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振賓、邱楷燈係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
- 二、李振賓、邱楷燈與蕭明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5時17
- 三、邱楷燈明知戊○○遭李振賓凌虐之過程,身體必定受有傷害
- 四、李振賓為隱匿上情,㈠於108年10月17日至18日間之某時許
-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調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
- 二、被告李振賓在高雄監獄「仁園」擔任日勤管理員,被告邱楷
- 三、被告李振賓等6人共同犯私行拘禁部分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 四、被告李振賓等6人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部分:
- 五、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蔣秉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振賓等6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 七、論罪科刑部分:
- 八、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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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賓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邱楷燈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蔣秉益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劉子榮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黃冠富
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蕭明俊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賓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邱楷燈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蔣秉益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劉子榮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黃冠富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蕭明俊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振賓、邱楷燈係址設高雄市○○區○○○村0 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管理員,在高雄監獄違規舍房「仁園」分別擔任日勤及夜勤主管,負責戒護管理受刑人,均為依法令負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
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則均為高雄監獄受刑人,並在「仁園」擔任服務員(即雜役)。
二、李振賓、邱楷燈與蕭明俊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高雄監獄「仁園」逐舍房點名、日夜班交接之際,「仁園」13號舍房受刑人戊○○(編號6014)以腳踹踢舍房房門發出聲響,李振賓、邱楷燈與蕭明俊共同打開13號舍房房門後,日勤主管李振賓因不滿戊○○屢有違規情事,竟逾越管教之必要程度,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行動自由、凌虐人犯之犯意,指示蔣秉益將戊○○提出舍房前往「仁園」鎮靜區(該處在「仁園」外鐵門與舍房走道鐵門之間、主管休息室門前,且地上有U型扣環,為監視器所拍攝不到之處,非監獄行刑法所稱架設有監視器之鎮靜室,下稱鎮靜區),並稱:「過去隨壓勒(臺語)」等語,斯時黃冠富、劉子榮在「仁園」輔導室聽聞上開聲響旋即前往鎮靜區協助蔣秉益。
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明知戊○○無攻擊他人之暴行,竟與李振賓共同基於上開私行拘禁、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由劉子榮壓制戊○○肩膀示意坐下,蔣秉益、黃冠富則分工將戊○○雙手施用第一付手梏,再以第二付手梏連結戊○○手上第一付手梏及設在該鎮靜區地上之U型扣環,黃冠富並以護目鏡貼滿封箱膠帶之黑色安全帽戴在戊○○頭上,以此非法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
嗣點名完畢之邱楷燈、蕭明俊抵達鎮靜區,明知戊○○無攻擊他人之暴行,且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竟萌生與李振賓、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且依客觀上之認知,大力踢擊腹部,可能造成腹腔內出血,臟器受損,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在其等現場實力支配下,於戊○○無任何防備,由蔣秉益先徒手毆打戊○○左側胸腹部1下,再由李振賓以腳猛力踼擊戊○○左腰部及外側至少6下、右側腰部至少1下,致戊○○發生痛苦之哀嚎聲。
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邱楷燈、劉子榮、黃冠富帶領外出看病之受刑人乙○○(編號1745)返回「仁園」舍房之際,蔣秉益以腳踹踢戊○○腹部一下,李振賓再以右腳猛踹戴著安全帽之戊○○頭部,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大聲辱罵戊○○。
嗣李振賓因餘怒未消,持裝有咖啡之保溫杯,從上而下澆淋咖啡在戊○○戴著安全帽之頭部及肩膀上,以此方式凌虐戊○○。
黃冠富、蕭明俊見狀乃解下戊○○頭戴之安全帽及銬在地上扣環之第二付手梏,由蕭明俊持該安全帽至仁園小廣場沖洗。
李振賓在戊○○頭未戴安全帽、無防備力之狀況下,再舉右腳踹踢戊○○左臉及左顳部至少2下以上,致戊○○頭部撞擊仁園外鐵門及門框,引起戊○○長聲哀嚎,邱楷燈、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則在旁戒護、看管。
待李振賓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下班離去,乃將戊○○交由邱楷燈、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看管。
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邱楷燈與黃冠富、蔣秉益、劉子榮、蕭明俊始共同將戊○○解回13號舍房。
三、邱楷燈明知戊○○遭李振賓凌虐之過程,身體必定受有傷害,且戊○○回舍房後,因肋骨斷裂、臟器受損、短時間內大量內出血,疼痛難耐無法久坐,不時以手指挖嘴巴,並多次發出嘔吐及呻吟聲,已出現嚴重病灶,而邱楷燈由13號舍房監視器畫面,可輕易得知舍房內戊○○身體異常情狀,竟仍承前揭凌虐人犯之犯意,對戊○○上開痛苦舉動置若罔聞,不予治療、救護,亦未前往舍房內檢視、確認戊○○之身體狀況,且多次以「卿仔起來坐好」等語命令戊○○坐好,任令戊○○在舍房內哀嚎、呻吟。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戊○○因腹腔、脾臟嚴重受損,出血過多休克,邱楷燈與管理員李冠輝一同發放睡前藥時,見狀旋即通報中央台將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發現戊○○則因受上開撞擊、踹打,頭部受有頭頂中央微偏左側瘀傷(3.0 ×2.5 公分)、左顳部瘀傷(3.2 乘1.5 公分)及左眼眶外框及左顴骨部位瘀傷(6 ×2公分);
軀幹受有左胸壁外側瘀傷(8 ×6 公分)、左胸壁外側肌肉內出血(21×8 公分)、左邊第7-11肋骨外側及後面粉碎性骨折、右邊第10及11肋骨後面骨折、左側血胸、腰部後及外側多處點狀瘀傷(分布範圍13×7 公分,最大3.5×2.0 公分)、脾臟嚴重破裂、橫膈膜左側出血、腹血、左髖部擦傷(1.2 ×1.2 公分)等傷害,始悉上情。
四、李振賓為隱匿上情,㈠於108 年10月17日至18日間之某時許,在「仁園」,與邱楷燈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監獄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戒護科舍房日誌、夜勤舍房值勤日誌簿等公文書之108 年10月17日頁面,未如實記載關於戊○○違規踹門、提出舍房、施用戒具、戴安全帽及解回舍房後身體有異常病徵等重要事項,李振賓復在監視系統監看紀錄簿108 年10月17日14時至18時之欄位、邱楷燈則在18時至20時、20時至22時之欄位,不實登載「監視系統:正常。
囚情動態:良好。
其他狀況:無」之內容,再依內部行政流程陳報長官核章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監獄戒護管理受刑人囚情動態之正確性。
㈡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李振賓明知戊○○無攻擊他人之暴行,且遭其指示施用二付手梏,竟承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知情之蔣秉益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在李振賓職務上所掌、108 年10月17日「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之公文書施用戒具理由欄內,由蔣秉益代筆虛偽填寫戊○○「該員攻擊他人,已有暴行之實」、「施用戒具:壹付」,並在「是否為緊急施用」乙欄,勾選「是」等不實內容,未經邱楷燈同意,盜用邱楷燈之職章蓋印在「解除日期及時間」欄內,透過內部行政流程陳報監所長官核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楷燈及高雄監獄管理戒具使用登載之正確性。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調查,暨戊○○之胞姊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表示:⒈被告李振賓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富、劉子榮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
其餘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 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486 、497 頁)。
⒉被告邱楷燈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乙○○、辛○○、丁○○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均爭執證據能力。
其餘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0 、431 頁)。
⒊被告蔣秉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爭執證據能力。
其餘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7頁)。
⒋被告劉子榮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賓、邱楷燈、黃冠富、蔣秉益、蕭明俊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均爭執證據能力。
其餘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
⒌被告黃冠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
⒍被告蕭明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9 頁)。
㈡經查: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辛○○、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8 年偵字第2017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1 頁、偵卷三第129 頁、偵卷一第379 、367 頁),且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訊其等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證人乙○○、辛○○、丁○○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李振賓就證人黃冠富、劉子榮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及被告劉子榮就證人李振賓、邱楷燈、蔣秉益、黃冠富、蕭明俊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因本院未以上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自無庸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⒉本案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其中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之截圖及翻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事務官在旁註記之文字,因本院並未以上開文字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自無庸再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為論述。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除前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86 頁、第410頁、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二第180頁、本院卷一第54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下稱被告李振賓等6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被害人戊○○提出舍房,並安置在鎮靜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凌虐人犯致死或盜用印章、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李振賓辯稱:⒈我抵達鎮靜區時,被害人戊○○還未上手梏、安全帽,因其突然作勢要攻擊我,被告蔣秉益、黃冠富才施用手梏、安全帽。
