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378,202008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財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財犯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進財與林鋐翔係父子。林進財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4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濤花園大樓」地下停車場內,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尚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法拘提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林鋐翔,並已控制林鋐翔之身體,詎林進財竟基於強暴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該停車場內及進出車道,接續以徒手拉住蔡尚昱手臂、以雙手及身體阻擋蔡尚昱等方式,阻止蔡尚昱拘提林鋐翔,而以此強暴方式,便利林鋐翔乘隙自該停車場進出車道脫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3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第31、35、38頁),核與證人陳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0、11至1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卷第14頁)、三民二分局偵查隊53人勤務分配表及偵查佐蔡尚昱證件照(警卷第15、16頁)、警方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6頁)、三民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警卷第27、28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勘驗筆錄(訴卷第25至30頁)及監視錄影光碟(偵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人脫逃,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2項之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以強暴阻擋蔡尚昱實施拘提之舉,係基於使林鋐翔脫逃之目的,而基於單一強暴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林鋐翔為父子,係一親等直系血親,爰依刑法第162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與林鋐翔係父子,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係為保護林鋐翔而為本件犯行(訴卷第39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接續以徒手拉住蔡尚昱手臂、以雙手及身體阻擋蔡尚昱等方式,阻止蔡尚昱拘提林鋐翔。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從事鐵皮屋屋頂修補工作,每月新臺幣3至4萬元不等之收入(訴卷第39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卷第39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明知員警正在執行逮捕人犯之公務,竟為便利人犯脫逃,即對執行勤務之員警蔡尚昱施以強暴,並因而使林鋐翔得以順利脫逃,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強暴便利人犯脫逃之過程,幸未使員警蔡尚昱之身體受有傷害。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考量被告與林鋐翔為父子,被告因護子心切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2條第2項、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2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