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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與楊勝翔、張凱(所犯詐欺部分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係朋友關係。
渠等均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繳款意願,為詐取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勝翔、張凱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向址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家園機車行」負責人郭建杉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除頭期款7,000 元當場繳納外,其餘分15期繳納,每期分期款均為5,050 元,並由楊勝翔、張凱分別擔任承購人及保證人,各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承購人及保證人欄位簽名,再由楊勝翔填寫切結書,藉以取信郭建杉,致郭建杉誤信渠等有購車需求及按月繳納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能力。
嗣簽約後,郭建杉於同月7 日將上開車輛交付楊勝翔、張凱。
渠等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交由被告處理。
嗣因楊勝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郭建杉屢次催討,仍未獲分期款項之繳納,亦不知上開機車之去向,乃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案被告被訴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再者,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楊勝翔及張凱於另案偵訊之指證、證人郭建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楊勝翔及張凱之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楊勝翔及張凱住在一起,因積欠房租及生活費,本來說要三個人一起還,但伊後來沒有辦法償還這些錢,伊就自己一個人離開去臺中工作,伊後來才知道楊勝翔及張凱有向「家園機車行」負責人郭建杉購買機車,伊沒有參與楊勝翔及張凱向郭建杉購買機車的過程,伊沒有指示楊勝翔及張凱去購買機車,楊勝翔及張凱也沒有把購得之機車交付給伊等語(院卷第24頁、第25頁),經查:
(一)楊勝翔及張凱於104 年1 月6 日向址設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家園機車行」負責人郭建杉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總價金50,000元,除頭期款7,000 元當場繳納外,其餘分15期繳納,每期分期款均為5,050 元,並由楊勝翔、張凱分別擔任承購人及保證人,各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承購人及保證人欄位簽名,再由楊勝翔填寫切結書,藉以取信郭建杉,致郭建杉誤信渠等有購車需求及按月繳納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能力。
嗣簽約後,郭建杉於同月7 日將上開車輛交付楊勝翔及張凱,而其等取得上開車輛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郭建杉屢次催討,仍未獲分期款項之繳納,亦不知上開機車之去向,因而知悉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勝翔及張凱於偵訊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而其等均證稱本無意願繳納分期款項,僅為詐取車輛變現而向郭建杉佯稱購買機車乙事,核與證人郭建杉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其等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即避不見面等情(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互有相符,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警卷第29頁、第30頁)、楊勝翔及張凱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警卷第33頁)、切結書(警卷第31頁)、「家園機車行」催告通知書張貼楊勝翔住處之照片(警卷第35頁)及存證信函(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7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二)證人楊勝翔於警詢證稱:當時伊住在被告承租的房屋,伊將上開機車錀匙放在桌上,有天醒來伊就沒有看到被告及機車,所以伊所購買的機車應該係被告騎走云云(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
於偵訊時先係證稱:伊當時住在被告所承租的房屋,被告當時欠房東房租沒付,被告又不見,伊就幫被告付房租,機車後來也不見,機車不見的時間大約係買車當月月底某日,當天早上起床時發現機車及鑰匙都不見,被告從那天起就沒有回來云云(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同日偵訊又改稱:當時伊與張凱及被告同住,被告說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把機車賣掉換取現金,所以被告要求伊與張凱用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買車後將車交給被告,由被告牽去賣掉,但被告沒有分錢給伊云云(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於本院審理又改稱:被告要求伊與張凱向車行購買上開機車後,伊有將機車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有交付現金1 萬5 千元給伊及張凱,伊嗣後有聽說被告將機車轉賣給夏長鎰云云(院卷第82頁、第83頁)。
從而,證人楊勝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前後證述內容,關於有無受被告指示前往購買機車?所購買機車有無交付被告?被告有無交付報酬?顯然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存在。
