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619,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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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粹鑾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王美珠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鄭嘉宏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169 、15070 、2191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粹鑾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王美珠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鄭嘉宏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參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粹鑾原即曾數次擔任高雄縣議會議員,並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迄107 年7 月26日遭因涉貪污案件遭判刑確定解職止,擔任高雄縣市合併之改制後高雄市議會第1 至2 屆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於任期間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補助款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

王美珠則因與陳粹鑾往來頻仍之關係,及其原即曾任職陳粹鑾縣議員服務處之經驗,亦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市議員服務處主任,並經陳粹鑾指派負責向市議會申報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等之法定議員補助費等所有事務。

陳粹鑾、王美珠均明知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其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高雄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不實申報請領與挪用,若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第1 屆議員任期部分(99年12月25日至103 年12月24日):1.陳粹鑾及王美珠、蘇子龍(陳粹鑾之表哥,未據起訴)均明知陳粹鑾、蘇子龍彼此間要無聘請、受僱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真意,蘇子龍只是出借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 日稍前某時,先由蘇子龍將申領公費助理薪酬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連同身分證影本等物俱交予王美珠保管,並配合在聘書「助理簽名欄」內簽名後,再由王美珠按陳粹鑾指定之「酬金」數額予以製作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下稱遴聘異動表),並檢具聘書等件,提交予高雄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誤認陳粹鑾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酬數額聘用蘇子龍擔任公費助理」,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請領清冊,及因陷於前述之錯誤認知,致將按該清冊所載金額扣除應由蘇子龍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後之餘額,轉帳入蘇子龍經申報公費助理時所指定之薪酬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合計為14萬4830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2.陳粹鑾、王美珠、伍鴻仁(未據起訴)均明知前經起聘為公費助理並主職司機工作之伍鴻仁,因遭查獲酒駕、駕駛執照遭吊扣而順勢辭職致任期僅至101 年4 月底,伍鴻仁是因感念陳梅芳(陳粹鑾之父)出面為其調處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才出借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美珠負責保管伍鴻仁原申領公費助理薪酬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並先以陳粹鑾、王美珠2 人均刻意怠於及時申報「停聘」一事之手法、繼接續於101 年12月25日稍前某時,復將不知情顏蔚(原名顏茂蘭)前已依指示登打完成之遴聘異動表,連同早經伍鴻仁配合填載完成之聘書等件,提交予高雄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誤認陳粹鑾猶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酬數額聘用伍鴻仁擔任公費助理」,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請領清冊,及因陷於前述之錯誤認知,致將按該清冊所載金額扣除應由伍鴻仁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後之餘額,轉帳入伍鴻仁經申報公費助理時所指定之薪酬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合計為92萬6562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3.陳粹鑾、王美珠均明知陳粹鑾僅係以月薪2 萬2000元之薪酬聘僱鄭晴予擔任公費助理,見年輕識淺之鄭晴予除提供身分證影本等物以完成聘書之製作外,並旋依指示將申領公費助理薪酬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一併交出,未有任何異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粹鑾、王美珠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 日稍前某時,由王美珠按陳粹鑾指定之「酬金」數額予以製作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下稱遴聘異動表),並檢具聘書等件,提交予高雄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誤認陳粹鑾確實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酬數額」聘用鄭晴予擔任公費助理,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請領清冊,及因陷於前述之錯誤認知,致將按該清冊所載金額扣除應由鄭晴予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後之餘額,轉帳入鄭晴予經申報公費助理時所指定之薪酬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合計為28萬5236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然鄭晴予實際上均僅按月以現金方式領得2 萬2000元計之薪酬(差額7 萬204 元)。

4.總計陳粹鑾、王美珠聯手以前述方式詐取蘇子龍、伍鴻仁部分之「實際入帳金額」各為14萬4830元、92萬6562元,及鄭晴予部分之7 萬204 元得手,以上合計為114 萬1596元,除伍鴻仁帳戶中猶留存未經提取之562 元外,餘乃均由負責保管公費助理薪酬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就伍鴻仁部分並無提款卡)等物之王美珠分次出面提領後,再按陳粹鑾指示,或交予陳粹鑾收執,或存入陳粹鑾帳戶。

㈡第2 屆議員任期部分(103 年12月25日至107 年7 月25日):1.陳粹鑾及王美珠、蘇子龍(未據起訴)均明知陳粹鑾、蘇子龍彼此間猶無聘請、受僱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真意,蘇子龍只是出借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12月25日稍前某時,經以前述㈠1.所示手法,嗣接續於107 年7 月1 日稍前某時,經以同一手法,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誤認陳粹鑾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酬數額聘用蘇子龍擔任公費助理」,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請領清冊,及因陷於前述之錯誤認知,致將按該清冊所載金額扣除應由蘇子龍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後之餘額,轉帳入蘇子龍經申報公費助理時所指定之薪酬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合計為185 萬5807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2.陳粹鑾、王美珠成年人均明知陳粹鑾猶僅以月薪2 萬2000元之薪酬聘僱鄭晴予擔任公費助理,及雖確聘僱斯時尚屬少年之陳人慈(陳粹鑾之姪女),然並無支付薪酬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12月25日稍前某時,經以前述㈠3.所示手法,嗣接續於104年5 月1 日稍前某時、106 年9 月1 日稍前某時、107 年7月1 日稍前某時,經以同一手法,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誤認陳粹鑾確實於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酬數額」聘用鄭晴予擔任公費助理,及如附表五所示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酬數額」聘用少年陳人慈擔任公費助理,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請領清冊,及因陷於前述之錯誤認知,致將按該清冊所載金額扣除應由鄭晴予、少年陳人慈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後之餘額,轉帳入鄭晴予、少年陳人慈經申報公費助理時所指定之薪酬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合計各為22萬8258元、31萬1523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然鄭晴予實際上均僅按月以現金方式領得2 萬2000元計之薪酬暨3 萬3000元之春節慰問金(差額之5 萬8290元),少年陳人慈則分文未得。

3.陳粹鑾、王美珠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另與明知自己未擔任助理、僅掛名公費助理以便享有勞工保險相關福利、不知悉陳粹鑾與王美珠藉此詐領公費助理費用之柯亭(陳粹鑾姪兒陳冠全之配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 日稍前某時,先由柯亭將申領公費助理薪酬帳戶之存摺、印章,連同身分證影本等物俱交予王美珠保管,並配合在聘書「助理簽名欄」內簽名後,再由王美珠按陳粹鑾指定之「酬金」數額予以製作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下稱遴聘異動表),並檢具聘書等件,提交予高雄市議會,嗣接續於107 年1月1 日稍前某時,經以同一手法,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誤認陳粹鑾確實於「如附表四編號所示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酬數額聘用柯亭擔任公費助理」,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請領清冊,及因陷於前述之錯誤認知,致將按該清冊所載金額扣除應由柯亭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後之餘額,轉帳入柯亭經申報公費助理時所指定之薪酬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合計為42萬4460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4.總計陳粹鑾、王美珠聯手以前述方式詐取蘇子龍、柯亭、陳人慈部分之「實際入帳金額」各為185 萬5807元、42萬4460元、31萬1523元,及鄭晴予部分之5 萬8290元差額得手,以上合計為265 萬80元,乃由負責保管公費助理薪酬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就柯亭部分並無提款卡)等物之王美珠分次出面提領後,再按陳粹鑾指示,或交予陳粹鑾收執,或存入陳粹鑾帳戶。

二、鄭嘉宏為陳粹鑾之子,在胞姊鄭安秝(陳粹鑾之女)於107年11月選戰中,自母親長久經營數十年之鳳山選區勝出順利當選高雄市議會第3 屆議員(任期自107 年12月25日起4 年)後,即屢利用探視適在監執行陳粹鑾等機會,傳遞於入監後猶執意主導一切之陳粹鑾,所為「猶由蘇子龍出借名義申報(虛報)為月薪4 萬8000元之公費助理」、「以月薪2 萬元之薪酬聘僱柯亭擔任公費助理,然申報(浮報)月薪3 萬9000元」、「猶不實際支薪聘僱斯時尚屬少年之陳人慈,然申報(浮報)月薪3 萬元」等決定,予同由陳粹鑾指定擔(續)任服務處主任之王美珠據予執行。

陳粹鑾、王美珠、鄭嘉宏成年人,即俱在詳知前情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利用少年犯)利用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與(就附表六部分)同存前述犯意聯絡是以配合出具聘書之蘇子龍(未據起訴),於107 年12月20日稍前某時,推由王美珠:㈠先出面取得確具擔任公費助理真意然就陳粹鑾前述決定並不知情之柯亭以月薪2 萬元之應聘承諾(合意),及另取得確具擔任公費助理真意然就陳粹鑾前述決定並不知情少年陳人慈之應聘承諾(合意),嗣再完成各該人員聘書等資料之填載;

㈡再以承辦人身分,於遴聘異動表上列載陳粹鑾之前述決定,繼由同被隱瞞而不知情、猶處摸索職務階段之新科議員(當選人)鄭安秝,因信賴陳粹鑾、王美珠致未予細究,旋遵循指示、安排而簽名於上,以完備遴聘異動表之製作,且嗣凡鄭安秝需用助理之際,王美珠均排有充足人力可供運用,藉此續取信鄭安秝勿使生疑;

㈢末檢具遴聘異動表、聘書等件,提交高雄市議會於107 年12月20日收件;

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誤認鄭安秝確實於「如附表六所示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酬數額聘用蘇子龍擔任公費助理」,及於如附表編號七、八各所示期間「以各該附表所示薪酬數額」聘用柯亭、少年陳人慈擔任公費助理,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請領清冊,及因陷於該等之錯誤認知,致將按該清冊所載金額扣除應由蘇子龍、柯亭、少年陳人慈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後之餘額,轉帳入其等經申報公費助理時所指定之薪酬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合計各為32萬8215元、27萬1315元、21萬2320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然柯亭實際上均僅以現金方式領得合計11萬元之月薪暨2000元之春節慰問金(差額15萬9315元),少年陳人慈則分文未得。

陳粹鑾、王美珠、鄭嘉宏即聯手以前述方式詐取蘇子龍、少年陳人慈部分之「實際入帳金額」各為32萬8215元、21萬2320元,及柯亭部分之15萬9315元差額得手,以上合計為69萬9850元,乃由負責保管公費助理薪酬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就柯亭部分並無提款卡)等物之王美珠分次出面提領後,再按鄭嘉宏所轉述之陳粹鑾指示,或交予鄭嘉宏收執,或直接存入陳粹鑾帳戶。

三、嗣調查官獲悉陳粹鑾市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竟用於聘僱少年陳人慈等事後,認已違常情致存犯罪嫌疑即予啟動偵查,及報請檢察官予以指揮。

經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提領、轉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詳予比對、分析後確認陳粹鑾、王美珠、鄭嘉宏等人犯嫌重大,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7 月30日執行搜索,並同步傳喚(提訊)陳粹鑾、王美珠、鄭嘉宏等人到案說明,終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爭點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粹鑾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證人蘇子龍、伍鴻仁、鄭晴予、柯亭、陳人慈、陳玉葉、王美珠調詢中陳述」;

及被告王美珠及其辯護人就前述王美珠以外部分亦予爭執;

另被告鄭嘉宏及其辯護人則同爭執「證人蘇子龍、柯亭、陳人慈調詢中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其等前述調詢中之供述,就證明被告陳粹鑾、王美珠、鄭嘉宏(下合稱被告3 人)犯罪之部分,雖屬傳聞證據(僅王美珠之調詢中陳述就自己所涉犯罪部分除外,但是被告王美珠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然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然不符(詳後述)。

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共同被告陳粹鑾,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其等斯時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其等調詢時之陳述,內容較諸偵訊結證所言更為詳盡、完整,復與被告3 人被訴部分具有直接關聯性,而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首揭法文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 人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均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公費助理款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解如下:⑴就蘇子龍部分:蘇子龍確實擔任助理工作而負責在外跑紅白帖及宮廟行程,且因蘇子龍除積欠陳粹鑾約5 萬元債務外,尚積欠陳粹鑾之父陳梅芳220 萬元債務,方以附表一、六所示款項抵債(下簡稱「確實任職數年並以全薪抵債」),是以被告3 人就此部分款項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⑵就伍鴻仁部分:伍鴻仁於駕駛執照遭吊扣後雖無以續任司機工作,然實未因此去職,而是改待在服務處從事「機動性工作」,另並負責「寫輓聯」等事項,又同時因感念陳梅芳出面為其大幅低減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此一人情,方同意以其應領之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贈與)陳粹鑾聘用自費助理(下簡稱「轉任機動性工作並捐贈全薪謝恩」),是以被告陳粹鑾、王美珠就此部分款項原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⑶就鄭晴予部分:鄭晴予係因不能配合夜間、假日出勤,方同意高報薪酬如附表三所示,而將所申報數目與其實領之月薪2 萬2000元差額捐予服務處,而由陳粹鑾聘用自費助理俾因應夜間、假日出勤之需(下簡稱「協議高報薪酬再將差額回捐」),是以被告陳粹鑾、王美珠就此部分差額同原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⑷就柯亭部分:柯亭與陳冠全(陳粹鑾之姪兒)婚後即居住於服務處所在建物之3 樓,並實際從事服務處相關事務,致本得領取附表四、七所示薪酬,惟因陳冠全前向陳粹鑾共借款100 萬元以處理婚前車禍之賠償等事宜,方將附表四所示款項,及附表七所示款項與每月實際領用2 萬元之差額,用於抵償前述欠款(下簡稱「以薪酬代夫償債」),是以被告3 人就此部分款項同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⑸就陳人慈部分:陳人慈及其父陳泳彰實際上均有從事助理工作,惟因陳泳彰等人彼此協議,始僅推由陳人慈1 人出面申報附表五、八所示薪酬,再按月實際支給陳人慈6000元,餘俱交予陳人慈之父陳泳彰,作為其應領之自費助理薪酬(下簡稱「兼代父申報始實領6000元」),被告3 人就此部分款項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⑹除前述部分外,陳粹鑾擔任第1 、2 屆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尚聘僱葉宗杰等數位自費助理;

另於鄭安秝擔任第3屆高雄市議會議員之初,亦透過鄭嘉宏指示王美珠聘僱陳梅芳等數位自費助理,以從事經營選區、「跑攤」、議員行程安派等與議員職務具實質關聯之工作,此除得與前述關於自費助理之辯解相互印證外,益徵附表一至八所示款項均經實際作為支付助理薪酬使用,被告3 人要無不法詐領公費助理薪酬之實。

經查:㈠就被告3 人不爭執事項之說明及認定1.被告陳粹鑾原即曾數次擔任高雄縣議會議員,並於99年12月25日起迄103 年12月24日,擔任高雄縣市合併之改制後高雄市議會第1 屆議員,及自103 年12月25日起迄107 年7 月26日因涉貪污案件遭判刑確定解職止,擔任高雄市議會第2 屆議員;

被告王美珠(暱稱「小馬」,應係由「小媽」或「小祖母」之諧音而來)為被告陳粹鑾之父陳梅芳女友並共育1女,因而與被告陳粹鑾相識達數十年並彼此往來頻仍,且原即曾任職陳粹鑾縣議員服務處,乃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市議員服務處主任,並經被告陳粹鑾指派負責向市議會申報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等之法定議員補助費等所有事務;

而被告鄭嘉宏則為被告陳粹鑾之子,在胞姊鄭安秝於107 年11月選戰中,自母親長久經營數十年之鳳山選區勝出順利當選高雄市議會第3 屆議員(任期自107 年12月25日起4 年)後,即屢利用探視適在監執行之被告陳粹鑾等機會,傳遞於入監後猶執意主導一切之被告陳粹鑾所為決定,予猶由被告陳粹鑾指定擔(續)任服務處主任之被告王美珠據予執行各節,為被告陳粹鑾、王美珠、鄭嘉宏分別坦言在卷,且經證人陳梅芳、鄭安秝等證述在卷,並有陳粹鑾之完整矯正簡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接見明細表在卷足佐;

其中關於被告陳粹鑾於入監後仍實際掌控助理人選、酬金之決定等事項而執意主導一切,並係利用被告鄭嘉宏探監及彼此書信往來之機會,將其決定傳遞予由其指定擔(續)任服務處主任之被告王美珠據以執行乙節,既係經檢察官比對卷內供述,再參酌查扣自被告鄭嘉宏所使用電腦內、其與被告陳粹鑾間通信內容所載,暨檢視接見明細表等件後,綜合所為之判斷,並據此認鄭安秝犯嫌不足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偵二卷第135至138 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本院復考量迄至本案案發(108 年7 月30日)之際,鄭安秝猶為甫任職不滿1 年之初任議員,暨依卷附請領清冊(移送書證據卷第105 至113、195 至204 頁)所顯示:在被告陳粹鑾先後擔任第1 、2屆高雄市議員持續長達7 年7 月又1 日之期間中,鄭安秝僅曾在最後25日出任其母之公費助理乙節,自難認鄭安秝本已熟諳議員事務及相關運作,毋寧是新手上路。

又鄭安秝既是在母親長久經營之選區中勝出,即非未受母蔭之自力拼搏,而經母親指定之服務處主任即被告王美珠,復係其相熟且有長年擔任該職經驗之長輩(小祖母),則在摸索如何善盡議員職責之甫當選及任職初期,信賴並予優先遵循母親、小祖母之指示、安排,毫無質疑而未予細究,致在被隱瞞之不知情狀況下遭受利用進行(第一次之)公費助理申報,並因凡需用助理均有充足人力,致迄案發時猶未起疑,尚與常情無違,則在卷內查無不利鄭安秝之確切積極事證情況下,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末被告陳粹鑾及其女鄭安秝先後擔任第1 、2 屆及第3 屆高雄市議會議員,而直轄市議會職權復經地方制度法第35條定明,是2 人「於各自任期間」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所屬機關(高雄市議會),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若因故提早遭解任、或雖已當選但尚未宣誓就職,則無公務員之身分。

2.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均與議員同進退,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其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高雄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惟實際入帳數額會扣除依規定應代撥繳之勞健保費),有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及勞健保費撥繳作業手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至77頁,內含「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之明文及相關函釋)。

準此,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補助款,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5條等直轄市議會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無訛。

3.被告陳粹鑾擔任第1 、2 屆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曾指示被告王美珠檢具遴聘異動表、基本資料表、聘書等件,申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公費助理及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薪酬;

而鄭安秝當選第3 屆高雄市議會議員後、正式宣誓就任前,被告王美珠曾以承辦人身分,檢具遴聘異動表、基本資料表、聘書等件向高雄市議會遞交(高雄市議會規定應於107 年12月15日前提出),經高雄市議會於107 年12月20日收件,而該次遞交之遴聘異動表,乃申報附表六至八所示之公費助理及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薪酬。

