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訴,79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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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炯德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俊德
被 告 翁泉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盛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志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品言
被 告 施文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54號、109年度偵字第1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炯德營造有限公司、李俊德、翁泉峰、盛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謝志傑、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品言、施文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德、翁泉峰分別係「炯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炯德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

謝志傑係「盛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泰公司)負責人;

陳品言、施文祥(原名羅渝翔)分別係「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宏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竟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李俊德、翁泉峰、謝志傑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俊德、翁泉峰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與「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公司)簽約承攬東南水泥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下稱成功廠區)之「成功廠區西北側地面下既有廢棄物移除工程」,又與被告謝志傑明知成功廠區廢棄物分成二種,分別為紅色泥狀廢棄物屬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混雜水泥石塊屬R-0503營建混合物,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盛泰公司,僅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營建混合物(代碼R-0503),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紅色泥狀廢棄物(代碼D-2499,下稱廢紅泥)之業務,竟自107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李俊德指派被告翁泉峰至成功廠區統籌指示明瑛工程行所派怪手司機張○銘及曾○菖,將成功廠區內廢紅泥挖取至僅得清除營建混合物之被告盛泰公司之清除車輛(車號000-0000號、KEB-6991號自用曳引車)及由被告謝志傑所邀集前來清運之○○環保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148-SH號自用曳引車)、○○汽車貨運行(車號000-00號、JZ-C9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788-M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清除車輛,再由該等車輛載運至被告陳品言所經營並由被告施文祥管理被告喬宏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號土地之綠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綠洲堆置場)土地上棄置堆放,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工作。

㈡被告陳品言與被告施文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紅泥,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4月14日即明知上開清除車輛載運廢紅泥至綠洲堆置場,仍同意該等車輛所載運之廢紅泥傾置堆放之,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等單位於107年4月18日會同派員至綠洲堆置場進行稽查,發現該場堆置廢紅泥,並於同年5月2日量測廢紅泥堆置數量高達2673.2公噸。

㈢因認被告李俊德、翁泉峰、謝志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被告李俊德、翁泉峰、謝志傑等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俊德、翁泉峰分別為被告炯德公司負責人及受僱人、被告謝志傑係盛泰公司負責人,則被告炯德公司、盛泰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被告炯德公司、盛泰公司應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

另被告陳品言、施文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被告陳品言、施文祥等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品言、施文祥分別為被告喬宏公司負責人、受僱人,則被告喬宏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被告喬宏公司應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度上字第 816號、29 年度上字第 3105 號、40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110年2月22日修正前「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第13款「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四)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第7款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其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炯德公司、李俊德、翁泉峰、盛泰公司、謝志傑、喬宏公司、陳品言、施文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俊德、翁泉峰、謝志傑、陳品言、施文祥之供述;

證人即○○環保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張○平、喬宏公司怪手司機黃○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徐○翰、○○汽車貨運行曳引車司機王○陞、盛泰公司曳引車司機葉○ 嵐、蔡青穎、山明環保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黃○明、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陳○南、○○汽車貨運行曳引車司機陳○盛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喬宏公司經理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王○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鎮提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1份,並有東南水泥公司與炯德公司106年12月21日簽署之廢棄物清除契約、炯德公司與盛泰公司107年2月26日簽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東南水泥公司與盛泰公司107年4月1日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1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東南水泥公司與喬宏公司簽署之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9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7285200號函文、東南水泥公司與山明環保有限公司、美雨汽車貨運行、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

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市○鎮區○○○路0號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修正二版)1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353100號函文、107年4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943700號函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353100號函文、107年4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943700號函文;