(三)證人張凱於警詢及偵訊固然坦承有為楊勝翔購買上開機車擔任保證人,惟證稱伊對於楊勝翔未繳納分期款項乙事毫不知情云云(警卷第11頁、第12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雖於同日偵訊改證稱:被告與楊勝翔有先向伊告知要假裝買車後再將車輛變賣,並要求伊加入,伊也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警卷第33頁),而與證人楊勝翔指證受被告指示向郭建杉詐騙機車乙情,為相同一致之陳述內容,然楊勝翔及張凱均屬共犯,所為自白均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依法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且不得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從而,不能以共犯楊勝翔及張凱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補強證據,資以證明其等指證被告參與犯行之真實性,必以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而此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本件是否存在有共犯自白以外其他補強證據,茲分述如下: 1、證人郭建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內容,及卷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切結書、催告通知書張貼照片及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書證,僅能證明楊勝翔及張凱分別擔任承購人及保證人,向郭建杉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1 部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及避不見面之事實。
易言之,證人郭建杉之指證內容,僅有指證楊勝翔及張凱出面向其購買機車而嗣後分文未付乙節,未有任何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指證內容,且前揭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均係楊勝翔及張凱所書寫,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性。
從而,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充當楊勝翔及張凱所指證被告有參與前揭犯行之補強證據。
2、楊勝翔於另案(即楊勝翔及張凱被訴詐欺取財案件)之偵訊雖具結證稱自己係受被告指示而向郭建杉佯稱購買機車等語(偵一卷第151 頁),嗣該案經判決有罪(即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確定後,仍於本案審理為相同內容之指證(院卷第8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結證內容,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屬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具結陳述之內容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再者,楊勝翔雖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前往本院作證途中,被告曾經要求其「幫忙解開這件事」、「要對法院說被告沒有提到要去租車賣車的事情」等情(院卷第82頁),然被告則否認有對楊勝翔陳述上開內容之話語,被告辯稱:伊沒有請求楊勝翔幫伊解脫罪名,只有麻煩楊勝翔把事情經過講清楚(院卷第97頁、第154 頁、第155 頁)。
從而,楊勝翔上開指證被告於其前往本院作證前有陳述前揭內容之話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如此實難認定被告有要求楊勝翔在本院審理做偽證或故意陳述與事實不符話語之情形,亦無從以此作為共犯楊勝翔及張凱之自白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3、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偵訊自承與共犯楊勝翔及張凱同住,且賣車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其等共同債務,足認其等具有相當之情誼,且共犯楊勝翔及張凱既已坦承自己詐欺取財犯行,何須設詞誣陷被告等情,並以上開各情據為共犯指證內容為真之補強證據。
然被告於偵訊供承伊不知道楊勝翔有買機車,伊係事後經張凱告知才知道楊勝翔有買車,且將買來的車賣掉用以清償其等共同債務(偵緝卷第46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進一步解釋所謂共同債務係指伊與楊勝翔及張凱同住,所以要三人一起分擔房租的意思(院卷第24頁、第25頁),而證人楊勝翔於本院審理亦坦承伊與被告及張凱同住,所以要三人一起分擔房租及生活費(院卷第89頁、第90頁)。
再者,楊勝翔及張凱係先後前往被告所承租之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與被告同住,被告嗣後因積欠房東租金及自身債務問題,擅自搬離上開租屋處,且於搬離前未事先告知楊勝翔及張凱,而係待前往臺中後,始電話告知楊勝翔及張凱不再返回上開租屋處,楊勝翔之後代為清償繳納部分先前積欠房租,後來因楊勝翔及張凱無力繼續繳納房租而遭房東驅趕搬離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勝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偵卷第25頁,院卷第82頁、第89頁至第86頁),復為被告所坦認(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97頁至第100頁)。
共犯楊勝翔及張凱對於被告要搬離租屋處事先並不知情,且被告搬離租屋處時,尚積欠房東租金,被告當時一走了之,勢必迫使楊勝翔及張凱要獨自償還先前三人所共同積欠之租金,及遭受房東催討租金之窘況,衡情,楊勝翔及張凱對於被告上開不告而別之舉動,內心應有所不滿,此觀證人楊勝翔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對於被告不告而別有點生氣,伊覺得有什麼事就先講,被告直接轉頭就走,也沒有說去哪裡,只說出去一下,出去後就整晚沒回來,後來被告才打電話告知已經到臺中躲債等語(院卷第89 頁、第96頁),益徵明確。
從而,本件能否謂共犯二人毫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性,容有疑問。
如此實難僅以共犯二人曾經與被告同住,或共犯二人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等節,遽以認定共犯二人之指證內容已有補強證據可佐。
4、從而,共犯楊勝翔及張凱上開關於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指證內容,卷內已乏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共犯楊勝翔及張凱之指證內容,不僅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等之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其等指證內容尚有前揭諸多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
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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