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647,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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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奮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劉睿揚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被 告 吳尚遠



被 告 呂盈德




以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
被 告 蔡東君



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 律師
被 告 鄭乙仙



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97、2772、14469、1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奮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尚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盈德、蔡東君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乙仙無罪。

事 實

一、謝慶奮明知高雄市○○區○○路00號簡天春、陳慧珠夫妻住宅(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必須經由鄰地即上寮南段960 地號土地,人車始能由上寮路進出,因簡天春拒絕配合開發鄰近土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述住宅向簡天春恫稱:「你的房子及土地讓我處理,沒讓我處理,我要來拆你家圍牆,堵住你家大門口不讓你出入」等語。

接著與吳尚遠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9 日14時55分許,指示吳尚遠在上述住宅大門口,張貼「12/11日早上0800~1700進行拆除侵占私人土地之建築物、車輛請移走、若無配合後果自行負責、謝謝、謝先生啟、電話0000000000」等文字之公告,恐嚇簡天春夫妻二人。

同年12月11日,謝慶奮就指示吳尚遠帶領不知情之工人吳福成、戴玉對、李宗財、林宗龍(以上4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上述住宅大門前堆砌紅磚牆,封閉大門阻礙人車進出,次日經市府拆除大隊到場警告才自行將磚牆推倒(並未清除)。

但隨即於同年12月13日,又指示吳尚遠帶領2 名身分不詳之工人,沿著上述住宅大門、左側圍牆外架設刀片蛇籠鷹架,致汽、機車無法通行,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天春夫妻及家人行使通行至上寮路道路之權利,並以此方式恐嚇簡天春夫妻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謝慶奮因上述土地開發遲未解決,竟與呂盈德、蔡東君共同基於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指示呂盈德聯絡蔡東君南下後,就向呂盈德、蔡東君示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簡天春夫妻住宅縱火。

呂盈德依指示於109年6月28日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東君前往鄰近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蔡東君下車於附近草叢拿取謝慶奮備置之保特瓶裝汽油後,直接步行前往上述簡天春夫妻住宅,將保特瓶內汽油淋灑於該住宅右側圍牆某處後點火引燃;

呂盈德於蔡東君下車後就駕車離開。

倖經簡天春、陳慧珠夫妻驚醒後自行撲滅火勢而未遂,並因而使簡天春夫妻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簡天春、陳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呂盈德、蔡東君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因交互詰問提問之問題或提問之情節與警詢時不同,以致其二人前後供述有所不符,應屬當然。

本院審酌證人呂盈德、蔡東君二人於接受警察調查時與被告行為時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且並無證據證明其警詢時之陳述有受外力之干預,該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呂盈德、蔡東君二人警詢之陳述,都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呂盈德、蔡東君、簡天春、陳慧珠於偵查中是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未見被告謝慶奮就其四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呂盈德、蔡東君、簡天春、陳慧珠於偵查中證述,也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簡天春、陳慧珠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經核與其二人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一致,並無不符之處,本院逕自採用其二人審判中之陳述做為證據。

四、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㈠被告謝慶奮、吳尚遠二人對於上述吳尚遠依謝慶奮指示前往告訴人簡天春住宅大門張貼以上內容之文字公告;

帶領工人在告訴人住宅大門前堆砌紅磚牆;

及帶領工人沿著告訴人住宅大門前及左側圍牆外架設刀片蛇籠鷹架等情均不爭執,但都否認是要恐嚇、強制告訴人,辯稱:因為要在謝慶奮自己土地上搭蓋倉庫,是工程需要,讓車輛便利進出而為;

且架設蛇籠鷹架時,有留60-80 公分寬的空間給告訴人及其家人通行云云;

另謝慶奮也否認於108年12月7日向簡天春恫稱:「你的房子及土地讓我處理,沒讓我處理,我要來拆你家圍牆,堵住你家大門口不讓你出入」等語。

㈡經查:⑴上述吳尚遠依謝慶奮指示,前往告訴人簡天春住宅大門張貼以上內容之文字公告;

帶領工人在告訴人住宅大門前堆砌紅磚牆;