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7月22日環署廢字第1090051999號函附申報時間及產源錯誤說明時間及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查詢系統高雄觀測站(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及仁武觀測站(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7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18日日報表、成功廠區查獲照片、綠洲堆置場查獲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仁武區綠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紅泥調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8年度簡字第32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判決1份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俊德、翁泉峰固承認其等各為炯德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炯德公司與東南水泥公司簽約承攬成功廠區廢棄物移除工程,炯德公司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是炯德公司另行將營建混合物委由盛泰公司進行清除,廢紅泥部分則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處理,並由被告李俊德指派被告翁泉峰在現場指示怪手司機張○銘、曾○菖將廢棄物挖取至盛泰公司車輛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00至301、307頁);

被告謝志傑承認其為盛泰公司負責人,盛泰公司與東南水泥公司簽約,負責清運東南水泥公司R-0503營建混合物。

盛泰公司自107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盛泰公司之清除車輛(車號000-0000號、KEB-69 91號自用曳引車)及由被告謝志傑所邀集前來清運之○○環保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148-SH號自用曳引車)、美雨汽車貨運行(車號000-00號、JZ-C9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788-M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清除車輛,清運東南水泥公司之廢棄物至綠洲堆置場。

綠洲堆置場為環保人員所查獲之經環保局認定為D-2499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紅泥,為盛泰公司所清運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51至253、263至265頁);

被告陳品言承認是喬宏公司實際負責人,綠洲堆置場為被告喬宏公司所管理,被告施文祥坦認為綠洲堆置場現場管理者,且綠洲堆置場核准收受項目含營建混合物R-0503,並無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即D-2499廢紅泥),警方及環保人員於107年4月18日至綠洲堆置場進行稽查,發現綠洲堆置場堆置由高雄市環保局認定之廢紅泥,是為盛泰公司自東南水泥公司清運而來等事實(本院卷一第44至46、52頁、卷二第107頁)。

惟被告李俊德、翁泉峰、謝志傑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行;

被告陳品言、施文祥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行。

並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李俊德辯稱:我是炯德公司負責人,負責承攬業務,並沒有到現場,現場是由工地主任翁泉峰負責,我不知道也沒授權翁泉峰將廢紅泥運至綠洲堆置場等語(本院卷一第300頁、卷二第292頁)。

㈡被告翁泉峰辯稱:我是炯德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執行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區的廢棄物移除工程,現場會有營建混合物跟廢紅泥,營建混合物要由盛泰公司運至綠洲堆置場,廢紅泥則由○○公司進行處理。

為何會出現廢紅泥運至綠洲堆置場,我們研判應該是挖掘時有部分夾雜到,可能前幾天有下雨,導致含水量變高,顏色變重等語(本院卷一第301頁、卷二第278至280頁)。

㈢被告謝志傑辯稱:盛泰公司依契約內容雖然僅負責清運東南水泥公司 R-0503 營建混合物,但盛泰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D-2499,故公司可清除該類廢棄物。

一開始107年4月14日在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區之現場有將營建混合物跟廢紅泥分開堆置,也有標示,但因為至107年4月16日原先堆置的差不多載完了,107年4月17日我沒有在現場,所以17日所載運的是從地底下新挖上來的,因為前幾天有下過雨,地上與車道都變成紅色,乾掉後變成淺淺的粉紅色,有揚塵煙霧,所以現場司機難以判斷是R-0503或D-2499,107年4月17日下午喬宏公司陳○玲有跟我們反應顏色不對,不處理僅能暫置,甚至要辦理退運,我18日上午去綠洲堆置場處理時就遇到稽查大隊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280至281頁)。

㈣被告陳品言辯稱:我並沒有在綠洲堆置場現場,是 107 年4 月 18 日警方來綠洲堆置場查獲,我才知道有廢紅泥的事,業務經理陳○玲說是 107 年 4 月 17 日送來廢紅泥,以做生意的立場,陳○玲先聯絡業主來確認,連絡不上謝志傑,之後才連繫到翁泉峰,他們 17 日下午都沒有辦法過來處理,18 日上午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本院卷一第 44 至 45、卷二第282至283頁)。