嗣受理前述各該次申報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因而認議員確有以遴聘異動表上載薪酬之數聘用各該公費助理之真意,將姓名、薪酬數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請領清冊,及按該清冊所載金額予以發放薪酬,而發放方法則係將扣除應由薪酬領取者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等項後之餘額,轉帳入申報公費助理時所指定之薪酬帳戶,有請領清冊、遴聘異動表、基本資料表、聘書及各該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據出處參各該附表,其中鄭安秝自107 年12月25日起新聘公費助理之該紙遴聘異動表,乃係遭經高雄市議會於「107 年12月20日」收件),暨前述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及勞健保費撥繳作業手冊在卷可稽(其中於本院卷二第17頁明載當選人應於「107 年12月15日前」檢送公費助理之遴聘異動表、基本資料表、聘書等件)。

又高雄市議會承辦人既係按議員或其指派之人所檢具遴聘異動表等件上載公費助理姓名、薪酬多寡資訊,予以轉載至所掌請領清冊,再據以發放薪酬,則無論是以借名方式申報欠缺受僱真意之人,或就真實受聘之人之薪酬予以浮報等,凡「公費助理(姓名)」、「薪酬多寡」其中任一項與事實不符,均勢將導致錯發款項之違誤,自俱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4.陳人慈係91年6 月11日出身,有其身分證影本資料在卷足稽(移送書證據卷第181 頁),則在附表五、八所示期間,陳人慈雖已滿12歲但尚未滿18歲,是為少年;

另被告3 人中最年幼之被告鄭嘉宏乃86年10月9 日出生,而被告陳粹鑾、王美珠則各係55、42年次,有各該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陳粹鑾、王美珠在附表五、八所示期間已顯逾20歲,另被告鄭嘉宏於附表八所示期間亦已21歲,而俱屬成年人。

㈡關於蘇子龍等人是否確實擔任公費助理暨薪酬多寡之認定1.共通部分:⑴薪資轉帳不僅是公務體系已普遍採用達數十年者,稍具規模之私人機構就正式編制人員亦多採此,於受薪階級者而言,如此較諸以現金方式領取薪酬,具有免於清點、辨識現鈔數額、真偽,甚需將部分短期內無須使用之現金再刻意存入金融機構之煩,並在同時申領有提款卡之狀況下,得以按自身所需隨時就近覓得自動櫃員機操作領用特定金額,或逕分次轉帳以清償各項欠款等優勢。

又該等入帳金額毋寧是每位受薪者賴以維生之主要憑藉,故除非是出於領用共同生活必須花費之便利考量,致將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擇一)交付予共同生活之配偶、伴侶或父母等至親持用,實罕有受薪者竟不自行保管、持用薪酬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

⑵縱有以入帳薪酬償債之必要且債權人單一,將薪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債權人或債權人所指定之人,對債務人而言既乏清償款項之金流證明,毋寧毫無保障,對債權人亦非必要且有效之確保債權獲償措施,蓋若欠款之受薪者確具償債意願,本毋庸債權人方親自經手債務人薪酬之提領,而徒增日後溢領薪酬爭議之風險;

反之,若債務人缺乏償債意願,債權人方所持有之薪酬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於正規交易市場實際上要無任何(擔保)價值可言,更無法僅因持有該等物品,即有效徹底阻止債務人依法領用名下帳戶內金額。

至僅出於受薪者自身得免於自行操作提款機之考量,即央請欠缺前述配偶、伴侶、至親關係之他人平日均代為保管薪酬帳戶之提款卡,並於薪酬一入帳即代為操作自動櫃員機幾近提取殆盡再予轉交,更明顯違背常情,遑論所委託保管帳戶、代領薪酬之對象,乃在同職場上復具主管身分之人,此置職場倫理於何處?⑶換言之,若非薪酬帳戶申請人只是出具名義讓帳戶掌控者得以隱身領用入帳款項,抑或是帳戶掌控者無意讓受薪者獲悉真正入薪酬帳戶金額之多寡,並從中匿名拿取部分數額,且其又具相當權勢致令受薪者不得不屈從,抑或是受薪者因缺乏社會經驗根本不知得以拒絕,由配偶、伴侶或父母以外之人代為保管薪酬帳戶並進而領用入帳金額等節,衡情幾乎不可能發生。

又前述二者,因帳戶掌控者僅重視入帳金額、抑或至少部分金額應由其領用,且不欲留存任何金流證據,斷非關注該帳戶之他項金融交易功能,而薪酬帳戶名義人或認自己僅出借名義本無權過問,或迫於權勢而不敢抑或不知得予置喙,無一具實際支配該帳戶之可能,致該類帳戶勢多呈現每當薪酬入帳不久即遭以現金方式幾近領罄現象,核與一般薪酬帳戶,往往係由受薪者或其配偶、伴侶、父母,按日常生活需求,或分別轉匯以清償房、車、信貸等欠款及諸如保險費類之較大額支出,俾予存證以供日後稽考,或逐予領現花用,餘則暫續存放於帳戶內以待後續有需求時再予提領,較不致在入帳之初旋即領空各情,迥然有別。

⑷再者,公費助理薪酬於債務之清償,縱使是原難用金錢精準斗量之人情債,均無任何放大、加成效果,為眾所周知,是於常情而言,即令欠債之對象為議員本人或其至親,債務人亦乏概捨其餘之可運用收入專擇公費助理薪酬(優先甚且全數)用於債務清償之理,另方面卻凡未申領公費助理薪酬即不予清償對議員本人或其至親負債,此等詭異情事,毋寧僅在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同認償債僅係芝麻綠豆般區區小事,只要藉由無涉「長時間等價勞動力」實際付出之公費助理薪酬申報與否、調高,即得輕易完成,也就是純屬文書申報作業上舉手之勞,而或借名申報為公費助理而以全部薪酬償債,或就本(有意聘)為公費助理之人,在原(擬)實付薪酬之外予以浮報並就該部分用於償債。

簡言之,用於償債之公費助理薪酬,自始並非勞動力之評價而為虛報、浮報者,始可能發生,並因而同時伴隨該等公費助理薪酬除幾近全額回流予議員本人或其至親外,不作他用,甚至作為公費助理本人及至親生活基本開銷亦不被允許之現象,亦併指明。

2.就蘇子龍是否「確實任職數年並以全薪抵債」之部分:⑴證人蘇子龍前於108 年7 月30日調詢證稱:我大概自72年起即受雇從事木工,一直到101 、102 年間則改由自己接工程,另約曾在95、96年間曾向表妹陳粹鑾借款4 至6 萬元。

約於103 年間,有段期間我沒有接到什麼工作,陳粹鑾拜託我表示她要麻煩我去銀行開戶,我念及前述欠款人情提問要做什麼,她表示要我暫時到議員服務處幫忙,開戶是為了領薪資,我開戶後就將存摺、提款卡等物都交給服務處主任王美珠,因為我對服務處的內部作業不熟悉無法參與,且服務處內也沒有配屬予我的辦公座位,我就只負責在外跑經以LINE聯繫獲悉的紅白帖場合(即俗稱「跑攤」或名為「跑行程」),代表陳粹鑾在喜宴上敬酒或赴公祭會場上香,有時候一連數日都有行程,有時間隔3 、4 天才有行程。

陳粹鑾最初就有提到每個月薪酬3 萬多元並要先扣欠款,但她全部都扣光,我沒有拿過陳粹鑾支付的任何助理薪酬,但有在服務處用餐及領過一些零花錢。

我大概幫忙跑行程約半年,因為有木工可做了,就說要出來而離開服務處做回自己的木工工作,之後沒有再繼續從事服務處工作,只是會偶爾到服務處走動。

那段在協助服務處工作期間我不用天天去,就是有「跑攤」工作才用LINE聯繫我出面。

我離開迄今不曾跟陳粹鑾結算應領助理薪酬抵債後的差額,想說畢竟是自己人(指具有親戚關係)就隨便(意指不計較)當作服務,而且我在該段期間剛好沒有木工可做且也只有加減幫陳粹鑾一些忙,實在不好意思跟陳粹鑾索要薪酬。

但我離開服務處時有向王美珠提過要拿回存摺、提款卡等物…(問:…跟王美珠…要過2 、3 次,但王美珠表示要…找到人才可以還…對嗎?答:)對等語綦詳(本院卷三第439 至467 頁):暨於同日偵訊猶堅證:我與陳粹鑾是表兄妹關係,原本一直都是在做木工,只有在高雄銀行開戶後那半年期間有幫忙陳粹鑾跑紅白場,不用打卡而是有接到LINE通知的紅白帖場合再過去即可,有時一日數場,有時一連2 、3 天都不用工作。

那是因為之前曾跟陳粹鑾借款5 、6 萬元,我就用每月3 萬多元薪酬抵債,多做的部分(應係指足額抵償至多6 萬元欠款後仍「跑攤」之期間),我想說彼此既為親戚關係就不跟陳粹鑾拿,該段半年期間就是因為木工不好(應係指無工可做)我才去服務處幫忙,我會在服務處吃飯,也曾拿過一些零花錢,但從服務處拿零花錢的次數極少。

約半年之後,我沒有繼續參與服務處工作,只是有空時會過去泡茶、聊天。

我當初開戶後是將存摺等物交給服務處主任王美珠,沒有繼續工作後曾2 、3 次向王美珠表示要拿回存摺等物,但王美珠均表示請人之後再返還,我就不好意思再跟王美珠提等語明確(他二卷第49至52頁)。

可知蘇子龍於原所持續從事數十年之木工工作青黃不接時,雖曾應允具親戚關係之被告陳粹鑾出任公費助理,並因而申辦帳戶以向市議會領用公費助理薪酬,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旋交予具議員服務處主任身分之被告王美珠,另其雖曾經通知代表被告陳粹鑾出席部分之紅白帖場合致意,然俟半年後,因已有木工工程可做,蘇子龍簡單口頭知會後即未再繼續代表被告陳粹鑾出席紅白帖場合,暨蘇子龍本意在抵償先前對被告陳粹鑾之4 至6 萬元欠款致從未實際領取助理薪酬,且於離職時,因其對自身實際曾從事「跑攤」工作量甚少一節心知肚明,是以亦未與被告陳粹鑾彙算應領薪酬並要求找補,復容任被告陳粹鑾、王美珠繼續使用其存摺等物申領公費助理薪酬,而未堅持取回自用。

復佐諸證人蘇子龍另迭坦言對被告陳粹鑾之4 至6 萬元債務,乃早在95、96年即已欠下,然其先前穩定從事木工工作時,含已有能力自行承接木工工作後卻不曾清償分文,即使前約於102 年9 月曾領用一筆數十萬元勞保退休金,亦未將之用於清償對被告陳粹鑾或陳梅芳之欠債,簡言之,未經申報為公費助理即不予償債(本院卷三第447 頁、本院卷一第402 、426 至427 頁;

另依陳粹鑾、王美珠、鄭嘉宏、陳梅芳、蘇子龍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亦可知蘇子龍於陳粹鑾遭解職迄鄭安秝擔任議員前1日之此段期間,同未清償分文),復屢自承其不善言辭(本院卷三第443 頁、本院卷一第400 頁)暨本身極少喝酒(本院卷一第401 頁),完成「跑攤」工作毋庸向任何人回報(本院卷一第406 頁)等節;

再參以陳粹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行程是蘇子龍先去跑,如果特別要包紅、白包或重要的行程,我會再去致意,我沒有要他就所跑行程留存照片等資料以證明他確實有在工作,也不需要他回報的工作內容,「跑攤」所需之交通費用由蘇子龍自行處理,蘇子龍之公費助理薪酬均係用於抵償債務所以他沒有領,就他所稱未經手薪酬提領之事我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18 至320 、331 至333 頁)、王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子龍不用來服務處報到,是直接去跑行程負責敬酒,他跑完行程後不用告訴我,不用回報,也不需要保留任何實際有去跑行程之證明,我不知道蘇子龍口才如何,因為我很少跟他講話,進入蘇子龍帳戶之公費助理薪酬都是我去領的,他公費助理薪酬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每次我領錢後都沒有交給蘇子龍,陳粹鑾議員時期我都是交給陳粹鑾,陳粹鑾要我存就存、要我領就領各等語(本院卷一第336 至341 、345 至346 頁)。

若非在蘇子龍應允被告陳粹鑾所託出任公費助理之初,雙方就蘇子龍不能實際領取公費助理薪酬,亦非不可或缺之必要助理而係可有可無,致僅徒具形式任由蘇子龍代表被告陳粹鑾出席些許本屬次要之紅白帖場合等節,均心照不宣,且被告王美珠亦明知此情,焉可能蘇子龍適乏木工可做時,議員服務處即恰有公費助理一職出缺,並率認自稱不擅言詞亦極少飲酒之蘇子龍,得予勝任內容以人際交流為主,且飲酒或不可免之「跑攤」工作,暨最初竟係由斯時具議員身分之被告陳粹鑾親自出面請託蘇子龍擔任「跑攤」助理工作,復未曾關注蘇子龍之工作成果,俟蘇子龍取得木工工作,卻又簡單口頭報告即可輕易去職?⑵由前述蘇子龍、陳粹鑾、王美珠就蘇子龍經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公費助理薪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由王美珠保管,且王美珠係按陳粹鑾之指示提存款項,復就所提領部分未曾交予蘇子龍之相一致陳述,堪認該等所述核屬實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另蘇子龍公費助理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61 、231 至235 頁),則呈現凡有薪酬入帳,往往於3 日左右,就經人於同日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至僅剩千餘元或不足千元甚灼。

而本院經核證人蘇子龍首揭證述之其餘內容,不僅得充分解釋蘇子龍經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之薪酬帳戶,何以竟始終由具服務處主任身分之王美珠保管並出面提取款項,復可合理說明何以公費助理薪酬一入帳即幾近遭提領殆盡,而有迥異於一般受薪者薪酬帳戶之處。

遑論王美珠前於108 年8月9 日調詢中乃不諱言提領自蘇子龍公費助理薪酬帳戶之款項,曾經其回存至陳粹鑾帳戶各情(本院卷三第473 、477 、481 頁),並有核與王美珠此部分陳述相符之王美珠操作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107 年4 月19日高銀密字第1070000454號函暨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所呈(聲搜證據卷第237 至245 、261 至276 、305 至333 頁、移送書證據卷第231 至235 頁):陳粹鑾於102 年12月向高雄銀行申貸第一筆借款、於103 年10月向同一銀行再申貸第二筆借款、於106年12月向同一銀行又申貸第三筆借款,嗣前述第二筆於104 年10月15日續約時改為活儲透支額度1320萬元,是後續當款項存入陳粹鑾高雄銀行活儲帳戶即係清償該第二筆欠款,而得使該帳戶餘額所呈現之「負值」相應減低(並創造出更多得逕向銀行取款使用之空間)。

而王美珠持陳粹鑾高雄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功能,於106 年11月7 日18時許存入10萬元、蘇子龍之公費薪酬帳戶恰於前一日13時許經提領3 萬8000元致僅剩1435元;

於107 年1 月2 日20時許存入15萬元及於翌日19時許存入19萬9000元、蘇子龍之公費薪酬帳戶恰於同年月2 日經提領3萬8000元致僅剩1313元;

於107 年2 月12日20時許存入20萬元、蘇子龍之公費薪酬帳戶恰於同日10時許經提領5 萬6000元致僅剩324 元;

於107 年4 月3 日14時許存入25萬元、蘇子龍之公費薪酬帳戶恰甫經提領3 萬9000元致僅剩196 元;

於107 年5 月8 日14時許存入15萬1000元、蘇子龍之公費薪酬帳戶恰甫經提領3 萬8000元致僅剩632 元。

及王美珠於107 年7 月6 日12時許自蘇子龍之公費薪酬帳戶提領4 萬8000元、陳粹鑾帳戶經以現金方式存入40萬元;

於108 年1 月3 日12時許自蘇子龍之公費薪酬帳戶提領5 萬2000元、陳粹鑾帳戶經以現金方式存入4 萬2000元;

於108 年2 月1 日10時許自蘇子龍之公費薪酬帳戶提領5萬1000元、陳粹鑾帳戶經以現金方式存入4 萬2000元等節,可得相互印證,益徵證人蘇子龍首揭證述內容俱屬實情,是蘇子龍與被告陳粹鑾彼此間互無應聘、雇用公費助理之真意(含被告陳粹鑾擔任議員時期,及其女鄭安秝初任議員而由其做主公費助理之申報),而僅蘇子龍形式上掛名公費助理俾申領(詐領)薪酬供陳粹鑾用於清償個人欠款等使用,暨此情為始終實際經手款項提、存之王美珠,及於鄭安秝擔任議員時期亦參與其中之鄭嘉宏所明知,堪以認定。

⑶蘇子龍先係提供其甫於103 年8 月29日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合庫鳳山分行)帳戶,嗣方改提供其於103 年12月26日開設之高雄銀行帳戶,作為申報公費助理薪酬之帳戶,既有蘇子龍公費助理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堪以認定(移送書證據卷第261 、231 至235 頁),則證人蘇子龍歷次證述內容,或有遺忘(遺漏)關於合庫鳳山分行帳戶相關部分,以致所陳述日期不夠精準之處,惟此尚無礙證人蘇子龍首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僅關於蘇子龍應允掛名公費助理而與被告陳粹鑾、王美珠(、鄭嘉宏)聯手詐領該等薪酬等具體時間點之認定,自應以客觀之交易明細表所呈時點為據,均併指明。

⑷至證人蘇子龍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我被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都有幫陳粹鑾跑婚喪喜慶及宮廟行程,我會被指派負責跑宮廟行程,是因為我在宮廟活動中會以乩童身分負責扶轎等工作,所以對於宮廟有點影響力云云(本院卷一第385 至414 頁),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各以證人身分,連同證人陳梅芳於本院審理中均有相類之證述內容(本院卷一第294 至385 頁、本院卷二第155 至171 頁)。