及帶領工人沿著告訴人住宅大門前及左側圍牆外架設刀片蛇籠鷹架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天春、陳慧珠於偵審中指述明確(他一卷第5-7頁、他二卷第5-7頁、偵一卷第75-79、177-181頁、院三卷第125-167 頁),互核二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堆砌紅磚牆工人吳福成、戴玉對、李宗財、林宗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可佐(警一卷第13-28 頁),又有警方檢附之現場施工及施工後照片(他二卷第9 頁起、他一卷第29頁起、警一卷第41頁起、警二卷第43頁)、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履勘筆錄、勘驗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12張;

及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測量成果圖(甲案、乙案)在卷可證(偵一卷第103-108頁、第151頁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附卷為憑(院二卷第275 頁起),且被告二人對以上各情節也都自白不予爭執,以上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⑵上述謝慶奮於108年12月7日向簡天春言語恐嚇一情,也已經證人簡天春於審理中指述明確(詳以上所列筆錄出處),被告謝慶奮雖然否認,但謝慶奮於警詢時有坦承當日確實有去找簡天春(警二卷第11頁);

「我在108年12月7日有事先告知簡天春,我有告知他我會留圍牆旁邊的出入口給他,他都沒有回應我」(警一卷第5 頁),又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47頁),可知當日謝慶奮確實有去找簡天春屬實。

而被告於警詢中既然承認有當面向簡天春說「會留圍牆旁邊的出入口」之語,雖然與簡天春指述之「你的房子及土地讓我處理,沒讓我處理,我要來拆你家圍牆,堵住你家大門口不讓你出入」等語詞不盡相同,但對照卷附告訴人簡天春住宅之照片及平面示意圖(偵一卷第83頁),此處住宅只有大門及左側圍牆旁留有通道對外出入,故謝慶奮向簡天春口出「會留圍牆旁邊的出入口」之語,已有在向簡天春傳遞要將住宅大門封堵,阻止人車由住宅大門進出之訊息;

再參照前述,謝慶奮日後確實有指示吳尚遠在該處住宅大門前張貼公告、僱請工人在大門前堆砌紅磚牆,拆除後又請工人在住宅大門前及左側圍牆外架設刀片蛇籠鷹架,僅在左側圍牆處留下寬約90公分通道供人通行等情,足見告訴人簡天春之指述應屬實情,此部分犯罪事實也可認定。

被告謝慶奮空言否認,顯不可採信。

㈢被告二人都否認上述行為是要恐嚇、強制告訴人,一致以上述情詞辯解。

但本院認為:⑴經實際測量結果,上述住宅圍牆確實有部分坐落在上寮南段960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僅有0.85平方公尺,有現況測量成果圖(乙案)在卷為憑(偵一卷第163 頁);

另從卷附平面示意圖(偵一卷第83頁)及現場照片可知,上述住宅兩處對外通行之出入口,也都必需經由上寮南段960地號土地才能從上寮路進出。

⑵從卷內被告謝慶奮之陳述可以推知,謝慶奮當時是從事土地開發之業者,對於上述告訴人住宅實際用路情況應已知情,卻仍陸續買入原上寮南段958-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960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再與96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鄰近959-1地號土地所有人協議三筆土地合併為960 地號後,又將其餘持分全數買下,有大寮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登記申請案、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警一卷第61頁、偵三卷第95頁起、偵二卷第481 頁起),然此筆土地面積僅50.16 平方公尺;

從前述測量成果圖、及卷附空照圖(偵二卷第329 頁)來看,此筆土地呈「﹁」細長形狀,故從土地面積大小及土地座落形狀,客觀上顯難自行開發。

被告身為土地開發業者,明知上述告訴人住宅之現狀,竟仍將毗鄰告訴人上述住宅,無法自行開發之958-1、959-1、960地號(之後合併為960地號)土地陸續買入,其意圖為何,眾人皆知。

⑶告訴人上述住宅圍牆有一小部分占用上寮南段960 地號土地,及告訴人住宅必須經由上寮南段960 地號土地才能從上寮路進出,本就是存在已久之事實。

被告謝慶奮若真要主張權利,理當透過正當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解決,然被告並無此意,因遲遲未能得到告訴人同意配合開發鄰近土地,竟以前述言語、張貼公告、在告訴人住宅門前堆砌磚牆,及架設刀片蛇籠鷹架等恐嚇、強制之非法手段,逼告訴人就範,顯非法律所容許。

