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714,202207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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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羅漢斯


陳唐塏



洪耀臨




陳榮蒝




高駿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36號、第5120號、第10233號、第12582號、109年度偵字第1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志與告訴人周東明前因行車糾紛而生有嫌隙,竟與被告羅漢斯、陳唐塏、洪耀臨、陳榮蒝、高駿紘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24日4時許,由被告羅漢斯駕駛不知情之顏志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賓士)搭載被告陳冠志、陳唐塏,其餘人等分別駕駛、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藍色福特)及不詳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自立一路口及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九如二路口之臨檢站,見告訴人周東明駕駛告訴人莊于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分持棍棒敲打揮擊,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

另持折疊刀及以徒手之方式,朝告訴人周東明身體毆打,致告訴人周東明受有腹壁穿刺傷之傷害。

因認上開被告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

三、經查,被告洪耀臨就被訴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周東明達成和解,嗣告訴人周東明撤回此部分之告訴乙情,此有本院111年3月22日調解筆錄、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0月20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第463至464頁、本院卷三第394至395頁、第397頁),揆諸上開說明,該撤回效力亦及於同案被告陳冠志、羅漢斯、陳唐塏、陳榮蒝、高駿紘;

又告訴人莊于萱於本院審理中,因認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修復,故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冠志、羅漢斯、陳唐塏、洪耀臨、陳榮蒝、高駿紘等人之毀損告訴乙節,此有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9至21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冠志、羅漢斯、陳唐塏、洪耀臨、陳榮蒝、高駿紘本件被訴傷害告訴人周東明、毀損告訴人莊于萱所有之車輛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至被告洪耀臨被訴恐嚇部分、被告陳榮蒝被訴恐嚇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判決,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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