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41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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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86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博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62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54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竟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8 年7 月25日17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張博華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10月7 日或8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張博華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LC/MS/MS方式檢驗),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3日、108 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警一卷第5 頁;

警二卷第5 頁)。

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㈡依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7 月6 日公告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除「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分法」外,亦開放使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且近來「液相層析質譜儀」在靈敏度、專一性及藥物種類上之優勢,已逐漸取代「氣相層析質譜儀」在一般未知物篩檢或系統毒藥物分析之地位。

準此,因「液相層析質譜法」較「氣相層析質譜法」更具靈敏度,則以「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亦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甚明。

㈢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尿液經以上開方法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增訂,並於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於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

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部分,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新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㈣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均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詳本院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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