被告二人辯稱是在自己土地上行使合法權利,顯屬狡辯。

另被告二人都說是要在960地號土地上搭蓋倉庫,但查被告二人都坦承事先並未申辦建造執照,也無建築設計圖可供查實,現場除在緊鄰告訴人住宅大門前堆砌磚牆外,並無建物所需之樑柱,要說堆砌磚牆是要搭蓋倉庫,有誰會信。

之後又沿住宅圍牆架起刀片蛇籠鷹架,說是要防止人車進入,也與謝慶奮偵訊時所言:我用刀片蛇籠圍住不讓他出入之語(偵一卷第177頁)不符,足見被二人如上辯駁並不足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㈠被告呂盈德、蔡東君二人對於事實二所述呂盈德開車載蔡東君到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停車,蔡東君下車拿著保特瓶裝汽油,前往告訴人簡天春住宅縱火等過程,都已坦白承認,並有警方調閱鄰近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25張、火災現場勘查相片9張(警三卷第59頁-74頁),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7張(偵四卷第195-198頁)在卷為憑。

經本院重行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結果發現被告二人案發當晚之行蹤(參考院二卷第493 頁起勘驗筆錄所載),經核與被告二人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供述之過程,大致相符,以上事實二所載本案縱火之整個過程,也可認定。

㈡汽油係屬易燃之液體物質,被告蔡東君將汽油淋灑在告訴人住宅圍牆上,一經點火即會迅速延燒,而該圍牆係住宅之一部分,起火處距離告訴人房間僅1.2公尺,屋外距離起火處3.4公尺處有一瓦斯桶,火勢也已延燒到房間紗窗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若非告訴人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即有可能順勢延燒到整個房屋主體之可能,客觀上顯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可能性,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且被告二人都是成年有智識之人,對此情況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淋灑汽油於圍牆上引火點燃,其有燒燬住宅之故意甚明,雖火勢不久就為告訴人即時發現用水撲滅,而未延燒至該住宅主體結構,尚未使該住宅之主要效用喪失,仍應成立放火燒毀現供人所用之住宅未遂罪。

被告呂盈德、蔡東君二人辯稱應僅構成刑法第175條之燒毀建築物以外之他人之物未遂罪,顯然是卸責之詞,本院不予採認。

㈢被告謝慶奮雖極力否認有對呂盈德、蔡東君做縱火之指示或說法,也沒跟蔡東君說上話等語。

惟查:⑴呂盈德、蔡東君二人是如何聽從謝慶奮的指示,才會去告訴人住宅縱火的過程,已經呂盈德、蔡東君二人指證明確,經比對其二人以下陳述:呂盈德於警詢時指稱:「謝慶奮當時就用我的手機撥給我表弟蔡東君,在電話中稱:你哥哥有假釋,所以這件事情(去丟汽油彈縱火一事)就交給你處理,你哥哥知道是哪間房子,我有準備汽油瓶放在草叢堆旁」(警三卷第17頁);

於偵訊時供稱:「謝慶奮跟我電話聯絡,叫我把電話交給蔡東君聽,蔡東君講完以後有跟我說,我才知道謝慶奮有準備汽油彈,且要蔡東君將汽油彈往簡天春的住家裡丟」(偵四卷第216頁 )、「(謝慶奮是怎麼指示蔡東君去放火的?)我去找蔡東君的時候,我用0000000000電話用LINE打給謝慶奮的太太鄭乙仙,電話接通後,再由謝慶奮與蔡東君通話,在之前謝慶奮只是跟我說叫蔡東君下來高雄,說有工作要給他做,我26號去安迪旅館的時候,我再用LINE打給鄭乙仙,之後就是蔡東君跟謝慶奮自己講,蔡東君講完電話後就說謝慶奮是叫我去放火」(偵四卷第479 頁);

於本院時陳稱:「謝慶奮叫我去叫蔡東君來工作,而蔡東君來了之後,我就打電話給謝慶奮,而由謝慶奮交代去放火,我跟蔡東君講說放火是很大條的事情,我就跟蔡東君講你就到房屋圍牆旁邊草地上放火意思意思就好」(院一卷第215頁起)等語。

