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毓棟(原名:林瑞祥)與丘展嘉(業已審結)為朋友。丘
- 二、林毓棟為協助丘展嘉(業已審結)向楊○吉催討賭債,竟與
- 三、林毓棟為協助丘展嘉向邱○權催討賭債,竟與丘展嘉(業已
- 四、案經告訴人楊○吉、黃○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54條均於108年12月
- (二)論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縱友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毓棟因同案被告洪耀臨與他人發生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洪耀
- (一)被告因知悉同案被告洪耀臨因前去○○○酒吧消費時不愉快
-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
- 參、另行審結之部分:
- (一)同案被告洪耀臨、黃奕倫、何懷權、何耀祖、王俊仁被訴
- (二)同案被告陳冠志、羅漢斯、陳唐塏、洪耀臨、陳榮蒝、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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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第5120號、第10233號、第12582號、109年度偵字第1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毓棟(原名:林瑞祥)與丘展嘉(業已審結)為朋友。丘展嘉因向邱○權催討賭債,邱○權遂於民國108年2月2日23時許,委託王○傑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文橫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丘展嘉。
林毓棟為協助丘展嘉討債,竟與丘展嘉、唐立恆(另行審結)、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下稱丘展嘉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毓棟、丘展嘉、唐立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趁王○傑交付現金之際,將其用力推入上開車輛後座,再以黑色頭套蒙住王○傑,向其恫稱:「我相信你知道我是誰,你哥(即邱○權)送這些錢是啥意思,我押你走看你哥要不要救你」等語,隨後駕駛上開車輛將王○傑押至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剝奪王○傑之行動自由。
丘展嘉並以王○傑之手機撥打給邱○權催討剩餘之賭債,惟因邱○權未接電話,丘展嘉再度向其恫稱:「看邱○權什麼時候拿錢來,你就什麼時候可以走」等語。
爾後,經王○傑聯繫邱○權之弟邱○琳,由邱○琳承諾願處理40餘萬元債務後,丘展嘉等人始於翌日(即3日)天亮後,讓王○傑自行離去,剝奪王○傑行動自由至少7小時。
二、林毓棟為協助丘展嘉(業已審結)向楊○吉催討賭債,竟與丘展嘉、邱澤森(業已審結)、唐立恆(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下稱丘展嘉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丘展嘉邀約楊○吉於108年2月3日2時30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技擊館商談清償賭債事宜,而後於同日2時50分許,由邱澤森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丘展嘉、林毓棟、唐立恆到場後,丘展嘉要求楊○吉進入該車輛,並趁楊○吉不備,以帆布袋罩住楊○吉頭部,將楊○吉押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剝奪楊○吉之行動自由。
嗣林毓棟在上址受丘展嘉指示,與邱澤森、唐立恆等人分持木製球棒、板凳或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楊○吉,要求其清償賭債,接續於同日9時許,由丘展嘉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楊○吉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161號房,繼續要求其清償賭債,並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及面部多處挫瘀傷,四肢多處挫瘀傷,右手中指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08年2月4日9時許,又由丘展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澤森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毓棟陪同,將楊○吉押往其住處向其父母討債,然因討債未果,再將楊○吉押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民宅,由丘展嘉指示林毓棟、邱澤森使用童軍繩、鐵鍊將其綑綁。
嗣於同日14時許,楊○吉趁丘展嘉等人暫時離開該處,自行掙脫求援並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楊○吉共遭丘展嘉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約35小時。
三、林毓棟為協助丘展嘉向邱○權催討賭債,竟與丘展嘉(業已審結)、林冠廷、蘇紘毅(均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1日18時許、23時許,接續至邱○權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廠房,將其嬸嬸黃○娟置於該廠房內之價值200餘萬元之蒸汽爐機具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四、案經告訴人楊○吉、黃○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毓棟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422頁;
各卷宗之簡稱均如附表卷宗對照表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丘展嘉、唐立恆、邱澤森、蘇紘毅、被害人王○傑、告訴人楊○吉、告訴人黃○娟、廠房員工錢○雄、廠房房東楊○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紅於警詢中、證人邱○權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王○傑)、被害人王○傑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楊○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陳○紅)、108年2月3日、2月4日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22張、告訴人楊○吉傷勢照片1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指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指認人:陳○紅)各1份、108年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蒐證、毀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52至55頁、第193至195頁、第359至361頁、警二卷第131至163頁、第171至189頁、第191至209頁、第285至295頁、第297至309頁,他卷第129至132頁、第153至156頁、第259至263頁、第377至381頁、第405至409頁、第413至417頁、偵一卷第219至223頁、偵二卷第49至50頁、偵四卷第43至48頁、第75至77頁、第80頁、第223至229頁,本院卷五第4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54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論罪: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丘展嘉、唐立恆、邱澤森、蘇紘毅、林冠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毀損犯行,係於108年2月11日18時、23時許先後2次毀損告訴人黃○娟機具設備,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數罪併罰之關係。