惟苟如證人蘇子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自擔任助理後即持續任職迄至108 年7 月(惟當然須扣除被告陳粹鑾遭解職期間),先後任職期間長達4 年餘,主要負責宮廟行程以發揮自身對宮廟之影響力乙節屬實,何以其前於108 年7 月30日應訊過程中,屢屢主動證稱「僅任職半年」,且未曾提及跑「宮廟」行程而只陳述跑「紅白帖」?又何以其於108 年7 月30日應訊時,就前於95、96年間曾向陳粹鑾借款4 至6 萬元遲遲未返還分文,直到103 或104 年間才以公費助理薪酬抵債乙情,既仍有記憶並得為明確之陳述,卻對迄100 年累計已向陳梅芳借款高達120 萬元俾清償卡債,及於100 至102 年間又另向陳梅芳借款100 萬元作為承包木工調度使用等,並同以公費助理薪酬抵債,甚且抵償日在後之事,隻字未提?遑論陳粹鑾、王美珠、鄭嘉宏、蘇子龍、陳梅芳於本院審理時,固俱得背誦出「蘇子龍於經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均持續負責在外跑紅白帖,及其熟悉致具相當影響力之宮廟行程,並以附表一、六所示款項,依序抵償對陳粹鑾約5 萬元債務、對陳粹鑾父親陳梅芳之220 萬元債務」等意旨,然進予審究斯時何以達成抵債協議(結論)等過程,其等間竟有「陳粹鑾係因將進行第2 屆議員選舉,發現蘇子龍因斯時乏木工可做而時常進出服務處,念及蘇子龍對宮廟具有相當影響力,才主動決定以3 萬9000元之起薪,央請蘇子龍出任公費助理,以利拓展票源,嗣方先經蘇子龍表示以公費助理薪酬抵償對其之欠款,其應允並交代王美珠執行之後,又過了約2 個月,始經陳梅芳告知蘇子龍欲以公費助理薪酬抵償對陳梅芳之200 多萬元欠款,並因陳梅芳對女兒陳粹鑾之關照、體恤,而將該筆抵債款項交予服務處運用」、「王美珠是經蘇子龍告知對陳粹鑾、陳梅芳均有欠款,然不知各該欠款數額之王美珠,係依蘇子龍所言將出面領取之蘇子龍公費助理薪酬統一交給陳粹鑾,王美珠想陳粹鑾一定會跟陳梅芳報告並將錢轉交給陳梅芳,於陳粹鑾入監後則是逕將錢交給鄭嘉宏」、「鄭嘉宏是經阿公陳梅芳逐月告知蘇子龍之公費助理薪酬是否繼續用於抵債,若需抵債則鄭嘉宏會再告知王美珠」、「蘇子龍係先向陳梅芳提議以公費助理薪酬抵債,並自行決定就欠款數額較少之對象即陳粹鑾部分先予抵償。

而早在出任公費助理時,即向王美珠表示其積欠陳粹鑾款項,當抵償完對陳粹鑾之欠款後,則再向王美珠表示因另欠陳梅芳款項是以要繼續擔任公費助理」、「陳梅芳經蘇子龍提問可否在服務處工作抵債時,陳梅芳乃指示將錢放在服務處使用」,而就「雇傭要約起於何人及是否同時伴隨抵債條件,暨拍板決定者究為何人」、「蘇子龍是一次表示依序抵償對不同人之欠債,或先後為之」、「王美珠究自何人得知抵債訊息及其具體內容,暨其於陳粹鑾入監後逕將款項交予鄭嘉宏又係何故」等事項,乃有互不相同、甚且彼此矛盾之陳述。

更有甚者,證人蘇子龍於本院審理中就審判長、法官之補充詢問,雖堅定重申「附表一、六所示款項經其全數用於償還對陳粹鑾、陳梅芳欠債不供他用」,而將清償對該父女之欠債列為唯一要務,卻始終無法就「何以未經申報為公費助理就全然不予還債」提出具說服力之理由;

復最終坦承不認識任一位宮廟主委,只認識一般工作人員,若未打議員名號,其個人對宮廟沒有影響力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406 至407 、411 至413 頁),是陳粹鑾、王美珠、鄭嘉宏、蘇子龍、陳梅芳此部分之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乃臨訟相互勾串而來,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被告3 人有利之論據。

3.就伍鴻仁是否「轉任機動性工作並捐贈全薪謝恩」之部分:⑴證人伍鴻仁於108 年8 月21日調詢證稱:我約於99年中經陳粹鑾胞兄陳泳彰(原名陳宗祺)介紹出任陳粹鑾之專屬司機,並曾親自書立公費助理聘書等文件。

但我於100 年2 、3 月間即深感擔任陳粹鑾專屬司機之雜務太多,竟連同陳粹鑾私事均須協助處理,之後我因酒駕為警查獲,就順勢以此為由於100 年5 月離職等語明確(偵一卷第73至76頁);

而其於同日偵訊中猶結證稱:我在陳粹鑾擔任第1 屆高雄市議員後曾擔任其司機半年多,後來因酒駕遭查獲離職,我已不記得確切之離職時間,但就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酒駕遭查獲時間(應係指駕照因酒駕違規遭吊扣期間),離職後我即未再繼續領用薪酬等語(偵一卷第85至87頁)。

質言之,證人伍鴻仁於調詢、偵訊中迭陳稱其實際為陳粹鑾工作之時間未滿1 年,任職期間曾書立公費助理聘書等文件,而工作主要內容為擔任司機駕車接送陳粹鑾,但因酒駕為警查獲致駕照遭吊扣而離職,離職後未再領薪至灼。

又卷附高雄市議會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聘書(偵一卷第79、81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均顯示伍鴻仁乃自100 年7 月1 日起應聘為陳粹鑾之助理,並表明願參加勞工保險,且確於當日經由「高雄市議員陳粹鑾」此一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

另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則顯示伍鴻仁原領用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於101 年4 月20日至104 年4 月19日遭吊扣(吊銷),吊扣(吊銷)原因則為「酒駕逕註」,由此可推知證人伍鴻仁前於調詢中所言「99年中任職」、「100 年5 月離職」,均顯係不慎錯記年份(均提早1 年),苟其於接受調查官詢問之際,得檢視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等件協助其喚回記憶,則其應會分別為「100 年7 月1 日任職」、「101 年5月離職」之陳述,亦即「100 年7 月1 日任職」、「101年5 月離職」等陳述,始符證人伍鴻仁於調詢應訊時之真意至灼。

⑵本院經核證人伍鴻仁前揭證述內容,除於調詢所指年度有1 年之差應予更改為正確年度外,既與王美珠前於108 年8 月9 日調詢中所坦言附表二之伍鴻仁公費助理薪酬帳戶內款項,係經其提領回存至陳粹鑾帳戶乙節(本院卷三第475 至477 頁),及其嗣於108 年9 月6 日調詢中猶再一次堅稱:我有看過伍鴻仁,時間很短,之後就沒看過,以伍鴻仁名義申領之公費助理薪酬是由我提領交給陳粹鑾,對於伍鴻仁所稱其於100 年5 月(對照前述說明,應為「101 年5 月」之誤)離職後即未再替陳粹鑾工作,沒有意見等語(偵三卷第159 至160 頁),互無齟齬,原堪信真實性甚高。

又伍鴻仁未曾實際經手附表二所示之公費薪酬,該等薪酬全數係由欠缺親故關係之王美珠出面領取後,再交予同非親故之陳粹鑾所支配運用乙節,既經陳粹鑾、王美珠、伍鴻仁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明屬實,則證人伍鴻仁、王美珠前揭關於伍鴻仁自101 年5 月起未再任職等證述內容,較諸伍鴻仁自願將應領之工作薪酬全數捐予陳粹鑾運用之說法,更與稍具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斷不可能無償為並非親故之人長時間勞動達近2 年,而自甘為奴工之常情相合(此部分另詳後述段落⑷之說明),致得予採信,則伍鴻仁為陳粹鑾工作而擔任司機僅持續半年餘而不到1 年之期間,其自101 年5 月起即不曾再替陳粹鑾工作,要無疑義。

⑶證人伍鴻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因酒駕被吊扣駕照後,雖不再擔任陳粹鑾之專屬司機,然非直接離職,而轉任服務處之「機動性工作」,一直持續任職到103 年2 或3 月間才離開,我每個工作日都要進服務處,工作內容包括里長辦活動時協助布置會場、大樓舉辦慶祝中秋節等活動時致贈摸彩品與礦泉水、代表陳粹鑾出席喜宴場合傳達祝福、在喪事場合代表陳粹鑾上香,還有協助書寫喜幛與輓聯等事項云云(本院卷二第127 至154 頁),且被告陳粹鑾、王美珠於本院審理中亦各以證人身分,連同證人鄭晴予、陳梅芳於本院審理中均有相類之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87至107 頁,第108 至126 頁,第174 至188 頁,第155 至160 、162 至163 、167 至171 頁)。

然其等雖一致言及「機動性工作」及「寫輓聯」等用語,實則對於「機動性工作」到底所指為何?是否需要每日進服務處?說法明顯不一;

再者,其等所稱送水、跑紅白帖等「機動性工作」,及「寫輓聯」此一工作事項,於伍鴻仁擔任司機期間本有數人得以從事且實際為之,其等既又堅指並非伍鴻仁與既存另位助理彼此互換工作項目,伍鴻仁原所從事之司機工作,甚改由陳粹鑾自己駕車或央求胞兄接送,暨伍鴻仁自司機轉調「機動性工作」後則可在外兼職,不啻等同伍鴻仁非僅未因駕照遭吊扣致無以續任司機工作一事遭受責難或懲處,反蒙以相同薪酬改從事更輕鬆而不須具備特定技能(執照)之工作、復可在「正大光明」外兼職之獎勵,孰能置信?遑論經檢察官當庭問及「寫輓聯」此項工作之具體內容,證人伍鴻仁或根本無以回復,或答以「輓聯中係寫『高票當選』字樣」等荒謬內容(本院卷二第134 至135 頁)?更有甚者,苟如其等於審理中所一致證稱伍鴻仁乃持續任職甚達3 年餘,要非僅為短期任職不滿1 年之人,伍鴻仁何以前於偵查中,自主作出任職未幾即認工作過於繁重,遂趁駕照遭吊扣而順勢離職等陳述?另曾有如此長時間共事關係之人,自當存有相當印象,又何以陳粹鑾、鄭晴予、陳梅芳前於108 年7 月30日調詢時,均未提及伍鴻仁曾任職服務處之事(偵一卷第7 頁,他二卷第134 頁,他一卷第313 頁),僅王美珠得以作出伍鴻仁任職期間甚短,然後就沒再看過之陳述(偵三卷第159 至160 頁)?是陳粹鑾、王美珠、伍鴻仁、鄭晴予、陳梅芳關於伍鴻仁自101 年5 月至103 年2 月猶仍任職服務處轉而從事機動性工作,每周至少進服務處2 、3 次並主要負責寫輓聯之工作等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乃臨訟相互勾串而來,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被告陳粹鑾、王美珠有利之論據。

⑷至證人陳粹鑾、伍鴻仁、陳梅芳於本院審理中另一致所證稱:因陳梅芳曾約於101 年4 月間出面替伍鴻仁協調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使得伍鴻仁最終只需要返還原總欠款將近150 萬元當中之50萬元本金,伍鴻仁因認自己積欠陳梅芳人情,而對陳梅芳心存感念等節,適足堪說明伍鴻仁何以任由本非親故之陳粹鑾、王美珠,在自己業已離職後,猶以自己名義繼續申領與自己任職期間等額之公費助理薪酬自用(即適足說明何以伍鴻仁於離職後,同意出借名義予並非親故之被告陳粹鑾,持續申報公費助理);

更有甚者,附表二金額總計乃為97萬5000元,恰與陳粹鑾、伍鴻仁、陳梅芳3 人所稱陳梅芳出面讓伍鴻仁低減約百萬元債務之數相當,且苟再多申領1 個月之公費助理薪酬即顯逾百萬元,則此數額相當之情斷非出於偶然,應係精算所得之結果,從而陳粹鑾、王美珠與伍鴻仁相互間,縱未曾明確約定,至少就使用(借用)伍鴻仁名義申報公費助理薪酬期間及申報薪酬總額存有默契,質言之,伍鴻仁不僅同意借名申報公費助理,對於公費助理之申報內容亦有所知悉,始符事實。

⑸陳梅芳、陳粹鑾間雖存父女關係,但人格本屬各別,於法律上之債權、債務既係如此,於人情債之索還、清償同非無別;

況陳梅芳固有俗稱賣面子之舉,依理性之人通常認知,畢竟猶與以金錢代償伍鴻仁欠款迥然有別,尚難認陳梅芳有何實際支出(成本、費用)。

苟伍鴻仁因此必須於101 年5 月至103 年2 月間實際在服務處任職,並(須)將應領之薪酬全數交予陳粹鑾運用,不啻令伍鴻仁為陳粹鑾免費勞動而蒙受長達近2 年之「人財兩失」(即伍鴻仁一方面無薪酬可領,一方面又不能自行運用該段時間謀取他項正職維生),與奴工無異之伍鴻仁焉可能心生感念?另若陳粹鑾僅由父親陳梅芳出面,即自地下錢莊處實質「取走」近100 萬元之利息債權予以享受,地下錢莊因此蒙受利息債權之損失;

他方面,伍鴻仁之利息債務實並未有絲毫低減,只是應清償對象由原地下錢莊換成陳粹鑾,清償方式則為以長達近2 年之全額薪資分期抵償(於債務人實際欠缺一次償付能力之情況下,分期清償係屬必然,無由認定其受有得分期緩償之利益,另就利息依法本毋庸支付遲延利息,是其亦未另獲不再計息之利益),同無明顯好處可得,如此與假居間協助調處之名、行中飽私囊之實,債權人、債務人無任一方獲利,致受非議之「黑道喬事」舉措何別?陳梅芳、陳粹鑾父女又豈可能絲毫不顧名聲而如此不正行事?換言之,由附表二所示之伍鴻仁名義公費助理薪酬,竟將近全數係由欠缺親故關係之王美珠出面領取,再交予同非親故之陳粹鑾支配運用,伍鴻仁對之始終未予質疑亦不曾經手款項,而係容任乙節,復佐諸「公費助理薪酬除將近全額回流予議員本人或其至親外,不作他用,甚不容作為公費助理本人及至親生活基本開銷支用之情形,應僅在該等公費助理薪酬,自始並非對經申報為公費助理者之勞動力評價,而徒為主事者不實虛報者,始可能發生」之首揭說明(即共通事項段落⑷之說明),益徵伍鴻仁於該段期間確無為陳粹鑾工作之情無訛。

被告陳粹鑾、王美珠關於蘇子龍「轉任機動性工作並捐贈全薪謝恩」之所辯,乃臨訟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就鄭晴予是否「協議高報薪酬再將差額回捐」之部分:⑴由證人陳粹鑾、王美珠、鄭晴予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鄭晴予早自102 年8 月1 日起即在服務處工作,並以現金方式領受月薪2 萬2000元,是直到103 年3 月1 日才申報為公費助理,之後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酬曾經調漲,但鄭晴予一直都維持到任之初,以現金方式領受月薪2 萬2000元之模式,且鄭晴予公費助理薪酬所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件,乃均由王美珠保管等語;

佐諸附表三所示公費助理薪酬所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移送書證據卷第262 至263 、255 頁)所顯示,凡有薪酬入帳,雖逾半於3 日左右,就經人(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輕易提領至僅剩千餘元或不足千元,然亦不乏某月份薪酬入帳後歷整月未經提領,尤薪酬帳戶曾經更替,最初使用之薪酬帳戶,及嗣更換之薪酬帳戶,各該首筆入帳薪酬均有此情形,亦即103 年3 月之公費薪酬入帳後,乃係遲至103 年4 月11日方遭人連同4 月入帳薪酬併予幾近領罄,而104 年1 月之公費薪酬入帳後,則係遲至104 年2 月3 日方遭人連同2 月入帳薪酬併予幾近領罄等節;

再斟以證人陳粹鑾、王美珠、鄭晴予既無一提及鄭晴予曾遭拖欠薪酬逾月之情,已可推認附表三所示之鄭晴予名義公費助理薪酬,全數係由欠缺親故關係之王美珠出面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領取,再俱交予同非親故之陳粹鑾支配運用,而鄭晴予於該段期間雖任職陳粹鑾議員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然前述薪酬所入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乃長時間由王美珠保管、使用,鄭晴予事實上係以現金方式領受月薪以2 萬2000元計之薪酬,且所領受之現金薪酬「未必直接」提取自薪酬帳戶而另有來源。

換言之,並非王美珠出面提領款項後,均先將其中之2 萬2000元交付鄭晴予,始將差額部分交予陳粹鑾運用,更無係鄭晴予以不便自行領款為由,或見聞王美珠常跑銀行,因而「主動央請」王美珠順手代領薪酬,並為此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件之情,證人陳粹鑾、王美珠此等審理中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272 、287 至290 、297 至301 、311 至312 頁),乃臨訟編纂之情詞,無一屬實;

2 人嗣改證稱鄭晴予是「被動同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件(本院卷二第290 、312 頁),暨證人鄭晴予明確證稱:我先後擔任陳粹鑾自、公費助理期間,都是由陳粹鑾交付薪酬給我的,除非陳粹鑾忙到忘記了,才會偶爾改由王美珠交給我,但這樣的情形很少。

而我當時應已23、24歲,是因為知道所申辦之帳戶與領用公費助理薪酬有關,又遭告知王美珠常常跑銀行比較好保管才會交出帳戶,並非出於貪圖王美珠可為自己代跑銀行之便利。

我對所交出之薪酬帳戶並無支配運用入帳款項之權限等語(本院卷二第320 至321 、334 至335 、342 至343 頁),方符事實。

⑵另由證人鄭晴予前於108 年7 月30日調詢及同日偵訊中迭證稱:我於102 年6 月大學畢業後,在同年8 月進入陳粹鑾議員服務處擔任全天助理,薪資是由負責對我面試之陳粹鑾決定為月薪2 萬2000元,陳粹鑾當時表示這是一般行情。

迄於103 年間陳粹鑾表示要將我正式提報為公費助理,我就先依指示去開戶,並於帳戶開立完畢後再依指示將帳戶交予陳粹鑾或王美珠其中任一人保管使用,但我猶仍以現金方式於每月1 日(應係指第一個工作日)領受2 萬2000元月薪,直到我於104 年間離職後,對方才返還帳戶,我拿回帳戶後瀏覽存摺明細,才知道每月入帳之薪酬都在2 萬5000元以上,印象中還有多達3 萬元的,但我在經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始終僅支領每月2 萬2000元,這中間差額到哪裡去了,要問陳粹鑾、王美珠等語(他二卷第131 至140 、153 至160 頁),及於偵訊中另補充稱:我當初對於經申報為公費助理的認知,是公費助理就可以申報勞、健保,我也只想要這樣,陳粹鑾、王美珠實際上如何申報我根本不知道,我直到拿回存摺才知道金額有落差,但我想既然已經離職就不追究了。

至於帳戶開立完成後何以須交出帳戶,又何以繼續用現金方式受領薪酬,因那是我甫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所以我當初對此沒有多想等語(他二卷第155 頁),則可知斯時初出社會之鄭晴予,,先是於應徵時片面聽信陳粹鑾關於一般助理行情為2 萬2000元之說詞,嗣又不知可得拒絕交出薪酬帳戶此一無理要求逕予依循,致難以簡便查明薪酬帳戶之實際入帳情事,且其對經申報為公費助理與自費助理所認知之區別,本只在勞、健保部分之具否而無涉薪酬金額及工作內容之調整,係迄至離職取回存摺檢視後,方查知遭高報薪酬之事。