因被害人戊○○有腳踢房門之違規情形,我施以管教,過程中被害人戊○○身體一直往後仰,且不理我,我有踢被害人戊○○的安全帽一下,示意坐好,並斥責被害人戊○○為何欺負同房受刑人丁○○,及踢被害人戊○○的安全帽三下,但從未踹踢被害人戊○○的腹部。
因被害人戊○○一直不理人,我從其左嘴角慢慢倒咖啡,是要叫醒被害人戊○○喝咖啡,並無私行拘禁、凌虐人犯之犯行。
被害人戊○○上開傷勢並非我造成,其死亡原因與我無關。
⒉至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因受刑人違規事項係記載在另外的違規懲罰表,所以才未在日誌簿登載前揭過程。
被害人戊○○當時確實有攻擊之暴行及遭施用一付手梏,且解除戒具的人員實際係被告邱楷燈。
因被告邱楷燈未用印在施用戒具紀錄簿上,我依據慣例使用被告邱楷燈的印章,並非盜用,亦無登載不實等語。
㈡被告邱楷燈辯稱:⒈我有看到被害人戊○○被施用手梏、安全帽,被害人戊○○安置在鎮靜區的期間,我在主管桌作自己的事情、觀看監視器,沒有看到事發的經過,有聽到被害人戊○○的叫聲,看到被告蔣秉益用手打被害人戊○○左側腹部,被告李振賓則以腳踹被害人戊○○的頭。
因事發突然,未及阻止,我並未參與私行拘禁、毆打或凌虐被害人戊○○。
⒉至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被告李振賓負責日勤部分的登載,我只負責夜勤部分,在我值班期間為事發當日晚上6時至10時,這段期間被害人戊○○無踹門情形,我認為囚情穩定,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㈢被告蔣秉益辯稱:⒈我係依據被告李振賓指示施用手梏、安全帽,雖有以手打被害人戊○○肚子一下,係因為被害人戊○○一直吵鬧,耽誤我們用餐時間,所以我才有上開舉動,並無凌虐犯意,其他時候我都在寫簿冊,沒有看到被告李振賓毆打被害人戊○○,有聽到被害人戊○○的哀嚎聲。
⒉至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我是依據被告李振賓的指示填寫內容,亦有告知被告邱楷燈後才使用其印章等語。
㈣被告劉子榮辯稱:我到鎮靜區的時候,已見到被告蔣秉益、黃冠富及被害人戊○○,我沒有對被害人戊○○施用手梏,因被害人與被告蔣秉益在拉扯,我只有以手拍被害人戊○○肩膀要他坐好。
事發過程我在寫當日服藥登記簿,後來去接外出看病的受刑人乙○○後,一直待在「仁園」小廣場,沒有看到事發的經過,亦未參與毆打、凌虐被害人戊○○等語。
㈤被告黃冠富辯稱:我與被告蔣秉益係依據被告李振賓指示,將被害人戊○○帶到鎮靜區,並相互協助施用手梏、安全帽,當時被告劉子榮已在鎮靜區,有壓制被害人戊○○。
因被害人戊○○有揮動雙手,所以我們要他不要亂動。
事發過程我只是站在旁邊等候主管李振賓的指示,並未參與毆打、凌虐被害人戊○○等語。
㈥被告蕭明俊辯稱:事發當時我在寫當日工具簿冊,有看到被告李振賓毆打被害人戊○○,但被告李振賓係主管,我只是受刑人,無法阻止,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戊○○等語。
二、被告李振賓在高雄監獄「仁園」擔任日勤管理員,被告邱楷燈則為高雄監獄「仁園」夜勤管理員,其等負責戒護管理受刑人,均為依法令負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
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則均為高雄監獄受刑人,並在「仁園」擔任服務員(即雜役)。
因高雄監獄「仁園」受刑人戊○○於108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17分許,有以腳踹舍房房門發出聲響之舉,被告蔣秉益、黃冠富共同將被害人戊○○帶往鎮靜區,並施用手梏、戴上護目鏡貼滿封箱膠帶之黑色安全帽。
被告李振賓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下班離去後,被告邱楷燈、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共同將被害人戊○○解回13號舍房。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經被告邱楷燈通報中央台將被害人戊○○送醫急救,被害人戊○○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停止急救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李振賓(見本院卷一第461 至462 頁)、邱楷燈(見本院卷一第386 至387 頁)、蔣秉益(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劉子榮(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2 頁)、黃冠富(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6 頁)、蕭明俊(見本院卷一第524 至5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8 年10月18日高監總字第10812012610 號函檢附高雄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戊○○資料表、執行指揮書及相關判決(見108 年相字第1017號【下稱相字卷】第11至6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被害人戊○○急診病歷資料(見相字卷第175 至195 頁)及本院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61 至485 頁、本院卷四第127 至282 頁、第386 至390 頁、第397 至41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李振賓等6 人共同犯私行拘禁部分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㈠被害人戊○○於108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17分許,經被告蔣秉益、黃冠富共同提出舍房帶往鎮靜區,並遭施用手梏、戴上護目鏡貼滿封箱膠帶之黑色安全帽。
直至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始由被告邱楷燈、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共同將其解回13號舍房,被害人戊○○於此段期間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已如前述。
㈡復次,被害人戊○○除有踹踢房門外,其於遭提出舍房時,並無其他暴行,竟仍遭被告李振賓指示被告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將被害人戊○○帶往鎮靜區,並由被告劉子榮壓制被害人戊○○肩膀,被告蔣秉益、黃冠富則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戊○○施用二付手梏,被告黃冠富並以護目鏡貼滿封箱膠帶之黑色安全帽戴在被害人戊○○頭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蔣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被害人戊○○有踹踢房門,我依被告李振賓的指示將被害人戊○○帶到鎮靜區,到鎮靜區的時候,被害人戊○○的左手有向外揮1 下,但沒有反抗,也沒有暴行。
是被告李振賓指示我與被告劉子榮、黃冠富替被害人戊○○戴上二付手梏及安全帽。
一付手梏在被害人戊○○手上,第二付手梏連結第一付手梏及地上之U 型扣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162、167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被害人戊○○有踹門,被告李振賓說將被害人戊○○帶出去,我與被告蔣秉益就帶被害人戊○○到鎮靜區,被告李振賓並指示我與被告蔣秉益、劉子榮相互分工、協助、壓制被害人戊○○,由我與被告蔣秉益對被害人戊○○施用二付手梏及安全帽,被害人戊○○有反抗,被告劉子榮有壓制被害人戊○○的肩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 至207 頁、第219 至221 頁、第230 頁)。
暨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榮於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我在輔導室聽見舍房區傳出砰砰砰的聲音,我便前往舍房,我有用雙手壓制被害人戊○○兩邊肩膀,有看到被告蔣秉益對被害人戊○○戴上手梏,再用另一付手梏接在地上U 型扣環,被告黃冠富則幫被害人戊○○戴上安全帽。
被害人戊○○並未躁動或往被告李振賓衝過去,被害人戊○○共戴上二付手梏等語(見108年度聲羈字第598 號卷第57頁、本院卷三第322 頁、第327頁、第336 至337 頁)。
經核證人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就上開事實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且審酌證人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亦為本案私行拘禁被害人戊○○之共同被告,倘非確有其事,實無可能虛偽陳述而陷自己不利地位之理,是其等之證述,可信度自然較高,洵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仁園」小廣場、舍房走道、13號舍房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內容顯示:事發當日下午5 時16分27秒至37秒:13號舍房房門打開,房內3 名受刑人舉手敬禮並報數,其一為被害人戊○○舉起雙腳,門外的管理員稱:「你腳這樣是要做什麼」、「腳鐐已經拿起來了、你不知道嗎?」、「你是想再戴腳鐐嗎?」,被害人戊○○答「謀拉(臺語)」。
5 時17分17秒: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蕭明俊繼續在舍房逐一點名,被害人戊○○舉起雙腳踹門發出巨響。
5 時17分37秒至43秒: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蕭明俊、蔣秉益打開被害人戊○○所在13號舍房房門,被告李振賓稱:「過去隨壓勒(臺語)」。
5 時17分42秒:被告劉子榮在輔導室穿鞋後進入仁園外鐵門(即鎮靜區)。
5 時17分41秒至50秒:被告蔣秉益與後到之被告黃冠富陪同被害人戊○○前往鎮靜區。
5 時18分13秒至23秒:被告李振賓前往鎮靜區,被告邱楷燈、蕭明俊仍在舍房區點名。
5 時19分06秒:被告邱楷燈、蕭明俊完成點名前往鎮靜區。
5 時29分15秒至5 時29分30秒:被告李振賓離開仁園。
5 時33分22秒至5 時33分38秒:被告邱楷燈、蔣秉益、蕭明俊、黃冠富一同將被害人戊○○解回其舍房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462 頁、第471 至474 頁、第478 至483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27 至130 頁、第187 至207 頁、第232 至275 頁)附卷可參。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害人戊○○遭提出舍房後,在被告蔣秉益、黃冠富陪同前往鎮靜區之過程(「仁園」舍房走道),並無任何情緒躁動或反抗情形,且被告邱楷燈、蕭明俊在被告李振賓前往鎮靜區後,仍持續在舍房區點名,既未前往鎮靜區協助,亦未朝向鎮靜區查看、關心。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楷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舍房區點名時,並未聽到鎮靜區有發生衝突、叫罵或爭執的聲音,等我到鎮靜區時,被告李振賓、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亦未提及被害人戊○○有何暴行,我也沒有看到有暴行等語(見偵卷二第509至510頁);
暨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明俊本院審理時證稱:等我點完名回到鎮靜區時,被害人戊○○已遭施用手梏及安全帽,我在點名時,聽到鎮靜區有吵鬧聲,但沒有什麼引起我注意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8頁),顯見被告邱楷燈、蕭明俊於被害人戊○○帶往鎮靜區後,該區並無受刑人攻擊他人或其他異狀,而需緊急前往支援等情,核與前揭勘驗內容相符。
足徵被害人戊○○遭帶往鎮靜區、施用手梏及安全帽之過程中,應未有任何攻擊他人之暴行。
然被告李振賓僅因被害人戊○○有上開踹門之舉,竟非出於管教之意思,指示被告蔣秉益將被害人戊○○提出前往鎮靜區,並稱「過去隨壓勒(臺語)」,即意指拘束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
顯見被告李振賓斯時已有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犯意,並欲藉此以達其後續凌虐人犯之目的(詳後述)。
㈣再者,被告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均為被告李振賓推薦之服務員乙節,業據被告邱楷燈、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於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146 頁、本院卷一第313 頁)。
除被告李振賓有授意或默許外,服務員實無可能擅自使用戒具或拘束其他受刑人自由。
而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李振賓將被害人戊○○提出舍房之際,曾稱:「過去隨壓勒(臺語)」等語,且被告劉子榮回到輔導室穿鞋後再到鎮靜區(小廣場畫面時間為5時17分42秒),被告蔣秉益、黃冠富陪同被害人戊○○前往鎮靜區(舍房走道畫面時間為5 時17分50秒),接著被告李振賓旋即抵達鎮靜區(舍房走道畫面時間為5 時18分23秒),相隔時間僅數十秒,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若非經被告李振賓之指示或同意,何以在被害人戊○○未有攻擊他人暴行,即無端擅自施用二付手梏及安全帽?堪認被告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確實係依據被告李振賓指示,而分工對被害人戊○○施用二付手梏及安全帽。
是被告李振賓辯稱:被害人戊○○有攻擊他人之暴行,由被告蔣秉益、黃冠富擅自施用一付手梏及安全帽云云,委不足採。
另被告劉子榮於被害人戊○○抵達鎮靜區之際,已在鎮靜區等候,如前揭勘驗內容所示,是其辯稱:我到的時候被害人戊○○已遭被告蔣秉益施用手梏云云,亦不可採。
