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4,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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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



選任辯護人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只,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將附表編號1 所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4所示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5顆(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均藏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而置於自己占有支配下。

嗣因白○○遭檢舉非法販賣槍枝,而為警於民國108年9月26日20時35分許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未果後,復於翌日9 時19分許,經白○○任意性自願同意搜索,自上址地下室內起出並扣得包含本案槍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槍彈係為警於上開時、地,自其上址住處地下室所起出並扣案之事實,且不爭執本案槍彈均有殺傷力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犯行,並辯稱:本案槍彈係林○○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放在其住處地下室而與其無涉,如係伊持有,何以會帶警方起出本案槍彈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槍彈並無持有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本院認定上開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事實之理由:本案槍彈係自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所取出,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6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槍枝外觀照片24幀、搜索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59、61至63、65、73至76、77及7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

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3次,其中彈丸 (直徑5.998公厘、質量0.882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97.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2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9焦耳/平方公分。

三、送鑑子彈58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公厘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二)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 公厘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三)2 顆,認均係口徑9x19公厘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公厘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公厘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公厘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 7公厘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六)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公厘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七)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公厘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霰彈1 顆,認係非制式霰彈,內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以及其中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31顆均依職權再送刑事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2 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13顆,均經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5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四)16顆,均經試射,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8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99754 號鑑定書、刑事局109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078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25及127、本院卷第191 頁),堪認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

從而,上開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有持有本案槍彈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按,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98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槍彈係放置於被告住處地下室,業據被告坦認在案,已如上述,雖然起出本案槍彈之地下室係公寓之共有部分,非被告專有部分,不在其私領域,然依常理,一般公寓地下室乃該公寓住戶所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平常亦不乏該公寓住戶或其他往來之人隨手翻看,況觀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地下室任何人都可以進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1頁背面),顯見本案槍彈所置放之地下室實質上顯與公共場所無異,常人應無明目張膽隨手將此屬於違禁物之危險物品存置該處之理,惟本案槍彈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均未遭他人發現,顯見本案槍彈之藏放位置甚為隱密,致任何可出入該地下室之人均難以察覺,反觀被告既對其存放位置知之甚詳,並得明確向警指出本案槍彈所在位置(此觀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向警方指出本案槍彈放在何處等語自明,本院訴字卷第215 頁背面),顯見被告較諸通常一般可出入該地下室之人,對本案槍彈具有高度之支配力,且本案槍彈因經置放於他人難以發覺之隱密位置,而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支配、管理之可能,故本案槍彈雖於為警查獲之際,非由被告直接占有,亦不影響被告對本案槍彈之實質支配、管領能力,是本案槍彈既係在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下被查獲,自屬其持有無訛。

從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辯稱槍彈係林○○藏放不足採信: (1)被告固辯稱林○○於108年7月間某日半夜前來,且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將本案槍彈放置於地下室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指認之「林○○」(偵卷第28頁)已於108年9月24日死亡(死因:心因性猝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69頁),此部分已屬無從調查,又林○○雖係真實存在之人,然因其於為警對被告初次執行搜索之日前(即108年9月24日)死亡,則被告是否係因得知林○○之死訊,遂將責任推卸予死者林○○,實不無可疑。

又關於被告所供林○○前來放置本案槍彈位置之陳述乙節,被告歷次供述為:①於108年9 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從一樓樓梯間的視角看到林○○將裝有槍枝的書本盒子放在地下室左邊並用保麗龍遮掩,另外裝有槍管及其他零件及子彈等物的袋子分開藏放在地下室右邊,接著林○○很匆促離開,來不及攔他等語(偵卷第27 頁);

②復於同日偵訊時稱:我在1樓接近樓梯可以看到地下室的位置,看到林○○將槍枝放在地下室左右兩邊,之後匆忙離開,我來不及攔他等語(偵卷第97頁);

③又於109年4月16日審判時供述:自己只有尾隨到樓梯口,沒有跟至地下室……樓梯一下去就一間密室,我是猜測槍枝可能放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則依被告上開迭次供詞觀之,顯見被告就其是否有看到林○○藏槍乙事,其歷次之供詞顯有齟齬,被告就此單純事項之供述前後翻異,已難採信。

(2)況且,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在我國係嚴格查禁之物品,並非易於取得之物,倘因故必須交付他人藏放,亦必定會確定受託之人願意為之藏放槍彈,不會輕易洩漏或處分,始可為之;

蓋若任意交付不願協助藏放之他人保管,他人隨即報警甚或任意處分,則與自招危難無異,是被告稱林○○無視其拒絕,將槍彈置於地下室後即匆促離去,且未積極聯繫林○○取回本案槍彈,亦與常理有悖,尚難遽採。

又被告雖就其為何不前往報警尋求協助乙事,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為畏懼林○○有槍,會危害被告及家人之安全等語(偵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始憚於報警處理,惟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林○○於108年7月間即將本案槍彈置放於地下室云云(偵卷第28頁),則被告僅憑此即容任其住處地下室藏放本案槍彈迄為警查獲時,長達約莫2 個月之久置之不理,反甘冒被查緝重罰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風險,顯有違常情。

