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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龍
黃靖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珍龍、黃靖傑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上午1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出手與對方互毆,致張珍龍受有右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及上下背部擦傷等傷害,黃靖傑則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珍龍、黃靖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珍龍、黃靖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張珍龍、黃靖傑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等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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