⑶證人鄭晴予嗣於本院審理中,固附和被告陳粹鑾、王美珠首揭「協議高報薪酬再將差額回捐」之辯解,改證稱:在經申報為公費助理前,我「猜」當時陳粹鑾說要幫我申報為公費助理,薪酬3 萬元,晚上或周末可能要機動出來,我表示可能沒有辦法,而提到想維持自費助理時之周休2日,也就是照樣周一至五正常上下班而無法配合晚間及假日出勤,後來就與陳粹鑾達成按原擔任自費助理之工作時間並實領2 萬2000元,再之後則是陳粹鑾表示我任職滿1年了,要幫我調高所申報之助理薪酬為3 萬5000元,而因我當時即將生產頻感身體不適經常請假,陳粹鑾並未計較,所以我還是僅實領2 萬2000元,我不知道懷孕勞工的請假權益云云(本院卷二第317 、322 至323 、331 頁)。

惟證人鄭晴予竟以「猜」之用語敘述其自身所經歷之協議經過,則其此部分所述內容之真偽,已顯有可疑;

況其於同日審理中一度又改證稱:我是知道高報薪酬之事,但我沒有同意云云(本院卷二第340 頁),及陳粹鑾對我表示因任職滿1 年要調薪當時,沒有具體說調高為多少,我當時預設是調高1 、2000元,之後我才聽說是調高為3 萬5000元,但我聽說後認所調高之5000元雖不會全歸我領取,我還是可以多領2000或3000元,只是沒預想到事後會經常請假云云(本院卷二第335 至337 頁),前後明顯不一,益徵證人鄭晴予此部分之審理中證述內容,說詞反覆,要難憑採。

遑論鄭晴予既確係被動同意交付帳戶,已如前述,則雙方協議能力明顯天差地別可見一斑,若陳粹鑾曾在將鄭晴予申報為公費助理前對之傳遞相關訊息,鄭晴予顯無力與陳粹鑾對等磋商,毋寧只是被動同意,甚僅係單純受告知無訛。

⑷另方面,王美珠雖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鄭晴予因家庭因素不能配合假日出勤,才與陳粹鑾協議將薪資申報為3 萬元但猶實領2 萬2000元,其他部分就是捐給陳粹鑾聘用自費助理補鄭晴予不能配合機動出勤之缺,再之後因鄭晴予即將生產,才又與陳粹鑾商量調高申報薪酬作為生產津貼,可是沒想到調薪後鄭晴予卻因即將生產而經常請假,所以她還是只領2 萬2000元,其他部分同由陳粹鑾聘用自費助理補鄭晴予不能出勤之缺云云(本院卷二第296 至297 、303 至305 頁);

而陳粹鑾就此部分則固於檢察官詰問之際信誓旦旦證稱:一般公費助理之薪酬行情是3 萬元,但助理工作又比較機動性沒有辦法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所以我就與鄭晴予溝通商量,讓她把申報差額捐出來由我請其他自費助理以支援晚間或周末之出勤需求,這些是在申報前之103 年2 月間我就跟鄭晴予協議好的。

再之後則是我看鄭晴予已持續任職1 、2 年了就適度幫她調薪並告以該情,當時我雖知鄭晴予已經懷孕7 個月了,但沒預料到她會因懷孕經常請假,是以後續才會照舊發給2 萬2000元,我本意真的是要調升鄭晴予薪酬(待遇)云云(本院卷二第272 至276 、278 頁),而看似與前引鄭晴予、王美珠審理中證述內容,並無明顯齟齬。

然嗣經法官補充詢問陳粹鑾斯時所認知之一般公費助理正常薪酬究竟為何?其聞言旋迭以「對不起」一詞默認其甫對檢察官所述當時公費助理薪酬之正常行情為3 萬元,要屬不實,實際上並無不能將公費助理薪酬申報低於3 萬元之事(本院卷二第288 頁),則陳粹鑾所稱其與鄭晴予「協議高報薪酬再將差額回捐」之基礎既明顯出於陳粹鑾之空口虛構,陳粹鑾本於此基礎所衍申證述之完整協議經過,,暨鄭晴予、王美珠類此之審理中證述內容,自同無可信之處。

參以卷附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104 年度請領清冊(移送書證據卷第25至41、197 頁)所顯示:陳粹鑾、王美珠此前申報公費助理之薪酬,低於3 萬元者所在多有,甚不乏僅申報月薪2 萬元之情形,且於將鄭晴予申報為公費助理之前1 個月即恰有是例;

暨將鄭晴予申報為公費助理之際,除將薪酬各為2萬元、3 萬9000元之助理陳冠全、伍鴻仁停聘外,因陳粹鑾、王美珠另同時調升部分在職助理之薪酬,致不得不刻意再將黃冠諭之薪酬大幅調降1 成餘,始勻出以3 萬元薪酬新聘鄭晴予為公費助理之薪資空間等節,益徵陳粹鑾、王美珠關於曾與鄭晴予「協議高報薪酬再將差額回捐」等所述,及鄭晴予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而為之類此內容證述,均係臨訟飾卸、迴護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陳粹鑾、王美珠有利之論據。

又卷附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104 年度請領清冊(移送書證據卷第25至41、197 頁)另顯示:104 年5 月係因恰有乙位薪酬為2 萬3000元之助理停聘致有等額之薪資空間,陳粹鑾、王美珠才將其中5000元、1 萬8000元分別歸予鄭晴予、黃冠諭申報,以滿足每月申報總額上限之24萬元數額;

而苟陳粹鑾確意在藉由薪酬之調整實質增加鄭晴予之津貼、待遇,以示對鄭晴予任職表現之肯定,並交派予王美珠負責執行,鄭晴予實領薪酬與申報數目間既本存有高達8000元之差額而為陳粹鑾、王美珠心知肚明,則提高鄭晴予之實領薪酬以減少該差額,原為無須任何行政流程之最有助目的達成手段,陳粹鑾、王美珠捨此最便捷手段不由,而藉相對繁複之行政流程名目上提高所申報之鄭晴予薪酬數目於先,再大言不慚以懷孕勞工本得依法申請之安胎等假別,作為最終何以猶僅發給2 萬2000元薪酬之託詞,陳粹鑾、王美珠若非刻意無視勞工權益及母性保護,毋寧自始意在圖陳粹鑾得以充分領用(運用)公費助理薪酬申報總額之私利至灼,陳粹鑾、王美珠另關於自104 年5 月調高鄭晴予申報薪酬之本意,乃在調升鄭晴予待遇等所述,亦顯非實情。

⑸陳粹鑾、王美珠關於「協議高報薪酬再將差額回捐」之辯解係屬虛構,而2 人自104 年5 月調高鄭晴予申報薪酬之本意,自始在於圖陳粹鑾得以充分領用(運用)公費助理薪酬申報總額之私利,且鄭晴予乃係被動同意交付公費薪酬帳戶,俱如前述。

復參以首揭認明「帳戶掌控者讓受薪者不知或不敢抗拒,因而順從或屈從交出所申設之薪資帳戶,所圖者乃係不讓受薪者獲悉真正入薪酬帳戶金額之多寡,並從中匿名拿取部分數額」之情(即共通事項段落⑶之說明),自已足認鄭晴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方屬實在,鄭晴予實際上不知陳粹鑾、王美珠申報其為公費助理時之具體薪酬數額,及後續尚曾再上調所申報數額之情,更乏得事先共同協議決定之權限,而係始終認定自身公費助理薪酬猶延續先前自費助理時之狀況同為2 萬2000元(只是多了勞健保),復不知可得拒絕交出薪酬帳戶致難以簡便查明薪酬帳戶之實際入帳情事,係迄至離職取回存摺檢視後,方查知遭高報薪酬之事,然已無力回天遂未予追究,斷無疑義。

5.就柯亭是否「以薪酬為夫償債」之部分:⑴附表四、七所示之柯亭名義公費助理薪酬,全數係由王美珠持其早自申辦初期即長期保管之該等薪酬所入帳戶之存摺、印章,予以出面提取,再分別交予陳粹鑾、鄭嘉宏支配運用,而柯亭於附表七所示期間雖任職陳粹鑾議員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然事實上係以現金方式領受月薪以2 萬元計之薪酬,既經陳粹鑾、王美珠、鄭嘉宏、柯亭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王美珠臨櫃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佐(移送書證據卷第237 、253頁,聲搜證據卷第255 至258 、337 至338 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⑵證人柯亭前於108 年7 月30日調詢中所證稱:我於106 年與陳冠全結婚就搬到服務處3 樓與陳冠全同住,於107 年5 月17日生下長子後就一直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外出工作,一直到服務處助理鄭晴予因將生產離職,主任王美珠問我要不要當鄭安秝助理,我當時顧及自己沒有相關工作經驗就先回覆要考慮一下,之後想說會有工作收入於是就答應王美珠而約自108 年1 月起接手原屬鄭晴予之工作。

我每月實拿薪資是2 萬元,由王美珠以現金方式發放,然因我於108 年6 月只有上班6 天就開始休第2 胎產假,所以當月只領半薪1 萬元,是以總共合計實領11萬元之薪酬,另外於當年農曆年前還拿到2000元紅包(相當於春節慰勞金)。

我的工作內容為每天約從9 時至19時顧守服務處並招待上門之選民與接聽來電,以及處理文書資料,包括記錄選民陳情事件、登載並更新鄭安秝行程表,並幫鄭安秝祝賀臉書好友生日快樂等,在我工作期間服務處往往只有我一人留守,其他人都在外跑行程。

至於該次申報為鄭安秝助理所用帳戶,則是我與陳冠全於106 年1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後,經陳冠全告知姑姑陳粹鑾拿1000元要我憑以去高雄銀行開戶,才在陳冠全陪同下開戶,開戶完成返回住處後,陳粹鑾就以擬申報助理以利我日後生產得予請領勞保育嬰留職停薪補助為由,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取走交予王美珠保管迄今,該帳戶我自己未曾使用亦無支配權限,所以我對款項進出情形全然不清楚,王美珠也從來沒跟我講過。

在擔任鄭安秝助理之前,因我就住在服務處3 樓所以平常會在1 樓無償幫忙文書資料建檔。

我只知道陳粹鑾會將我申報為公費助理,相關申辦資料應該是陳冠全代我填寫的,然我在陳粹鑾擔任議員期間不曾領到任何薪酬,且陳粹鑾等人亦不曾向我提及將公費助理薪酬回捐之事,我根本不可能做出這種承諾。

至於任職鄭安秝助理期間,我知道遭申報高達3 萬9000元之薪酬,但與我實領間之每月1 萬9000元差額去向為何,要問王美珠,我曾於108 年5 月11日以LINE跟鄭晴予抱怨過該等差額遭陳粹鑾、鄭嘉宏一家人侵吞之事,也就是抱怨申報數額高於實領之數,中間差額不知遭陳粹鑾、鄭嘉宏一家人用到何處了等語(他一卷第191 至201 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108 年5月11日LINE對話翻拍資料在卷可稽(他二卷第143 至149頁),復與證人王美珠前於108 年9 月6 日偵訊中所陳稱:柯亭有經申報為陳粹鑾之公費助理,但實際上沒有做,是一直到鄭安秝競選時起才開始到服務處任職,鄭安秝當選後,由我每月發給她2 萬元之現金薪酬,但是依陳粹鑾之決定申報為3 萬9000元,浮報的部分則是由我跟鄭嘉宏算後交給鄭嘉宏等語(偵三卷第196 頁),及證人陳玉葉(柯亭之婆婆)前於108 年7 月30日之調詢及偵訊證稱:我從陳粹鑾當選第1 屆高雄市議員開始擔任她的助理,並持續到107 年6 月因覓得他職才離開,我在職期間媳婦柯亭不是助理,我在職期間一起擔任助理的有陳梅芳(陳玉葉公公即陳粹鑾之父)、陳黃秀(陳玉葉婆婆即陳粹鑾之母)、王美珠、鄭晴予等語(他字卷二第56、95頁),均相互吻合而無齟齬,原堪信真實性甚高。

可知依柯亭之本人認知,其迄鄭安秝擔任議員後,始以月薪2 萬元之對價受雇擔任助理,且實際所受領之薪酬合計僅為11萬2000元,但知悉遭申報高達3 萬9000元之月薪致認差額遭陳粹鑾、鄭嘉宏私下侵吞,並曾因此與鄭晴予抱怨過;

又其先前則是聽信日後可申報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說詞,始應允經陳粹鑾申報為公費助理,但不知申報詳情,亦不認為自己得以且事實上從未領取過薪酬。

換言之,柯亭迄於案發時(即其因本案首次應訊當日),猶不知悉其夫陳冠全積欠陳粹鑾款項須予清償一事,自無應允為陳冠全清償之可能。

⑶由卷附之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86號調解書、陳粹鑾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冠全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17 頁、聲搜證據卷第242 頁、本院卷一第223 頁),故堪認陳粹鑾與陳冠全於本院審理中所一致證稱:陳冠全積欠陳粹鑾約100 萬元等語,應非子虛。

惟臺灣社會民智早已大開,夫債妻還、遑論係由妻以工代償夫婚前之事所衍伸負債等極度欠缺性別平權意識之落伍概念,除少數前業退出職場復乏社會人際交流致無力獲取新知之老一輩人士猶予抱持外,應早遭其他各階層之人揚棄經久、甚因心生不平而無懼外人身分勇於出聲撻伐,被告3人既身為須充分掌握民意脈動之直轄市民代本人,或持續為民意代表從事第一線接觸民眾等工作之人員,對此自不可能諉為不知,其中陳粹鑾、王美珠更與柯亭同為女性,苟其等連同陳冠全(柯亭之夫)及柯亭嗣於審理中所言:柯亭於106 年11月14日與陳粹鑾胞兄陳泳彰之子陳冠全結婚後,旋自106 年12月6 日起以月薪6 萬4000元之代價受雇擔任陳粹鑾之公費助理,但當助理沒多久,大概是領到第一筆薪水的時候,因柯亭跟陳冠全提及領薪之事,讓陳冠全憶及先前對陳粹鑾之百萬元欠款固經其表示有能力再還但不宜拖欠,陳冠全遂向柯亭坦承因個人因素曾向姑姑陳粹鑾借款百萬元之事並拜託柯亭代為償還,柯亭因而同意以公費助理薪酬扣抵,遂將所領到第一筆薪酬約5 萬多元,於2 日內親自拿給陳粹鑾作為還債使用,後續因為既然第一次還錢已經講清楚了,陳粹鑾就跟王美珠交代提領自柯亭帳戶之薪酬日後直接交給陳粹鑾就好,王美珠照辦,以這種方式到陳粹鑾議員被解職大概陸續還了40多萬元,之後柯亭又自鄭安秝擔任議員起再任助理,一樣也是柯亭拿到第一筆薪水後,陳冠全想到還有欠款未償但畢竟夫妻2 人已育有子女開銷較大,所以留2 萬元自用,其他部分才用於清償前述欠債,後續則由王美珠直接領給鄭嘉宏。

也因此在陳粹鑾擔任議員時期,柯亭實際上沒有領到錢全而是用於還債,之後在鄭安秝擔任議員時期柯亭實際上是每月領2 萬元,其他部分還是用於還債云云(本院卷三第275 至305 頁,第305 至319 頁,第320 至330 頁,第344 至360 頁,第369 至386 頁),確屬實情,不啻令甫新婚之柯亭,要以長達年餘之無償勞動為夫清償個人負債,豈可能不招致略有風聞之人,迭以「夫家吃人夠夠」等類似話語大肆譏諷?遑論按前揭審理中證述內容之時序,再比對卷附柯亭帳戶交易明細表、遴聘異動表等件(移送書證據卷第135 、137 、237 頁),可知若如其等所述,柯亭應係於106 年12月11日領到第一筆薪水,且至遲在當月中旬,陳冠全、柯亭夫妻即已與陳粹鑾達成由柯亭拿出全薪為陳冠全償債之協議,陳粹鑾亦將此旨交辦予王美珠執行,然陳粹鑾、王美珠卻聯手旋自翌月大幅調降柯亭薪酬達1 萬元之鉅(經換算降幅達15.6% ),則柯亭無償勞動為夫償債之期間勢必再予延長2 月餘之久,仗勢欺人,莫此為甚。

而證人陳冠全既坦言其於婚前只大概讓柯亭知道自己曾出過車禍之事,沒有跟她講明白等語(本院卷三第385 頁),柯亭及其親密之血親又非前述之老一輩人士,,在柯亭甫新婚未幾知悉夫家如此貶抑柯亭人格之無理提議(要求)及再之後欺人更甚之舉措,柯亭與其夫間之信賴關係未因此遭破壞、動搖已屬萬幸,又焉有隱忍不發、默默允受之理?由此已足徵陳粹鑾等人對柯亭所傳遞何以將其申報為陳粹鑾公費助理之緣由,始終均係刻意專擇有利柯亭之點進行說明,其餘或含糊其辭或予以隱匿,而斷無明確告以陳冠全欠債實情,甚進而開口要求柯亭或以掛名助理請領之數抵償,甚且實際任職以薪代夫償債之可能。

另陳冠全於107 年12月18日既曾以通訊軟體向岳母(柯亭之母)告知柯亭將會被申報為鄭安秝之公費助理,「月薪2 萬元」,目前已在作業中,俟作業完成勞健保就會遷到鄭安秝這邊會處理,並叮囑岳母勿逕為柯亭向工會代繳個人之勞健保,有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在卷堪以認定(移送書證據卷第388 頁),可知即便是實際積欠陳粹鑾款項之陳冠全本人,斯時所認知「刻在作業中」之柯亭公費助理申報薪酬,也是2 萬元而非3 萬9000元。

是故證人柯亭前於偵查中所稱其迄鄭安秝擔任議員後,始以月薪2萬元之對價受雇擔任助理,而在服務處內協助相關工作,及其迄於案發前全然不知遭申報為陳粹鑾公費助理之詳情,亦不知悉其夫積欠陳粹鑾款項之事更無代償債務之意,純係因聽信陳粹鑾關於得享有勞工保險相關福利方同意掛民公費助理等語,始符實情,堪以採信。

被告3 人關於柯亭「以薪酬為夫償債」之所辯,乃臨訟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由陳冠全於107 年12月18日與岳母聯繫之際,其所認知刻作業中之柯亭薪酬數額乃為2 萬元乙情,應另可推知陳冠全、柯亭夫妻2 人於柯亭向被告王美珠表明同意出任鄭安秝公費助理時,均只存有「月薪乃為2 萬元,及將如實以該數額進行申報作業」之認知,而對於(將)遭浮報薪酬一事尚無所悉,自更無事先同意並樂於配合之可言。

則證人柯亭關於「『知悉』遭利用以高報薪酬俾主事者侵吞款項」等偵查中看似柯亭共同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所述,毋寧應是柯亭「於同意以2 萬元月薪出任助理後」方因故查知(獲知),並堅信該等侵吞差額款項犯行(正確之法律評價應為「詐取差額款項」)與自己、配偶俱無相關,否則柯亭又豈有對鄭晴予親曝自己、配偶所涉詐欺犯行(犯嫌)之可能?是柯亭自始並無與被告王美珠等人聯手以浮報薪酬手法詐領款項之圖,始符事實,併予認明。