㈤又被害人戊○○雖有踹踢舍房房門之舉,然經提出舍房、及前往鎮靜區,均未有攻擊他人之暴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邱楷燈、蕭明俊對此均知之甚詳。
然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仍共同分工施用二付手梏及安全帽,將被害人戊○○拘禁在鎮靜區,且於被害人戊○○拘禁期間,被告蔣秉益、蕭明俊、邱楷燈、劉子榮、黃冠富雖有短暫離開鎮靜區,然其餘期間均待在鎮靜區,並於被告李振賓、蔣秉益毆打、腳踹被害人戊○○時,被告邱楷燈、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則均在旁協助戒護、看管被害人戊○○(詳後述)。
依此情狀判斷,被告李振賓等6 人分工所產生之實際控制與支配之強制力,已達共同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程度,至為灼然。
被告李振賓等6 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從而,被告李振賓等6 人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戊○○以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李振賓等6人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部分:㈠被告李振賓有以腳踹踢被害人戊○○腹部、頭部及淋倒咖啡等凌虐行為:⒈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
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B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
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
前述所謂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係獨立之行為態樣。」
等語可知,不論是積極作為、消極不作為、肢體或語言,亦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
⒉證人蔣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戊○○待在鎮靜區的這段期間,因為被害人戊○○上開舉動導致我們服務員必須延遲吃飯時間,所以我在送達文書時有徒手打被害人戊○○肚子一下。
被告李振賓很生氣,有對被害人戊○○罵髒話,並以腳多次踹被害人戊○○的左腹部,導致被害人戊○○的頭去撞鐵門。
至於被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在做什麼,我不清楚。
受刑人乙○○外出返回舍房之後,被告李振賓拿咖啡淋被害人戊○○,被告蕭明俊解下被害人戊○○的安全帽之後,被告李振賓又踹被害人戊○○,踹完後有扶我的肩膀。
被告邱楷燈沒有罵被害人戊○○,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戊○○。
被告李振賓於事發後有叫我們服務員寫自白書,但自白書的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 至170 、172 、176 、183 、191 頁、第200 至203 頁)。
⒊證人黃冠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害人戊○○在鎮靜區的這段期間,有聽到被告李振賓罵「幹你娘機掰」、「幹你祖媽」等語,也有看到被告李振賓踹被害人戊○○的腹部、頭部,被告蔣秉益、劉子榮、蕭明俊都在附近。
我有拍打被害人戊○○2 下,但只是叫他坐好。
在去接受刑人乙○○回舍房過程中,被告李振賓也有踹被害人戊○○的肚子、頭部。
有看到被告劉子榮拿咖啡給被告李振賓,被告李振賓對被害人戊○○做一個倒的動作,我看到安全帽濕了,便將安全帽拿起來交由蕭明俊清洗,被告李振賓再用腳踹被害人戊○○的頭。
被告邱楷燈在旁邊都有看到。
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沒有人打被害人戊○○,及咖啡是被害人戊○○打翻的部分不實在。
被告李振賓叫我寫的自白書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偵卷二第478 頁、本院卷三第209 至211 頁、第234 至235頁)。
⒋證人劉子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害人戊○○在鎮靜區的這段期間,被告李振賓有踹被害人戊○○肩膀跟頭部多下,並拿咖啡淋在被害人戊○○的安全帽,衣服都是咖啡,被害人戊○○安全帽拿下來之後,被告李振賓有踹被害人戊○○的左頭部、左臉下巴及左肩,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李振賓將手靠在被告蔣秉益肩膀上,有聽到被害人戊○○的慘叫聲。
大約10月28日,被告李振賓有叫我們寫自白書,但自白書的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見偵卷三第518 至519 頁、本院卷三第329 至330 頁、第347 至348 頁、第370 頁)。
⒌證人蕭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邱楷燈點完名到鎮靜區的時候,被害人戊○○已戴上二付手梏及安全帽。
被害人戊○○安置在鎮靜區的這段期間,有看到被告李振賓對被害人戊○○出手,以腳踹被害人的左腰部,並以右手靠在被告蔣秉益的左肩,舉右腳猛踹被害人戊○○的頭部,且用咖啡淋在被害人戊○○的頭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 至376頁、第389 至390 頁)。
⒍證人邱楷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點完名回到鎮靜區時,被害人戊○○已戴上安全帽及手梏,沒有看到被害人戊○○作勢要往被告李振賓的方向衝過去,有看到被告蔣秉益用手打被害人戊○○左胸腹,被告李振賓用腳踹被害人的頭,在受刑人乙○○返回舍房時,被告李振賓有用腳踹被害人戊○○頭部一、二下,導致被害人戊○○的頭撞到旁邊鐵門。
被害人戊○○被打時有發出哀嚎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0 頁、第421 、428 頁、第441 至442 頁)。
⒎證人即「仁園」受刑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我外出看病回到「仁園」,在「仁園」小廣場換衣服的時候,有聽到罵髒話的聲音,返回舍房經過鎮靜區時,有看到被告李振賓、蔣秉益以腳踹被害人戊○○的動作,被告李振賓扶著被告蔣秉益在踹被害人戊○○的頭,被告蔣秉益則踹被害人戊○○的肚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至85頁)。
⒏經核證人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蕭明俊、邱楷燈及乙○○上開供述可知,關於被告李振賓確有以髒話辱罵、以腳多次踹被害人戊○○腹部、頭部,並將咖啡淋倒在被害人戊○○之頭、肩部等情,均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李振賓於被害人戊○○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仍大聲斥責、辱罵、以腳踹擊被害人戊○○之腹部、頭部等處,除有傷害被害人戊○○之身體外,再持咖啡淋倒在被害人戊○○之頭、肩部,致被害人戊○○之人格上受到凌辱,造成被害人戊○○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顯已逾越管束人犯之必要範圍,而已達到凌辱虐待之程度無疑。
是被告李振賓確實有上開凌虐人犯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李振賓上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戊○○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⒈關於被害人戊○○死亡之原因,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發現被害人戊○○頭部受有頭頂中央微偏左側1 處瘀傷(3.0 ×2.5 公分)、左顳部1 處瘀傷(3.2 乘1.5 公分)及左眼眶外側及左顴骨部位瘀傷(6 ×2 公分);
軀幹受有左胸壁外側1 處瘀傷(8 ×6 公分)、左胸壁外側肌肉內出血(21×8 公分)、左邊第7-11肋骨外側及後面粉碎性骨折、右邊第10及11肋骨後面骨折、左側血胸,約400 毫升、腰部後及外側多處點狀瘀傷(分布範圍13×7 公分,最大3.5 ×2.0 公分)、脾臟嚴重破裂、橫膈膜左側出血、腹血約1000毫升、左髖部1 處擦傷(1.2 ×1.2 公分)等傷勢。
死亡原因大量出血(大量腹血及左側血胸)、多處肋骨骨折與脾臟嚴重破裂及橫膈膜左側出血。
且根據法醫師解剖所見,被害人戊○○頭部3 處瘀傷,均呈紅色或紫紅色,解剖時頭皮2 處瘀傷切開,皮下軟組織亦呈現新近出血,未見有黃色沉積物,亦未見纖維化,研判為新近外傷。
被害人戊○○左胸壁外側肌肉軟組織,經病理切片檢查可見急性出血,肌肉壓砸傷斷裂,出血處可見局部許多嗜中性白血球聚集,尚未見吞噬細胞聚集,研判此部位外傷應發生於4 至12小時之內,較可能為4 小時左右。
再者,被害人戊○○軀幹外傷左胸壁外側(左下胸壁外後側)1 處瘀傷(8 乘6 公分),左腰部後及外側多處大小不等點狀瘀傷(明顯可見6 處,分布範圍13乘7 公分,最大3.5 乘2.0 公分)及右邊第10及11肋骨後面骨折,至少有3 處不同部位的外傷,其中左腰部後及外側多處大小不等點狀瘀傷很可能為多次撞擊所造成。
左胸壁外側(左下胸壁外後側)1 處瘀傷,因內部有左邊第7-11肋骨外側及後面上半段粉碎性骨折,因此傷勢受力方向為由左往右,由後往前。
被害人戊○○左腰部後及外側多處大小不等點狀瘀傷,造成左邊第7-11肋骨外側及後面下半段粉碎性骨折及脾臟嚴重破裂,因此傷勢受力方向為由左往右,由後往前。
被害人戊○○左腰部後及外側多處大小不等點狀瘀傷(明顯可見6 處,分布範圍13乘7 公分,最大3.5 乘2.0 公分),其內部很可能造成解剖所見之左邊第7-11肋骨外側及後面下半段粉碎性骨折,橫膈膜左側出血及脾臟嚴重破裂,為本案最重要致命性外傷。
至被害人戊○○雖有頭部外傷包括頭頂中央微偏左側1 處瘀傷(3.0 乘2.5 公分),左顳部1 處瘀傷(3.2 乘1.5 公分)及左眼眶外側及左顴骨部位瘀傷(6 乘2 公分),但內部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無腦挫傷,經β-A PP 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腦幹及胼胝體亦未見有瀰漫性軸突損傷,研判為表淺性外傷,非致死因素。
因被害人戊○○最重要的傷勢為多處肋骨粉碎性骨折,脾臟嚴重破裂,及單側血胸(約400 毫升),如果及時送醫診治(包括脾臟切除手術,緊急輸血,胸腔血液引流等),研判尚有存活的可能性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1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8670 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1月13日(108 )醫鑑字第108110234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39 至25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61 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8 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9680號函(見偵三卷第401 至417 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復參以證人即法醫師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戊○○左胸壁外側有一個直線、有角度的淤傷,腰部至少有6 個大小不一的點狀淤傷,淤傷是垂直的鈍力所造成,且被害人戊○○的左邊胸壁及腰部肌肉組織有呈現壓砸傷斷裂、出血,應該是外力擠壓或踢、或打所造成。
被害人戊○○是第7至11的肋骨整個斷裂,位置偏在後面靠近脊椎兩旁跟左邊外側,斷面凸進胸腔。
因被害人戊○○第9 至11肋骨骨折戳破了橫膈膜,又戳破了脾臟,造成嚴重的脾臟破裂。
被害人戊○○體重約66公斤,總血量約5000毫升左右,其失去百分之20約1000毫升左右就會休克,我估計他失血1400毫升,所以1000毫升就足以造成大量出血引起的低血容性休克。
被害人戊○○橫膈膜被割裂了好幾個洞,破裂的非常嚴重。
依脾臟破裂出血的位置,本案非死後,而是生前出血,且只有開始局部出現少量的嗜中性白血球,推算的時間是死亡前4 小時左右之內發生。
在進行CPR 急救時,施力位置在心臟上方,常見是第4 至6 肋骨區域骨折、斷裂位置在前面、對稱性,此與被害人戊○○第7 至11肋骨斷裂情形不同;
又施以CPR時,常會有食物被擠壓進去氣管,被害人戊○○小支氣管裡面雖有食物,但沒有很大範圍,這並非死因,而係施以CPR時擠壓進去的,被害人戊○○死因就如鑑定報告書所載,跟小支氣管的食物沒有關係,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1 至443 頁),並有鑑定證人子○○提出之鑑定報告彩色投影照片(見本院卷四第461 至539 頁)附卷可參。
是由被害人戊○○死亡後之身體狀況、肌肉組織、細胞產生之物質變化,可知其所受上開傷勢及死因,並非急救或食物梗塞導致窒息,而係外力朝其左胸壁外側、腰部外側或踢或打,導致其第7 到11肋骨骨折,刺穿橫膈膜、脾臟,造成脾臟破裂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並在其左側留下有角度、多處之淤傷。
足認被害人戊○○所受傷勢應為外力所為,且多次施力、力道甚深,方足以造成其多根肋骨骨折。
又被告李振賓多次以腳踹擊被害人左腹部等情,如前所述,核與被害人戊○○身體遭外力攻擊之位置相符,是被告李振賓上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戊○○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戊○○「食物梗塞導致窒息」等語(見相字卷第67頁)。
然關於被害人戊○○之死因,並非急救造成或食物梗塞導致窒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佐以被害人戊○○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且由其胸腹部外觀無法發現已受脾臟內出血傷勢,該醫院並未安排後續檢查乙節,有該醫院109 年4 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2504號函檢附被害人戊○○病歷及到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1 至419 頁)。
由此可知,被害人戊○○到院前即已死亡,國軍高雄總醫院係依據被害人戊○○身體外觀,而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害人戊○○有「食物梗塞導致窒息」情形,既未有進一步醫學檢查,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被害人戊○○死亡原因為「食物梗塞導致窒息」。
