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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於民國95年2 月15日與楊○○等人共同基於使人重傷害之意思,對被害人洪○○、詹○○潑灑硫酸造成被害人洪○○、詹○○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等事實,經被告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及共同被告劉○○、楊○○、黃○○、證人即告訴人洪○○、詹○○、證人陳○○、方○○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可資證明,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之嫌疑重大,而該項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被告於犯案後潛逃出境達11年,於108 年間方以偷渡之方式入境,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既以偷渡之方式入出境,足認限制出境出海不足以約束被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有相當之財力,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之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於109年5 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訊問時,一改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均不爭執之態度,而否認本院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全部事實(見本院卷第463 頁背面),而為事實之抗辯,是本院認被告所涉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業據本院於109年7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在案,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參以被告於犯案後潛逃出境達11年,於108 年間方以偷渡之方式入境,如將被告釋放,則被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至被告固以其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提供之醫療不滿意,且在看守所內因不明原因發燒,希望可以具保至大醫院檢查云云(見本院卷第461 頁背面)為其本件請求不予延長羈押之事由,惟被告既於109年8月13日當庭陳稱:看守所安排的醫生、醫療設備都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61 頁背面),亦未提出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上開事項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自非本院准否延長羈押之應行審酌事項。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訊問後,認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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