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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加入由「施佳君」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楊凱崴、張宥禎、傅羽麟(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鄭凱元、李鴻輝、另案少年趙○宇(92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分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楊凱崴、張宥禎、鄭凱元、李鴻輝(上2 人涉嫌詐欺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少年趙○宇(涉嫌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277 巷,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指示到場之同案被告鄭凱元,鄭凱元、李鴻輝、另案少年趙○宇3 人再依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渠等所收取及提領之款項均交由同案被告張宥禎(詳如附表所示)轉交予同案被告楊凱崴,同案被告楊凱崴則全數上繳予被告丙○○,同案被告楊凱崴、張宥禎、鄭凱元、李鴻輝、另案少年趙○宇因此分得所提金額1%至3%不等之報酬,被告丙○○則可分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
(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楊凱崴、傅羽麟、鄭凱元(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24日14時許,假冒反詐騙專員及檢警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佯稱:身分遭冒用辦理金融帳戶,因此涉嫌毒品案件,需提領帳戶三分之二存款供調查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現金79萬元予依指示到場、假冒法院專員之同案被告鄭凱元,同案被告鄭凱元再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旁巷弄,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傅羽麟,再由同案被告傅羽麟交由同案被告楊凱崴上繳予被告丙○○,同案被告楊凱崴、鄭凱元因此分得所收金額1%至3%不等之報酬,同案被告傅羽麟分得報酬3,000 元,被告丙○○則可分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
因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而本案與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第46號、第77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同案被告楊凱崴、張宥禎、傅羽麟因犯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第46號、第7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94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嗣於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 月19 日宣判等情,有上揭前案準備程序暨審判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參。
次查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09 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高雄地檢署109 年7 月27日雄檢榮惟109 少連偵144 字第109005134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
從而,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而屬程式違背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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