是被告李振賓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戊○○死亡原因應為食物梗塞導致窒息或急救造成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邱楷燈、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有共同凌虐被害人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⒉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仁園」小廣場、舍房走道、13號及6 號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61至485頁、本院卷四第127至282頁、第386至390頁、第397至41 7頁)在卷可稽。
而依附表一所示勘驗內容可知,事發當日下午5時17分17秒: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蕭明俊於仁園舍房逐一點名,被害人戊○○舉起雙腳踹門發出巨響。
5時17分37秒至50秒:被害人戊○○所在舍房房門打開後,被告李振賓稱:「過去隨壓勒(臺語)」,被告蔣秉益、黃冠富陪同被害人戊○○至鎮靜區。
5時18分23秒:被告李振賓前往鎮靜區,被告邱楷燈、蕭明俊仍在舍房區點名。
5時19分06秒:被告邱楷燈、蕭明俊完成點名前往鎮靜區。
5時19分09秒至5時20分25秒:被告蔣秉益、蕭明俊前往舍房送達文書後,陸續回到鎮靜區。
5時20分21秒至5時21分02秒:被告李振賓走出仁園外鐵門,並站在鐵門處望向鎮靜區,接著進入門內(即鎮靜區)。
5時21分45秒至5時22分44秒:舍房外傳出哀嚎聲、撞擊聲(仁園小廣場及舍房走道均無人走動)。
5時22分45秒至5時23分38秒:外出看病之受刑人乙○○進入仁園小廣場,並經過鎮靜區返回其舍房,其中於5時23分21秒至24秒,有哀嚎聲及大聲講話的聲音。
5時23分58秒至5時24分04秒:舍房外傳出斥責聲伴隨撞擊聲約3次(仁園小廣場及舍房走道無人走動)。
5時24分45秒至5時25分20秒:被告劉子榮拿保溫杯裝咖啡後拿給被告李振賓。
5時25分27秒至5時25分35秒:舍房外傳出有人大聲且長聲的哀嚎(仁園小廣場及舍房走道無人走動)。
5時26分43秒至5時26分50秒:被告蕭明俊拿安全帽在小廣場清洗。
5時29分15秒至5時29分30秒:被告李振賓離開仁園。
5時33分22秒至5時33分38秒:被告邱楷燈、蔣秉益、蕭明俊、黃冠富一同將被害人戊○○解回其舍房。
依上而論,在仁園傳出之哀嚎聲、斥責聲或撞擊聲的時段(即5時21分45秒至5時22分44秒、5時23分58秒至5時24分04秒、5時25分27秒至5時25分35秒),被告李振賓等6人均在鎮靜區,或站在「仁園」外鐵門朝鎮靜區方向觀看,其等均未離開該鎮靜區。
參以該鎮靜區係位於「仁園」外鐵門及舍房走道鐵門之間,該處僅長575公分、寬228公分,並放置有辦公室長桌(含2台監視器螢幕)、矮櫃、辦公桌主管休息室旁的主管桌)、置物櫃、矮櫃、主管桌(主管休息室旁)乙節,有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測量照片(見偵卷三第283至317頁)在卷相互以觀。
是被害人戊○○長聲哀嚎之際,遠在舍房區均可清楚聽見,則被告邱楷燈、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既同在該處,對於該狹窄又小之空間所發生一切情狀,應可知悉明瞭,則其等當可親眼目睹或聽聞被告李振賓辱罵、腳踹被害人戊○○之過程。
⒊被害人戊○○拘禁在鎮靜區期間,被告蔣秉益曾以手打被害人戊○○左側腹部1 下,並在受刑人乙○○返回舍房經過鎮靜區時,被告蔣秉益有以腳踹被害人戊○○腹部等節,業據證人邱楷燈、乙○○前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10 頁、本院卷四第58頁)。
參以證人李振賓於審理時證稱:我對被害人戊○○施以管教過程中,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在旁邊走來走去、加以戒護,被告蔣秉益有打被害人戊○○的背部一下,被害人戊○○因此倒地,安全帽碰到地上一聲,被告蕭明俊有用腳支撐戊○○的左背,有時候踹他一下叫他坐好,並在被告黃冠富轉交安全帽時,突然拿安全帽對被害人戊○○的左臉推過去,被害人戊○○因此哀嚎。
被告劉子榮有拍打被害人戊○○的右肩,叫被害人戊○○坐好,被害人戊○○因此哀叫。
被告黃冠富則有拍戊○○左胸兩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至98頁)。
暨被告蔣秉益於審理時自承:我有用手打被害人戊○○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
被告黃冠富於審理時亦自承:我有拍被害人戊○○二下要他坐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
經核上情,被害人戊○○拘禁在鎮靜區時多次長聲哀嚎,被告邱楷燈、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均在場,或站在「仁園」外鐵門朝鎮靜區觀看,無人離開鎮靜區;
且被告蔣秉益有以手打被害人戊○○左側腹部1 下,及以腳踹被害人戊○○腹部,被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則示意被害人戊○○坐好,以手拍被害人戊○○肩膀、或用腳支撐戊○○左背。
佐以被告李振賓斯時因右手受傷,行動不便,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在旁或打、或拍被害人戊○○之舉動,形同在旁協助戒護、看管被害人戊○○,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邱楷燈同為監獄管理員,見被告李振賓有上開凌虐人犯行為,本應出言勸阻,且與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均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被告李振賓以腳踹擊被害人戊○○腹部、頭部,致被害人戊○○大聲哀嚎、痛苦不已之際,渠等見此情形,應可理解被告李振賓對被害人戊○○所為舉動,顯已逾越管教人犯之必要範圍,而已達凌虐之程度,竟在旁協助戒護、看管,被告蔣秉益甚至出手參與其中,足徵被告邱楷燈、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與被告李振賓間就上開凌虐人犯之犯行,各自有其分工,並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無訛。
⒋又證人即13號舍房受刑人辛○○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戊○○被帶出舍房後,有聽到其叫聲。
被害人戊○○回到舍房後,有用手摸肚子表示肚子痛,無法坐正,並且不停挖嘴巴,發出嘔吐聲。
在事發前兩天,被害人戊○○沒有這樣的情況。
我當時有問被害人戊○○那邊痛,他說肋骨斜下地方(手指左邊肋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1 至370 頁);
核與證人即13號舍房受刑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戊○○被帶回舍房後,不停挖嘴巴,發出嘔吐聲,我與被害人戊○○同房期間不曾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1 至377頁)大致相符。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被害人戊○○返回13號舍房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畫面內容顯示:⑴畫面時間下午5 時33分38秒至6 時:被害人戊○○回到13號舍房後,其衣服左肩顏色較深,疑似是溼的,並躺在地上,右手摸著腹部,表情痛苦,有人稱:「卿仔又躺著了」,被害人戊○○喃喃自語,其一受刑人回答:「他說可不可以躺著20分」,有人(被告蕭明俊)稱:「躺你個機掰,安時有在找(臺語),起來喔,你北等下拖你出來」,被害人戊○○:「讓我躺著」,廣播聲:「起來」,戊○○再度起身坐著,並發出「額」、「額」的嘔吐聲。
被害人戊○○不久又再度躺下,摸著腹部側躺一邊,發出「唉」、「唉」聲,並不斷發出微弱的喘息聲。
房內傳出廣播聲(被告邱楷燈):「現在是怎樣,叫你坐好」、「起來坐好」,被害人戊○○舉手並搖手,廣播聲(被告邱楷燈):「不起來是不是」、「不起來我叫你做來這裡坐」,被害人戊○○起身欲坐正,並以手撐在地板坐著,發出「唉」、「唉」聲,接著趴在地上,不斷發出微弱的「唉」聲及「嘔」聲。
⑵畫面時間晚間8 時58分26秒至9 時17分37秒:13號舍房房門打開,先由其中1 名受刑人(丁○○)服用藥物後,另1 名受刑人(辛○○)將被害人戊○○身體扶起坐正,被害人戊○○發出「唉」、「唉」聲,辛○○扶住被害人戊○○的身體,被害人戊○○的身體無力而往後倒、再度躺下,2 名受刑人欲餵被害人戊○○服用睡前藥,在餵被害人戊○○喝水時,其不斷發出「嘔」、「嘔」的嘔吐聲,似有嘔吐情形。
接著一名管理員拿測量機給受刑人丁○○,由受刑人丁○○將測量束帶綁在被害人戊○○左手臂,幫被害人戊○○測量血壓,嗣門外出現一名身穿白色背心的男子(被告劉子榮)進入舍房幫被害人戊○○測量血壓,並撫摸被害人戊○○的胸部,確認有無心跳,丁○○亦摸被害人戊○○胸部,一人(被告邱楷燈)問「有無跳嗎」。
另一人(證人辛○○)回答「有,但很慢」。
該白色背心男子(劉子榮)摸被害人戊○○手臂及胸部,確認其脈搏跟心跳,一人(被告邱楷燈)問:「有無呼吸?」,另一人(被告劉子榮)問:「有無吃睡前藥?是吃藥才這樣」,其他人(辛○○)答:「沒,還沒吃」,2 名受刑人對被害人戊○○呼喊「卿仔」,並按摩被害人戊○○的脖子,白色背心男子(劉子榮)摸著被害人戊○○的手臂,但被害人戊○○無反應,接著2 名受刑人摸戊○○的胸部心臟位置,1 名受刑人說「心臟…」,另一名受刑人(證人辛○○)說:「謀勒動阿(臺語)」,被告劉子榮稱:「是啊,沒有動(臺語)」,接著2 名受刑人抬起被害人戊○○的身體離開舍房,白色背心男子(被告劉子榮)一同離去等情。
有本院109 年5 月28日、6 月4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81 至483 頁、本院卷四第259 至275頁、第386 至390 頁、第398 至417 頁)在卷可憑,此與證人辛○○、丁○○前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可見被害人戊○○解回13號舍房後,身體確實出現無力、側躺、以手摸腹等情狀,並發出「額」、「嘔」、「唉」等嘔吐、呻吟聲,被告邱楷燈則多次以廣播要求被害人戊○○坐正。
是被告邱楷燈明知被害人戊○○遭上開凌虐行為後,且由舍房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害人戊○○已出現嚴重病徵,基於職責所在,本應儘速予以送醫救治,竟視若無睹,未加以施救,甚至要求被害人戊○○坐正、不可躺下,致被害人戊○○未獲及時送醫救治,導致出血過多休克死亡。
益徵被告邱楷燈與被告李振賓間就上開凌虐人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承上開凌虐人犯之犯意,於被害人戊○○有呻吟及嘔吐等異常症狀時,未加聞問,亦未送醫,致發生死亡之結果。
⒌至被告邱楷燈、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均辯稱:被告李振賓是「仁園」日勤正班主管,其等不敢加以阻止云云。
然被告邱楷燈與被告李振賓間倘無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其於被告李振賓下班離開之後,明知被害人戊○○遭上開凌虐行為後,身體必定受有傷害,何以未及時送醫或給予適當治療?任令被害人戊○○在舍房內哀嚎、呻吟,致延誤救醫。
另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不僅聽從被告李振賓指示,分工以上開非法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戊○○,其中被告蔣秉益甚至進而出手毆打,其餘被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則在旁戒護、看管被害人戊○○等情,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邱楷燈、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就上開傷害、辱罵、倒淋咖啡之方式凌虐被害人戊○○,應與被告李振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其等辯稱:不敢勸阻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㈤被告李振賓等6 人均成立凌虐人犯致死之加重結果犯: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刑法第126條第2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係對於犯凌虐人犯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⒉查,被告李振賓、邱楷燈均為監獄管理員,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則均屬服務員,被告李振賓等6 人因被害人戊○○有踢舍房房門之舉動,認屬於擾亂秩序行為,欲加以管教,始發生本案凌虐人犯之犯行,且被害人戊○○若因此發生死亡結果,將導致身為管理員或服務員之李振賓等6 人受到上級主管責備,應認被告李振賓等6 人斯時僅因不滿被害人戊○○屢次違規,而有凌虐被害人戊○○之故意,尚難認被告李振賓等6 人具有使被害人戊○○死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然參以腹部為人體之要害,如遭猛力毆擊,足致人體內出血而死亡,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
而事發當時被害人戊○○因遭施用二付手梏及安全帽,其身體受到拘束,致面臨被告李振賓以腳踹及其腹部、頭部時,無從閃躲;
且被告李振賓以腳踹擊被害人戊○○腹部,造成被害人戊○○第7 至11根肋骨骨折,刺穿橫隔膜、脾臟,大量出血死亡,足認被告李振賓當時係施以相當巨大之力量,且過程中被害人戊○○多次發出長聲哀嚎,被告李振賓等6 人客觀上自可預見對被害人戊○○為前述凌虐行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
然被告李振賓等6 人主觀上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即遂行本案凌虐人犯之犯行,卻終致引起被害人戊○○死亡之加重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振賓等6 人對於被害人戊○○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五、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蔣秉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㈠高雄監獄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戒護科舍房日誌、夜勤舍房值勤日誌簿及監視系統監看紀錄簿均屬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職掌之公文書,上開公文書於108 年10月17日頁面,均未記載被害人戊○○上開提出舍房、安置於鎮靜區之過程,且被告李振賓在監視系統監看紀錄簿108 年10月17日14時至18時之欄位,及被告邱楷燈在18時至20時、20時至22時之欄位,登載「監視系統:正常。
