳○│ │○○、黃○○(│ │得新臺幣拾貳│
│ │○等人之其中│ │2會)、黃○○ │ │萬陸仟元沒收│
│ │1人 │ │、陳謝○○(2 │ │之,於全部或│
│ │ │ │會)、陳○○(│ │一部不能沒收│
│ │ │ │2會)等人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4 │葉○○、古美│98年10月5日 │葉○○、古 │5,20021=10│黃簡○○犯行│
│ │秀、蔡○○、│ │、蔡○○、陳邱│9,200元 │使偽造準私文│
│ │陳邱○○、陳│ │○○、陳○○、│ │書罪,處有期│
│ │○○、蔡簡美│ │蔡簡○○、簡美│ │徒刑肆月,如│
│ │雪、簡○○、│ │雲(2 會)、陳│ │易科罰金,以│
│ │羅劉○○、陳│ │楊愛(2 會)、│ │新臺幣壹仟元│
│ │○○、黃○○│ │簡○○(2 會)│ │折算壹日,未│
│ │、黃○○、陳│ │、羅劉○○、陳│ │扣案之犯罪所│
│ │謝○○、陳○│ │○○、黃○○│ │得新臺幣拾萬│
│ │○等人之其中│ │(2會)、黃芳 │ │玖仟貳佰元沒│
│ │1人 │ │珠、陳謝○○(│ │收之,於全部│
│ │ │ │2會)、陳○○ │ │或一部不能沒│
│ │ │ │(2會)等人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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