㈤被告施文祥辯稱:我是綠洲堆置場現場管理人員,廢紅泥是107 年 4 月 17 日那天運來的,因為他們有 R 類聯單,所以我還是有讓他們進來,我沒有退運權限,但由於顏色不同,我有報告經理陳○玲,陳○玲請我先暫時堆置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285至286頁)。

五、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炯德公司、李俊德、翁泉峰、盛泰公司、謝志傑被訴部分:1.被告李俊德、翁泉峰各為炯德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炯德公司與東南水泥公司簽約承攬成功廠區廢棄物移除工程,炯德公司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炯德公司另行將營建混合物委由盛泰公司進行清除,廢紅泥部分則由○○公司進行處理,並由被告李俊德指派被告翁泉峰在現場指示怪手司機張○銘、曾○菖將廢棄物挖取至盛泰公司車輛。

另被告謝志傑為盛泰公司負責人,盛泰公司與東南水泥公司簽約,負責清運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區之R-0503營建混合物,盛泰公司自107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盛泰公司之清除車輛(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由謝志傑所邀集前來清運之○○環保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汽車貨運行(車號000-00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788-M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清除車輛,清運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區之廢棄物至綠洲堆置場。

綠洲堆置場為環保人員所查獲之經高雄市環保局認定為D-2499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紅泥,為盛泰公司所清運等事實,經被告李俊德、翁泉峰、謝志傑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人員王○鎮於偵查中證稱:於107年4月18日至綠洲堆置場,再至成功廠區稽查,兩處均有混雜紅泥之土堆乙情(107年度偵字第173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5至146頁)、證人即盛泰公司曳引車司機葉○嵐(警卷第331至336頁)、蔡青穎(警卷第341至346頁)、證人即○○環保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黃○明(警卷第361至366頁)、證人即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陳進南(警卷第381至386頁)、證人即○○汽車貨運行曳引車司機陳○盛(警卷第401至406頁)於警詢時均證稱前往成功廠區載運廢棄物等節,並有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成功廠廠區西北側地面下既有廢棄物移除工程合約書1份(警卷第33至49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2份(炯德公司與盛泰公司)(警卷第105、185頁)、炯德公司與盛泰公司簽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1份(警卷第109至115頁)、東南水泥公司與盛泰公司107年4月1日簽署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合約書1份(警卷第199至20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1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警卷第211至219頁)、東南水泥公司與喬宏公司簽署之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1份(107年度他字第50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2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9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7285200號函1份(警卷第267頁)、東南水泥公司與○○環保有限公司、○○汽車貨運行、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各1份(他字卷第33至38、39至44、51至56頁)、「高雄市○鎮區○○○路0號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晝書(修正二版)」1份(外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353100號函1份(他字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943700號函1份(他字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份(警卷第339、349、359、369、379、389、399、40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明細表(警卷第117至153頁及外置資料)、喬宏公司綠洲堆置場查獲照片1份(警卷第273至281、307至315頁)、東南公司成功廠區查獲照片1份(警卷第282至290、316至324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卷第415至41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警卷第423至427、429至431、432至43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仁武區綠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紅泥調查報告1份(他字卷第101至10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起訴意旨雖稱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盛泰公司,僅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營建混合物(代碼R-0503),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紅色泥狀廢棄物(代碼D-2499)云云。

然查盛泰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5日核發106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1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包含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公司可清除該類廢棄物,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4203700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一第173至180頁)可參,故盛泰公司是可清除廢紅泥(代碼:D-2499、種類: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起訴意旨認為盛泰公司不能清除廢紅泥,已有誤會。

3.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李俊德指派被告翁泉峰至成功廠區統籌指示怪手司機將成功廠區內廢紅泥挖取,再由清除車輛載運至綠洲堆置場土地上棄置堆放,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工作。

但依前述,盛泰公司是可以清除代碼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故其就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區廢紅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清除)」至綠洲堆置場,係違反行政處罰,並無違反刑罰。

