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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庭銧
送達代收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庭銧(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未經本案109 年度訴字第526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得不待案件終結由法院以裁定發還,為此聲請先予發還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52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縱係本案所查扣且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惟聲請人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業據聲請人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在案,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聲請人111 年1 月14日(收狀日期,下同)刑事聲明上訴狀、111 年1 月2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1 月24日上訴書等件在卷可考;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仍有於第二審法院作為證據調查或宣告沒收之可能,未必即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本院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逕行發還,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執行。
故在全案確定前,為確保日後因案件上訴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必要,自有留存扣案之物以供審認之必要,自無從由本院逕予裁定發還。
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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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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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輛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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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 │輛 │1 │
│ │(聲請狀誤載為2158-Q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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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臺幣1000元之紙鈔86張,與│張 │93(合計新臺│
│ │100元之紙鈔7張 │ │幣86,700元,│
│ │ │ │聲請狀誤載為│
│ │ │ │8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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