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56,202006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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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秉益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秉益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蔣秉益因涉犯凌虐人犯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1 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裁定自109年4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審酌被告所涉凌虐人犯致死部分,業經本院就目擊證人林成源、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蕭明俊、劉子榮、黃冠富等人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有另案刑期尚待執行中,是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依法應即撤銷羈押。

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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