蔡東君於警詢時陳稱:「是接獲到從呂盈德手機號碼撥打過來,但電話中講話的是我之前的雇主謝慶奮,電話中謝慶奮說:有工作給我做,要我拿二瓶的汽油瓶,點火然後丟到一處民宅,並說油瓶他會處理好,事先會放置在要縱火的民宅後方空地草叢內,事情處理完,他會給我一份很好的工作」(警三卷第28頁起);

於偵訊時供述:「(誰叫你去縱火的?)我之前的老闆謝老闆打電話給我表哥呂盈德說叫我去縱火。」

、「(你在警局說是你表哥接到電話後交給你聽?)是。」

、「(謝慶奮怎麼交代的?)他說他有準備汽油彈在草叢那邊,叫我把汽油彈點燃丟進去住宅裡。」

、「我人還在嘉義的時候,先接到我表哥呂盈德的電話跟我說高雄這邊有一份工作,叫我下去一趟,我南下到高雄跟表哥呂盈德碰到面時,後來呂盈德跟謝慶奮聯絡上後,電話有交給我聽。」

(偵四卷第364頁)、「(當時的聯絡過程為何?)呂盈德打電話給我說有工作要給我做,我從嘉義坐火車來高雄,我來了以後先和呂盈德去吃羊肉爐,呂盈德就跟謝慶奮聯絡,他就把電話交給我,謝慶奮就說有一件事情要叫我去辦,他說他有準備汽油彈,叫我點燃丟入民宅。」

(偵四卷第482頁)等語。

除呂盈德警詢時之陳述中有關「謝慶奮當時就用我的手機撥給我表弟蔡東君,在電話中稱..」之陳述,與其他陳述略有不同外,但此部分陳述內容,也已經呂盈德於偵訊時說明:「(你在警局的時候說,謝慶奮是用你的電話打給蔡東君?)我今天講的才是正確,我是與蔡東君在一起。

前幾天才從嘉義坐火車下來高雄,我載他去安迪飯店,隔天我有打電話給謝慶奮說蔡東君來了,謝慶奮才又另外打電話給蔡東君指示。

蔡東君接完電話之後跟我說謝慶奮要他放火」加以澄清。

⑵有關謝慶奮確實是在蔡東君從嘉義到高雄後,直接透過呂盈德之手機指示蔡東君到告訴人住宅縱火之情,兩人的供述始終如一。

考量呂盈德、蔡東君與告訴人夫妻彼此並不認識,已經他們四人陳明,所以呂盈德、蔡東君並無縱火之動機;

另外,呂盈德供稱於蔡東君縱火後因找不到蔡東君,有用手機先後與謝慶奮之岳母鄭桂花、太太鄭乙仙聯絡,此情也為謝慶奮、鄭乙仙所承認(警三卷第11頁、第43頁起),且有通話錄音檔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屬實(院二卷第473 頁),謝慶奮雖否認有提醒呂盈德有事打他太太或岳母的手機連絡之事;

鄭乙仙於警詢時則是澄清說呂盈德在通話中是在講她交代呂盈德打公司的土地資料,他已經完成了(警三卷第43頁),但查呂盈德若果真是因公司土地資料已繕打完成要向鄭乙仙報告,何以選在深夜?而且是在蔡東君縱火後,呂盈德無法聯繫上蔡東君之後?且從該通錄音檔譯文可知,呂盈德最後是回稱:「我等下再把資料打一打」之語,足見鄭乙仙上述澄清之詞並不實在,顯然對該通對話內容意思有所隱瞞;

再來,依呂盈德所言,他是在蔡東君下車縱火後,因無法與蔡東君聯絡,又看到有警車出入,以為蔡東君被抓了,若此事非謝慶奮所指使,且謝慶奮事先有交代,何以呂盈德會急於撥打謝慶奮岳母鄭桂花及太太鄭乙仙手機通知出事了?綜合以上事證及說明,呂盈德、蔡東君二人如上之指述應屬實情,可以採為認定被告謝慶奮有罪之證據。

