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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吳明守所涉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1號另案被告連介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證。
然上開前案已於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0日宣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
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追加起訴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其追加起訴之不合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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