⑸末由證人陳冠全於本院審理中別證稱:我於婚後一直有基本月薪3 萬餘元之穩定工作,再加計獎金平均月收入可達4 萬餘元,另於107 年間則曾向銀行申辦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獲准,均未用於清償對姑姑陳粹鑾之欠債。

月收入部分是交予柯亭支應家用,信貸核撥後我也沒想過要用以清償對陳粹鑾之欠款,而是將其中30萬元用於清償在外積欠之賭債,剩下的70萬元則全拿去買宴王擺設用品,諸如果雕等物,案發前對陳粹鑾之百萬元欠債,就是以柯亭申領之陳粹鑾議員公費助理薪酬全額用於清償,這部分還了40餘萬元,陳粹鑾議員被解任後那段時間沒有還,再之後才以柯亭申領之鄭安秝議員公費助理薪酬逾每月2 萬元部分,又累計清償了差不多20萬元云云(本院卷三第370 至386頁),可知身為債務人之陳冠全並非毫無償債能力,卻不思將其穩定收入之部分,用於償還對陳粹鑾之欠債,且向銀行告貸而得之款項,亦寧可優先用於迎送神明等一般人通認之非必要事項,金額甚達70萬元之鉅,也不願以分文清償對陳粹鑾之欠款,且如陳冠全關於以柯亭公費助理薪酬抵償自己欠債之部分確述實在,其恰與前述之蘇子龍,同具未申報助理薪酬則不予清償該特定債務之特殊執拗(依陳粹鑾、王美珠、鄭嘉宏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亦可知陳冠全於陳粹鑾遭解職迄鄭安秝擔任議員前1 日之此段期間,確未清償分文),則依諸首揭說明(即共通事項段落⑷之說明),陳冠全縱令確曾背著柯亭,私下逕自與陳粹鑾、王美珠、鄭嘉宏等人達成以柯亭公費助理薪酬抵債之協議,並聯手對柯亭隱匿該情(致令柯亭渾然未覺),各該實際用於抵債部分之薪酬,必全數出於虛報或浮報,而自始即不屬參與各該申報之陳粹鑾、王美珠、鄭嘉宏等人就柯亭所提供勞動力之評價(範圍),自非得由柯亭本人或其配偶陳冠全稍作支配運用,且此俱為參與其中之人所明知並有意促成者,即陳冠全(無權代表柯亭)所為之協議,只是讓陳冠全亦涉入此部分詐取款項犯行,原業已以發號指令、傳遞訊息、親自經手款項等手法而直接參與其中之被告3 人,要不因此得稍解罪責,亦併指明。

6.就陳人慈是否「兼代父申報方實領6000元」之部分:⑴依卷附聘書、同意書、遴聘異動表、請領清冊(移送書證據卷第133 、181 至183 、201 至202 頁)所顯示:陳人慈乃在其父陳泳彰、其母陳玉葉共同書立同意書、暨因錯認該同意書格式本意致又互推陳玉葉為單一監護人之情況下,以15歲又2 個月之年紀,出任陳粹鑾之公費助理,且陳粹鑾斯時並未停聘任一位在職之公費助理,而乃就對陳梅芳、王美珠、陳玉葉、黃冠諭等4 位在職公費助理,依序各調降申報薪酬3000、6000、7000、9000元,始勻出以2 萬5000元申報之空間。

參諸證人鄭晴予證稱:我於104年間因生產第一胎離職後,於105 年底至107 年底又回到服務處工作,該第二段任職期間雖然陳粹鑾約於107 年7、8 月間即遭解任嗣並入獄服刑,但因其女鄭安秝於陳粹鑾遭解任後即決定要參選下一屆市議員,所以我就繼續任職到鄭安秝於當年底就任議員、我剛好要生產第二胎才離職,具體工作內容還是跟第一次離職前一樣,但是我要兼顧家庭所以是改上半天班,服務處工作量因「行程」多寡有明顯淡旺季之分,每年6 至8 月、中元普渡、中秋節、12月至翌年農曆年前都是旺季,其他時間是淡季,3 位助理即可從容應對等語(他二卷第154 頁、本院卷二第183頁)。

末佐以證人陳梅芳證稱:陳人慈是因為考試沒有考上,怕她亂跑,就報她助理等語(他一卷第333 頁),及陳人慈於106 年學年度就讀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鳳山商工)進修部資料處理科,以其斯時逾15歲,應為就讀高中職階段,亦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 年2 月9 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070009738號函在卷足佐(聲搜證據卷第347 頁)。

可知於106 年9 月1 日起聘僅甫滿15歲未幾之陳人慈擔任公費助理時,助理工作量恰處於甫結束每年第一段長達3 個月的旺季、而進入以3 位助理應付即有餘裕之淡季,且當時公費助理人數沒有減少,鄭晴予也猶然在服務處擔任半日職工作,亦即當時服務處不僅沒有人手欠缺之情,毋寧還是人力頗為餘裕之際;

且少年陳人慈刻在升學(高中職)階段遭受挫折,未如意進入原所設定前序位志願,雖幸猶得以就讀鳳山商工進修部繼續升學,然上課時間則與一般同齡高中職生明顯不同,若其家長未於週間白天另做適當安排,不僅將白白閒置,並難以要求刻處亟於對外尋求同儕認同青春期之陳人慈,乖乖聽話終日長待住處不外出。

並得由前揭事實再予推認,斯時參與該項決定做成之陳人慈尊長們,應確如前述陳梅芳所言,乃係顧慮到陳人慈畢竟上課時間集中在晚間,始以服務處之實質工作及助理名銜之責任,希望藉此讓陳人慈願意(樂意)於平日白天長時間待在服務處,以便陳玉葉等人就近及時提供關照(陳玉葉乃自陳粹鑾就任第1 屆議員起即持續在服務處任職至107 年6 月底,已如前述),並減少須頻頻探詢陳人慈去向,及疑慮其會不會因而誤交損友等煩惱。

亦即由其等觀點,如此乃為可以漸少自身憂心但又不傷及陳人慈自尊心之最妥適安排,也因此雖不能不予陳人慈適量工作,以免陳人慈以工作業已完成為由頻頻外出致本意不達,甚或因此洞悉真相而自尊心受創,但著重點自始不在陳人慈之工作表現必須在一定期間內達於低標、再逐漸「量多質精」,而是有高度的容錯空間,得允畢竟甫國中畢業未幾之陳人慈慢慢學習、磨練,則陳人慈是否藉此賺取勞動收入,更非其等所關心無訛;

另雖同為關心陳人慈之尊長們然猶親疏有別,則以此角度評斷,同意起聘之陳粹鑾毋寧居於施惠方、陳人慈之父母則是受惠方,亦無疑義。

準此,斯時參與作成此決定之陳人慈尊長們,應存有首重陳人慈於就讀鳳山商工進修部之3 年期間,學期週間之白天不至於閒置,而有須進出服務處提供幫忙之責,使其等無頻頻庸掛心陳人慈行蹤,餘均概尊重陳粹鑾決定之共識。

則陳人慈之父母於陳粹鑾同意起聘陳人慈後,概由陳粹鑾單方決定所受領陳人慈勞務之適正評價,不予過問,甚有相當期間恐均遭評價為0 之心理預期,並因而由陳玉葉持續對業經申報為公費助理之陳人慈按期發放零用金(諸如每日200 元或每月6000元);

及陳粹鑾嗣於鄭安秝自107 年11月選戰勝出後,雖猶在監而難與少年陳人慈或其父母聯繫,卻因知悉陳人慈(應)仍在鳳山商工進修部就學,即片面為「聘僱少年之陳人慈」之決定;

暨陳人慈於獲聘公費助理期間猶仍主動爭取學校工讀機會,且嗣其取得該機會後,眾人理所當然認為以學校工讀為優先等項,均不足為奇。

⑵本院前述之認定,適巧得予合理說明,何以:1.證人陳人慈早自108 年7 月30日調詢起即證稱:我因為住在姑姑陳粹鑾議員服務處隔壁,所以從小一有空就會到姑姑服務處幫忙,沒有固定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則包括接待上門選民、整理資料及服務處清潔打掃等內容。

我於105 年7 月自國中畢業後,自當年9 月起就讀鳳山商工資料處理科夜間部,上課時間是周一至五晚間17時30分至22時5 分,於就讀鳳山商工期間,我會在服務處幫忙繕打資料等文書處理工作。

在表姊鄭安秝擔任議員後,我一樣在服務處幫忙繕打資料等文書處理工作。

我知道姑姑及表姊都曾將我申報為公費助理,但我不知道詳細申報的內容。

媽媽陳玉葉固定每個月給我6000元零用金等語(他二卷第99至108 頁);

及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雖就讀夜間部,且於108 年3 、4 月之10時至12時還在學校總務處擔任工讀生,但是我本來就是每天找空閒時前往服務處看看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不用拘泥於固定時間,在擔任學校工讀生期間,我就找下午進到服務處從事選民接待、清潔及資料整理等工作等語(他二卷第123 至127 頁)。

亦即陳人慈自認確有實際從事服務處相關工作,復知悉自己迭經申報為公費助理,卻從不知自己薪酬數額為何,並猶持續向母親支領每個月6000元零用金,且於主動爭取獲得學校工讀機會後,即以之優先而為時間之安排。

2.證人陳玉葉於同日調詢中證稱:女兒陳人慈先擔任陳粹鑾的公費助理,之後再擔任鄭安秝的公費助理,陳人慈的薪酬數額是議員(單方)決定的,且因陳人慈尚未成年所以由我帶她去開戶,開完戶之後我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王美珠處理申報公費助理事宜,我每個月給陳人慈6000元零用金則是由我自己的工作薪酬拿出來的等語(他二卷第55至61頁);

及於同日偵訊中補充證稱:陳人慈讀高職夜間部,白天可以在服務處工作,她當公費助理時是我帶她去開戶的,開戶完成我是交給王美珠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回來等語(他二卷第93至96頁)。

亦即陳玉葉同認女兒陳人慈實際任職服務處,並因此經申報為公費助理,卻任由雇主自行決定申報數額、不予探究於先,且迄於案發日猶任由王美珠保管該帳戶遲未主動取回於後,復於明知陳人慈業經申報為公費助理後,仍持續發予每個月6000元零用金。

3.除前述母女2 人外,連同證人陳梅芳、柯亭及被告3 人亦早於同日調詢及偵訊即予陳明陳人慈亦任職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甚得具體指明主要工作內容是文書處理,另外會陪陳粹鑾去跑行程。

稽上事證交相參析,益徵本院前述認定始屬實情,被告陳粹鑾將陳人慈申報為公費助理後,乃實際由其從事服務處相關工作無訛,檢察官謂陳人慈並未任職只是單純出借名義予陳粹鑾請領公費助理薪酬使用,尚屬有誤。

復由王美珠前於108 年8 月9 日調詢中一度坦認陳人慈之公費助理薪酬帳戶由其保管,且提領自該帳戶之款項,曾經其回存至陳粹鑾帳戶各情(本院卷三第473 、477 、481 頁),此部分除與證人陳玉葉前述證稱之陳人慈公費薪酬帳戶自開戶完成,始終由王美珠保管一節相互吻合外,並有核與王美珠此部分陳述相符之王美珠操作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暨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聲搜證據卷第237 至245、261 至273 、305 至333 頁、移送書證據卷第229 至230 頁)所示:王美珠持陳粹鑾高雄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功能,於106 年11月7 日18時許存入10萬元、陳人慈之公費薪酬帳戶恰於前一日13時許經提領2 萬4000元致僅剩348 元;

於107 年1 月2 日20時許存入15萬元及於翌日19時許存入19萬9000元、陳人慈之公費薪酬帳戶恰於同年月3 日9 時許經提領2 萬9000元致僅剩404 元;

於107 年4 月3 日14時許存入25萬元、陳人慈之公費薪酬帳戶恰甫經提領2 萬9000元致僅剩945 元。

及王美珠於107 年7 月6 日12時許自陳人慈之公費薪酬帳戶提領2 萬9000元致僅剩762 元、陳粹鑾帳戶經以現金方式存入40萬元;

於108 年1 月3 日12時許自陳人慈之公費薪酬帳戶提領3 萬5000元致僅剩381 元、陳粹鑾帳戶經以現金方式存入4 萬2000元;

於108 年2 月1 日10時許自陳人慈之公費薪酬帳戶提領3 萬3000元致僅剩548 元、陳粹鑾帳戶經以現金方式存入4 萬2000元等節,可資相互印證。

足認迄於案發之日止,進入陳人慈公費薪酬帳戶之款項,實際概由被告王美珠按被告陳粹鑾之指示予以提領殆盡(僅餘不能使用提款卡提領之千元以下數額),部分甚至一經提取旋即轉存入陳粹鑾帳戶,若非被告陳翠鑾所決定之陳人慈勞務評價均為0 ,焉可能如此?是故被告陳粹鑾自始至終均無意實際支付薪酬予陳人慈,同堪認定。

⑶被告3 人迄於本院「始」偕同陳人慈、陳玉葉、陳泳彰「一致」證稱:在起聘陳人慈前之書寫聘書等書面資料過程中,就曾經討論到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酬,只有其中6000元是陳人慈的薪水,剩下部分都是陳泳彰擔任自費助理的薪水。

每次都是王美珠出面領好錢之後,將其中6000元交給陳玉葉轉交給陳人慈,再把剩下的錢交給陳粹鑾或鄭嘉宏處理云云。

惟此等說詞不啻意指被告陳粹鑾前於106 年9 月間,竟刻意在「助理工作量恰處於甫結束每年第一段長達3 個月的旺季、而進入以3 位助理應付即有餘裕淡季」之際,驟然一次增聘2 位人手,熟能置信?況如其等首揭證述內容屬實,進入陳人慈公費薪酬帳戶之款項,或為陳人慈所有、或為陳泳彰所有,而與王美珠全然無關,且此情乃為同在服務處任職之陳玉葉所明知,陳玉葉既得始終自行保管自身之公費助理薪酬帳戶,甚且同時保管其夫陳泳彰擔任工友之薪酬帳戶,並均自行按實際需求分次酌予領用(他二卷第94、96頁,本院卷二第549 至550 頁參照),何以卻始終任由王美珠長期保管陳人慈之公費助理薪酬帳戶,甚無視倫理,而由兼具長輩、長官雙重身分之王美珠代為跑腿一次領取幾近全額之薪資,徒增保管之難?遑論陳泳彰事實上並非以月薪制計酬之自費助理,至多為行程高度集中日之「日薪(或鐘點)工作人員」,且其所為既屬(含)「跑攤」、選區人脈經營等助益日後選舉而非屬議員本職之事務,自不容以虛、浮報取得之公費助理補助款支應薪酬,乃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後述(即段落㈢關於自費助理及不法所有意圖有無之認定;

因有無於公費助理之外私聘自費助理需全面觀察始得正確論斷,是以本院集中於該段進行完整論述),陳泳彰既非自費助理而無按月向被告陳粹鑾支領薪酬之權限,自乏於申報陳人慈應領公費助理薪酬之同時,加算陳泳彰應領月薪亦即由陳人慈「兼(予)代父申報」之可能。

另由進入陳人慈公費薪酬帳戶之款項,頻見一經提取旋即轉存入陳粹鑾帳戶乙節,則足徵被告3 人及陳人慈、陳玉葉、陳泳彰關於「所申報公費助理薪酬中有6000元是陳人慈的薪水,王美珠出面領款後會交予陳玉葉再轉交予陳人慈」等所述,同屬子虛。

㈢關於自費助理及不法所有意圖有無之認定1.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由總統於98年5月27日公布施行迄今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關於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6 至8 位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及每位公費助理每月薪酬不得超過8 萬元,且因須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等規定,乃係於地方制度法文內明指「應以『法律』定之者」,本即係具強行性之「法律」要非僅屬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制定具對外法效之行政命令即法規命令,而屬法官審判之依據,且應積極適用(無違憲疑慮之)法律審判;

又揆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

惟補助並非要無限制,乃設有人數至少6 位(即每少1 位則自24萬元額度扣除1 份最低基本工資)、每人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雙重下限規範,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復設有人數最多8 位、每位助理至多月領8 萬元及總月支24萬元為度之三重限制,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萬元之補助款,超過任一限制部分,均由議員自費吸收。

而經由公費助理總人數上限及每人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搭配設計,適得防免別有用心者藉(遠)低於基本工資之薪酬,大肆起聘助理而「廣結善緣」,行對均霑雨露之人綁樁之實。

又款項乃係直接撥至各公費助理帳戶,是以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另聘自費助理等支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不實申報請領與挪用,若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議員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再予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否則即屬違反「法律」而具「不法所有」意圖,首應指明。

2.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固均抗辯陳粹鑾、鄭安秝擔任議員時期,各私聘數位自費助理,於該等自費助理薪酬總額之範圍內,既實際聘有助理協助議員而非挪為他用,被告3 人即俱乏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本院苟逕寬認得將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酬「回流」予議員本人支應私聘自費助理之薪酬,不啻視前述具「法」位階之規定於無物,並將公費助理補助款認屬對議員之實質補貼,且公費助理總人數上限及每人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等限制規定,毋寧形同虛設,該等規定本得防免議員利用公費大肆聘僱助理綁樁之功效亦無以達成。

舉例而言,苟別有用心之議員,竟將其任期前3 年又10月積累下來之1100餘萬元(計算式:24×12×3 +24×10=1104 ,另算滿4 年則是1152萬元),集中於投票日前1 個月私聘自費助理使用,縱均按規定發給基本工資,亦將高達400 位以上,若再以將選區更細緻劃分、各自分工內容有限等由進一步壓低實付薪酬,則得聘僱人數勢將更眾,試問何人得予容忍?是被告3 人就「於所私聘自費助理薪酬總額」之範圍內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所辯,原顯不足採而於法無據至灼。

3.依被告3 人以證人身分,及證人鄭晴予、陳梅芳、柯亭、顏蔚、陳人慈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陳黃秀、陳玉葉偵訊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陳粹鑾擔任第1 、2 屆高雄市議員期間所聘助理群,乃以綜攬服務處事務並有專屬座位之主任王美珠為首,以下則大抵分為須長時間待在服務處(即顧守服務處),負責接洽選民陳情案件(接待上門尋求協助諸如請求代為協調糾紛等種種事項之選民、接聽陳情來電,與後續連繫),陪上門選民喝茶、聊天(即俗稱「交陪」),及文書處理等工作的人員(下稱「內勤組」),及毋庸長待服務處、甚至可以整日不進出該處,只要處於待命狀態俟接獲指示直接到特定地點代表或陪同議員「跑行程」之人員(下稱「外勤組」),且當行程太多時,甚至「內勤組」人員也要離開服務處支援「跑行程」之工作,另「外勤組」如適在服務處,也會與選民「交陪」等而支援「內勤組」人員之工作,迄鄭安秝擔任第3 屆高雄市議員後,也是延續前述架構。

