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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7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緯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緯前經法院羈押,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以其他侵害程度較小之基本權干預措施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被告有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應審認上述羈押之目的是否存在,及權衡為達成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是否確相適合以為決定,如被告雖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法定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即應予准許。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 年1 月4 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憑。
(二)嗣本院於111 年2 月8 日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 年3 月15日宣判。
本院審酌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基礎事實已明,然因尚有後續刑事訴訟程序有待進行,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故現階段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法益侵害、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認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後,已可達確保將來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其提出新臺幣1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諭知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鴻鈞
得抗告(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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