此觀盛泰公司因本件至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場址清運廢紅泥(D- 2499),與東南水泥公司僅簽訂營建混合物(R-0503)之清除契約,未簽訂廢紅泥(D-2499)清除契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2347802號函檢送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4203700號函暨所附相關證明文件1份(本院卷一第173至184頁)甚明。

4.另公訴意旨認為將廢紅泥從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區運輸至綠洲堆置場為棄置堆放之行為,亦有「處理」行為。

然依上揭實務見解揭示「處理」僅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範圍,則起訴書認為棄置堆放行為屬於「處理」行為,應有誤會。

從而,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與法條構成要件不合,難認可採。

5.關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謝志傑明知盛泰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僅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營建混合物,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紅泥,卻仍清除處理廢紅泥,已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云云之部分(起訴書第10頁):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可知有二種違法行為態樣,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第4款前段),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4款後段),足見立法者係以有無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不同之規定。

而起訴意旨指摘被告謝志傑明知盛泰公司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紅泥,卻仍清除處理廢紅泥,已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云云,似混淆第46條第4款前段與後段之規定,並非可採。

⑵而盛泰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發證日期為106年12月5日,許可期限至110年12月5日,該公司係乙級廢棄物清除公司,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此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故盛泰公司是可清除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紅泥,至為明確,本件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要件顯然不符,已如前述。

又依起訴事實之描述,亦未提及盛泰公司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難認本件有起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行。

6.起訴意旨以被告翁泉峰先前提到是17日當天有下雨,雨水沖刷土壤才會將摻雜在 R 類廢棄物的 D 類廢棄物顯色出來,當初清運時應該是夾帶到等語(偵一卷第 101 頁),然依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查詢系統高雄觀測站(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及仁武觀測站(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7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18日日報表(偵一卷第115至140頁),均顯示無下雨紀錄,僅有4月16日06:00,在前鎮的觀測站測得微量(小於0.1mm)雨量,降水時數僅0.1小時之紀錄,可佐證被告翁泉峰所辯不可採云云。

⑴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泉峰於本院證稱:我們現場交代怪手司機以目視,顏色較深的一堆就是D-2499,至於為何載去綠洲堆置場的會這麼多,我們事後研判,4月16日、17日之間,工地現場有下雨,我不是專業人士,不曉得是不是因為這種東西埋在地面下,跟一般的營建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在一起,是不是有部分挖起來時司機沒有確實分類好,有夾雜到,又遇到下雨,含水量變高,顏色變深,我們研判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故此部分之遇水變紅之辯詞屬於被告翁泉峰個人研判,並非科學所證實,縱其研判與科學事實不符,亦僅能表示此研判有誤,尚難佐證被告翁泉峰主觀上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⑵再者,依證人王○鎮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紅土跟土石方有可能是夾雜的,在挖紅土跟土石方時,一定會混雜到,難免的,另本案查獲時紅泥跟土石方是有一堆混在一起的,另有未混雜紅泥的土堆在後方沒拍照等語(本院卷二第172至173、177至179頁)。

可見廢紅泥與營建混合物是有混合之可能,被告翁泉峰辯稱是疏忽誤將混有廢紅泥之營建混合物一同運抵綠洲堆置場,似非無據。

又證人王○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營建混合物若遇水有無可能變成紅色,我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佐以被告謝志傑供稱:4月14日已經區分為兩堆堆置,還有插上牌子隔開,第二、三天原本堆置的差不多載完了,在17日是從地底下重新挖上來,有揚塵整個都是紅色的煙霧,我們說真的也沒有仔細去判斷,它紅到甚麼程度,因為前幾天有下過雨,地上與車道都變成紅色,乾掉之後又變成淺淺的粉紅,沒有所謂的大紅色,所以要判斷究竟是R-0503或D-2499其實很難等語(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