且如以前述方式區辨,陳黃秀、陳玉葉、顏蔚、鄭晴予、柯亭、陳人慈俱偏屬「內勤組」,陳梅芳等其他人則偏向外勤組。

而「外勤組」所負責「跑行程」之內容,則包括紅白帖場合、宮廟、選區內團體所舉辦活動(諸如大樓之中秋節慶祝活動致贈摸彩品致意、里民旅遊於遊覽車出發前送水致意)、住戶大會等人際「交陪」,及赴陳情案現場會勘,其中乃以婚喪喜慶為大宗各情,此部分堪以認定。

惟前述「內勤組」、「外勤組」所從事之種種工作,雖均得以「選民服務」一詞籠統含括,但除選民陳情案件之接洽及現場會勘以外之種種服務處內、外之人際「交陪」活動,或許由活動主辦方將因議員本人或派員「應邀」出席感到遭受重視此點以觀,勉可認稍具「為民服務」之面相,惟議員實際上提高了曝光度、知名度,並有利形塑與選民同喜、同悲、同樂、零距離之親民形象(至議員或其助理不請自來則未必屬「為民服務」,因主辦方或許還會認屬打擾,只是不敢、不便或不認為有必要刻意拒絕,然因活動參與者往往不知其情,而不致於認已遭打擾心生反感,是以未遭拒絕之議員還是順利爭取到曝光度、知名度及親民形象)。

又議員等民意代表,由本人或派員出席婚喪喜慶,雖慣見於現今社會,並有延續臺灣社會向來看重人情並相互關懷傳統之意義,且在特定地區、階層、群體,甚恐為影響日後選舉結果關鍵之一,致部分民意代表最初甚係出於無奈而不得不然,然既核與地方制度法第35條所定直轄市議會職權無一直接相關,且事實上亦難認對於市政進步有何助益,該等人際「交陪」活動(畢竟無視場合而竟於所參與之婚喪喜慶中,長時間分心聽取陳情或打聽輿情而未專注投入活動,明顯失禮,且若在難以兼顧下錯漏陳情重點,毋寧更係兩面不討好,是以參與婚喪喜慶活動往往係屬單純人際「交陪」活動),或為感謝選民先前賜票之回饋,或為後續選舉「實質競選活動」之提早開跑,方屬反映事實之正確定性,且縱因考量對後續之競選效益,不免導致民意代表於評估後,適度甚且一再著力於人際「交陪」活動之參與,然若因此日益偏廢本職,則自始要非法之所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補助議員聘僱公費助理,從非意在讓議員以之聘用助理代表或陪同自己從事「跑攤」等人際「交陪」活動,俾利議員繼續競選連任,亦即不容議員以拓展票源等目的聘用公費助理,或以該等能力高低計酬,如此不僅是公帑之浪費,更失去政府應具之中立性而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性),亦即當議員本人有限之精力及得予運用之人力,已因大量之「跑攤」而捉襟見肘、無法面面俱到之時,本應量力削減純屬人際「交陪」活動之參與,斷非反其道而行,在議員本人分身乏術時聘僱助理代表(先行)出席,所聘僱助理人數不足應付增長之「跑攤」時再持續增聘因應。

簡言之,作出將助理人力大量投入「跑攤」此抉擇之同時,本另有正道可資選擇、依循,斷非「歷史共業」之必然,此不因被告3 人(片面)認前述正道不利日後選情而不可行,抑或其等明確知悉曾有其他民意代表同為將助理人力大量投入「跑攤」之決定,即有不同認定,更不容被告3 人竟執此似是而非認代表或陪同議員從事「跑攤」等人際「交陪」活動乃屬議員公費助理之本職工作(關於「跑攤」應非助理本職工作部分,另詳參後述段落7.之說明),再進謂所申領之公費助理薪酬最終既有支付予私聘之自費助理為議員「跑攤」、進行「人際」交陪等,即無不法意圖可言。

惟業以合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所申報之「各該實際任職」公費助理(即正規申報之公費助理),工作內容究為如何,因選民千百種,陳情亦具多樣性,縱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9款係規定市議員職權包括「接受」人民請願,然現實而言,議員不可能就民眾所提陳情以欠缺「請願」之法定程序而不予受理,乃是會慎重以對,且不只單純「接受」民眾陳情,毋寧會在適法範圍內戮力完成選民之請託,則所交辦予公費助理執行之工作內容自同趨於多樣,逾如何範圍、程度已非議員本職,而屬斟酌認利於日後連任後對選民之刻意討好,實則難予截然劃分,姑不予深究。

然本院基於依法認定、審判之職責,自不容(已遭)借名申領或灌水溢領之公費助理薪酬,(竟再遭)遭挪為私聘自費助理為議員「跑攤」等「實質競選活動」之類似方式支用。

亦即本院於法自始不能就公費助理補助款遭挪用予「(僅)專注於協助議員履行本職」以外之私聘自費助理等情,再予寬(縱)容,被告3 人所私僱自費助理之工作內容若已涉及「跑攤」等「實質競選活動」,本應「名符其實」概以議員自費償付。

4.依請領清冊(移送書證據卷第105 至113 、195 至204 頁)之記載,可知自陳粹鑾擔任第1 、2 屆議員期間之首日起迄106 年12月31日止,始終有「顏茂蘭、陳玉葉」或「陳黃秀、陳玉葉」之2 位「內勤組」人員,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迄同年6 月30日止,始終有「陳玉葉、陳人慈」之2 位「內勤組」人員,同年7 月則猶至少留有「陳人慈」;

而自鄭安秝擔任第3 屆議員期間之首日起迄案發之108 年7 月止,則始終有「陳人慈、柯亭」之2 位「內勤組」人員。

再者,該等期間中,原申報之公費助理人數均達6 位以上,而按本院之前述認定,同時借名申報人數最多者,就是106 年12月至107 年7 月此8 個月期間之2 人,資先將借名申報人數予以扣除,縱再扣除「內勤組」人數,則該等期間中猶至少尚有被告王美珠及1 位以上「外勤組」人員,可對外負責赴陳情案現場會勘等工作,遑論「內勤組」人員亦有對時間重疊之行程提供支援之例。

簡言之,除議員本人外,均尚有主任及分屬「內勤組」、「外勤組」合計4 位以上公費助理,可以相互支援處理民眾陳情事務。

又隨地方政府1999熱線之設置、到逐漸廣為人知進予頻繁運用,真正遭政府侵害權益之人民陳情,已不再苦於不知應向何部門提出致非透過民意代表不可,且此類陳情透過1999熱線管道提出往往能迅速得到回應、甚即予有效解決(議會、媒體之持續監督當然也是政府得予提升效率之關鍵因素),亦即對比於早期,此類人民陳情於現今已有多樣化之管道,可得讓政府主責部門知悉並予以即時回應,則民眾向議員等民意代表所提之陳情,勢必隨之有相當程度之減少。

準此,若謂主導一切但幾未將助理資源投入處理民眾陳情以外議員本職事務之被告陳粹鑾,於均已有4 位以上公費助理任事等情況下,尚有私聘自費助理協助處理議員本職事務之必要,孰能置信?另苟被告陳粹鑾竟係(俱)將缺乏協助處理議員本職事務能力之親友申報為公費助理,致不得不私聘自費助理以妥適處理民眾陳情事務,則毋寧為全數之公費助理薪酬是否均出於詐領等問題,斷非反因而應允被告3 人得將借名申領或灌水溢領之公費助理薪酬,「適法」挪為私聘自費助理支用至灼。

5.縱令被告陳粹鑾於自己擔任議員期間,尚聘僱鄭晴予、顏蔚、陳梅芳、周順福、陳泳彰、林昭明、葉宗杰等自費助理;

另於鄭安秝擔任議員之初,亦透過鄭嘉宏指示王美珠聘僱鄭晴予、陳梅芳、陳泳彰等自費助理,因如前說明已知此部分均非出於協助處理議員本職事務之需而顯乏必要性。

況由:⑴證人鄭晴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擔任助理期間(含係屬自費助理期間,因二者實際工作內容並無區別,以下之顏蔚、陳梅芳均相同),我雖然要長時間待在服務處處理文書工作但還是會被分派跑行程工作,大多數前一日就會被告知要去跑什麼行程,但有時還會有當天才臨時增加的行程,印象中「跑行程」有明顯淡旺季之別,6 至8 月、中元普渡、中秋節、12月至翌年農曆年前都是旺季,就算請10個人都跑不完,淡季2 、3 人就夠了,有3 位助理即可從容應對。

我擔任自費助理期間,如果為全日助理月薪為2 萬2000元、半日助理月薪為1 萬2000元,均以現金方式領用(本院卷二第174 、183 至185 頁);

及前於108年7 月30日調詢中陳稱:我是幫陳粹鑾、鄭安秝議員跑白包行程各等語明確(他二卷第135 頁)⑵證人顏蔚(原名顏茂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任職期間,我雖因需獨立負責排議員行程、登打資料等全部的文書工作,導致待在服務處的時間較長,但也是會去選區內各個大樓拜訪以了解何時要舉辦哪些活動,並留下名片,另外大日子一整天很多攤,議員也會指派工作。

我原以月薪2 萬5000元受僱擔任公費助理掛秘書銜,直到102 年4月才因家庭因素離職,之後再於同年7 月間回任兼差助理,由於工時長短不定,所領薪水在1 萬多到2 萬元之間,並不固定,以現金方式領用(本院卷二第192 至198 頁);

及前於108 年7 月30日調詢中陳稱:我雖然於102 年7月曾回到服務處擔任兼職助理,但由於常「跑攤」真的太累了,所以當年底就又離職各等語明確(移送書證據卷第4 頁)。

⑶證人陳梅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調處民眾糾紛(即居間促成和解)及「跑攤」婚喪喜慶,如果是喪事要跑3 趟,有時候還要跑社區活動及住戶大會。

跑紅白帖有時候很閒,有時候很忙,20個人也忙不過來。

我擔任自費助理後是固定領4 萬元,以現金方式領用云云(本院卷二第155 、164 至165 頁)。

⑷證人周順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幫陳粹鑾工作的期間與她擔任議員的起訖相同,陳粹鑾請我幫她跑行程並跟我說這就是助理,具體工作內容是載水至喪家並上香,路程中如果有看到婚喪喜慶,我會上前詢問是否有由議員服務處送水的必要,我每月都有領到1 萬6000元,是由議員在服務處親自拿現金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199 至201 頁)。

⑸證人陳泳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固已有一份正職工友工作,但議員助理工作雖多然時間靈活,議員臨時交辦什麼就做,包括寫輓聯等,最大宗則是晚間「跑攤」,部分陪議員同行敬酒,部分則是代表議員出席。

我每月會跟議員領取1 萬9000元,之後提高到2 萬4000元現金,領到後我全放在身上,是因我要社交、與選民進行交流工作,要喝酒開銷會比較大云云(本院卷二第564 至569 頁)。

⑹證人林昭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正職是擔任木工,係因受陳粹鑾請託,才以月薪1 萬6000元對價答應利用工作餘暇幫她跑行程,假日有時我會以照顧孫子為優先,但如果有大型活動我則會出席幫忙,我的住處只離服務處2 條街。

我的具體工作內容是當我與社團朋友、鄰居閒聊或於參與廟會、神壇活動過程中,獲悉辦活動相關訊息,就會去服務處要一些水送去活動現場,我的朋友有紅白帖時我會送到服務處,也曾在里、鄰長舉辦的出遊活動出發前送水、發名片,及自服務處將中秋節活動摸彩獎品載到大樓等,總括的說就是紅白帖等場合先代表議員出席發名片,議員之後則會再自己過去云云(本院卷三第150 至166 頁)。

⑺證人葉宗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86年遷居中崙社區後不久即認識擔任社區總幹事之陳粹鑾,並多次在她參選縣議員時以志工身分助選,俟縣市合併,當選第1 屆市議員的陳粹鑾顧慮選區變大搬遷住所,才以月薪3 萬元代價拜託我當任她在中崙社區的聯絡人,幫她顧好已持續在當地經營達數十年的人脈,我答應後並未刻意設置聯絡處,工作內容是社區住戶有需要幫忙會撥打我住處電話,連同我在與鄰居閒聊過程中得知有需要拜託議員處理的事,我都會再致電向議員報告,如果是申請低收入證明或車禍糾紛調處等沒有辦法以電話聯絡解決的事,我會陪同需要幫忙的住戶前去服務處親自找議員處理。

另外還要負責跑中崙社區的紅白帖、宮廟行程,因為紅白帖往往給議員、我本人各1 份,我將給議員那份轉送服務處以便議員本人安排是否可以出席,但我都會去總不能空手前往,多少也要包一點以示心意,跑紅帖的頻率有時1 個月2 、3 場,有時整個月都沒有;

宮廟部分則是要購置祭祀使用之壽桃、金香等物,代表議員祭祀祈福。

再者我不時會買個菸、酒、檳榔、小菜、滷味到社區內幾個固定有人聚集談天的地點,與現場人士交際,聯絡感情。

我算是24小時服務,即便是颳風下雨的深夜,選民一通電話來表明人在派出所要求助,我也是會趕快叫計程車趕過去關心,再向議員報告。

所以我拿3 萬元其實不多,都是議員親自拿給我的,議員最初跟我說當了聯絡人紅白帖一定會變多,這是她原本就要給我的,所以我才收下,我確實每個月都有收到議員給我的3 萬元,持續了7 年多快8 年云云(本院卷三第175至188 頁)。

據上可知,即便係屬「內勤組」之鄭晴予、顏蔚,亦需在外「跑攤」,且顏蔚更係因不堪頻繁「跑攤」之累而(再次)決定離職,至於其餘係屬「外勤組」之自費助理,更係以「跑攤」為主要工作,該等自費助理之工作內容既均已涉及「跑攤」等「實質競選活動」,依前述說明,本應「名符其實」概以議員自費償付。

遑論公費助理補助款既尚不容議員本人挪用於紅包禮金、添購酒類及小菜等物與人飲宴交際、備置祭祀用品參與宮廟活動等事項,又豈容其以「自費助理薪酬」之包裝,實質為各該項之運用。

更有甚者,依該等自費助理之證述內容,可知即便身為助理也都明確感受「跑攤」有大、小月之分,且差異極其懸殊,小月3 位助理即綽綽有餘,而其中係屬大月期間約有4 至5 個月,並恰與大學(專)生暑、寒假期間高度重疊,暨係屬大月之4 至5 個月,以婚宴舉辦多在假日等一般人經驗予以推敲,「跑攤」行程不啻應係高度集中於假日而呈點狀分布,另身著議員服務處背心在婚宴等現場發送名片,或前往各處送水等工作內容復不具特殊性,則在此等情形下,「日薪(或鐘點)工讀生/ 工作人員」不啻為更合理之選擇,苟謂被告陳粹鑾確在已至少有4 位公費助理之情況下,再增聘自費助理,而致令所增聘之自費助理半數以上任職期間處於「無攤可跑」的閒逸狀態,孰能置信?更有甚者,最勤跑行程者,恐非迭自陳「喪事要跑3 趟」之陳梅芳莫屬,然其前任職公費助理期間中之100 年7 月至105 年12月、及106 年9 月至12月所申報之薪酬均低於4 萬元之數(移送書證據卷第105 至113 、195 至204 頁所附薪資清冊參照)致實際入帳數目更少,何以自107年1 月轉任自費助理即實領現金4 萬元,而驟予調薪,顯有可疑?更何況其前於108 年7 月30日調詢中陳稱:我於106年底擔任農會小組長後,因為承辦人告訴我不能再領取議員助理費,所以我就沒有繼續領取該費用(他一卷第312 頁),迄於同日偵訊中猶重申:如果沒有請別人當助理(應指申報公費助理人數不足下限6 人之意),我就報助理,如果有請別人當助理,我就沒有報助理,我沒有報助理就沒有領錢(指助理薪酬),我擔任農會小組長有3000元補助,有領該補助我就沒有領助理薪酬各等語明確(他二卷第332 至333頁),而寓有其雖始終從事「跑行程」工作,但只有在業經申報為公費助理之情況下,始有按月領薪情事之意,並陳明何以請領公費助理薪酬止於106 年底之緣由,且恰與請領清冊所呈之情吻合,若非陳梅芳於偵查中對此部分猶有清晰明確之記憶,並如實以告,豈可能如此精確?陳梅芳迄於本院審理中始空口改稱而為其自107 年1 月轉任自費助理而實領現金4 萬元之陳述,要屬子虛。

最勤跑行程之陳梅芳所陳自費助理任職期間、薪酬等項,既猶無可憑信,本院更難認被告陳粹鑾就「行程」高度集中日之因應,卻捨更為合理之聘僱「日薪(或鐘點)工讀生/ 工作人員」一途不由,反以至少1 萬6000元以上月薪,持續聘僱周順福、陳泳彰、林昭明、葉宗杰等自費助理負責「跑行程」各達數年之久。

6.至就被告3 人抗辯另「聘僱」張天雄、鄭智元擔任自費助理部分:⑴由證人張天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學修讀大眾傳播,並有應用媒體藝術碩士、教育博士等學位,而具社福基金會執行長之正職工作,我不是議員服務處人員,對於服務處事項都沒有涉入,只是接案幫陳粹鑾撰寫議員質詢稿、提案槁、宣傳文稿,陳粹鑾提供什麼資料我就寫什麼,每會期(2 、3 個月)5 萬元計酬、每年有2 個會期,算是外包且屬統包型態,因為對議員的一些文章邀稿,我也會幫議員著墨一下,陳粹鑾從未跟我提過要借重我的能力請我擔任助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42 至148 頁),可知依張天雄之認知,其係統包陳粹鑾名義文稿之製作,且陳粹鑾始終不曾對之傳達聘僱要約,則雙方間要無成立雇傭關係之可能,彼此間應為承攬關係無訛。

況期以區區10萬元年薪之代價,聘僱具撰寫質詢稿等能力之人擔任助理,對專業蔑視莫此為甚,縱陳粹鑾膽敢對張天雄提出類此要約,張天雄亦斷無承諾可能,是被告陳粹鑾、王美珠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又直轄市議員本人既可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月領取「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計之「研究費」,則不善駕馭文字之議員,就將內心所想轉化為有力文字稿等事項,外包予專業公司或個人,以期詞能達意,原得由該筆「研究費」支應,併予指明。

⑵另由證人鄭智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五甲錦田路有一間房子,107 年8 、9 月我就先當作女兒鄭安秝在五甲地區的競選後援會,我負責整個五甲地區,在該次選舉中開出6 、7000票,我對她提到「若在這裡什麼都不做,連錢什麼都不出,4 年後才又來說『爸爸,五甲地區你要幫我忙』…那妳4 年後就不要選了」,我是很生氣跟她這麼說,並表示如果還想競選連任,在五甲地區一定要長期設固定的服務處(下稱五甲服務處,即將前述於錦田路房屋所設後援會轉型為服務處),讓我當助理幫她服務該區選民以利連任,且提到一開始我可以純幫忙,但不可能長達4年的議員任期都要我無償幫忙。

