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42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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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78號
109年度訴字第420號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109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貴




選任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法扶)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63、108年度偵字第1477號、108年度偵字第1771號、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108年度偵字第5956號、108年度偵字第6798號、108年度偵字第7303號、108年度偵字第5918號、108年度偵字第6791號、108年度偵字第7900號、108年度偵字第852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3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4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41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崇貴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周崇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相關證人之指訴及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考量其竊盜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多次,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均有重大之破壞,犯罪情節重大,且前經拘提到案,仍未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顯示其漠視法秩序,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9 年6 月4 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其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其涉犯上開各罪,罪嫌重大。

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其到案後自承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且其打算將高雄房子出售而搬到日本去住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486 號卷第114 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並未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78 號卷第115 頁),是難認被告現有固定之住居所,其與家庭及社會羈絆條件亦屬薄弱,綜上情事,已有事實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多次,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辯護人雖以本案犯罪輕微,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等語,請求予以交保等語。

惟被告所犯行為次數甚多,且其涉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不法獲取之財產利益非少,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

而被告疑患有精神疾病部分,看守所仍得提供醫療照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因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辯護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羈押,自屬無據。

四、準此,本件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自109 年9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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