則,本件是否因在東南廠區之廢紅泥因與營建混合物因天候仍有下微雨、現場揚塵過多而澆水或司機挖取過程中疏未分類完全或其他因素而將廢紅泥運至綠洲堆置場,均有可能。

尚難以被告翁泉峰所辯有疑義,即認其等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喬宏公司、陳品言、施文祥被訴部分: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喬宏公司、陳品言、施文祥自107年4月14日即明知上開清除車輛載運廢紅泥至綠洲堆置場,仍同意該等車輛所載運之廢紅泥傾置堆放之,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語。

係以證人即○○環保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張太平於警詢證稱盛泰公司有自107年4月14日載運廢紅泥至綠洲堆置場之事實(警卷第352至353頁),另證人即喬宏公司怪手司機黃天仁(警卷第299至301頁)、證人即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徐○翰(警卷第372至373頁)、證人即○○汽車貨運行曳引車司機王○陞(警卷第391至393頁)於警詢時則均證稱盛泰公司自107年4月15日起就有載運廢紅泥至綠洲堆置場之事實。

2.惟證人即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區怪手司機張○銘證稱:剛開始1-2天的廢土都很正常,最後一天才有紅泥等語(警卷第326頁);

證人即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陳進南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7年4月14日至4月18日清除載運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鎮區○○○路0號)工地廢土樣態為何?你是否有親自查看?)答:黃色土石也有紅色的廢土,廢土有塊狀。

我都是坐在車上。」

、「(問:承上,你是否發現所載運的廢土有呈現摻雜紅色廢土?何時開始發現你載運紅色廢土?)答:知道。

4月17-18日,工地現場堆置廢土越靠海邊的越紅,那些是最後2天載運。」

等語(警卷第382至383頁),證稱是107年4月17日、4月18日始有載運廢紅泥至綠洲堆置場之情事。

3.而被告施文祥雖於警詢時供稱:14日有看到一般土石方及夾雜營建混合廢棄物,15日後所收受的就越來越多廢紅泥,裡面所摻雜的一般土石方量越來越少,4月15日就有發覺異常,原本以為只是幾車被夾雜紅色廢泥土,但後來發覺所傾倒的全部為紅色廢泥土,所以通知公司,我於107年4月17日有向公司經理陳小姐反應所傾倒的廢泥土跟營建混合廢棄物不一樣等語(警卷第223至224頁)。

又在偵查中改稱:17日才發現異常,警詢當時講15日是講錯了,而陳小姐就是陳○玲等語(偵一卷第102頁)。

在本院供稱:我之前是記錯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276頁),已更易其詞。

4.另證人黃天仁雖於警詢時證稱:(107年)4月14日我沒上班,4月15日至4月18日,我看到的都是紅色塊狀、顆粒狀、泥狀等語(警卷第301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有一天看到紅色的土,隔天警察就來了,我不知道為何警詢說4天都看到紅色的土,警詢時因為我有舌癌,人不舒服,我不太認識字所以就簽名,沒看過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

5.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盛泰公司載運廢紅泥至綠洲堆置場之時間,或有證稱107年4月14日之張太平,或有證稱107年4月15日之徐○翰及王○陞,亦有證稱107年4月17日之陳進南,另被告施文祥及證人黃天仁則有前後供詞不一之情事,則綠洲堆置場堆置廢紅泥之時間是否自107年4月14日開始,已有可疑。

6.依客觀上最終堆置在綠洲堆置場之廢紅泥由合法清除業者清運至○○公司掩埋處理,由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計清運120車次,數量約2789.38公噸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4203700號函暨所附相關證明文件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3、175、231至235頁)。

再對比綠洲堆置場「進場日報表-每日進場噸量」顯示107年4月14日為2436.39公噸、107年4月15日為3537.38公噸、107年4月16日為3173.51公噸、107年4月17日為2264.48公噸、107年4月18日為286.55公噸之進場數量(警卷第269頁、他字卷第157頁)。