此部分事實事證已經明確,應可認定。

被告謝慶奮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謝慶奮109 年10月27日準備書狀伍、聲請調查證據二至五所載聲請函調資料部分,因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任何直接關聯性,本院不予調查。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二、事實一部分㈠被告謝慶奮指示吳尚遠堆砌磚牆、架設刀片蛇籠鷹架阻礙告訴人的通行,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另謝慶奮以言語恐嚇、及指示吳尚遠張貼上述內容之文字公告恐嚇之行為,則是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謝慶奮、吳尚遠上述多次恐嚇、強制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二人以上數次恐嚇、強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二人以同一強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被告二人就上述張貼公告、堆砌磚牆及架設刀片蛇籠鷹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堆砌磚牆及架設刀片蛇籠鷹架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尚遠就被告謝慶奮於108年12月7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也有犯意之聯絡,但從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7頁)看來,畫面中只有謝慶奮一人,並未見吳尚遠同行,故當日應僅是謝慶奮一人前往,向告訴人出言恐嚇已明。

公訴意旨指述吳尚遠就此次恐嚇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依法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吳尚遠所犯強制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事實二部分謝慶奮指使呂盈德、蔡東君縱火,隨即為告訴人發現引水將火勢撲滅,而未使主要結構喪失效用,是謝慶奮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以同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被告三人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被告謝慶奮所犯上述二罪,時間相距已逾半年,行為及犯意也有所區別,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㈠被告謝慶奮曾於103年間因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再犯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件事實一所示之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被告謝慶奮所示如事實一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謝慶奮又於104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 年6月5日執行完畢,也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累犯,考量此次罪行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兩罪罪質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故無援引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呂盈德曾於10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被告蔡東君也曾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9 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二人所為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故無援引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審酌被告謝慶奮因告訴人未能同意配合整體開發土地,不思理性解決,而是以上述恐嚇、強制及縱火之方式逼告訴人就範,其所為恐嚇及強制之手段,及以汽油點燃告訴人住宅圍牆,雖未致告訴人住宅燒燬,但其上述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心中莫大恐懼,並已危及公共安全,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吳尚遠、呂盈德時為謝慶奮公司員工,蔡東君曾是謝慶奮公司員工,均不辨是非,盲目聽從謝慶奮之指使,分別為如上恐嚇、強制或縱火之犯行,實在不智,並分別考量被告四人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四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吳尚遠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謝慶奮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被告呂盈德雖供述:謝慶奮在蔡東君南下前拿了2 萬元給我,要我帶蔡東君去吃東西及住宿(見以下無罪部分三㈡之呂盈德供述之內容);

被告蔡東君也陳稱:「..當時我到大寮與呂盈德在羊肉店吃晚餐時,呂盈德就拿了新台幣6,000 元,吃住都我自己付費的。」

之語(警三卷第31頁);

另呂盈德於本院接受詰問時證述:「(謝慶奮叫老闆娘給你2 萬元時,蔡東君有無在你旁邊?)沒有,蔡東君還沒有來,是當天晚上才來的。」

、「(所以你拿到2 萬元之後蔡東君才來的?)對。」

等語(院三卷第482 頁),是以蔡東君既是謝慶奮叫呂盈德聯絡從嘉義南下高雄的,則蔡東君在高雄二天二夜期間,由謝慶奮提供2 萬元供蔡東君食宿之花費,應是一般人情之常,而且是在蔡東君尚未到達高雄前,謝慶奮就交代鄭乙仙拿給呂盈德。

所以呂盈德、蔡東君二人雖有拿到謝慶奮交付之此筆2萬元,但此2萬元從客觀上來看,實無法認定與呂盈德、蔡東君二人之後所為縱火犯行,有任何對價關係,本院不認為此2 萬元是呂盈德、蔡東君聽從謝慶奮指使到告訴人住宅縱火之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鄭乙仙與謝慶奮、呂盈德、蔡東君共同基於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謝慶奮指示呂盈德聯絡蔡東君南下,向蔡東君指示持汽油瓶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簡天春住所縱火。

謝慶奮為避免自己遭查緝,並要求呂盈德向鄭乙仙聯絡並報告相關進度。

呂盈德遂於109 年6月28日3時10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東君前往上述住宅,由蔡東君將汽油潑灑於圍牆後點火引燃。