囚情動態:良好。
其他狀況:無」之內容,再依內部行政流程陳報長官核章而行使之。
另被告李振賓由被告蔣秉益代筆,在108 年10月17日「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之公文書施用戒具理由欄內,填寫戊○○「該員攻擊他人,已有暴行之實」、「施用戒具:壹付」,並在「是否為緊急施用」乙欄,勾選「是」等內容,再使用被告邱楷燈之職章蓋印在「解除日期及時間」欄位等情,業據被告李振賓(見本院卷一第459 至460 頁)、邱楷燈(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蔣秉益(見本院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有前揭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戒護科舍房日誌、夜勤舍房值勤日誌簿雄監監視系統監看紀錄簿、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108 年10月17日頁面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3 至245 頁、第253 頁、偵卷二第7 頁、偵卷三第171 頁),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戊○○於108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17分有腳踢房門,經提出舍房後拘禁在鎮靜區,而遭施用二付手梏及安全帽,及遭毆打、發出慘叫聲,且解回舍房後有不停發出嘔吐、呻吟聲等情,已如前述。
是上開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戒護科舍房日誌、夜勤舍房值勤日誌簿、監視系統監看紀錄簿及施用戒具紀錄簿,均未詳實登載被害人戊○○上開情狀,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高雄監獄戒護科科員呂銀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服務員不能對受刑人施用戒具,但當時被告李振賓手受傷,所以可以請服務員協助,施用戒具不管什麼情形一律要記錄在施用戒具記錄簿。
踹踢房門屬擾亂秩序的行為,可以算是暴行一種,如果現場主管認為有需要,也可以施用戒具。
本案事發之108 年10月17日及翌日18日,被告李振賓、邱楷燈均未提及有施用戒具的狀況,直到108 年10月25日,因為地檢署有調閱資料,科長指示要我去瞭解事發當日情形,經我詢問被告李振賓,其才表示被害人戊○○有踹門的情形,所以將被害人戊○○提出舍房,10月28日方由被告李振賓提出報告及補作施用戒具記錄簿。
108 年10月17日施用戒具記錄簿上我的用印日期雖為108 年10月17日,然實際日為10月28日。
解除戒具人員如果是被告邱楷燈,仍須經由被告邱楷燈同意始得使用其印章。
「仁園」依規定是每10分鐘巡舍房1 次,且管理員要隨時注意受刑人身體狀況,會讓受刑人戴上貼膠帶的安全帽係為了保護受刑人,藉此平和情緒。
如果有發生管理員打受刑人、或是受刑人打管理員,都不能記載囚情良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至55頁);
證人即時任高雄監獄戒護科科長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刑人一時情緒不穩,會安置在鎮靜區,如果是持續性,則會當去鎮靜室,依據受刑人當時狀況會使用手梏及安全帽。
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2條規定,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擾亂秩序之虞,都屬於高度危險,提出舍房就可以上戒具。
受刑人有踹踢房門或以手揮舞欲打服務員,都算是暴行,可以施用戒具,也必須記載在監視系統監看記錄簿及施用戒具記錄簿。
當初10月17日交接簿並未記載被害人戊○○有違規踹門、上手梏、戴安全帽之情事,是監所同仁查看監視器後發現,進而要求被告李振賓說明,被告李振賓才說有將被害人戊○○帶出舍房,並於10月28日出具報告書。
但踹門屬於重大違紀行為,被告李振賓、邱楷燈卻未加以記載,且監所同仁於10月24日會同檢察官解剖後被要求保密,所以懷疑事發當日是否有執法過當之情形,故有要求被告李振賓出具報告,並補做施用戒具記錄簿。
該頁若有被告邱楷燈的印章,縱與事實相符,仍須經由被告邱楷燈同意使得蓋用其印章等語(見偵卷二第400 至403 頁、本院卷五第57至74頁)。
經核證人呂銀泉、卯○○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被告李振賓係經由監獄同仁詢問時,方提及被害人戊○○有踹門、遭提出舍房之情,且受刑人如有踹門之舉,屬重大違規行為,除可施用戒具外,亦應記載於舍房日誌,及施用戒具一律應登載在施用戒具記錄簿,應堪認定。
復參以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108 年10月17日頁面下方注意事項已載明「一、重要事項包括突發事故、頑劣份子及情緒不穩收容人之觀察考核、衰老疾病收容人之照護、交辦及建議事項。
二、本聯繫簿每日填寫,日、夜勤列入交接,翌日隨舍房日誌簿一併陳閱」等語(見偵卷一第243 頁),益徵事發當時受刑人戊○○有情緒不穩、踹踢房門、在舍房內不斷呻吟及嘔吐聲,當屬突發事故、觀察考核之重要事項,應登載於上開聯繫簿。
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身為監獄管理員,對此規定理當知之甚詳,然被告李振賓、邱楷燈為隱瞞凌虐人犯致死之事實,乃刻意未詳實記載,並加以行使。
是被告李振賓、邱楷燈確實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或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至被告李振賓辯稱:未記載被害人戊○○108 年10月17日違規情形,要另外記載於違規懲罰表云云,及被告邱楷燈辯稱:在我值班時間囚情穩定云云,均顯非可採。
㈢再者,被害人戊○○於事發當時並未攻擊他人,且遭施用二付手梏等情,已如前述;
而施用戒具記錄簿解除欄位雖有被告邱楷燈之用印,然被告邱楷燈未見過108 年10月17日施用戒具記錄簿,且其上用印未經被告邱楷燈同意乙節,業經證人邱楷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12 頁、435 頁)。
經核上情,被告李振賓、蔣秉益明知被害人戊○○事發當時並未攻擊他人,且遭施用二付手梏,為配合上級調查出具報告,乃推由被告蔣秉益代筆在該日施用戒具記錄簿上虛偽記載被害人戊○○「有攻擊他人之實」、施用「壹付手梏」,並在「是否為緊急施用」乙欄,勾選「是」,且盜用被告邱楷燈之印章。
是被告李振賓、蔣秉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或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振賓等6 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振賓等6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李振賓等6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被告李振賓、邱楷燈為監獄管理員,均係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於處置違規人犯時,逾越管教之必要限度,對被害人戊○○施以凌虐人犯行為,而被告蔣秉益、劉子榮、蕭明俊、黃冠富雖為服務員,未具拘禁人犯之職務,惟與具有職務之特定關係之被告李振賓、邱楷燈共同實施凌虐人犯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論以刑法第126條第2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之共犯。
核被告李振賓、蔣秉益、劉子榮、蕭明俊、黃冠富就事實欄二所為,及被告邱楷燈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26條第2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
被告邱楷燈基於單一凌虐人犯之犯意,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李振賓等6 人私行拘禁被害人戊○○期間,並對其施以凌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斷。
又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則以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造成他人身體上之痛苦,亦屬凌虐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凌虐人犯致死。
故被告李振賓等6人雖造成被害人戊○○傷害致死,然依上開說明,應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振賓等6人另構成傷害致死部分,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李振賓就事實欄四之㈠、㈡所為,被告蔣秉益就事實欄四之㈡所為,及被告邱楷燈就事實欄四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其等分別在公文書上盜用印章【如事實欄四之㈡所示】、登載不實事項【如事實欄四之㈠、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振賓、邱楷燈就事實欄四之㈠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蔣秉益雖非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被告李振賓就事實欄四之㈠、㈡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振賓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於事實欄四之㈠、㈡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為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蔣秉益、劉子榮、蕭明俊、黃冠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凌虐人犯致死犯行,雖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論以共同正犯;
及被告蔣秉益就事實欄四㈡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李振賓論以共同正犯。
惟審酌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雖均屬高雄監獄服務員,然其等同具有受刑人身份,與身為監獄管理員之被告李振賓間有上對下之服從關係,且被告劉子榮、蕭明俊、黃冠富僅係在旁戒護、看管,並未直接攻擊被害人戊○○之腹部、頭部,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均較被告李振賓為輕;
而被告蔣秉益就事實欄四㈡所示部分,係依據被告李振賓指示而代筆填寫上開內容。
是其等行為之可責性均較被告李振賓為輕微,從而,被告蔣秉益就上開凌虐人犯致死、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就上開凌虐人犯致死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蔣秉益所犯上開凌虐人犯致死、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身為監獄管理人員,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則屬監獄服務員,其等於處置違規人犯,應符合管教目的,尤不應有粗暴、辱罵、甚至肢體暴力行為,然其等不思及此,竟施以如事實欄二、三所示違背人道之凌虐行為,不僅有虧職守,更屬嚴重侵害人權,且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蔣秉益於事後欲隱瞞上情,進而行使登載如事實欄四所示不實之公文書,其等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李振賓為人長官,竟為凌虐人犯之行為,且為主要出手攻擊之人,犯罪情節最為嚴重;
被告邱楷燈同為監獄管理人員,不但未加以勸阻或向上級報告,反而與被告李振賓共同為之,任令被害人戊○○傷重而死,犯罪情節次之;
被告蔣秉益非監獄管理人員,然竟加入出手毆打、及腳踹被害人戊○○腹部,其犯罪情節再次之;
而被告劉子榮、黃冠富前雖有分工拘禁被害人戊○○,惟未出手造成被害人戊○○傷害,犯罪情節較輕;
被告蕭明俊僅在旁協助戒護、看管,與其他被告相較,犯罪情節輕微;
復審酌被告李振賓等6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李振賓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邱楷燈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蔣秉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
被告劉子榮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已婚、無子女;
被告黃冠富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已婚、無子女;
被告蕭明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
暨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蔣秉益所犯上開凌虐人犯致死、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2 罪,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
