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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惠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淑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將具有揮發性之易燃液體潑灑於告訴人趙健武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點火使其燃燒之行為,足認係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而與放火行為該當。
又上述放火行為,分使前開機車右側前腳踏板、擋泥板、前檔及前輪產生燒灼熔毀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8頁),自足認均已致令不堪使用,俱已達燒燬之程度。
此外,前開機車所在之地點,一旁停放有其他車輛乙情,分有現場照片及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見警卷第7 、11頁),而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車輛內含之汽油具高度揮發性及易燃性,容易延燒且難以控制、撲滅,客觀上確有延燒其他車輛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放火行為已對公共安全造生危險,甚為灼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工作上糾紛而心生不滿,即任意放火燒燬前開機車右側前腳踏板、擋泥板、前檔及前輪,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尚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一次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7、39、51頁);
兼衡其從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所生損害、自述高職畢業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勉持(見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節,已如上述,是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尚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此外,為使被告爾後知曉尊重法治,並參酌檢察官於審理中之補充理由書所述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嚴重及一度否認犯行等節(見院卷第45頁),本院認本案固得為緩刑之諭知,然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望藉由此課程及保護管束之宣告,使被告日後更能遵守法律,不會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 19909號
被 告 廖淑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惠與趙健武前為同事,雙方因工作問題而發生糾紛,致廖淑惠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11時25分許,攜帶具有揮發性之易燃液體,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陳家手工饅頭. 包子」店旁,並將該具有揮發性之易燃液體潑灑於趙健武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並點火引燃,火勢蔓延,造成趙健武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前腳踏板、擋泥板、前檔及前輪有燒灼痕跡(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而生公共危險。
嗣趙健武發覺機車失火,隨即自行以滅火器撲滅火勢,災情始未持續蔓延,趙健武隨後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趙建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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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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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廖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1.伊與告訴人先前為同事,事發前有因工│
│ │訊中之供述 │ 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2.事│
│ │ │ 發當下有前往現場,對告訴人之機車潑│
│ │ │ 灑具有揮發性之易燃液體之事實。3.始│
│ │ │ 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
│ │ │ 天沒有點火,且伊離開之前,還見到告│
│ │ │ 訴人在抽菸,伊想告訴人有在抽菸,可│
│ │ │ 能告訴人騎車時丟擲菸蒂引發火勢云云│
│ │ │ 。 │
├──┼────────────┼──────────────────┤
│2 │證人趙健武於警詢及本署偵│1.伊與被告先前為同事,被告先前在伊擔│
│ │訊中之證述 │ 任店長之店內工作,事發前有因工作問│
│ │ │ 題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事實。2.事發當下│
│ │ │ ,伊係在店內工作,聞到塑膠味,跑出│
│ │ │ 來看,才發現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 │ │ 普通重型機車起火燃燒,伊趕緊拿滅火│
│ │ │ 器滅火,並且報警。3.警方調閱監視器│
│ │ │ 後,發現這件事應該是被告做的。 │
│ │ │ │
├──┼────────────┼──────────────────┤
│3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1.事發現場狀況。2.被告做案經過。3.車│
│ │片共 17 張、刑案勘查報告│ 號MFT-581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
│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事發│ 有之事實。4.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 機車毀損情形。5.事發現場於車號000-│
│ │察官勘驗報告 │ 581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板右側地面│
│ │ │ ,留有一處塑膠容器之圓形底部燒熔痕│
│ │ │ 跡。 │
│ │ │ │
├──┼────────────┼──────────────────┤
│4 │機車維修估價單2份 │告訴人所有之車號 000-0000 號普通重型│
│ │ │機車,因遭被告放火毀損,維修費用共計│
│ │ │新臺幣 21,050 元之事實。 │
│ │ │ │
└──┴────────────┴──────────────────┘
二、訊之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然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點火行為,辯稱係因告訴人抽菸後,將菸蒂丟擲於地而不慎引發火勢,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所述,堪認事發前,告訴人均於店內工作,並未有於店外抽菸之情形。
況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被告離開後不久,事發現場即發生騷動,故堪認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火時間,與被告潑灑揮發性易燃液體之時間密接,足見被告應係於潑灑具有揮發性之易燃液體後,即有動手點火引燃之行為。綜上,被告所辯,應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信樺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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