經簡天春、陳慧珠驚醒後自行撲滅火勢而未遂,事後呂盈德並向鄭乙仙報告事件進度。

因而認為鄭乙仙也共同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主要是依據證人呂盈德之證言,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錄音檔及譯文等證據,認定鄭乙仙是上述縱火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將鄭乙仙起訴。

而被告鄭乙仙於審理時則是否認涉犯上述犯行,辯稱:對上述縱火行為事先並不知情,呂盈德說她有給他2 萬元,是呂盈德向她借的;

上述錄音檔中她與呂盈德的通話內容是在講她先前交代呂盈德打的公司土地資料,他已經完成了等語。

三、經查:㈠呂盈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鄭乙仙事先知道謝慶奮指使他與蔡東君去縱火?」之提問,雖回稱「知道」、「應該知道」之語,但接著就回答說「都是謝慶奮指使的,但她們也沒辦法阻止謝慶奮,掌控權都在謝慶奮手上。

沒有參與,都跟我一樣,知道這件事,但也沒辦法去說甚麼」、「其實老闆娘鄭乙仙及謝慶奮的岳母鄭桂花,是無辜的,因為謝慶奮為了要閃避責任,才叫我撥打電話給她們兩個,所以他們也無可奈何」、「但是她也不同意這樣的作法,她有罵謝慶奮說人家都是剛關出來的人,謝慶奮怎麼可以都只想他自己,鄭乙仙人很好」(警三卷第25、26頁、偵四卷第217 頁)等語。

另於審理時也證稱:「(你剛才說你知道有要放火這件事情後,你有跟鄭乙仙說這件事情,鄭乙仙怎麼回應?)她說儘量不要。」

之語(院三卷第481頁)。

㈡呂盈德另於警詢時指述:「(謝慶奮指示你們去縱火,你及蔡東君有無獲得報酬?)有,現金新台幣20,000元。

於109年6月26日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公司)內謝慶奮叫老闆娘給我的」(警警三卷第19頁);

於偵訊時也證稱:「給了我2 萬元,要我帶蔡東君去吃一頓,我拿了支付蔡東君的住宿費用及吃飯的錢...」(偵四卷第218頁);

於審理時也證稱:「(謝慶奮是如何叫老闆娘拿給你?)他說蔡東君來就拿2 萬元給他,帶他去吃東西、住宿。」

(院三卷第482 頁)等語,是從呂盈德以上說詞,鄭乙仙是聽從謝慶奮之吩咐,才會拿2 萬元給呂盈德。

㈢謝慶奮經營之公司地點就在自己家中,呂盈德為公司員工,太太鄭乙仙也在公司做些文書、跑銀行的工作,已經謝慶奮陳明屬實。

所以謝慶奮、呂盈德在公司談論要對告訴人住宅縱火,同時要鄭乙仙拿2 萬元給呂盈德,鄭乙仙因此知道謝慶奮要叫蔡東君去縱火,也是被動聽聞,並未見鄭乙仙有何積極參與之行為。

㈣另從以上呂盈德之指述,及卷附門號0000000000錄音檔及譯文雖可確定,呂盈德是於蔡東君下車去縱火後,因無法與蔡東君取得聯繫,又看到有警車出入,以為蔡東君被抓,才馬上在當晚深夜依謝慶奮之前交代,先後撥打鄭桂花、鄭乙仙行動電話,要鄭乙仙告知謝慶奮出事了;

到了當天早上找到了蔡東君,又聯絡鄭乙仙,說「事情都圓滿了,人在這裡」之語(鄭乙仙對於以上錄音檔對話內容,辯稱是指她先前有交代呂盈德打公司的土地資料,他說已經完成了等語,此情節已經本院予以駁斥認為鄭乙仙並未說出實情如前)。

是從上述事證,鄭乙仙也都是被動接聽呂盈德打來的電話,並非主動向呂盈德打探縱火結果。

四、綜上論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然只能證明鄭乙仙知道謝慶奮要叫人去告訴人住宅縱火,然因鄭乙仙之所以知道此事,及事後呂盈德電話告知縱火結果,均是被動得知,並無任何可以證明鄭乙仙就上述縱火一案有何積極參與謀議,或行為分工之直接證據。

既然不能證明被告鄭乙仙涉犯本件縱火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鄭乙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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