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查,本案被告係在剝奪被害人王○傑、告訴人楊○吉行動自由後,其等持續失去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其等為恐嚇之行為,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恐嚇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縱友人即同案被告丘展嘉與邱○權、告訴人楊○吉間有賭債糾紛,欲催討賭債亦應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被害人王○傑、告訴人黃○娟更非債務人,被告竟協助同案被告丘展嘉剝奪被害人王○傑、告訴人楊○吉行動自由、毀損告訴人黃○娟所有之機具,造成上開人等受有自由、財產等法益之侵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5頁),惡性稍減;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擔任之角色、手段及情節(包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以及過程中施加之恐嚇等不法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黃○娟尚未達成和解之情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五第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宣告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總體法益侵害性,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毓棟因同案被告洪耀臨與他人發生消費糾紛,竟與同案被告洪耀臨、黃奕倫、何懷權、何耀祖(原名:何昭遠)、王俊仁、蘇紘毅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洪耀臨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4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分別持球棒、木棍將告訴人陳○元在該處經營之○○○時尚酒吧店內裝潢、酒櫃等物品砸毀(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恐嚇危安,致被害人即在場經理鄭○娟及服務生賴○勳心生畏懼。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始屬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洪耀臨、黃奕倫、何懷權、何耀祖、王俊仁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元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經理鄭○娟、在場服務生賴○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為其論據,然查:
(一)被告因知悉同案被告洪耀臨因前去○○○酒吧消費時不愉快,而後欲前往與老闆即綽號「空發」之人吵架,故與同案被告黃奕倫、何懷權、何耀祖、王俊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助陣,惟到場後因見「空發」未在現場,故改以砸店洩憤等情,此據證人即酒吧股東王○廷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耀臨、林毓棟、蘇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08年1月1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同案被告何耀祖(暱稱:耀)與王俊仁(暱稱:肉球寶寶)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同案被告何耀祖與「全裕」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6頁、第86至87頁、第193頁、警二卷第119至125頁、第127頁,他卷第98頁、偵一卷第226頁、偵四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非以其等之毀損行為作為將來惡害通知之表徵,僅係因不滿店主,客觀上單純為破壞現場物品之實害行為;
復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耀臨等人進入酒吧後,直接砸店並未言語,同案被告洪耀臨僅於離去前告知在場之員工:「我是鳳山耀臨仔,不服來找我」等語乙情,此據證人鄭○娟、賴○勳證述屬實(見警二卷第82至83頁、第90至91頁、第100頁、第108至109頁,他卷第310頁),可見鄭○娟、賴○勳固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耀臨等人之暴力行為心生恐懼,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耀臨等人並未向在場之酒吧員工說明砸店之原因,僅於砸店終了時,由同案被告洪耀臨自報名號使店主知悉尋釁之人為何人,衡諸常情,倘其等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自應向在場之酒吧員工說明其等砸店之原因,且砸店係欲表徵將加害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警告意味,惟其等均未為之,僅單純將店內物品砸毀,益徵被告僅意在毀損洩憤,並無要對何人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無訛;
再遍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之舉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該罪相繩,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另行審結之部分:
(一)同案被告洪耀臨、黃奕倫、何懷權、何耀祖、王俊仁被訴至酒吧恐嚇部分、同案被告陳榮蒝(原名:陳伯倫)被訴恐嚇邱建濱之部分、同案被告丘展嘉、邱澤森被訴部分,均已由本院於111年6月8日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二)同案被告陳冠志、羅漢斯、陳唐塏、洪耀臨、陳榮蒝、高駿紘被訴傷害告訴人周○明及毀損000-0000號車輛之部分,以及同案被告蘇紘毅、唐立恆、林冠廷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354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名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8714075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871407500號卷二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 他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一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二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一 偵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二 偵四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三 偵五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33號卷 偵六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82號卷一 偵七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82號卷二 偵八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46號卷 偵九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卷 審訴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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