可知自綠洲堆置場清運出去之廢紅泥約2789.38公噸,與107年4月17日開始才有廢紅泥進入之數量較屬相當,應非自107年4月14日起4天均有廢紅泥進入綠洲堆置場。

7.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泉峰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107 年 4月 17 日下午喬宏公司陳小姐用電話通知我,發現綠洲堆置場有廢紅泥等語(警卷第 80 頁);

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玲於107年4月18日前一天下午下班前有跟我說今天過去的土石方有異常,請我找時間過去確認狀況,當下有聯繫清除公司,想說隔天我們再跟清除公司約定時間到現場會勘,4月17日沒有去,因為工地事務多,沒辦法接到電話馬上執行等語(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

與證人陳○玲警詢證稱:107年4月17日現場工作人員回報外觀顏色異常,是否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無法判斷,所以就聯繫盛泰公司負責人謝志傑,盛泰公司回覆會盡速派人來確認再回報我公司,如果沒回報我公司就不收受,另我公司有隔離堆置並跟炯德公司工地主任翁先生聯絡等語(警卷第244至246、253頁);

於本院證稱:107年4月17日施文祥有告訴我收到的東西有顏色異常的情形,是107年4月17日才進場的,我就通知盛泰公司謝志傑、翁泉峰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88至189、199至200頁),並有翁泉峰及陳○玲二人之電話通聯記錄可佐(警卷第155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文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4月17日有向公司經理陳小姐(即陳○玲)反應所傾倒的廢土跟營建混合廢棄物不一樣等語(警卷第224頁)。

均證稱綠洲堆置場現場管理人施文祥於107年4月17日向陳○玲回報收受的東西外觀顏色不同,而陳○玲隨即跟炯德公司派駐在東南廠區之現場負責人翁泉峰聯繫前來確認等情可佐,益徵是107年4月17日始有東南廠區之廢紅泥運抵綠洲堆置場,且若被告施文祥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何須回報陳○玲,可見被告施文祥辯稱並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犯行,應屬可信。

此外,被告陳品言否認在有綠洲堆置場之現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品言有指示或授權施文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自難認被告陳品言有此部分之犯行。

8.起訴意旨雖指摘喬宏公司未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申報異常未收受。

但查: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其公告事項二(四)3.規定「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四日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如經確認無誤或逾時,則該筆聯單不得再作任何修正。

但如發現受委託之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所申報之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或尚未申報,則應自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不符起一日內要求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相符。」

,而規定應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運業者實際清運、再利用者收受狀況相符,如不相符,應自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不符起一日內要求清除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相符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90104659號函暨所附處理後申報資料97份可佐(本院卷一第55至162頁)。

⑵而喬宏公司雖未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申報異常未收受,此經證人陳○玲於本院證稱:是文書處理的同事按了接收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0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7月22日環署廢字第1090051999號函暨所附申報時間及產源錯誤說明時間資料1份(偵一卷第453至457頁)及處理後申報資料(偵一卷第253至445頁),顯示「(喬宏公司-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收受後申報時間」均為107年4月17日下午5、6點區間,「(產源錯誤說明時間」聯單四日關閉後」,則在107年4月23日至同月日25日,始針對廢棄物外觀有疑慮,而為「錯誤說明」等情可佐。

⑶但經證人陳○玲證稱:我們公司當然可以拒收,只是要確認到底是甚麼東西需要一點時間,只能請客戶過來看這是甚麼東西,且沒有很確認的狀況,我沒辦法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90、197、198頁)。

而解釋是因需跟客戶確認是否確實清除內容與聯單不符,故未即時做了修正,似可採信。

自不能以喬宏公司工作人員未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申報異常未收受,即佐證被告施文祥或陳品言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俊德、翁泉峰、謝志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陳品言、施文祥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李俊德、翁泉峰、謝志傑、陳品言、施文祥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另炯德公司、盛泰公司、喬宏公司自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之餘地,亦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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