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元
林光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光榮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世元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9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文賢南路交岔口停等紅燈,適林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擬自文賢南路逆向駛入東林西路,二人發生行車糾紛,林光榮因不滿王世元公然對其辱罵,乃徒手毆打王世元,王世元見狀即持安全帽揮打林光榮,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光榮恫稱「要烙人過來打你,要給你好看,有種不要走」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致林光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王世元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
林光榮涉及傷害部分,分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王世元、林光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王世元就證據能力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4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8 頁,偵卷第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 頁),足認被告王世元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世元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王世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世元僅因行車糾紛,竟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林光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王世元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存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可參,兼衡以告訴人表示請予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87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63、65、67頁,本院卷第32頁);
另考量被告王世元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前科資料卷),暨被告王世元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櫃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許,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身體狀況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王世元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王世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俱如上述,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世元於前揭時、地,同時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以「幹你娘,你娘機掰,你是怎樣開車的」等語辱罵告訴人林光榮,並手持安全帽朝其揮打,致告訴人林光榮受有右後頸與右小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世元併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世元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審查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光榮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王世元,致告訴人王世元受有後頸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光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林光榮所涉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業如上述。
經查,告訴人王世元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審查卷第49、65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