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蔣秉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手法不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蔣秉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蔣秉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李振賓、蔣秉益犯罪時所穿著之鞋子,且為被告李振賓、蔣秉益所有,然並未對於被告李振賓、蔣秉益所犯之凌虐人犯致死罪具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僅具證據性質,而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被告李振賓、蔣秉益於前揭施用戒具記錄簿上盜蓋「邱楷燈」之印文1 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108 年10月17日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戒護科舍房日誌、夜勤舍房值勤日誌簿、監視系統監看紀錄簿及施用戒具紀錄簿,性質上雖屬犯罪所生之物,均應已交付高雄監獄,已不能認係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蔣秉益所有,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2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3條第1項、第3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一:
┌─────────┬──────────┬───────────┬───────────┬───────────┐
│畫面時間 │「仁園」小廣場 │「仁園」舍房走道 │「仁園」13號舍房 │「仁園」6號舍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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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監視器位置在仁園13號舍│ │
│05:00:00至05:15:56│ │ │房房間上方,畫面為仁園│ │
│ │ │ │13號舍房,該舍房內有3 │ │
│ │ │ │名受刑人挺胸、盤坐地上│ │
│ │ │ │,面對房門。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 │監視器位置在仁園6號舍 │
│05:15:00至05:17:17│ │ │ │房房間上方,晝面為仁園│
├─────────┼──────────┼───────────┼───────────┤6號舍房,該舍房內有3名│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13號舍房內有3名受刑人 │受刑人挺胸、盤坐,房內│
│05:15:57至05:16:26│ │ │挺胸、盤坐,房內可以聽│可以聽見舍房外有人交談│
│ │ │ │見舍房外有開門及報數的│及報數的聲音。 │
│ │ │ │聲音。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13號舍房房門被打開,房│ │
│05:16:27至05:16:33│ │ │內3名受刑人舉手敬禮, │ │
│ │ │ │並一同對門外喊「長官好│ │
│ │ │ │」,及接續答數「1」、 │ │
│ │ │ │「2」、「3」。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坐在門前的其中一名受刑│ │
│05:16:34至05:16:37│ │ │人(應為被害人戊○○)│ │
│ │ │ │舉起雙腳,門外的人詢問│ │
│ │ │ │:「你腳這樣是要做什麼│ │
│ │ │ │」、「腳鐐已經拿起來了│ │
│ │ │ │、你不知道嗎?」、「你│ │
│ │ │ │是想再戴腳鐐嗎?」,陳│ │
│ │ │ │瑞卿答「謀拉」,房門關│ │
│ │ │ │上。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舍房內3名受刑人盤坐地 │ │
│05:16:57至05:17:16│ │ │上。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監視器位置在仁園外鐵│ │ │ │
│05:16:58至05:17:21│門上方,晝面上方為輔│ │ │ │
│ │導室位置,輔導室大門│ │ │ │
│ │開啟,晝面右下方為仁│ │ │ │
│ │園外鐵門及階梯,輔導│ │ │ │
│ │室與仁園外鐵門間為小│ │ │ │
│ │廣場,無人在小廣場走│ │ │ │
│ │動。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監視器位置在仁園內鐵門│ │ │
│05:17:01 │ │上方,畫面為仁園舍房走│ │ │
│ │ │道,走道左右兩邊為受刑│ │ │
│ │ │人舍房。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戊○○舉起雙腳踹房門,│6 號舍房房內可清楚聽見│
│05:17:17至05:17:20│ │ │發出「碰」、「碰」、「│房外傳來「碰」、「碰」│
│ │ │ │碰」、「碰」、「碰」踹│、「碰」、「碰」、「碰│
│ │ │ │門聲。旁邊的受刑人隨即│」的聲音。 │
│ │ │ │喊「卿仔踹的、卿仔」。│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 │6號舍房內有3名受刑人挺│
│05:17:21至05:18:59│ │ │ │胸、盤坐,房內可以聽見│
├─────────┼──────────┼───────────┼───────────┤舍房外有開門及報數的聲│
│2019年10月17日下午│有2名身穿白色上衣及 │二名管理員與一名身穿黃│ │音。 │
│05:17:22至05:17:31│短褲之男子陸續從輔導│背心、白上衣、短褲男子│ │ │
│ │室出來,第1名男子( │(下稱背心男,應為蕭明│ │ │
│ │應為劉子榮)未及穿鞋│俊)站在畫面右上方舍房│ │ │
│ │即赤腳跑向仁園外鐵門│(應為13號舍房)門前。│ │ │
│ │,並進入仁園,第2名 │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男│ │ │
│ │男子(應為黃冠富)在│子(下稱甲男,應為蔣秉│ │ │
│ │輔導室門口先穿鞋,疑│益)由畫面走道下方出現│ │ │
│ │似在門口旁櫃子放或拿│,朝13號舍房走去,並站│ │ │
│ │東西之後,接著進入仁│在13號舍房前。 │ │ │
│ │園外鐵門。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第2名男子(黃冠富) │ │ │ │
│05:17:32至05:17:42│進入仁園後,疑似是第│ │ │ │
├─────────┤1名男子(劉子榮)走出├───────────┤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仁園外鐵門到輔導室門│管理員與背心男(蕭明俊│ │ │
│05:17:35至05:17:40│口穿脫鞋,並蹲下揮動│)打開13號舍房房門。另│ │ │
│ │手臂(晝面不清楚),│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男│ │ │
│ │接著進入仁園外鐵門。│子(下稱乙男,應為黃冠│ │ │
│ │ │富)由畫面走道下方出現│ │ │
│ │ │,亦朝13號舍房走去。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13號舍房房門被打開,陳│ │
│05:17:37至05:17:43│ │ │瑞卿起身離開舍房後,房│ │
│ │ │ │門被關上,期間有人稱「│ │
│ │ │ │過去隨壓勒(台語)」。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一名身穿淺色上衣(內有│ │ │
│05:17:41至05:17:50│ │白色上衣)、深色短褲男│ │ │
│ │ │子由13號舍房走出(應為│ │ │
│ │ │被害人戊○○),甲男(│ │ │
│ │ │蔣秉益)走在戊○○左邊│ │ │
│ │ │,以右手搭在戊○○左肩│ │ │
│ │ │及背部,乙男(黃冠富)│ │ │
│ │ │上前與甲男(蔣秉益)會│ │ │
│ │ │合,三人一前一後走向晝│ │ │
│ │ │面下方走道(朝鎮靜區方│ │ │
│ │ │向),並消失於畫面。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無人於小廣場走動。 │ │ │ │
│05:17:43至05:18:33│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13號舍房有2名受刑人挺 │ │
│05:17:48至05:18:59│ │ │胸、盤坐,相互交談,房│ │
├─────────┤ ├───────────┤內可以聽見(舍房外有開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二名監所管理員(應為邱│門及報數的聲音。 │ │
│05:18:05至05:18:12│ │楷燈、李振賓)與背心男│ │ │
│ │ │(蕭明俊)一同出現在畫│ │ │
│ │ │面走道上方,並打開畫面│ │ │
│ │ │左上方第1間舍房房門點 │ │ │
│ │ │名。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邱楷燈與背心男(蕭明俊│ │ │
│05:18:13至05:18:23│ │)繼續站在畫面上方走道│ │ │
│ │ │,邱楷燈與背心男(蕭明│ │ │
│ │ │俊)關上左上第1間舍房 │ │ │
│ │ │房門。另一名右前手臂綁│ │ │
│ │ │紗布之管理員李振賓獨自│ │ │
│ │ │朝畫面走道下方移動(朝│ │ │
│ │ │鎮靜區方向),消失於畫│ │ │
│ │ │面。邱楷燈與背心男(蕭│ │ │
│ │ │明俊)打開畫面左上方第│ │ │
│ │ │2間舍房房門點名。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邱楷燈與背心男(蕭明俊│ │ │
│05:18:27至05:18:38│ │)關上畫面左上方第2間 │ │ │
│ │ │舍房房門,背心男(蕭明│ │ │
│ │ │俊)打開畫面左邊第3間 │ │ │
│ │ │舍房房門,邱楷燈點名後│ │ │
│ │ │,關上左邊第3間舍房房 │ │ │
│ │ │門。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仁園外鐵門出現一名身│ │ │ │
│05:18:34至05:19:00│穿白上衣、短褲之男子│ │ │ │
│ │(黃冠富)站在外鐵門│ │ │ │
│ │門口,身體面朝向仁園│ │ │ │
│ │裡面,接著又進入仁園│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背心男(蕭明俊)打開畫│ │ │
│05:18:43至05:18:47│ │面左邊第4間舍房房門, │ │ │
│ │ │邱楷燈點名後,關上左邊│ │ │
│ │ │第4間舍房房門。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背心男(蕭明俊)打開畫│ │ │
│05:18:48至05:18:54│ │面左邊第5間舍房房門, │ │ │
│ │ │邱楷燈點名後,關上左邊│ │ │
│ │ │第5間舍房房門。 │ │ │
│ │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 │6號舍房房門被打開,房 │
│05:18:52至05:18:54│ │ │ │內3名受刑人舉手敬禮, │
│ │ │ │ │並一同對門外喊「長官好│
│ │ │ │ │」,及接續答數「1」、 │
│ │ │ │ │「2」、「3」後,房門關│
│ │ │ │ │上。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背心男(蕭明俊)打開畫│ │ │
│05:18:55至05:19:03│ │面左邊第6間舍房房門, │ │ │
│ │ │邱楷燈點名後,背心男(│ │ │
│ │ │蕭明俊)關上左邊第6間 │ │ │
│ │ │舍房房門。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房外傳來有人大聲喊「長│房外傳來有人大聲喊「長│
│05:18:58至05:19:01│ │ │官好」、「1」、「2」的│官好」、「1」、「2」的│
│ │ │ │聲音。 │聲音。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無人出現於晝面中。 │ │ │ │
│05:19:01至05:20:02│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房外安靜無聲,13號舍房│房外安靜無聲,6號舍房 │
│05:19:03至05:19:41│ │ │內2名受刑人(應為黃威 │內有3名受刑人盤坐。 │
├─────────┤ ├───────────┤智、丁○○)盤坐。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邱楷燈與背心男(蕭明俊│ │ │
│05:19:04至05:19:06│ │)往畫面走道下方移動後│ │ │
│ │ │(朝鎮靜區方向),消失│ │ │
│ │ │於畫面。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背心男(蕭明俊)與一名│ │ │
│05:19:09至05:19:28│ │穿白上衣、短褲男子(應│ │ │
│ │ │為蔣秉益)一同自畫面下│ │ │
│ │ │方出現,一同往畫面走道│ │ │
│ │ │上方移動,蔣秉益手持一│ │ │
│ │ │本簿子。背心男(蕭明俊│ │ │
│ │ │)打開畫面左上方舍房房│ │ │
│ │ │門,蔣秉益獨自站在上開│ │ │
│ │ │舍房房門前,背心男(蕭│ │ │
│ │ │明俊)往畫面走道下方移│ │ │
│ │ │動(朝鎮靜區方向),消│ │ │
│ │ │失於畫面。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蔣秉益站在上開舍房房門│ │ │
│05:19:29至05:20:09│ │前與人交談後,關上舍房│ │ │
│ │ │房門,手上仍拿著一本簿│ │ │
│ │ │子,並朝畫面下方移動(│ │ │
│ │ │朝鎮靜區方向),消失於│ │ │
│ │ │畫面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傳來廣播聲音:「完畢」│傳來廣播聲音:「完畢」│
│05:19:42至05:20:25│ │ │,13號舍房內1名受刑人 │,6號舍房內3名受刑人開│
│ │ │ │(下稱A受刑人)開始脫 │始脫去外衣,並起身活動│
│ │ │ │去外衣,並與另一名受刑│。 │
├─────────┼──────────┤ │人(B受刑人)交談。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仁園外鐵門出現一名身│ │ │ │
│05:20:03至05:20:08│穿白上衣、短褲之男子│ │ │ │
│ │(黃冠富)站在外鐵門│ │ │ │
│ │門口,身體面朝向仁園│ │ │ │
│ │裡面,接著出現另一名│ │ │ │
│ │身穿白上衣、背心及短│ │ │ │
│ │褲之男子(下稱背心男│ │ │ │
│ │,應為蕭明俊),亦站│ │ │ │
│ │在仁園外鐵門門口。 │ │ │ │
│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背心男(蕭明俊)走仁│ │ │ │
│05:20:09至05:20:16│園外鐵門下階梯之後走│ │ │ │
│ │往畫面左下方,消失於│ │ │ │
│ │畫面左下方。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走道無人走動 │ │ │
│05:20:10至05:23:33│ │ │ │ │
│ │ │ │ │ │