加以,被告倘係因其上開所述,確因憚於林○○而不敢報警,並亟欲撇清其與本案槍彈之關聯,衡情應於為警執行搜索之際,立即向警提及上情,以免遭有權偵(調)查犯罪機關誤為犯罪行為人,而發動刑事司法程序方屬的論,然本件被告為警於108年9 月26日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後,且於返回警察勤務處所,為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對其住處地下室置放本案槍彈乙事均隻字未提,遲至翌日始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地下室內取出本案槍彈,益徵其上開所執陳詞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被告所辯林○○置放本案槍彈之抗辯,基於上述理由而不具憑信性,尚難憑採,是本院無從依被告之空言辯詞,而率爾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另辯稱,其如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何以會於警方搜索未果時主動表示槍彈藏放於地下室云云,然因不法犯行而為警查獲之人,於遭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調查者,於一般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且其配合調查之動機亦不一而足,有為求日後減免罪責,或因法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者,或因事跡敗露而被動配合等,然斷不得僅以此即認配合警方調查者即為遭誣陷之人。

查本件雖經被告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惟本案員警於108年9月26日20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白○○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安非他命、搖頭丸、一粒眠、毒品吸食器等物品,惟未發現槍砲,於翌(27)日9 時19分,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於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執行搜索,始發現本案槍彈(詳後述),顯見被告並非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初,即主動向警供稱本案槍彈置放於其住處地下室,自不得單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自不詳時間起至108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其以此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3年2 月,販賣毒品部分經歷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假釋後於106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為與本案均係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案件,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係於108年9月26日為警執行搜索結束後,警方查覺本案槍彈前,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地下室搜索而取出槍彈並如實供出林○○藏放槍彈之經過,而其於偵審中雖因槍彈置放於地下室並非其住處內而否認有持有或寄藏槍彈之罪責,惟此僅為被告法律上之抗辯,乃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其仍得邀自首減免其刑之寬典等語。

經查:1.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員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檢附有「搜索票聲請書(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白○○」涉嫌槍砲毒品案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白○○住處及所駕駛計程車TDE-5956號蒐證照片」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審核後於108年9月26日核發搜索票(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有關槍砲等相關證物)等節,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04 號卷可憑。

顯見本案員警聲請搜索票時,即基於上開各情綜合判斷,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槍、彈犯嫌,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

3.本案員警於108年9月26日20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白○○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安非他命、搖頭丸、一粒眠、毒品吸食器等物品,惟未發現槍砲,於翌(27)日9 時19分,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於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執行搜索,始發現本案槍彈。

4.綜合上開各情,本案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接獲線報,對被告住處、所使用之計程車TDE-5956號停放處所現地勘查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槍、彈犯嫌,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搜索過程中,雖僅扣得搜索票案由以外之毒品及吸食器,仍不妨礙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已對被告開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調查程序之認定。

是以,被告於翌日主動告知槍彈藏放於住處地下室一事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是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35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難謂輕微;

惟考量其為警詢問搜索未果之槍、彈所在位置後,主動帶同警方將置放於地下室的槍彈起出,且無證據證明其將上開槍彈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開計程車為業、月收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 個),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並經試射之子彈37顆(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35顆),均已因鑑定單位擊發而喪失效用,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其餘扣案子彈21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制式霰彈1顆,非屬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6所示空氣槍1枝、彈匣1 個、槍盒1個(含鑰匙1支),經核均與本案被告持有槍彈行為無直接相關,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非違禁物,均毋庸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未經許可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56顆,然上開被告持有之子彈,僅如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2顆、非制示子彈35顆經鑑定後認有殺傷力,其餘子彈並無殺傷力,然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各該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及│  鑑定情形              │備註      │
│    │數量    │                        │          │
├──┼────┼────────────┼─────┤
│1   │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改造手槍1 │
│    │1支(含 │號0000000000),可供擊發│枝(含彈匣│
│    │彈匣2個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個)沒收 │
│    │)      │。                      │          │
├──┼────┼────────────┼─────┤
│2   │空氣槍1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不沒收    │
│    │支      │管制編號0000000000),單│          │
│    │        │位面積動能為14.9焦耳/平 │          │
│    │        │方公分。                │          │
├──┼────┼────────────┼─────┤
│3   │彈匣1個 │ 認係金屬彈匣           │不沒收    │
├──┼────┼────────────┼─────┤
│4   │子彈58顆│1.其中37顆,均經試射,認│內政部警政│
│    │        │  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 │署刑事警察│
│    │        │  、非制式子彈35顆)。  │局108年11 │
│    │        │2.餘21顆子彈,經試射認不│月29日刑鑑│
│    │        │  具殺傷力(均為非制式子│字第108009│
│    │        │  彈)。                │9754號鑑定│
│    │        │                        │書、109年3│
│    │        │                        │月16日刑鑑│
│    │        │                        │字第109000│
│    │        │                        │7801號鑑定│
│    │        │                        │書可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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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霰彈1顆 │認不具殺傷力。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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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槍盒1個 │無                      │不沒收    │
│    │(含鑰匙│                        │          │
│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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