她每個月有20多萬元的公費助理補助款,我只拿四分之一,6 萬元是我提出來的,我認為以我當過市民代表的經歷以及要負責整個五甲地區,這樣金額算合理。

之後我每個月都有固定拿到6 萬元,是鄭嘉宏給我的,我也都在五甲服務處待命,選民要我做什麼服務我就馬上服務,比方說罰單爭議處理、車禍或公寓大廈上下樓間漏水糾紛之調處,也會去跑紅白帖。

五甲服務處雖僅有我1 人而屬單員配置,但我在外「跑攤」時,我會請女友幫忙看著。

我負責五甲地區,與(鳳山服務處)主任王美珠是各司其職,沒有一起開會過,雙方僅就讓求助民眾就近獲得幫忙會相互電話聯繫;

再者如為需要致贈禮金、奠儀之紅白帖行程,我會聯絡(鳳山)服務處處理,或逕行墊支再予請款;

另在須由議員本人出面與行政部門協調之複雜陳情案件,我才會偶赴(鳳山)服務處向議員解釋案件狀況等語(本院卷三第194 至207 頁),並有其所提出,上印製「鄭安秝五甲服務處執行長‧鄭智元‧安秝爸爸」字樣之名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21 頁),可知鄭智元之工作內容既已涉及「跑攤」等「實質競選活動」,依前述說明,本應「名符其實」概以議員自費償付。

又鄭智元既挾自己為新科議員鄭安秝之父身分,擅將連任設為甫當選鄭安秝之工作目標,並以此為行止準據,指示鄭安秝務須以其錦田路房屋設置五甲服務處於先;

復自認其前在五甲地區之經營與奮力助選,對鄭安秝之順利當選功不可沒,而強勢出任五甲服務處執行長,再憑此索要指定之金額,且實際上就五甲地區民眾陳情案之處理,具高度自主性,而與原(鳳山)服務處僅有少數聯繫,致在人格、經濟、組織等各該內部層面,均無一絲從屬性,遑論鄭智元本人對外乃大肆使用指稱機構最高決策、負責人之「執行長」名銜,而非以慣見意旨自己係為老闆行事之「助理」或「特助」等用語自稱,則鄭智元事實上絕非受雇擔任助理而依指揮行事至灼,是被告3 人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

7.本院相信絕大多數政治工作者,參、輔選初心是為民服務、讓所在地區更好,始宣諸於外,而在競選期間迭發為民服務之承諾;

另連任乃是對忠實踐履為民服務等承諾之回報,並非且不該是目的本身。

苟將連任設為任職期間之行事目標(指標),並因而以俾益連任與否作為行止取捨之準據,為民服務不僅將淪為追求連任之手段(因「為民服務」利於連任目的之達成才去做),甚遭濫用為種種私利舉措之外包裝(即假選民服務之名大肆行僅有利自身連任活動之實),聘用有助於開拓票源、鞏固民意代表既有人脈者出任助理,助議員等民意代表經營選區如是,民意代表本人甚另聘助理頻頻「跑攤」進行人際「交陪」如是。

縱令現今臺灣社會,較諸於鑽研社會上既存之沉痾宿疾,並提出妥適可行之建言,再力促行政機關踐履以消弭種種不正、弊端等,而在問政表現上精益求精,以「跑攤」進行人際「交陪」等手法經營選區更不可免,甚為順利連任之「捷徑」,但本當由民意代表以自費處理,蓋民意代表之本職既非讓自己或欽定接班人順利連、接任,則「跑攤」進行人際「交陪」,以開拓票源、鞏固民意代表既有人脈,或為民意代表整理種種「跑攤」行程並製成清晰明瞭之表格,即自始並非使用政府補助款所聘公費助理的當然工作內涵(本職),公費助理補助款亦不該如此被支用,其理至明。

立法者既已制定有明確之規範可循,違反即屬「不法」,尚不因行為人將錯就錯且一錯再錯而執意玩法,並因玩法行為遂其私利,而引致他人仿效,甚且群起效尤,即令「不法」轉為「合法」(錯的就是錯的,不會因為堅持錯下去,或錯的人很多,甚至越來越多,錯的就因而變成對的),本為童叟皆知的普通常識。

誠然,本院於審理過程中,面對被告等人毫不避諱、當庭大喇喇而為「『跑攤』本來就是公費助理的工作」、「為了開拓宮廟票源而起聘蘇子龍為公費助理」、「為了鞏固中崙地區既有人脈聘用葉宗杰為自費助理,及另聘用林昭明等自費助理『跑攤』,暨聘用鄭晴予等自費助理從事行程安排、行程表製作等文書作業,並均實以公費助理補助款支應」、「確為議員進行『人際』交陪,是以分受數萬元公費薪酬不為過」、「為議員實際經營五甲地區,索要6 萬元公費薪酬不為過」等類似內容之證述,及甚刻意強調「喪事要跑3 趟」以寓指對選民服務用心與勤快之舉,不免心生被告等人是否有誤認議員或公費助理本職,始因而誤用公費助理補助款之疑惑?然既無登記參選人在競選過程中對外明指「參選是為了當選、當選後則以連任為目標(最高行為指標)」,且猶獲選民認同因此當選之事例,則每位最終在激烈民意代表選戰中勝出者,毋寧係以「為民服務」之宣言(承諾)伴隨過往實績表現,始獲選民之肯定,陳粹鑾、鄭安秝在每4 年(即舉辦)一次之選戰中勝出先後當選議員亦然。

而前述宣言(承諾)原即清晰昭明議員本職,及各該補助議員公款之申領、支用,必有助益議員踐履本職此一法定界線,且每逢選戰就高強度地一再被提及,自無「積非成是」而不自知之可能,本院豈得輕容被告3 人「當選就忘記」,而對其等於議員任期間實以連任盤算之公費助理補助款支用行止,俱予照單全收?遑論由被告3 人就附表一至八所示款項之運(挪)用,全以現金授受行之,而顯於行為之際即刻意防免留下金流證據,亦已足徵被告3 人就該等款項如此運用乃屬不法,瞭然於心,被告3 人關於其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相關所辯,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結論1.被告陳粹鑾、王美珠係與蘇子龍聯手以借名申報公費助理之訛詐手法,致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蘇子龍任職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請領清冊,再據以撥付附表一「實際入帳金額」所示款項,使被告陳粹鑾、王美珠、蘇子龍詐得該款項;

及前述3 人再與被告鄭嘉宏聯手以同一訛詐手法,致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蘇子龍任職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請領清冊,再據以撥付附表六「實際入帳金額」所示款項,使被告3 人、蘇子龍詐得該款項;

被告3 人關於蘇子龍「確實任職數年並以全薪抵債」之辯解並非實在。

2.被告陳粹鑾、王美珠係與伍鴻仁聯手以借名申報公費助理之訛詐手法,致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伍鴻仁任職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請領清冊,再據以撥付附表二「實際入帳金額」所示款項,使被告陳粹鑾、王美珠、伍鴻仁詐得該款項,被告陳粹鑾、王美珠關於伍鴻仁「轉任機動性工作並捐贈全薪謝恩」之辯解不是事實。

3.被告陳粹鑾、王美珠係在鄭晴予、陳人慈不知情狀況下,以浮報薪酬之訛詐手法,致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薪酬數額登載於所掌請領清冊,再據以撥付附表三、五「實際入帳金額」所示款項,使被告陳粹鑾、王美珠分就附表三、五部分,各詐得12萬8494元、31萬1523元;

及被告3 人再聯手以同一訛詐手法,致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薪酬數額登載於所掌請領清冊,再據以撥付附表八「實際入帳金額」所示款項,使被告3 人詐得該款項;

被告3 人關於鄭晴予「協議高報薪酬再將差額回捐」、陳人慈「兼代父申報始實領6000元」等辯解,無一屬實。

4.被告陳粹鑾、王美珠係在柯亭僅同意借名申報公費助理以便享有勞工保險相關福利之情況下,聯手以借名申報公費助理之訛詐手法,致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致將柯亭任職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請領清冊,再據以撥付附表四「實際入帳金額」所示款項,使被告陳粹鑾、王美珠詐得該款項;

及被告3 人係在柯亭不知情狀況下,以浮報薪酬之訛詐手法,致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薪酬數額登載於所掌請領清冊,再據以撥付附表七「實際入帳金額」所示款項,使被告3 人詐得15萬9315元;

被告3 人關於柯亭「以薪酬代夫償債」之辯解係屬無稽。

5.競選時宣諸於外之「為民服務」承諾,原即清晰昭明議員等民意代表之本職,及各該補助民意代表公款之申領、支用,必有助益民意代表踐履本職此一法定界線;

至連任乃是對忠實踐履為民服務等承諾之回報,自始要非民意代表之本職,民意代表之本職(應然之職務內容),即非以助益日後連任與否為判準而定,民意代表本人如此,為協助民意代表本人順利踐履職務之公費助理應然職務內容、公費助理補助款是否適正運用之認定,更係如此。

縱令現今臺灣社會,於民意代表而言,以「跑攤」進行人際「交陪」等手法經營選區,較諸於問政表現之精益求精,更不可免,甚為順利連任之「捷徑」,致民意代表內心再如何無奈,均不免為之投注精力、資源,但「跑攤」等人際「交陪」活動,主要乃在提高民意代表之曝光度、知名度,並有利形塑親民形象,在性質上顯屬有利連任之「實質競選活動」,至多僅在應邀前往之部分,或可由活動舉辦者因認自己獲得重視而感到開心此點,勉強稍具為民服務之面相,然於政府部門效率之提升、公帑之適切運用、社會弊端之導正、福利之更加健全等方面,俱無任何實質助益,「跑攤」縱使是大眾最常或最可能親身觀察到民意代表本尊之樣貌,且實際上耗費部分民意代表最多數之精力及可運用之助理資源,以從事「跑攤」等人際「交陪」活動,然尚不因此即為民意代表及其公費助理之職務內容,或與民意代表職務具實質關聯,更不得謂公費助理補助款可得適法為如此運用。

直轄市議員之本職、公費助理補助款之適正支用,乃早分據地方制度「法」第35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6條予以明確規定,且二者都是高居「法律」位階之強行規範,而每位議員每一任期(4 年)可支用公費助理補助款既高達1100餘萬元之鉅,目的乃在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故予補助以遴用優質助理,期使順利踐履本職,斷非破壞(下屆)選舉之公正性,讓現任者徒以助益連任之一己私利盤算,或憑予起聘廣具人脈者為自己開拓、鞏固票源,或廣聘眾多分身,從事「跑攤」等不具備專業要求之人際「交陪」活動,即運用公帑讓自己在日後選戰,相對於(可能之)競爭者遙遙領先。

誠然,因選民千百種導致人民陳情內容呈現多樣化,且議員多希望在適法範圍內戮力完成選民之請託,則所交辦予公費助理執行之工作內容自同趨多樣,以致逾如何之範圍、程度已非議員本職,徒為算計日後選票後對選民之刻意討好,難以截然劃分而不予深究。

惟若係以借名虛報或浮報等手法取得之公費助理補助款,既已違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6條此一「法律規範」於先,即已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本院基於依法認定、審判之職責,自再無寬認得挪作助益議員連任之「實質競選活動」等使用,甚或縱容行為人在議員本職原經地方制度「法」第35條明定狀況下,竟得以無限膨脹「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一詞涵攝範圍之手法,企圖免責。

準此,被告3 人關於私聘自費助理「跑攤」等所述,本無解其等就所虛、浮報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況張天雄、鄭智元俱乏「『受僱』擔任助理」之事實;

而陳梅芳、周順福、陳泳彰、林昭明、葉宗杰事實上亦非以月薪制計酬之自費助理,至多為行程高度集中日之「日薪(或鐘點)工作人員」,且其等連同鄭智元所為既屬(含)「跑攤」、選區人脈經營等助益日後選舉而非屬議員本職之事務,自不容被告3 人以虛、浮報取得之公費助理補助款支應;

至鄭晴予、顏蔚縱曾為月薪制計酬之自費助理,且主要工作內容為顧守服務處與上門選民「交陪」、接洽選民陳情案件,並為文書處理等項,因各該期間服務處本多已聘僱2 位「內勤組」公費助理(最少也已聘僱1 位「內勤組」公費助理),並另有服務處主任及至少1 位以上之「外勤組」公費助理,可以提供支援,原難認有何再增聘鄭晴予、顏蔚任職之必要,遑論2 人所為工作內容亦不乏非屬市議員本職之「跑攤」、「交陪」等工作,同不容被告3 人以公費助理補助款支應。

6.綜上所述,被告3 人均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罪數㈠核被告陳粹鑾、王美珠關於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3 人關於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間接正犯之說明1.被告陳粹鑾、王美珠就事實一㈠2.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顏蔚犯前述2 罪名;

就事實一㈠3.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鄭晴予犯前述2 罪名;

就事實一㈡2.之附表三編號3 至6 、附表五部分,各利用不知情之鄭晴予、陳人慈犯前述2 罪名,其中就附表五部分,被告陳粹鑾、王美珠斯時均為成年人,陳人慈則未滿18歲而猶為少年,已如前述,此部分自屬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就事實一㈡3.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柯亭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2.被告3 人就事實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鄭安秝;

及就其中之附表七、八部分,各利用不知情之柯亭、陳人慈犯前述2 罪名;

再就其中附表八部分,被告3 人斯時均為成年人,陳人慈則未滿18歲而猶為少年,同如前述,此部分亦屬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利用少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俱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1.被告陳粹鑾、王美珠就事實一㈠部分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其中各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部分尚分別與蘇子龍、伍鴻仁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訂有明文,而被告陳粹鑾為事實一㈠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時,乃為市議員而具公務員身分,自應依該條例處斷,而成立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至前述經指為共同正犯之被告王美珠等人,就係屬身分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而言雖不具該特定身分,但既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粹鑾共同犯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關於「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是被告王美珠此部分係成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2.被告陳粹鑾、王美珠就事實一㈡部分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3 至12部分尚與蘇子龍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另就附表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與柯亭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粹鑾為事實一㈡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時,同為市議員而亦具公務員身分,自得依該條例處斷,而成立公務員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至前述經指為共同正犯之被告王美珠等人,就係屬身分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而言雖不具該特定身分,但既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粹鑾共同犯之,仍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是被告王美珠此部分係成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3.被告3 人就事實二部分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其中就附表六部分尚與蘇子龍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1.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既經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定明,是本案之基本手法固同為「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仍應認換屆而另行起意為之;

檢察官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尚嫌違誤,應予指明。

至於同屆任期內之數「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舉措,則應認各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2.準此:⑴被告陳粹鑾、王美珠就事實一㈠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 罪名,各從一重以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⑵被告陳粹鑾、王美珠就事實一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 罪名,各從一重以公務員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⑶被告3 人就就事實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 罪名,各從一重以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⑷被告陳粹鑾、王美珠所犯前述3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陳粹鑾、王美珠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3 人就事實二部分,既均係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部分,本院已當庭明確告知,並再特別專就此給予辯論機會(本院卷四第21頁、第124 頁),併予指明。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有自白,即符合前開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被告被告王美珠並未因本案獲得財物(詳後述段落五、沒收與否之說明),且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其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3.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 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

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

又上開規定為處斷刑之減輕事由,非屬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亦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就同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亦係指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所圖得財物」自不宜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

查被告王美珠並未因事實一㈠、㈡犯行獲得財物(詳後述段落五),經審酌該2 部分犯行貪污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洵可認被告王美珠犯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亦顯在5 萬元以下(即0 元),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減輕其刑。

4.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並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揆其立法理由略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

再衡以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

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

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經查,被告王美珠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係因為被告陳粹鑾之小媽而往來頻仍再經委以服務處主任之責,始涉入事實一㈠、㈡犯行,可罰性顯較具有議員身分之被告陳粹鑾為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其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減輕其刑。

5.被告王美珠就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有前述3 項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另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同有前述1 項加重、3 項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予減輕之。

四、刑之宣告㈠審酌國家立法給予議員補助費之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詎被告陳粹鑾連續擔任第1 、2 屆高雄市議員,不思循法定程序聘用公費助理以提升問政效能,竟聯手被告王美珠;

及於女兒鄭安秝當選第3 屆高雄市議員後,猶執意聯手被告王美珠、鄭嘉宏,以借名申報(虛報)、浮報薪酬數額等手法,足生損害於公費助理補助款之管理、核銷,更因而詐領助理補助費各為114 萬1596元、265 萬80元、69萬9850元,從中牟利,被告3 人所為均不足取,其中被告陳粹鑾更顯負選民所託。

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知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被告王美珠前於偵查中尚曾一度自白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助益於本案犯情之釐清,及其與鄭嘉宏於本案犯行中,均僅依被告陳粹鑾指示行事,縱使被告王美珠涉及層面甚廣,猶乏左右犯行之力,另被告鄭嘉宏更僅是居間之消息傳遞者,2 人均具高度之可替代性,犯罪之惡性、涉案情節,均較主導本案之被告陳粹鑾明顯輕微,再考量2 人與被告陳粹鑾之關係,毋寧係長期往來頻仍後制式地不加思索、遵照辦理,或母命子從,非無可宥之處。

至被告陳粹鑾操控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惡性重大,且其於本案審理中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乃多方面、多層次提出種種「捏造而來」之積極抗辯,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復不見其就此部分稍具悔意,本院對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自無從輕量處之理,另就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係在之執行前案(貪污治罪條例)期間內執意而為,本院同無從輕量處之理。

兼衡被告陳粹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職協助鄭安秝議員、月薪8 萬元、與兒女鄭嘉宏及鄭安秝同住、身體狀況一般;

被告王美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猶為服務處主任、月薪4 萬2000元、與母姊同住、患有免疫系統方面之慢性病;

被告鄭嘉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鳳山農會任職、月薪2 萬9000元、與母姊同住、身體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陳粹鑾、王美珠部分,斟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狀,暨檢察官就被告陳粹鑾部分具體求予量處「應執行刑10年6 月以上之刑」,惟本案實際認定之犯行略少於檢察官起訴範圍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查被告陳粹鑾所犯「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公務員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王美珠就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各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俱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期間。

被告陳粹鑾、王美珠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陳粹鑾、王美珠為事實一㈠之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又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1.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陳粹鑾、王美珠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稱:王美珠提領款項後係交予陳粹鑾,或依陳粹鑾指示存入其帳戶,是除卷證所示附表二迄未經提領之562元差額,應認屬具共犯身分伍鴻仁分受之犯罪所得外,餘均屬陳粹鑾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粹鑾宣告沒收之,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鄭晴予之公費助理薪酬帳戶縱有少數餘額未經提取,因鄭晴予並非共犯非屬犯罪所得之分受人,自應視同犯罪行為人支付予不知情鄭晴予之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2.就事實二部分,被告3 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同稱:王美珠提領款項後係交予鄭嘉宏云云,惟比對王美珠操作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暨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之結果暨屢見王美珠提領蘇子龍、陳人慈薪酬帳戶內款項後,乃直接經其回存至陳粹鑾帳戶之情,是應認就蘇子龍、陳人慈部分詐得之款項,實際上由被告陳粹鑾分受;