│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一名身穿淺色襯衫、深│ │ │ │
│05:20:21至05:20:31│色長褲男子應為監所管│ │ │ │
│ │理員站在仁園外鐵門,│ │ │ │
│ │其右前手臂有包紮紗布│ │ │ │
│ │(下稱乙男,應為李振│ │ │ │
│ │賓),面對仁園小廣場│ │ │ │
│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 │房外有傳來微弱物品撞擊│
│05:20:26至05:20:27│ │ │ │的聲音。6號舍房房內受 │
│ │ │ │ │刑人交談、折衣服。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乙男(李振賓)站在仁│ │ │ │
│05:20:32至05:20:49│園外鐵門前階梯,側身│ │ │ │
│ │朝向仁園外鐵門,望向│ │ │ │
│ │門內。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 │6號舍房內受刑人均坐在 │
│05:20:48至05:21:10│ │ │ │地上。房外有人講話的聲│
├─────────┼──────────┤ ├───────────┤音。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背心男(蕭明俊)由畫│ │ │ │
│05:20:50至05:20:57│面左下方出現,經過乙│ │ │ │
│ │男(李振賓)後進入仁│ │ │ │
│ │園外鐵門,李振賓仍站│ │ │ │
│ │在外鐵門階梯。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李振賓進入仁園外鐵門│ │ │ │
│05:21:02 │內。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傳來廣播聲音:「各房注│傳來廣播聲音:「各房注│
│05:21:12至05:21:25│ │ │意,暗時(台語)靜默時│意,暗時(台語)靜默時│
│ │ │ │間」、「不要給我講話( │間」、「不要給我講話」│
│ │ │ │台語)」、「別躺著」、│、「別躺著(台語)」、│
│ │ │ │「別躺著(台語)」、「│「都給…後面」、「別給│
│ │ │ │都給…後面」、「別給主│主官說(台語)」。房內│
│ │ │ │官說(台語)」。房內2 │受刑人坐在地上。 │
│ │ │ │名受刑人坐在地上。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A受刑人聽完廣播後稱: │ │
│05:21:26至05:21:44│ │ │「我會找你算帳,你不要│ │
│ │ │ │臭屁」、「幹你娘機掰」│ │
│ │ │ │、「你們的天下拉」、 │ │
│ │ │ │「去外面試試看」、「我│ │
│ │ │ │就是講給他們聽…」(疑│ │
│ │ │ │似抱怨對監所不滿)。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仁園外鐵門有一隻手先│ │ │ │
│05:21:43至05:21:46│伸出來,接著似有人影│ │ │ │
│ │晃動一下。 │ │ │ │
│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房外有傳出有人微弱哀嚎│房外有傳出有人微弱哀嚎│
│05:21:45至05:21:48│ │ │「哦」的聲音,房內受刑│「哦」的聲音。 │
│ │ │ │人繼續交談。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A受刑人繼續抱怨對監所 │ │
│05:21:47至05:22:06│ │ │不滿,B受刑人起身拿書 │ │
│ │ │ │後坐下看書。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仁園外鐵門出現一名身│ │ │ │
│05:21:58至05:22:09│穿白上衣、短褲之男子│ │ │ │
│ │(下稱丙男,為黃冠富│ │ │ │
│ │)站在外鐵門門口,並│ │ │ │
│ │轉身、彎腰朝向門內,│ │ │ │
│ │左手撐在外鐵門,右手│ │ │ │
│ │放在右腳膝蓋,疑似對│ │ │ │
│ │門內的人說話。 │ │ │ │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 │房外先傳出一撞擊聲,接│
│05:22:07至05:22:14│ │ │ │著傳出有人大聲哀嚎「哦│
│ │ │ │ │~」的聲音,及有人說話│
│ │ │ │ │的聲音(內容不清楚)。│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丙男(黃冠富)持續站│ │ │ │
│05:22:10至05:22:34│在外鐵門門口,身體面│ │ │ │
│ │對門內,身體有往前,│ │ │ │
│ │但未有腳踹的動作。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房外先傳出傳出有人大聲│ │
│05:22:11至05:22:14│ │ │哀嚎「哦~」的聲音。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A受刑人起身放衣服後, │ │
│05:22:14至05:22:32│ │ │拿了一本書坐下看書。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 │房外再傳出一撞擊聲。房│
│05:22:23至05:22:24│ │ │ │內受刑人均坐在地上。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房外傳出有人大聲哀嚎「│房外傳出有人大聲哀嚎「│
│05:22:33至05:22:39│ │ │哦~」、「哦~」的聲音│哦~」、「哦~」的聲音│
│ │ │ │。房內受刑人均坐在地上│。房內受刑人均坐在地上│
│ │ │ │看書。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丙男(黃冠富)進入仁│ │ │ │
│05:22:35 │園外鐵門門內。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房內受刑人均坐在地上看│房外有傳出有人說話的聲│
│05:22:40至05:23:20│ │ │書,房外有講話聲音。 │音(內容不清楚)。房內│
│ │ │ │ │受刑人均坐在地上。 │
│ │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仁園外鐵門出現一名身│ │ │ │
│05:22:45至05:22:47│穿白上衣、短褲之男子│ │ │ │
│ │(下稱男1 ,為黃冠富│ │ │ │
│ │)走出仁園外鐵門,朝│ │ │ │
│ │畫面右上方移動(應係│ │ │ │
│ │朝庫房與鎮靜室間之前│ │ │ │
│ │門)。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仁園外鐵門走出一名身│ │ │ │
│05:22:47至05:22:57│穿白上衣、深色長褲之│ │ │ │
│ │男子(下稱男2,應為 │ │ │ │
│ │邱楷燈)走出仁園外鐵│ │ │ │
│ │門,接著走出一名身穿│ │ │ │
│ │白上衣、短褲之男子(│ │ │ │
│ │下稱男3,應為劉子榮 │ │ │ │
│ │),均朝畫面右上方移│ │ │ │
│ │動,男3 走到畫面右上│ │ │ │
│ │方時停止。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晝面右上方除男3外, │ │ │ │
│05:22:58至05:23:04│出現一名身穿淺色上衣│ │ │ │
│ │、短褲的男子(下稱男│ │ │ │
│ │4 ,應為乙○○),黃│ │ │ │
│ │冠富、邱楷燈、劉子榮│ │ │ │
│ │陪同乙○○走往仁園外│ │ │ │
│ │鐵門。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乙○○踏上階梯、進入│ │ │ │
│05:23:05至05:23:07│仁園外鐵門後隨即折返│ │ │ │
│ │走出外鐵門,黃冠富、│ │ │ │
│ │邱楷燈、劉子榮尚在外│ │ │ │
│ │鐵門外。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乙○○走到仁園小廣場│ │ │ │
│05:23:08至05:23:16│輔導室旁邊的鎮靜室前│ │ │ │
│ │,邊走邊將身上淺色上│ │ │ │
│ │衣脫下,劉子榮跟在林│ │ │ │
│ │成源旁邊,乙○○走到│ │ │ │
│ │鎮靜室前方,站在仁園│ │ │ │
│ │小廣場,將其淺色上衣│ │ │ │
│ │丟進橘紅色置物籃,接│ │ │ │
│ │著將深色外褲脫掉,丟│ │ │ │
│ │進該置物籃,乙○○內│ │ │ │
│ │穿有白上衣及短褲。黃│ │ │ │
│ │冠富站在仁園外鐵門前│ │ │ │
│ │階梯上,邱楷燈站在階│ │ │ │
│ │梯旁的小廣場,等待林│ │ │ │
│ │成源脫完外出服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邱楷燈走上階梯,與黃│ │ │ │
│05:23:17至05:23:26│冠富一同站在外鐵門。│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房外傳來有人哀嚎「哦~│房外傳來有人哀嚎「哦~│
│05:23:21至05:23:24│ │ │」的聲音及撞擊聲,交雜│」的聲音及物品撞擊的聲│
│ │ │ │有人講話的聲音。 │音,交雜有人講話的聲音│
│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聽見房外有人有大聲講話│ │
│05:23:24至05:23:39│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乙○○脫掉外出服後走│ │ │聽見房外有人有大聲講話│
│05:23:27至05:23:31│進仁園外鐵門,並進入│ │ │。 │
│ │門內,黃冠富與邱楷燈│ │ │ │
│ │隨後進入門內,劉子榮│ │ │ │
│ │接著進入門內。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畫面下方出二名身穿白上│ │ │
│05:23:34至05:23:38│ │衣、短褲男子,及一名身│ │ │
│ │ │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的│ │ │
│ │ │男子,3人一前一後朝畫 │ │ │
│ │ │面上方移動,並打開畫面│ │ │
│ │ │左邊舍房房門。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仁園外鐵門內站著一個│ │ │ │
│05:23:38至05:24:00│人,鏡頭僅拍到該人手│ │ │ │
│ │叉腰。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其中一名身穿白上衣、短│ │ │
│05:23:39至05:23:50│ │褲男子(應為乙○○)進│ │ │
│ │ │入該舍房,關上舍房房門│ │ │
│ │ │後,身穿白上衣、深色長│ │ │
│ │ │褲的男子(應為邱楷燈)│ │ │
│ │ │轉身朝畫面走道下方移動│ │ │
│ │ │,另一名身穿白上衣、短│ │ │
│ │ │褲男子(蔣秉益)朝畫面│ │ │
│ │ │走道下方移動(朝鎮靜區│ │ │
│ │ │方向),2 人消失於畫面│ │ │
│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房外有開門及關門的聲音│房外有開門及關門的聲音│
│05:23:40至05:23:45│ │ │。A受刑人對B受刑人說「│。 │
│ │ │ │文書跟主管在罵人(台語)│ │
│ │ │ │…在打」。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走道無人走動 │ │ │
│05:23:51至05:33:21│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房外有人有大聲講話,疑│房外有人有大聲講話,疑│
│05:23:58至05:24:04│ │ │似為斥責聲(內容模糊)│似為斥責聲(內容模糊)│
│ │ │ │,並伴隨撞擊聲,約3次 │,並伴隨撞擊聲,約3次 │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仁園外鐵門門口出現一│ │ │ │
│05:24:13至05:24:15│名身穿白上衣、短褲之│ │ │ │
│ │男子站在門口。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仁園外鐵門出現黑色圓│ │ │ │
│05:24:25至05:24:27│形伸出,疑似為一個圓│ │ │ │
│ │形物體。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仁園外鐵門出現一名身│ │ │ │
│05:24:28至05:24:35│穿白上衣、黃色背心及│ │ │ │
│ │深色短褲的男子(背心│ │ │ │
│ │男,應為蕭明傻),站│ │ │ │
│ │在門口,手扶著鐵門。│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蕭明俊進入門內。 │ │ │ │
│05:24:36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蕭明俊再度出現於仁園│ │ │ │
│05:24:45至05:24:48│外鐵門,並站在門口,│ │ │ │
│ │另一名身穿白上衣、短│ │ │ │
│ │褲男子(A男,應為劉 │ │ │ │
│ │子榮)走出仁園外鐵門│ │ │ │
│ │,手上疑似拿著杯子,│ │ │ │
│ │朝畫面左下方移動。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蕭明俊持續站在門口,│ │ │ │
│05:24:49至05:25:13│身體朝向門內,未見有│ │ │ │
│ │腳踹的動作。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A男(劉子榮)出現於 │ │ │ │
│05:25:14至05:25:20│晝面左下方,手上疑似│ │ │ │
│ │拿著保溫杯,走到仁園│ │ │ │
│ │外鐵門門口,並將保溫│ │ │ │
│ │杯遞給門內的人,A男 │ │ │ │
│ │(劉子榮)則站在門口│ │ │ │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A男(劉子榮)手扶著 │ │ │ │
│05:25:24至05:25:54│鐵門、站在門口,身體│ │ │ │
│ │面向門內。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房內受刑人坐在地上看書│房內受刑人坐在地上,房│
│05:25:27至05:25:35│ │ │,房外傳來有人大聲且長│外傳來有人大聲且長聲哀│
│ │ │ │聲哀嚎「哦~」的聲音。│嚎「哦~」的聲音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房外有人講話聲音,房內│房內受刑人坐在地上,房│
│05:25:40至05:26:16│ │ │其中1名受刑人說「主管 │外有人講話聲音,接著一│
│ │ │ │在打人」,兩人交談(內│名受刑人起身欲上廁所,│
│ │ │ │容不清楚)。 │並拿著綠色盒子與旁邊受│
│ │ │ │ │刑人交談。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門內的人將保溫杯遞給│ │ │ │
