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45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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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殘渣袋貳只、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前2 、3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9 年4 月16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殘渣袋2 只、藥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於同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1、4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931080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399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2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 年5 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偵查00000000號)(見警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 支、毒品殘渣袋2 只、藥鏟1 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為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並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四、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1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62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9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歷經多次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不思徹底戒毒、改過向善,竟猶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幫忙母親與叔叔擺攤做生意、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未婚、無子女(見訴字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毒品殘渣袋2 只、藥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卷第3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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