被告鄭嘉宏僅實際分受就柯亭部分詐得之款項,始符事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陳粹鑾、鄭嘉宏宣告沒收之,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證人蘇子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108 年)8 月是我自己領走的」等語(訴一卷第408頁),可推知在108 年8 月以前,以蘇子龍名義領取之公費助理薪酬,其實際上未獲分文;

至柯亭、陳人慈之公費助理薪酬帳戶縱有少數餘額未經提取,因2 人並非共犯非屬犯罪所得之分受人,自應視同犯罪行為人支付予不知情2 人之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均併指明。

㈢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對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該物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而言。

經查,本案經檢調於108 年7 月30日執行搜索時所當場查扣之存摺等物,其中少部分,諸如被告陳粹鑾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等,雖與本院認定犯行相關,然帳戶申設人依規定既得申領新存摺使用及申請變更印章(印鑑章),足認就帳戶存摺、印章之沒收,於制止行為人使用所申設帳戶實施犯罪之點,並無明顯實效,而在刑法上欠缺重要性;

或核與本院認定之犯行尚欠缺直接關聯性,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被告3 人於事實欄所行使之相關文書,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高雄市議會承辦人,且承辦人係基於法定職掌而取得、保有,即非屬被告3 人所有,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說明本案詐得之款項應以「實際入帳金額」計,而非以請領清冊上載薪酬數額計,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詐得款項「逾」本院所認定數額部分,連同其併認就「將陳人慈登載為公費助理」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之部分(本院認定僅就「薪酬數額」之部分係屬浮報而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蘇子龍所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嫌(即事實一㈠1.、㈡1.、事實二部分);

伍鴻仁所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嫌(即事實一㈠2.部分);

柯亭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即事實一㈡3.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暨陳粹鑾、王美珠、鄭嘉宏、蘇子龍、伍鴻仁、鄭晴予、柯亭、陳冠全、陳人慈、陳玉葉、陳泳彰、陳梅芳、周順福、林昭明、葉宗杰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涉之偽證犯嫌,爰均依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水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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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蘇子龍於陳粹鑾議員任內之薪酬資料                                                  │
├─┬──────────┬────┬──────┬───────────┬────────┤
│編│期間-年度、月份    │薪酬數額│請領清冊出處│遴聘異動表、聘書、基本│備註            │
│號│(民國)            │(新臺幣)│(外放資料卷)│資料表等書證及其出處  │                │
├─┼──────────┼────┼──────┼───────────┼────────┤
│ 1│103 年9 至11月‧每月│39000元 │卷二第105頁 │遴聘異動表(新聘),第│                │
├─┼──────────┼────┼──────┤21頁;聘書,第85頁;基├────────┤
│ 2│103 年12月          │30194元 │同上        │本資料表,第87頁      │以上為          │
│  │(103/12.1~12.24)  │        │            │                      │縣市合併後第1 屆│
├─┼──────────┼────┼──────┼───────────┼────────┤
│ 3│103 年12月          │8806元  │卷三第99頁  │遴聘異動表(新聘),第│以下為          │
│  │(103/12.25~12.31) │        │            │3 頁;基本資料表,第43│縣市合併後第2 屆│
├─┼──────────┼────┼──────┤頁;聘書,第45頁。遴聘├────────┤
│ 4│104 年1 至12月‧每月│39000元 │卷三第105 頁│異動表(調薪,生效日為│                │
├─┼──────────┼────┼──────┤107.7.1 ),第27頁    ├────────┤
│ 5│103 年度春節慰問金  │19500元 │同上        │                      │                │
├─┼──────────┼────┼──────┤                      ├────────┤
│ 6│105 年1 至12月‧每月│39000元 │卷三第107 頁│                      │                │
├─┼──────────┼────┼──────┤                      ├────────┤
│ 7│104 年度春節慰問金  │58500元 │同上        │                      │                │
├─┼──────────┼────┼──────┤                      ├────────┤
│ 8│106 年1 至12月‧每月│39000元 │卷三第113 頁│                      │                │
├─┼──────────┼────┼──────┤                      ├────────┤
│ 9│105 年度春節慰問金  │58500元 │同上        │                      │                │
├─┼──────────┼────┼──────┤                      ├────────┤
│10│107 年1 至6 月‧每月│39000元 │卷三第115 頁│                      │                │
├─┼──────────┼────┼──────┤                      ├────────┤
│11│107 年7 月          │40323元 │同上        │                      │                │
│  │(107/7.1~7.25)    │        │            │                      │                │
├─┼──────────┼────┼──────┤                      ├────────┤
│12│106 年度春節慰問金  │58500元 │同上        │                      │                │
├─┴──────────┴────┴──────┴───────────┴────────┤
│依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移送書證據卷第261 、231至235 頁)可知:                         │
│第1 屆實際入帳金額為14萬4830元。                                                          │
│第2 屆實際入帳金額為185萬5807元。                                                         │
└─────────────────────────────────────────────┘
┌─────────────────────────────────────────────┐
│附表二:伍鴻仁於陳粹鑾議員任內之薪酬資料                                                  │
├─┬──────────┬────┬──────┬───────────┬────────┤
│編│期間-年度、月份    │薪酬數額│請領清冊出處│遴聘異動表、聘書、基本│備註            │
│號│(民國)            │(新臺幣)│外放資料卷二│資料表等書證及其出處  │                │
├─┼──────────┼────┼──────┼───────────┼────────┤
│ 1│101 年5 至12月‧每月│39000元 │第95頁      │遴聘異動表(新聘,生效│                │
├─┼──────────┼────┼──────┤日為100.7.1 ),第7 頁├────────┤
│ 2│102 年1 至12月‧每月│39000元 │第99頁      │;聘書,第55頁;基本資│                │
├─┼──────────┼────┼──────┤料表,第53頁。遴聘異動├────────┤
│ 3│101 年度春節慰問金  │58500元 │同上        │表(空白,生效日為101.│                │
├─┼──────────┼────┼──────┤12.25 ),第11頁;聘書├────────┤
│ 4│103 年1 至2 月‧每月│39000元 │第103 頁    │,第71頁。遴聘異動表(│                │
├─┼──────────┼────┼──────┤停聘,生效日為103.3.1 ├────────┤
│ 5│102 年度春節慰問金  │58500元 │同上        │),第23頁            │                │
├─┴──────────┴────┴──────┴───────────┴────────┤
│依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移送書證據卷第270-2至270-4頁)可知:實際入帳金額為92萬6562元,實│
│際遭提領總額為92萬6000元。                                                                │
└─────────────────────────────────────────────┘
┌─────────────────────────────────────────────┐
│附表三:鄭晴予於陳粹鑾議員任內之薪酬資料                                                  │
├─┬──────────┬────┬──────┬───────────┬────────┤
│編│期間-年度、月份    │薪酬數額│請領清冊出處│遴聘異動表、聘書、基本│備註            │
│號│(民國)            │(新臺幣)│(外放資料卷)│資料表等書證及其出處  │                │
├─┼──────────┼────┼──────┼───────────┼────────┤
│ 1│103 年3 至11月‧每月│30000元 │卷二第103 頁│遴聘異動表(新聘),第│                │
├─┼──────────┼────┼──────┤19頁;聘書,第81頁;基├────────┤
│ 2│103 年12月          │23226元 │同上        │本資料表,第83頁      │以上為          │
│  │(103/12.1~12.24)  │        │            │                      │縣市合併後第1 屆│
├─┼──────────┼────┼──────┼───────────┼────────┤
│ 3│103 年12月          │6774元  │卷三第99頁  │遴聘異動表(新聘),第│以下為          │
│  │(103/12.25~12.31) │        │            │3 頁;聘書,第31頁;基│縣市合併後第2 屆│
├─┼──────────┼────┼──────┤本資料表,第33頁。遴聘├────────┤
│ 4│104 年1 至4月‧每月 │30000元 │卷三第103 頁│異動表(調薪,生效日為│                │
├─┼──────────┼────┼──────┤104.5.1 ),第7 頁。遴├────────┤
│ 5│104 年5 至6月‧每月 │35000元 │同上        │聘異動表(停聘,生效日│                │
├─┼──────────┼────┼──────┤為104.7.1 ),第11頁  ├────────┤
│ 6│103 年度春節慰問金  │37500元 │同上        │                      │                │
├─┴──────────┴────┴──────┴───────────┴────────┤
│依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移送書證據卷第255、263頁)可知:                                │
│第1 屆實際入帳金額為28萬5236元,此數額扣掉每月2 萬2000元部分(12月份按比例),才是詐得金額│
│7 萬20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9 -17032 )。                                        │
│第2 屆實際入帳金額為22萬8258元,此數額扣掉每月2 萬2000元部分(12月份按比例)及3 萬3000元春│
│節慰問金,才是詐得金額5 萬82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6 -33000 ),縱有部分餘額│
│未經提取,因鄭晴予並非共犯非屬犯罪所得之分受人,自應視同犯罪行為人支付予不知情鄭晴予之犯罪│
│成本,不予扣除。                                                                          │
└─────────────────────────────────────────────┘
┌─────────────────────────────────────────────┐
│附表四:柯亭於陳粹鑾議員任內之薪酬資料                                                    │
├─┬──────────┬────┬──────┬───────────┬────────┤
│編│期間-年度、月份    │薪酬數額│請領清冊出處│遴聘異動表、聘書、基本│備註            │
│號│(民國)            │(新臺幣)│外放資料卷三│資料表等書證及其出處  │                │
├─┼──────────┼────┼──────┼───────────┼────────┤
│ 1│106 年12月          │53678元 │第111 頁    │遴聘異動書(新聘,生效│                │
│  │(106/12.6~12.31)  │        │            │日為106.12.6),第23頁│                │
├─┼──────────┼────┼──────┤;基本資料表,第87頁;├────────┤
│ 2│107 年1 至6 月‧每月│54000元 │第115 頁    │聘書,第89頁。遴聘異動│                │
├─┼──────────┼────┼──────┤書(調薪,生效日為107.├────────┤
│ 3│107 年7 月          │43548元 │同上        │1.1 ),第25頁        │                │
│  │(107/7.1~7.25)    │        │            │                      │                │
├─┼──────────┼────┼──────┤                      ├────────┤
│ 4│106 年度春節慰問金  │6710元  │同上        │                      │                │
├─┴──────────┴────┴──────┴───────────┴────────┤
│依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移送書證據卷第237頁)可知:實際入帳金額為42萬4460元。           │
└─────────────────────────────────────────────┘
┌─────────────────────────────────────────────┐
│附表五:陳人慈於陳粹鑾議員任內之薪酬資料                                                  │
├─┬──────────┬────┬──────┬───────────┬────────┤
│編│期間-年度、月份    │薪酬數額│請領清冊出處│遴聘異動表、聘書、基本│備註            │
│號│(民國)            │(新臺幣)│外放資料卷三│資料表等書證及其出處  │                │
├─┼──────────┼────┼──────┼───────────┼────────┤
│ 1│106 年9 至12月‧每月│25000元 │第111 頁    │遴聘異動書(新聘),第│                │
├─┼──────────┼────┼──────┤21頁;聘書,第81頁;法├────────┤
│ 2│107 年1 至6 月‧每月│30000元 │第115 頁    │定代理人同意書,第83頁│                │
├─┼──────────┼────┼──────┤;基本資料表,第85頁。├────────┤
│ 3│107 年7 月          │24194元 │同上        │遴聘異動書(調薪,生效│                │
│  │(107/7.1~7.25)    │        │            │日為107.1.1 ),第25頁│                │
├─┼──────────┼────┼──────┤                      ├────────┤
│ 4│106 年度春節慰問金  │12500元 │同上        │                      │                │
├─┴──────────┴────┴──────┴───────────┴────────┤
│依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移送書證據卷第229 至230 頁)可知:實際入帳金額為31萬1523元。    │
└─────────────────────────────────────────────┘
┌─────────────────────────────────────────────┐
│附表六:蘇子龍於鄭安秝議員任內之薪酬資料                                                  │
├─┬──────────┬────┬──────┬───────────┬────────┤
│編│期間-年度、月份    │薪酬數額│請領清冊出處│遴聘異動表、聘書、基本│備註            │
│號│(民國)            │(新臺幣)│外放資料卷四│資料表等書證及其出處  │                │
├─┼──────────┼────┼──────┼───────────┼────────┤
│ 1│107 年12月          │10839元 │第45頁      │遴聘異動書(新聘),第│                │
│  │(107/12.25~12.31 )│        │            │3 頁;聘書,第29頁;基│                │
├─┼──────────┼────┼──────┤本資料表,第31頁      ├────────┤
│ 2│108 年1 至7 月‧每月│48000元 │第41頁      │                      │                │
├─┼──────────┼────┼──────┤                      ├────────┤
│ 3│107 年度春節慰問金  │6000元  │同上        │                      │                │
├─┴──────────┴────┴──────┴───────────┴────────┤
│依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移送書證據卷第235 頁)等可知:實際入帳金額為32萬8215元;另按蘇子│
│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108 年)8 月是我自己領走的。」等語(訴一卷第408 頁),可推知在108 │
│年8 月以前,以蘇子龍名義領取之公費助理薪酬,蘇子龍實際上未獲分文,俱屬陳粹鑾分受之犯罪所得│
└─────────────────────────────────────────────┘
┌─────────────────────────────────────────────┐
│附表七:柯亭於鄭安秝議員任內之薪酬資料                                                    │
├─┬──────────┬────┬──────┬───────────┬────────┤
│編│期間-年度、月份    │薪酬數額│請領清冊出處│遴聘異動表、聘書、基本│備註            │
│號│(民國)            │(新臺幣)│外放資料卷四│資料表等書證及其出處  │                │
├─┼──────────┼────┼──────┼───────────┼────────┤
│ 1│107 年12月          │8806元  │第45頁      │遴聘異動書(新聘),第│                │
│  │(107/12.25~12.31 )│        │            │3 頁;聘書,第37頁;基│                │
├─┼──────────┼────┼──────┤本資料表,第39頁      ├────────┤
│ 2│108 年1 至7 月‧每月│39000 元│第41頁      │                      │                │
├─┼──────────┼────┼──────┤                      ├────────┤
│ 3│107 年度春節慰問金  │4875元  │同上        │                      │                │
├─┴──────────┴────┴──────┴───────────┴────────┤
│依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移送書證據卷第237 頁)可知:實際入帳金額為27萬1315元,此數額扣除│
│11萬2000元才是犯罪金額,而為15萬93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又陳粹鑾、王美珠、鄭嘉宏│
│3 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述此部分由王美珠提領後係交予鄭嘉宏,自應認屬鄭嘉宏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八:陳人慈於鄭安秝議員任內之薪酬資料                                                  │
├─┬──────────┬────┬──────┬───────────┬────────┤
│編│期間-年度、月份    │薪酬數額│請領清冊出處│遴聘異動表、聘書、基本│備註            │
│號│(民國)            │(新臺幣)│外放資料卷四│資料表等書證及其出處  │                │
├─┼──────────┼────┼──────┼───────────┼────────┤
│ 1│107 年12月          │6774元  │第45頁      │遴聘異動書(新聘),第│                │
│  │(107/12.25~12.31 )│        │            │3 頁;聘書,第21頁;基│                │
├─┼──────────┼────┼──────┤本資料表,第23頁      ├────────┤
│ 2│108 年1 至7 月‧每月│30000 元│第41頁      │                      │                │
├─┼──────────┼────┼──────┤                      ├────────┤
│ 3│107 年度春節慰問金  │3750元  │同上        │                      │                │
├─┴──────────┴────┴──────┴───────────┴────────┤
│依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移送書證據卷第229 至230 頁)可知:實際入帳金額為21萬2320元,屬陳│
│粹鑾分受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九:                                                                                  │
├─┬───────────────┬──────┬───────────┬────────┤
│編│主文                          │犯罪事實概述│關於詐得總金額之說明(│關於詐得金額應如│
│號│                              │            │即以實際入帳金額為據)│何沒收之說明    │
├─┼───────────────┼──────┼───────────┼────────┤
│1 │陳粹鑾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陳粹鑾於擔任│借用蘇子龍名義申報詐得│除伍鴻仁部分,其│
│  │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第1 屆高雄市│14萬4830元+借用伍鴻仁│薪酬帳戶(未扣案│
│  │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議員期間,聯│名義申報詐得92萬6562元│)實際遭提領金額│
│  │壹拾肆萬壹仟參拾肆元沒收,於全│手王美珠,以│+利用不知情鄭晴予浮報│為92萬6000元,該│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借名申報、浮│薪酬詐得7 萬204 元=  │金額與實際入帳數│
│  │時,追徵其價額。              │報薪酬數額手│114 萬1596元          │之562 元差額部分│
│  │王美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法,詐得右列│                      │,應屬共犯伍鴻仁│
│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款項,詳如事│                      │之犯罪所得外,餘│
│  │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實一、㈠所載│                      │均屬陳粹鑾分受之│
│  │                              │            │                      │犯罪所得,是以對│
│  │                              │            │                      │陳粹鑾之沒收金額│
│  │                              │            │                      │應為114 萬1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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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粹鑾公務員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陳粹鑾於擔任│借用蘇子龍名義申報詐得│詐得金額全由陳粹│
│  │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第2 屆高雄市│185 萬5807元+利用不知│鑾取得而為其分受│
│  │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議員期間,聯│情鄭晴予浮報5 萬8290元│之犯罪所得,是以│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拾│手王美珠,以│+借用就詐財部分欠缺犯│對陳粹鑾之沒收金│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借名申報、浮│意聯絡之柯亭名義詐得42│額應為265 萬8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報薪酬數額手│萬4460元+利用不知情少│                │
│  │王美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成年│法,詐得右列│年陳人慈浮報31萬1523元│                │
│  │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款項,詳如事│=265 萬80元          │                │
│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實一、㈡所載│                      │                │
│  │公權壹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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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粹鑾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刑法│陳粹鑾於女兒│借用蘇子龍名義申報詐得│除柯亭部分,其薪│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鄭安秝當選第│32萬8215元+利用不知情│酬帳戶(未扣案)│
│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3 屆高雄市議│之柯亭浮報15萬9315元+│實際遭浮報並提領│
│  │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佰參拾伍元│員後,聯手王│利用不知情少年陳人慈浮│之金額為15萬9315│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美珠、鄭嘉宏│報21萬2320元=69萬9850│元,應屬鄭嘉宏之│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借名申報│元                    │犯罪所得外,餘均│
│  │王美珠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刑法│、浮報薪酬數│                      │屬陳粹鑾分受之犯│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額手法,詐得│                      │罪所得,是以對陳│
│  │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右列款項,詳│                      │粹鑾之沒收金額應│
│  │鄭嘉宏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刑法│如事實二所載│                      │為54萬535 元    │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                │
│  │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參佰拾伍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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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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