│05:25:55至05:26:02│A男(劉子榮),A男(│ │ │ │
│ │劉子榮)伸手拿保溫杯│ │ │ │
│ │後,轉身走下階梯,並│ │ │ │
│ │朝晝面左下方移動。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仁園外鐵門有人影晃動│ │ │第1名受刑人將一碗液體 │
│05:26:17至05:26:19│一下。 │ │ │交給第2名受刑人,第3名│
│ │ │ │ │受刑人接過綠色盒子後喝│
│ │ │ │ │掉內裝液體。 │
│ │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仁園外鐵門有人影晃動│ │ │ │
│05:26:31至05:26:32│一下。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A男(劉子榮)出現於 │ │ │ │
│05:26:34至05:26:40│畫面左下方,手上疑似│ │ │ │
│ │拿著保溫杯,走到仁園│ │ │ │
│ │外鐵門門口,並將保溫│ │ │ │
│ │杯遞給門內的人,背心│ │ │ │
│ │男(應為蕭明俊)及一│ │ │ │
│ │名身穿白上衣、短褲男│ │ │ │
│ │子(下稱B 男,為黃冠│ │ │ │
│ │富)出現站在仁園外鐵│ │ │ │
│ │門。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房內受刑人坐在地上看書│ │
│05:26:41至05:30:00│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蕭明俊手上拿著黑色安│ │ │ │
│05:26:43至05:26:50│全帽走出仁園外鐵門,│ │ │ │
│ │走下階梯後朝庫房方向│ │ │ │
│ │即畫面右上方移動,並│ │ │ │
│ │站在畫面右上方彎腰疑│ │ │ │
│ │似清洗。A 男(劉子榮│ │ │ │
│ │)及B 男(黃冠富)均│ │ │ │
│ │站在外鐵門門口,身體│ │ │ │
│ │均面朝門內。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A 男(劉子榮)及B 男│ │ │ │
│05:26:51至05:27:20│(黃冠富)均站在外鐵│ │ │ │
│ │門門口,身體均面朝門│ │ │ │
│ │內,未見有腳踹動作。│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蕭明俊清洗安全帽完畢│ │ │ │
│05:27:20至05:27:28│後拿著安全帽走往外鐵│ │ │ │
│ │門方向,蕭明俊手持安│ │ │ │
│ │全帽站在仁園小廣場與│ │ │ │
│ │A男(劉子榮)交談。B│ │ │ │
│ │男(黃冠富)進入門內│ │ │ │
│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蕭明俊手持安全帽站在│ │ │ │
│05:27:29至05:27:48│仁園小廣場與A男(劉 │ │ │ │
│ │子榮)交談後,蕭明俊│ │ │ │
│ │與A男(劉子榮)站在 │ │ │ │
│ │外鐵門前階梯、身體朝│ │ │ │
│ │向門內觀看。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 │ │ │
│05:27:49至05:27:57│男子(下稱C 男,為蔣│ │ │ │
│ │秉益)出現走出仁園外│ │ │ │
│ │鐵門,站在門前與蕭明│ │ │ │
│ │俊交談。A 男(劉子榮│ │ │ │
│ │)進入門內。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 │房內受刑人均坐在地上。│
│05:27:57至05:34:20│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C 男(蔣秉益站在外鐵│ │ │ │
│05:27:58至05:28:02│門門前與蕭明俊交談後│ │ │ │
│ │,轉身進入門內。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蕭明俊手持安全帽站在│ │ │ │
│05:28:03至05:28:20│外鐵門前階梯,不停甩│ │ │ │
│ │動安全帽。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 │ │ │
│05:28:21至05:28:26│男子(蔣秉益)出現走│ │ │ │
│ │出仁園外鐵門,站在門│ │ │ │
│ │前,蕭明俊手持安全帽│ │ │ │
│ │站在小廣場,不停甩動│ │ │ │
│ │安全帽。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蔣秉益進入門內,蕭明│ │ │ │
│05:28:27至05:28:57│俊手持安全帽站在小廣│ │ │ │
│ │場,不停甩動安全帽。│ │ │ │
│ │蕭明俊將安全帽放在階│ │ │ │
│ │梯上。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 │ │ │
│05:28:58至05:29:10│男子(黃冠富)出現走│ │ │ │
│ │出仁園外鐵門,並與蕭│ │ │ │
│ │明俊同站在門前。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蕭明俊朝庫房方向移動│ │ │ │
│05:29:11至05:29:14│,黃冠富站在門口。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一名身穿淺色襯衫、深│ │ │ │
│05:29:15至05:29:30│色長褲、手綁紗布之男│ │ │ │
│ │子應為監所管理員李振│ │ │ │
│ │賓,走出仁園外鐵門朝│ │ │ │
│ │庫房即畫面右上方移動│ │ │ │
│ │、離開。一名身穿白上│ │ │ │
│ │衣、短褲男子出現走出│ │ │ │
│ │仁園外鐵門,疑似在抽│ │ │ │
│ │煙(蔣秉益),與黃冠│ │ │ │
│ │富一同站在門口。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抽煙之蔣秉益進入門內│ │ │ │
│05:29:32至05:30:03│,蕭明俊走回仁園外鐵│ │ │ │
│ │門,並進入門內。黃冠│ │ │ │
│ │富仍站在外鐵門前,身│ │ │ │
│ │體朝向門內。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房內受刑人均坐在地上看│ │
│05:30:01至05:33:37│ │ │書,有時交談。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蕭明俊再度走出外鐵門│ │ │ │
│05:30:04至05:30:05│,站在門口。黃冠富進│ │ │ │
│ │入門內。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 │ │ │
│05:30:32至05:30:45│男子(黃冠富)出現走│ │ │ │
│ │出仁園外鐵門,朝畫面│ │ │ │
│ │左下方移動,接著又走│ │ │ │
│ │回外鐵門,並進入門內│ │ │ │
│ │。蕭明俊仍站在門前,│ │ │ │
│ │身體朝向門內。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蕭明俊進入門內。 │ │ │ │
│05:31:08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仁園外鐵門有人影晃動│ │ │ │
│05:31:27至05:31:28│一下。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無人出現於畫面中。 │ │ │ │
│05:31:30至05:31:59│(勘驗結束)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 │ │
│至05:33:21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短褲│ │ │
│05:33:22至05:33:59│ │男子(應為被害人戊○○│ │ │
│ │ │)由畫面走道下方出現,│ │ │
│ │ │後面跟著4名身穿白上衣 │ │ │
│ │ │、短褲男子(應為蔣秉益│ │ │
│ │ │、黃冠富、劉子榮、蕭明│ │ │
│ │ │俊)及1名身穿白色上衣 │ │ │
│ │ │、深色長褲的男子(應為│ │ │
│ │ │邱楷燈),6人一同走到 │ │ │
│ │ │13號舍房,打開13號舍房│ │ │
│ │ │房門後,戊○○進入舍房│ │ │
│ │ │,其餘5人站在舍房房門 │ │ │
│ │ │前,疑似與戊○○交談。│ │ │
├─────────┤ │(勘驗結束)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13號舍房房門打開,陳瑞│ │
│05:33:38至05:36:05│ │ │卿進入房內坐下,戊○○│ │
│ │ │ │手戴一副手鋯,且其衣服│ │
│ │ │ │左肩顏色較深,疑似是溼│ │
│ │ │ │的。門外的人打開戊○○│ │
│ │ │ │手上手銼,並對戊○○說│ │
│ │ │ │「門不要再踢了,聽到沒│ │
│ │ │ │有,不要躺下去」,陳瑞│ │
│ │ │ │卿回應「恩」,房門關上│ │
│ │ │ │後,戊○○把腳往內縮,├───────────┤
│ │ │ │戊○○面朝地板趴著,其│(05:34:21)) │
│ │ │ │他2名受刑人看著戊○○ │房外傳來一聲關門聲。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戊○○起身坐在地上,右│ │
│05:36:06至05:36:45│ │ │手摸著腹部,表情痛苦。│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戊○○再度躺下,並且摸│ │
│05:37:40至05:39:35│ │ │著腹部,房內傳出廣播聲│ │
│ │ │ │「卿仔又躺著了」,陳瑞│ │
│ │ │ │卿喃喃自語,其一受刑人│ │
│ │ │ │回答:「他說可不可以躺│ │
│ │ │ │著20分」,門外的聲音:│ │
│ │ │ │「躺你個機掰,安時有在│ │
│ │ │ │找(台語),起來喔,你│ │
│ │ │ │北等下拖你出來」,陳瑞│ │
│ │ │ │卿:「讓我躺著」,廣播│ │
│ │ │ │聲:「起來」,戊○○再│ │
│ │ │ │度起身坐著,並發出「唉│ │
│ │ │ │」、「唉」聲。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戊○○坐在地上,發出「│ │
│05:39:55至05:40:20│ │ │額」、「額」的嘔吐聲。│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戊○○先坐躺在地上,接│ │
│05:41:15至05:43:00│ │ │著翻身側躺一邊。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戊○○發出「唉」聲,接│ │
│05:43:01至05:44:10│ │ │著正躺在地上,並不斷發│ │
│ │ │ │出微弱的「唉」、「唉」│ │
│ │ │ │聲。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戊○○摸著腹部側躺一邊│ │
│05:44:11至05:44:50│ │ │,發出「唉、「唉」聲,│ │
│ │ │ │並不斷發出微弱的喘息聲│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房內傳出廣播聲:「現在│ │
│05:44:52至05:49:20│ │ │是怎樣,叫你坐好」、「│ │
│ │ │ │起來坐好」,戊○○舉手│ │
│ │ │ │並搖手,廣播聲:「不起│ │
│ │ │ │來是不是」、「不起來我│ │
│ │ │ │叫你做來這裡坐」,陳瑞│ │
│ │ │ │卿起身欲坐正,並以手撐│ │
│ │ │ │在地板坐著。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戊○○側坐一邊,發出「│ │
│05:49:25至05:53:15│ │ │唉、「唉」聲,接著趴在│ │
│ │ │ │地上,並不斷發出微弱的│ │
│ │ │ │唉唉聲。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戊○○再度躺在地上,發│ │
│05:53:16至05:54:50│ │ │出「唉」聲,並不斷發出│ │
│ │ │ │微弱的「唉」、「唉」聲│ │
│ │ │ │。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戊○○發出「嘔」聲,起│ │
│05:54:51至05:56:04│ │ │身倚靠牆壁坐著。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戊○○再度躺在地上,發│ │
│05:56:05至05:57:50│ │ │出「唉」聲,並發出「嘔│ │
│ │ │ │」聲。 │ │
├─────────┼──────────┼───────────┼───────────┼───────────┤
│2019年10月17日下午│ │ │戊○○欲起身坐正,並以│ │
│05:57:51至06:00:00│ │ │手撐在地板坐著。 │ │
│ │ │ │(勘驗結束) │ │
└─────────┴──────────┴───────────┴───────────┴───────────┘
附表二: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物品所有人│
├───┼────────────────┼───┼─────┤
│1 │SAMSUNG 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1支 │邱楷燈 │
│ │160882、00000000000000,無SIM 卡│ │ │
│ │) │ │ │
├───┼────────────────┼───┼─────┤
│2 │APPLE 廠牌Iphone手機(序號:3567│1支 │邱楷燈 │
│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 張) │ │ │
├───┼────────────────┼───┼─────┤
│3 │SONY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1支 │李振賓 │
│ │9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
├───┼────────────────┼───┼─────┤
│4 │安全帽 │2頂 │李振賓 │
├───┼────────────────┼───┼─────┤
│5 │不鏽鋼保溫瓶(3 含蓋、3 不含蓋)│6個 │李振賓 │
├───┼────────────────┼───┼─────┤
│6 │鐵鎚 │3支 │李振賓 │
├───┼────────────────┼───┼─────┤
│7 │自白書 │1張 │黃冠富 │
├───┼────────────────┼───┼─────┤
│8 │皮鞋 │1雙 │李振賓 │
├───┼────────────────┼───┼─────┤
│9 │藍白色夾腳拖鞋 │1雙 │蔣秉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26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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